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HM-113-上易-673-20250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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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65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8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嘉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自用小客車牌照貳面沒收。   事 實 一、陳嘉鴻於民國112年11月間,因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原車牌2面已因交通違規遭吊扣處分,為繼續使用本案車輛,竟在網路向不詳商家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可預見該車牌來路不明,可能係偽造之車牌,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在高雄市○○區某處,委託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友人將該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之前、後方以行使之,並於113年2月1日23時50分許起至113年2月2日7時22分許止,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臺南市○○區道路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陳嘉鴻(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但其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有事實欄所載購買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懸掛行使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伊原本的車牌因為超速被扣,故上網買來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使用,本案偽造車牌2面是權利車的車牌,是真的車牌,有車籍,原本是掛在1台BMW車上,車子撞爛了,車主就把本案偽造車牌2面賣給伊,伊就掛在本案車輛上,本案偽造車牌2面不是偽造的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39頁)。  ㈡經查:  ⒈被告因本案車輛之原車牌遭監理機關查扣,乃於事實欄所載 時、地,在網路向不詳商家購買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見警卷第17頁)、車牌辨識行車紀錄軌跡1份(見警卷第19至21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張(見警卷第34頁上方、第40頁下方、第41頁下方)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該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開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⑴被告於原審113年10月9日審理時供稱:我掛這個車牌,是因 為我原本的車牌【000-0000】因為超速被扣,買來的車牌【本案「000-0000」】被警察查獲的時候,車牌已經交給警察,這個車牌是權利車的車牌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頁)。然被告於113年3月17日22時3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為警持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但當時被告仍係駕駛懸掛「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113年9月2日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3至28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內容,實有疑義,尚難逕採。  ⑵又汽車之車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登記,由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且不得借供他車使用,亦不得使用他車之牌照行駛,若牌照不再使用,應予註銷,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若該車牌係經監理機關所核發,被告豈可任意於網路上購買?且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網路上張貼廣告之資訊豈能毫無懷疑,甚或進一步查證?又被告自身顯不具有判別車牌真偽之能力,且其係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來路不明之車牌,彼此不具有任何信任關係,故其對於所購買車牌之真偽,亦應無可能毫無懷疑,但被告卻未向出售者要求提供所購買車牌之車籍資料,亦未確認所購買車牌之真實性,此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已懷疑該車牌之真實性,卻仍購買、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並駕駛使用,顯然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⑶其次,被告自述為○○畢業,從事○○業,於購買本案偽造車牌 時,年約32歲,顯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既係使用網路查知出售車牌之資訊,亦當可透過網路進一步搜尋、確認相關資訊,然被告明知其對於出售車牌之人毫不認識,亦未去查核該不詳之人出售車牌的狀況及所欲出售車牌之真實性,僅於網路上見張貼出售車牌之廣告,且在並非毫無懷疑下,實無可能僅因該不詳之人口頭表示可以正常使用,即消除心中之疑慮,而深信本案偽造車牌之真實性,足徵被告只求趕快使用,亦不在乎車牌之真偽,應堪認定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車牌需向監理機關請領,並專屬領牌車輛所使用,係用以辨識道路交通違規、刑事犯罪之重要工具,斷無於網路販售之理,被告於網路上購買來路不明之車牌使用,用以規避稅捐、違規罰款甚至刑事追緝,堪認其確有購買偽造車牌行使之犯意無訛。被告雖辯稱不知係假車牌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調查,實難僅憑被告空言辯稱,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飾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是否加重部分: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雖委請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友人將該本案偽造車牌2面 懸掛於本案車輛之前、後方以行使,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該友人知悉本案偽造車牌2面係屬偽造,故不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10年5月11日因毀損罪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之罪固符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惟本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各次審判筆錄),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某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在網路向不詳商家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本偽造車牌2面,以此方式偽造屬特許證之車牌2面,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212條規定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查被告雖在網路向不詳商家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偽造車牌並行使,但被告否認其有偽造車牌,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指示或參與偽造本案偽造車牌2面之犯行。從而,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不能證明其有該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及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沒收: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經查,被告在網路向不詳之人購買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懸 掛在本案車輛使用之事實,據被告所坦承,並有上開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車牌辨識行車紀錄軌跡、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以佐證。惟真正的000-0000號車牌2面,已因吊銷重領,而於112年10月4日15時31分3秒經監理單位回收。從而,本案偽造車牌2面既業經監理單位回收車牌,則被告所持以使用本案偽造車牌2面應屬偽造無訛。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來路不明之車牌後 加以懸掛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復念被告係為便於個人駕車代步而行使偽造之車牌,並無其他犯罪目的,使用未久即遭查獲,所肇實害非鉅,暨被告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可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為車牌及其數量、行使之期間、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39頁)及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偽造車牌2面,雖未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唐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署 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 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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