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HM-113-上易-683-202502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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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貴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0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貴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執行至民國112年2月21日續予執行竊盜另案確定之應執行拘役25日而於112年3月18日執畢出監。竟仍不知惕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號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旁之工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明方式進入上開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內之李靖儀家庭所有之水電材料1批(螺絲、鋼板等物總共價值新臺幣1萬元至2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開現場。嗣李靖儀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靖儀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7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石貴勇固承認上開「000號機車」為其所有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為,並辯稱:本案竊盜是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朋友「蘇建銘」(下稱「蘇建銘」)所偷的,不是我所為,「蘇建銘」向我借「000號機車」,是他騎這輛機車去竊盜,案發現場監視器影片所拍到的小偷就是「蘇建銘」,雖然我們衣服、長相相似,但不能因此就認定我是行為人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上開水電材料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靖儀於 警詢時指訴纂詳(警卷第7至11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8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3張(警卷第13至23頁)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可信為真正。  ㈡上開錄影擷圖照片共11張所顯示之本案行竊男子之身形、髮 型,均與被告之國民影像檔案照片1張(警卷第23頁上半頁)所顯示者,高度相似;再則,被告於上開國民影像檔案照片中所著之上衣,經與上開錄影擷圖照片11張所顯示行竊男子身穿之上衣相比對,二者花色相同,顯係同一件衣服(參見警卷第13頁下半頁之行竊男子正面擷圖照片及上開國民影像檔案照片等內容),被告確係騎乘「000號機車」前往上址竊取上述水電材料之人,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非監視器畫面騎乘「000號機車」行竊之人, 該機車是借給朋友「蘇建銘」,監視器畫面上出現之人為「蘇建銘」云云。惟查,何以可認前述監視器畫面所示騎乘「000號機車」行竊之人為被告,業經詳述如前,且被告友人「蘇建銘」既可向被告借用機車,則其應非與被告不熟悉之朋友,被告理應知其聯絡方式(不論住處或者是電話等資料),然被告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提供任何「蘇建銘」之聯繫方式供查證,可見被告此辯解毫無所據。綜上,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係臨訟難以採信。且被告既無從提供「蘇建銘」之任何年籍、住所等資料供查詢,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予以調查之可能與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累犯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㈠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前)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於原審提出原審111年度簡字第1337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均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衡酌被告前案之中,有竊盜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所侵 害法益均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科(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盜他人工地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尚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否認犯罪、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未扣案被告竊得之本案水電材料1批,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然被告所為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論述如前;另被告上訴以其已步入中年,已無本錢犯法,定然知錯必改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審之量刑,業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加以審酌,且觀諸被告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加以評價),其犯多次竊盜案件不知悔改,原審之量刑,相較被告所犯竊盜犯罪之罪重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仍屬低度量刑,實無過重之情事。是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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