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HM-113-上易-675-20250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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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富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52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夏富興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鋁製扳手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並無不當,沒收亦合於規定,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擔任成功大學力行校區保全,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晚 上進行勤務的巡邏,發現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快掉了,才把車牌解下來放到警衛室裡面,一星期沒有人來認領,怕同仁將車牌丟掉,才將車牌掛在被告車子上,有打算將來交給警察局,後來有交到警察局去,且被害人已經將車牌領回,並無竊盜犯意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無竊盜犯意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000-0000號重機車在113年1月10日酒 駕遭扣牌,沒有車牌我無法騎機車,所以才會竊取車牌使用等語(警卷第6頁)。而被告前因於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酒後騎乘其000-0000號重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97mg/L,經偵查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4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之上開000-0000號車牌另經吊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55~61頁)。且依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案發日之113年1月30日23時12分許係騎乘未懸掛車牌之000-0000號機車行經東豐路人行道,同日23時20分許取得本案000-000號車牌(警卷第31頁照片編號3至5),而被告因懸掛本案000-000號車牌於其上開原車號000-0000號之重機車違規時間為113年2月1日11時45分,亦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警卷第33頁),則被告取得本案車牌後不到2日內即懸掛在自己機車上騎車上路甚明。綜上,已足認被告取得本案000-000號車牌之目的,顯係因被告原所有000-0000號車牌遭酒駕吊扣(吊銷),為供自己騎車之用,其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是因巡邏發現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快 掉了,出於好意而卸下車牌等語。然被告業於警詢自陳當日從我住家騎000-0000號機車(未懸掛車牌)到東豐路力行校區外人行道上,找尋目標要拔取車牌等語(警卷第5~6頁),且觀諸被告竊取上開車牌時,係穿著羽絨外套、長褲及拖鞋,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查(警卷第31頁),其穿著顯非執行勤務之衣著,足認被告當時係有意竊取車牌而自住家出發前往案發地點,並非於值勤中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違誤,被告置原審明白之理由論述於 不顧,猶執相同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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