詐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HM-113-上易-670-202503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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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秀惠 選任辯護人 陳心慧律師 賴忠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部分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郭訪係址設臺南市○○區○○里○○○「○○○」之負責人,手中掌 管信徒捐贈之大量善款,詎汪秀惠因在外積欠大量債務,亟待償還,見郭訪為出家心善且年長單純,竟覬覦上開善款,於民國110年11月間起,利用「○○○」義務幫忙包水餃等寺務,藉此方式取得郭訪之信任。汪秀惠見時機成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向郭訪行騙,致郭訪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汪秀惠親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郭訪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領取以「○○○郭訪」名義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取款過程中,汪秀惠為防郭訪起疑,佯裝好意,對郭訪稱其年歲己長,不宜久站,而由其辦理大部分手續即可,而臨櫃提款嗣再以轉匯或以開立票據方式,將領得如附表所示金額由汪秀惠取得,汪秀惠再隨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款項歸還予侯金鶯、李維雨、王家妍、林倖米、蔡伯謙、謝國堯、馬志信等人(前7人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匯入汪秀惠其子蔡景棟及朋友吳枬芬(前2人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帳戶中。嗣於111年1月12日17時許,有數名遭汪秀惠詐騙金錢之民眾至「○○○」向郭訪示警其可能已遭詐騙,郭訪始恍然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訪即○○○(下稱告訴人)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69、1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汪秀惠(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 指之詐欺犯行,辯稱:係向告訴人郭訪(下稱告訴人)借款或告訴人欲投資而交付款項,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指訴被告以購買不動產需向所有人支付價金為由,向其詐騙款項,過程不符合土地買賣之常情,依罪疑唯輕,被告應確實應已跟告訴人說明借用款項為清償其他人的債務,加上本案支票後面皆有郭訪之背書,可知告訴人應該知悉款項係為清償被告汪秀惠之債權人。另據證人侯金鶯到庭結證內容,被告確實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作為清償借款之利息,告訴人應係自行評估借貸之風險後始同意與被告成立民事借貸關係,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施用任何詐術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親自駕車搭載告訴人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郵局」,領取以「○○○郭訪」名義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46頁),復有附表所示之本案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見警卷第85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下稱臺南郵局)113年7月5日南營字第1131800392號函及函附之提款單(見原審卷第117至125頁,下稱本案提款單)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至110年12月28日間,接續以購買○○區○ ○○公車站牌附近的房子為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即附表編號1),但實際均未用以購買房子,而是用以清償自己債務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⑴被告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自白、供承如下: ①「(妳是否有於110年11月24日向郭訪稱有要投資○○區○○○公 車站牌附近的房子?)我有跟郭訪說這件事,可是之後沒有購買成功,所以我就將她給我的350萬元另作其他投資用途。(郭訪向員警報稱110年11月24日下午妳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她至○○區○○路郵局提領350萬元後並當場交付予妳,是否為妳上述所述之購屋金額?郭訪交付予妳後,妳交給何人?)她有將該筆350萬元交給我沒錯。我並沒有投資,我是將該筆金額拿去還給之前我欠別人的錢。(妳將350萬元還給何人?)我忘記是誰。(妳沒有將350萬元投資給○○區○○公車站牌附近的房子,妳事後是否有告知郭訪並歸還該筆金額?)我約於110年12月中旬,至○○區○○○告知郭訪沒有投資成功,我有告知她我會轉投資其他項目,並多給她150萬元,我有跟她說我於111年1月17日還她此筆金額。(妳說妳有要購買○○區○○○公車站牌附近的房子,妳是否有與該房子屋主洽談過?)我沒有。(妳向郭訪表示欲將350萬元暫時無法歸還,要轉投資其他項目,為何是將該筆金額還給其他人?)我無法解釋。」