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上易-671-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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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冠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 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冠倫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傷無法工作,僅能開白牌計程車賺取車資,當日雖有 載2名客人,但未載至嘉義縣○○鎮○○段000○00號土地,由告訴人甲○○所管領之建築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亦無換掛車牌共同竊盜,在被告住處搜索查扣的起子機及電池也是買的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其於113年1月5日7 時許,至本案工地,發現工具室門鎖遭破壞,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工具遭竊,監視器電源被拔除,經調閱監視器查看,發現2名竊嫌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在工地內走動等情,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竊盜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依卷內證據詳予指駁(見附件即原判決第2-5頁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所述);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被告上訴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其有駕駛懸掛0000-00號車牌(下稱A車牌 )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2名乘客到告訴人管領之本案工地旁道路(警卷第3頁反面);而被告經員警提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監視錄影畫面(該照片中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113年1月5日0時22分至同日2時17分係懸掛B車牌即000-0000號車牌)予其確認,並詢及該車輛是否為被告當日駕駛搭載該2名客人之車輛時,被告供認是其所有之0000-00號車無誤(警卷第2反面);且參酌①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113年1月4日晚間11時49分至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中埔鄉昇暉砂石場、司同公路三叉路,及富收村往富成橋前與水上鄉吊橋頭時,均懸掛A車牌,但於翌日即5日凌晨0時22分許,行經水上鄉農會成功辦事處時,已改懸掛B車牌,至5日凌晨1時23分許,抵達本案工地停留近30分鐘後,於5日凌晨1時51分許,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2名乘客離開,於該日凌晨1時52分至2時17分許,行經大林鎮榮林陸橋、162線及園區三路路口、中埔鄉興化廍圓環、富收村往富城橋及水上鄉吊橋頭時,均懸掛B車牌,但於5日凌晨2時34分許,行經水上鄉吊橋頭時已改懸掛A車牌,凌晨2時35分至39分許,行經中埔鄉富收村往富城橋及司同公路三叉路與裕民企業社前路口,返回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警卷第25-37頁),可見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自其住處出發,至本案工地附近途中,及自本案工地附近返回其住處途中,均有換掛非本案汽車車牌之B車牌,則若果真是正常搭載客人,衡情豈有於途中換掛車牌,顯係為逃避追緝;②被告自113年1月4日晚間11時49分前某時,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該2名乘客,迄至其返回住處,歷時近3小時,依被告供稱係載客賺取車資(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78、128頁),竟僅為賺取來、回2趟合計僅新台幣(下同)500元之車資,於深夜、凌晨民眾熟睡時段,耗時駕車至本案工地附近;而該2名乘客在本案工地附近下車時,並未攜帶任何物品,但於返回本案汽車時,則帶回1個裝飼料用的大袋子,被告竟未起疑,猶以其所賺取之500元車資,向該2名乘客購得本案工地遭竊之充電式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1個,衡之常理,顯非正常載客賺取車資。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就該2名乘客係為前往本案工地行竊,因而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該2名乘客前往本案工地,途中換掛B車牌以逃避追緝,再由該2名乘客下車行竊,被告則駕駛本案汽車在該工地附近等候、接應,得手後再分贓取得該充電式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被告與該2名乘客間,顯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辯稱其僅是白牌計程車司機,為賺取車資,駕駛本案汽車搭載2名乘客,途中既未換掛B車牌,亦未載至本案工地,扣案充電式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1個,係其當日以500元向乘客購得云云,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上訴意 旨所指,均無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冠倫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冠倫犯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冠倫及某甲與某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無證據證明 為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4日晚間11時49分前某時許,由謝冠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A車牌)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總排氣量:1497CC、車身號碼:000-0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下稱本案汽車)自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出發至水上鄉三界埔某處搭載某甲及某乙,並於翌(5)日凌晨0時22分前某時許,將本案汽車所懸掛A車牌卸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B車牌),而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共同抵達位於大林鎮明華段376之14號土地由甲○○所管領建築工地(下稱本案工地),謝冠倫將本案汽車停放於本案工地附近並留在車上把風接應,推由某甲及某乙下車持不詳物體撬開本案工地工具室門鎖後,竊取充電式起子電鑽3臺、18V電池2顆、手提電動圓鋸機2臺及起子機2臺與砂輪機1臺(下合稱本案物品)後搬運至本案汽車,得手後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由謝冠倫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某甲及某乙離開現場,且於同日凌晨2時34分前某時許,將本案汽車所懸掛B車牌卸下再度改回懸掛A車牌用以規避查緝。嗣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本案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充電式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1顆,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謝冠倫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某甲及某乙共 同前往本案工地,被告留在車上而由某甲及某乙下車將本案物品放至本案汽車後共同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竊盜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私人司機,當日我從本案住處出發至三界埔載2位客人至大林慈濟醫院附近下車後留在車上休息。