等語(見警卷第6頁)。 ②「(郭訪向員警報稱妳於110年12月28日下午駕駛000-0000號 自小客車載她至○○區○○○郵局提領190萬元後並當場交付予妳,該筆金額妳做何用途?)我是將該筆金額拿去還人。(妳是以何理由向郭訪拿取190萬元?)我向她說是要購買○○○隔壁的7分6厘的農地。(承上述,為何郭訪稱該筆190萬元是要購買○○區○○○公車站牌附近的房子?)可能是我記錯,我是以這個理由跟郭訪騙錢的。(為何妳以購買房子的理由向郭訪拿取190萬元後,竟是將該筆金額拿去還其他人?)因為我有欠人錢,我以這個藉口向郭訪拿錢,我拿完錢後沒有向該屋主洽談購屋事宜。」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 ③「(郭訪報稱於110年12月28日下午在妳000-0000號自小客車 内,當場交付10萬元現金予妳,妳是用何理由向郭訪拿錢?之後妳將該筆錢做何用途?)理由跟用途都跟上述一樣,用來購買房子,不過我之後沒有拿去購買房子,是拿去還給別人。」等語(見警卷第7頁)。 ⑵被告上開自白,經核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指訴: 「阿惠她是於110年11月來到○○○自稱要來幫忙,每次到寺中都很熱心幫忙包水餃,於110年11月24日向我稱○○○公車站牌附近有一間房子要賣4百多萬,找我投資,投資金額需400多萬元,可賺150萬元,賺到的錢都要貢獻給○○○,於是她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開車載我到○○○○○郵局臨櫃提領現金350萬,我將現金交付給阿惠。又於110年12月28日下午又於駕車載我到○○中路郵局臨櫃提領現金190萬元,當場交付給阿惠...」等語(見警卷第59、61頁);「(妳於110年12月28日下午至○○區○○○郵局臨櫃提領現金190萬元做何用途?)我要用來投資汪秀惠跟我說的○○區○○○公車站牌附近的房子。我記得於110年12月28日有拿一筆現金10萬元,在汪秀惠的000-0000號給她,這筆錢是用來作為購買○○區○○○公車站牌附近的房子。」等語(見警卷第65頁)相符。 ⑶另被告以投資○○區○○○公車站牌附近的房地為由,分別於110 年11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二次親自駕車搭載告訴人至郵局領款,接續取走告訴人以提款單提領之現金350萬元等情,並有告訴人之本案郵局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5頁)在卷可憑。再者,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將其中之210萬元轉匯給其債權人王家妍,以清償其對王家妍之債務,此亦有證人王家妍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7頁)在卷足證,並據王家妍警詢中供述:「之前向我借的180萬元拿去投資的還款,再加上30萬元的獲利」等語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故被告嗣後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並未取走110年11月24日之現金100萬元及同年月26日之40萬元云云,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並不足採。 ⑷又被告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供稱其有於110年12月中告知告 訴人投資沒有成功,但轉投資於其他項目,將來要加計利息150萬元歸還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且益可證實被告確實有取走告訴人之現金總計350萬元,否則被告應不會辯稱將歸還利息。至告訴人雖於第一次警詢時誤稱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即向其取走350萬元云云,然此應係二次取款日期僅相隔一日,其因年長記憶有誤所致,此從被告確實亦於警詢中坦承取走350萬元等語可證,故告訴人指訴情節,雖稍有瑕疵,仍無礙於事實之認定。再被告接續上開犯意於110年12月28日,以相同之說詞,接續詐得告訴人款項200萬元,其中190萬元由告訴人帳戶內提款後由被告取走(其中100萬元部分另開立號碼W0000000之支票1紙),以償還其債務,惟實際並未向屋主洽談買賣之事宜,另10萬元則由告訴人在被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當場交付現金一節,此經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指訴在卷(見警卷第65至6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我是以這個理由跟郭訪騙錢的。」、「因為我有欠人錢,我以這個藉口向郭訪拿錢,我拿完錢後沒有向該屋主洽談購屋事宜」、「(10萬元部分)理由跟用途都跟上述一樣,用來購買房子,不過我之後沒有拿去購買房子,是拿去還給別人。」等語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之本案郵局帳戶來往明細及提款單在卷可稽,自堪採信。至於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並未自告訴人處取得190萬元,另10萬元係向告訴人所借得,為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另於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4日間,另起詐欺犯意, 接續向告訴人佯稱購買位置不詳土地需交付地主價金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與被告一起到郵局,由告訴人提領現款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交付被告收受(即附表編號2),隨後被告即將詐得之款項,除自行取走部分外,其餘則歸還其債權人李維雨及侯金鶯2人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⑴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同年月17日警詢時自白、供承如下: ①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供承:「(郭訪報稱妳於110年12月30 日下午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她至○○區○○○郵局跨行匯款10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維雨及提領現金100萬元後並當場將100萬元交付予妳,妳是用何理由向郭訪拿錢?之後妳將該筆錢做何用途?)我是以購買土地的理由,不過我忘記當初是說要購買哪塊土地,我還給李維雨100萬元,另100萬元現金是還給侯金鶯,我還給他們錢是因為之前投資失敗欠他們的錢。」等語(見警卷第7頁)。 ②於111年1月17日警詢時供承:「(經查李維雨合作金庫銀行0 00-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4日有一筆50萬元由郭訪匯進,妳是以何理由向郭訪拿取50萬元?)我是以購買土地的理由向郭訪騙取。(妳之後是否有購買該土地?)我沒有。(為何要將郭訪的50萬元匯至李維雨的合庫銀行帳戶內?)因為我之前有欠李維雨錢,我把這筆錢還給她的。」等語(見警卷第11頁)。 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指訴:「. ..又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駕車載我到○○○郵局臨櫃提轉跨匯10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臨櫃提提領100萬元交給阿惠...(見警卷第61頁);(妳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至○○區○○○郵局臨櫃提轉跨行匯款新台幣100萬元至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維雨,此筆金額做何用途?)我於12月30日前幾天要買○○○旁一塊7分6厘的農地,我叫汪秀惠去幫我找地主談價,之後就在這天(30)日匯款100萬元做為給地主的訂金。(承上述,妳是否有見過該地主?是否是李維雨?)我沒有見過地主,我都是叫汪秀惠去代辦的,我不知道地主是不是叫李維雨。(妳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至○○區○○○郵局臨櫃提領100萬元交給汪秀惠,此筆金額做何用途?)一樣是要買該7分6厘的農地的訂金使用(見警卷第66頁);(警方根據李維雨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發現妳於111年1月4日,還有另外還有匯款50萬元至其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内,是否有這件事情?)有,不過我當時做第一次、第二次調查筆錄時,可能忘記了,因為都是汪秀惠操作的,李維雨也有拿出交易明細給我看,所以我能確定總共是150萬元沒錯(見警卷第69至70頁)」等語相符。並與證人李維雨及侯金鶯警詢中之供述亦相符合(見警卷第24、29頁),另有本案郵局帳戶往來明細、提款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見偵一卷第59、61頁)在卷可參,足堪信實。 ⑶被告嗣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取得上開150萬元之現金 ,惟查上開200萬元,係自告訴人帳戶中一次領取,此觀諸卷附本案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及200萬元提款單1紙(見原審卷第122頁)可佐,參以被告亦坦承確將其中50萬元償還證人李維雨等語,故如被告僅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告訴人實無一次領取200萬元之必要。另觀諸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答辯,如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將詐得款項存入其債權人或親友開設之帳戶內,要屬無可抵賴外,被告即一貫否認取得款項之情形,益見其臨訟卸責之情。 ⒋被告另於111年1月7日,以購買○○○隔壁的7分6厘的農地為由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即附表編號3),但實際均未用以購買土地,而是用以清償自己債務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⑴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同年4月17日警詢時自白、供承如下: ①被告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供承:「(郭訪報稱妳於111年1 月7日下午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她至○○區○○○郵局提領600萬元,並將該600萬元兌換成6張各面額100萬元的現金票,並當場6張現金票交付予妳,妳是用何理由向郭訪拿錢?之後妳將該筆錢做何用途?)我向郭訪稱要購買○○○隔壁的7分6厘的農地用。我將此600萬元還給3至4人,其中1人是侯金鶯(我還她300萬元)其他人是誰我忘記了,我還要查才會知道。(妳之後是否有購買7分6厘的農地?)沒有。」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 ②被告於111年4月17日警詢時供承:「(你是否於111年1月7日 下午開車載郭訪至○○郵局,由郭訪向郵局申請開立票號W0000000、W0000000、W0000000、W0000000、W0000000、W0000000共6張金額各100萬元支票交付給你?)是的沒錯,這6張票是當天郭訪交給我。(你111年1月7日當天為何你要陪同郭訪至○○郵局開立這6張金額各100萬支票?郭訪為何要將該6張金額各100萬支票交給你?)當初是我跟郭訪說要投資買賣土地,她同意先給我運用的錢。(該6張金額各100萬支票你做何運用?這6張支票分別拿給何人?轉存匯款給何人?)我將這6張金額各100萬元支票還給先前我欠人家錢的人,有的我留下來自己運用。