其後客人回來我就載回三界埔讓客人下車,來回兩趟共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車資。我當時有聽到客人要賣工具,因此用500元購買起子機1臺及電池1顆。我載送客人途中沒有下車,本案汽車不可能更換車牌」等語(本院卷第78頁、第128頁至第129頁)。  ㈡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自本案住處前往水上鄉三界埔某處搭載某 甲及某乙後,於113年1月5日凌晨1時23分許共同抵達本案工地附近後,某甲及某乙下車持不詳物體撬開工具室門鎖後竊取本案物品搬運至本案汽車,被告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某甲及某乙離開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警卷第4頁至第5頁、警卷第6頁、偵卷第10頁),並有被害報告書(警卷第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0號搜索票(警卷第8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頁至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案汽車案發當晚行駛路線圖(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及現場照片和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3頁至第37頁)與失竊竊物同款式照片和扣案物照片(警卷第38頁至第45頁)等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㈢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採「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原則,依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亦即,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達成犯罪目的之行為模式,始能成立。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予納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內涵。至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規定中所謂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下稱結夥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並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方符結夥犯罪加重法定刑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某甲與某乙共同抵達本案工地後,推 由某甲及某乙下車持不詳物體撬開本案工地工具室門鎖竊取本案物品後,隨即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某甲及某乙逃離現場,雖被告未實際進入該犯罪場所,但被告將本案汽車停放在本案工地附近留在車上負責把風接應,顯然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實現,且其實際分得本案物品中之充電式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1顆,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行為決意且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自應成立加重竊盜罪,至為明確。  ㈤被告雖辯稱「我駕駛本案汽車載送某甲及某乙只是擔任白牌 車司機賺取500元車資」等語,然被告自113年1月4日晚間11時49分前某時許,駕駛本案汽車自本案住處前往水上鄉三界埔搭載某甲及某乙後,遲至5日凌晨2時39分許後某時許始返回本案住處,以被告前後歷時合計近3小時且行經動線橫跨中埔鄉及水上鄉與大林鎮而為長距離移動等情綜合以觀,即便實務上搭乘白牌車資價格略低於計程車資,然被告於事發當日正值深夜耗費大量時間及路程僅為賺取500元車資,且被告自承某甲及某乙下車時未攜帶任何物品,然其後再度返回本案汽車時帶回1個裝飼料用的大袋子,被告親見某甲與某乙於深夜時分自本案工地取得來源不明而合法權源顯然可疑之本案物品,被告不僅不報警處理反載送某甲及某乙離去甚至取得本案物中之充電式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1顆,被告辯稱對於本件犯行全不知情,已不甚合理而難以輕信。  ㈥被告另辯稱「我不知且沒有更換本案汽車車牌」等語,然觀 諸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113年1月4日晚間11時49分及51分與52分許,依序行經中埔鄉昇暉砂石場、司同公路三叉路及富收村往富成橋前與水上鄉吊橋頭時均係懸掛A車牌,然於5日凌晨0時22分許,行經水上鄉農會成功辦事處時已改懸掛B車牌,且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抵達本案工地停留近30分鐘後,再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某甲及某乙離開,並於同日凌晨1時52分、2時3分及2時15分與2時17分許,依序行經大林鎮榮林陸橋、162線及園區三路路口、中埔鄉興化廍、富收村往富城橋及水上鄉吊橋頭時均懸掛B車牌,然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再度行經水上鄉吊橋頭時已改懸掛A車牌,並於同日凌晨2時35分、37分、39分許,行經中埔鄉富收村往富城橋及司同公路三叉路與裕民企業社前路口返回本案住處(警卷第25頁至第37頁),可知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某甲及某乙共同前往本案工地目的即在竊取財物,因而於行車過程中刻意兩度更換車牌,與其說是難以想像之巧合,毋寧更像是精心刻畫操作用以規避檢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查獲其等犯行之結果,彰彰甚明。況一般車輛無法於動態行始過程而須處於靜止狀態始得進行車牌更換,且更換車牌時亦須一段時間而非瞬間即能完成,被告辯解顯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毀壞門鎖行竊,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 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地工具室門鎖雖非門窗牆垣,然與門窗牆垣同樣具有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應屬安全設備,故某甲及某乙持不詳物品將之橇開破壞,自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某甲及某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 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此前案紀錄經被告審理時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31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結夥某甲及某乙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正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犯行否認(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鋼構焊接師傅,與女兒、弟弟同住,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㈤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某甲與某乙共同竊得本案物品後,被告實際分得充電式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1顆,然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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