票號W0000000號該張支票我拿給侯金鶯,因為我欠她錢所以我將該支票給她去兌現,票號W0000000號該張支票我拿給林倖米,因為我欠她錢所以我將該支票給她,去兌現,票號W0000000號該張支票是我拿走將該支票轉存匯至我兒子蔡景棟中華郵政帳戶内,由我本人領出來運用,票號W0000000號該張支票我拿給蔡伯謙,因為我欠他錢所以我將該支票給他去兌現,票號W0000000號該張支票我拿給馬志信,因為我欠他錢所以我將該支票給他去兌現,票號W0000000號該張支票我轉匯給謝國堯,因為我欠他錢所以我將該支票入帳轉匯去兌現。(你兒子蔡景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平常是何人在使用?當初是何人所申請該帳戶?)因為我信用破產所以我才借用我兒子蔡景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該帳戶是我兒子蔡景棟所申請的,我已經向他借用該帳戶好幾年了。」等語(見警卷第14頁)。 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指訴:「. ..又於111年1月7日跟我提起○○○旁一塊7分6厘的農地要賣給○○○,於是我叫阿惠幫我購買,她於111年1月7日當日下午駕車載我到○○區○○○郵局臨櫃提領600萬元,將現金600萬開具6張面額100萬現金票,稱要將該現金票交付給對方地主(見警卷第61頁);(妳於111年1月7日至○○區○○○郵局臨櫃提領600萬元,並兌換成6張面額100萬元之現金票,兌換後交給汪秀惠,此筆金額是做何用途?)汪秀惠告訴我是要交給地主準備簽約用的(見警卷第67頁)」等語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侯金鶯等6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該6人之帳戶往來明細相符【證人侯金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19頁)、證人林倖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1頁)、證人蔡伯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3頁)、證人蔡景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9頁)、案外人馬蔡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41頁)、證人謝國堯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警卷第149頁)】,且有本案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見警卷第85至86頁)、郵局支票存根聯6紙(見警卷第87頁)在卷可稽,亦應認為屬實。 ⒌被告另於111年1月12日14時50分許,再向告訴人佯稱:可以 投資土地,等賺錢後即將合夥所賺之錢貢獻給佛寺云云,致郭訪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提領現金800萬元,再轉匯至被告向證人吳枬芬借用之吳枬芬申辦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事實(即附表編號4),有以下證據可證: ⑴被告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供承如下:「(郭訪報稱妳於111 年1月12日14時50分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她至○○區○○○郵局臨櫃匯款800萬元至○○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枬芬,妳是用何理由向郭訪拿錢?之後妳將該筆錢做何用途?)我是以投資土地的理由向郭訪騙錢。這筆錢我還沒有使用,現在該筆錢遭警方凍結。(妳拿到該筆800萬元後,有無去投資購買土地?)我沒有。(為何吳枬芬的善化農會存摺,會在妳身上?)因為我的帳戶皆遭警示,我就向吳枬芬借存摺使用,她同意借我使用。」等語(見警卷第8頁)。 ⑵核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指訴:「我於111年1月12 日14時50分許,一名自稱汪秀惠女信徒向我稱要和我一起投資土地,俟賺錢後即將合夥所賺之錢貢獻給○○○,我不疑有他。她駕駛自小客車在我至○○○○○郵局,進入郵局後我將○○○郵政存簿儲金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交給汪女,我在櫃檯將○○○内800萬臨櫃提轉跨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内,然後以自小客車載我回○○○。(你為何會知道遭詐騙?)我是在111年1月12日17時許,有3名男性及3名女性駕駛2輛自小客車到○○○,向我詢問阿惠有無來到○○○出入,我向那6名男女稱有,那6名男女跟我說他們被阿惠騙很多錢,要我不要相信她以免被騙錢,我才驚覺被詐騙(見警卷第59頁);(妳於111年1月12日至○○區○○○郵局臨櫃匯款800萬元至善化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此筆金額做何用途?妳是否認識該戶名所有人吳枬芬?)該筆金額是汪秀惠說另有一塊地要投資,獲利的錢要貢獻投入○○○,我就相信她所說的,我不認識吳枬芬(見警卷第67頁)」等語相符。復有上開800萬元提款單1紙(見原審卷第125頁)、本案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見警卷第86頁)及111年1月1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一卷第63頁)在卷可佐,核與證人吳枬芬之證詞,亦相符合,足認告訴人前開之指訴屬實,而堪採信。 ⒍又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均係向告訴人借款投 資,期間且曾偕同證人侯金鶯前往聖佛寺清償利息80萬元云云。然查: ⑴由被告上開警詢供述可知,被告歷次均以購買房屋、土地為 由向告訴人要求給付款項,但實際均未用以購買房屋、土地,亦未進行任何投資,而是逕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此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妳是否全程都是在騙取郭訪的金錢之後沒有實際進行購買房子及土地的事宜?)我都是以這樣的理由向郭訪騙錢,但是都沒有實際去向屋主及地主洽談過購買事宜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頁)。故其自偵查時起時翻異前詞,改稱係向告訴人借款,本難採信。 ⑵且被告辯稱係向告訴人借款,然如附表所示,被告向告訴人 借得之款項高達2千多萬元之鉅,惟被告始終並未提出任何二人間借款之約定,如借款金額若干、期間為何、如何清償、借款期間利息如何計算等屬借款重要事項之約定,反而告訴人之指訴內容被告係佯稱為購買房地支付出賣人價金一節相符,因既屬交付價金,自無需約定何時還款、如何清償等約定,故被告所辯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尚難遽信。 ⑶另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中,其中數百萬元係清償被告先 前向他人之借款(或以投資為名欠下之款項),而且積欠之金額亦高達數千萬元,此有前開證人王家妍、林倖米、侯金鶯、李維雨、蔡伯謙、馬志信警詢中之證詞在卷可稽,故被告果如實告知告訴人其身上已積欠數千萬元之債務,希望向告訴人借款,任何理智之人,均不可能同意,本案被告卻能向告訴人取得如本案附表所示之鉅款,益足徵被告係以購買房地為詐術,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再者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中,如果為借款投資,本應將之用於投資生財之管道,惟被告除將部分款項,償還自己先前所積欠之債務,有如前述外,其中更有將二筆款項,其中一筆轉至子女蔡景棟之帳戶內,另筆則轉至向證人吳枬芬所借用之帳戶內,均與被告所辯借款係為投資之情形不符,而難採信。 ⑷至證人侯金鶯雖於原審證稱:確曾與被告攜帶現金共同前往 聖佛寺,然並未見到被告親自交付款項與告訴人,也不知被告交付款項之目的為何,另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告訴人確實收受上開款項而出具之憑證,故單憑證人侯金鶯前開證詞,並無從為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之有利認定。 ⑸另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辯稱告訴人借款予伊,係因 為佛寺每月開銷太大,故希望透過伊拿款項去投資,並將投資所賺得之利息還給佛寺等語云云。然此情已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要屬子虛烏有,況縱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交付款項係為投資,惟被告並未將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投入任何生財管道,反而逕自拿去清償己身之債務或匯給子女、友人,已如前述。遑論被告以投資不動產為詐術,向他人詐取財物,除有前述本案證人警詢中之指訴外,另經原審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96號詐欺案件判決在案,亦尚有其他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仍在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113年度易字第858號、112年度易字第1818號、112年易字第1074號),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可知被告於自告訴人取得款項當時,其本身財務狀況已甚為不佳,而處於挖東牆捕西牆之窘境,故其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實為彌補自己財物之巨大缺口,其所述向告訴人拿款項去投資,並將投資所賺得之利息還給佛寺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與實情不符,其所辯均無足採信。 ⒎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函查臺南郵局所轄○○○○郵局、臺南○○ 郵局、臺南○○○郵局及○○郵局於111年1月託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於支票放行款項時,所登記「放行目的」為何?另放款支票是否需載明原因及經過存戶本人同意?」一節,然經該局函覆:依規定支票於兌付時僅進行形式審查,只要支票符合規定的形式要件即可兌付,不會登記或載明放行目的或原因,亦無須經過存戶同意;另該支票未有註記「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等語,此有臺南郵局114年1月7日南營字第1141800006號函、114年1月14日南營字第114180001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故依上開臺南郵局函覆內容,無從認定被告所辯「於上開支票放行款項時,需登記放行目的為何及需載明原因及經過存戶本人同意」等情為真,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是經本院函查結果,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另聲請傳喚證人即上開郵局行員盧 雪華、林芝嬅、鄭焜財、張雅雲、爐美雪等人,並據此聲請本院再開辯論。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關於辯護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部分,經核其待證事實係「說明郵局之運作實務上,倘上訴人持告訴人之印章,是否可於未得其本人之同意下於現金支票上用印,程序上倘非本人用印,是否行員會取得在場告訴人之同意始放行」等節,然本件犯罪事實主要為被告有無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非告訴人有無同意郵局放款,而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已詳如前述,告訴人並無爭執其未同意郵局放款及其有在場,且郵局已放款確屬事實,縱行員已取得在場告訴人之同意始放行,亦無從推翻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故該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亦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故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100萬元為由,聲請再開辯論,然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及其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上情,其等均表示並未同意以上開條件和解,並要求被告必須全額賠償1270萬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故被告之辯護人所指上開事由難認有據,故本院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卷附事證及 客觀實情均不相符,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各多次詐得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另附表編號2其中於111年1月4日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係另行起意詐欺告訴人,然觀之前揭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其等均無法明確指訴此部分被告係向告訴人稱欲購買何筆土地,是否為二筆不同之土地,尚有可疑。且因其中部分款項均係清償證人李維雨之債務,無法排除此部分被告係以購買同一筆土地為由向告訴人詐騙,只是分成二次提領之可能,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此部分僅認定被告係接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而論以一罪,而不認定被告係先後2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併此說明。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間,各行為間具獨立性(被告及告訴人均明確陳述被告所稱之購買之標的分別為:編號1○○○公車站牌附近一間房子;編號2位置不詳土地;編號3「○○○」旁一塊7分6厘農地,金額為600萬元;編號4一起投資土地,金額為800萬元),尚難認係出於一次行為決意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並無理由。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罪刑部分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2)其 中關於111年1月4日部分,雖認定被告係另行起意詐欺告訴人,然觀之前揭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其等均無法明確指訴此部分被告係向告訴人稱欲購買何筆土地,是否為二筆不同之土地,尚有可疑。且因其中部分款項均係清償證人李維雨之債務,無法排除此部分被告係以購買同一筆土地為由向告訴人詐騙,只是分成二次提領之可能,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此部分僅認定被告係接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而論以一罪,而不認定被告係先後2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被告此部分上訴以此為由,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部分罪刑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清償己身難以清償之債 務,見告訴人身為出家人生活單純且年邁可欺,竟謀劃周詳,先以入寺幫忙之手段,取得告訴人信任,俟再以購買房地為餌,向告訴人巧言詐取鉅額款項,致告訴人損失信徒之捐款巨大,且被告債務眾多,恐事後追索無門,實屬居心險惡,其中更令人髮指者,乃是被告前此已有多次利用宗教人士容易輕信他人之機會,而詐取財物,卻仍一犯再犯,未見一絲悔意,且迄今仍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另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素食行業,月入約20、30萬元,與先生同住,子女都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判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刑。 四、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4、5及其附表 一編號2、3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4、5(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3 、4部分)及其附表一編號2、3沒收部分,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因素等一切情狀(同前三、㈡所載),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4部分雖犯罪金額為800萬元,較之如附表編號3部分犯罪金額為高,然因如附表編號4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匯還被害人,所生損害較輕,故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無輕重失衡,附此敘明。)。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犯罪所得總計2350萬元,其中李維雨已於111年1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150萬元歸還告訴人,有和解書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佐,另被告匯入證人吳枬芬帳戶800萬元部分,亦已於113年4月2日將款項匯還至被害人之本案郵局帳戶,有○○區農會113年4月1日○農信字第1130001202號函暨函附匯款單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上開部分應予扣除,至其餘1400萬元部分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述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明顯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 ㈡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並主張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為無可採,已如前述,其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4、5部分及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罪刑部分雖有前述四、所示應撤銷之事由,但因沒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此部分罪刑撤銷亦不影響沒收之結果,故仍應認此部分關於沒收之上訴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後,涉犯多件詐欺案件分別經偵查、 起訴及判決,業如前述,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本院認被告所犯附表所示4罪俟全部確定送執行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法 領款、匯款、 開立票據或交付現金時間 詐騙金額 詐欺款項流向 原審判處之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 1 於110年11月24日向郭訪佯稱:○○○公車站牌附近有一間房子要賣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要郭訪投資,投資金額需400多萬元,可賺150萬元,賺到錢都要獻給佛寺云云,致郭訪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領款。 (原判決附表編號1) 110年11月24日 100萬元 提領現金由汪秀惠當場取走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上訴駁回。 110年11月26日 250萬元 其中40萬元由汪秀惠當場取走,210萬元則匯入王家妍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12月28日 100萬元 提款開立支票(支票號碼W0000000)由汪秀惠當場取走(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提領現金由被告取走) 110年12月28日 90萬元 提領現金由汪秀惠當場取走 110年12月28日 10萬元 在郭訪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交付現金予汪秀惠 2 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向郭訪佯稱購買位置不詳土地為由,致郭訪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領款。 (原判決附表編號2) 110年12月30日 100萬元 匯入李維雨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註: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原判決論二罪,本院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110年12月30日 100萬元 提領現金由汪秀惠當場取走,並將100萬元還給侯金鶯 接續上開犯意,於111年1月4日某時,向郭訪佯稱購買位置不詳土地為由,致郭訪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領款。 (原判決附表編號3) 111年1月4日 200萬元 其中150萬元由汪秀惠取走,50萬元則匯入李維雨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111年1月7日某時許,向郭訪佯稱:「○○○」旁一塊7分6厘農地要賣給佛寺云云,至郭訪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領款並轉開票據。 (原判決附表編號4) 111年1月7日 600萬元 提款600萬元 並開立6張各100萬元之票據 明細如下: ⑴支票號碼W0000000,受款人:侯金鶯 ⑵支票號碼W0000000,受款人:林倖米 ⑶支票號碼W0000000,受款人:蔡景棟 ⑷支票號碼W0000000,受款人:蔡伯謙 ⑸支票號碼W0000000,受款人:馬蔡炭 ⑹支票號碼W0000000,受款人:謝國堯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111年1月12日14時50分許,向郭訪佯稱:可以一起投資土地,等賺錢後即將合夥所賺之錢貢獻給佛寺云云,至郭訪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匯款。 (原判決附表編號5) 111年1月12日 800萬元 匯款至吳枬芬申辦之善化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