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HM-113-上易-685-2025012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冠成 0 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54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36、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冠成明知目前臺灣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往往 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取簿手」並給予小利,藉此隱匿自身身分、製造金流斷點以規避檢警查緝背後集團上游成員,此類新聞或相關金融機構透過在行內臨櫃、網站上及ATM旁(及操作ATM時)以海報或警示語之宣導甚多且繁、能見度甚高,已堪認屬一般社會大眾於日常生活中,依經驗法則可得知悉之公民常識,況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服務的管道眾多便捷,任何人均得親自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方因此需刻意隱匿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額外給付報酬委請他人代領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亦可預見受陌生第三人之託領取包裹,其內可能裝有違禁物或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足供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受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委託,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表所示時間透過Telegram聯繫後,依「水哥」指示,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徐瀅益(業經他案判決確定),由徐瀅益搭載葉冠成至附表所示統一超商後,徐瀅益下車領取附表所示陳穎慧、楊中一遭「水哥」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因附表所示詐欺行為等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寄出含提款卡之包裹,以此方式幫助「水哥」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功詐得陳穎慧兆豐帳戶及楊中一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財物。 二、案經楊中一、陳穎慧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真的 在車上睡覺,我不知情,徐瀅益跟我借車去超商領包裹,就因為他說我知道,就把我判3個月,我很無辜,事實上我就是不知情。我前面有詐欺案件,不代表我會一直做這件事,如果出現在我身邊有關係的就判我有罪,我關不完云云(本院卷第68、75頁)。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 9頁),衡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高達18頁,顯見其刑案偵審執行經驗豐富,並有多件詐欺前科,足徵倘無此事,以其經驗閱歷,當無承認自陷己罪之理;且上情核與證人徐瀅益於警詢及偵訊、被害人楊中一、楊穎慧於警詢、證人王榕(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主)、許絢丞(即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王榕之人)之證述相符,並有楊中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中一)郵局存摺正面翻拍照片、交貨便寄件單據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陳穎慧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貨便寄件單據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111年10月31日10時29分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111年10月31日13時31分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0000-00號車輛讓渡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共犯徐滢益與「司馬懿御史中丞」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否認犯罪,然僅空言辯稱其在車上但不知情云 云,惟查,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徐瀅益指證明確,業如前述,並有上開事證可佐,徐瀅益與被告曾共犯強盜案,被告亦有相類詐欺前案,有起訴書、判決書等在卷可按(偵一卷第85至106頁,偵二卷第43至54、95至99頁),足見其等關係密切;再者,不得提供帳戶作為詐騙助力,已為政府多年宣導,乃公民之一般常識,提領包裹更無須特殊資格,任何人均能為之,豈有請人代領而特別搭載之必要?況以被告長達18頁之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經歷,足見其有甚多刑案偵審執行經驗,倘若確無上開犯行,又豈有坦承認罪之理?足見其於本院審理否認犯罪,乃屬臨訟卸責之詞,缺乏實據,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上開罪行,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條論罪如上, 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同時期有眾多參與詐欺集團之案件,實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查無事證顯示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獲有報酬或利益,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辯稱:我不知情云云。惟查,告 訴人及各證人業已證述如上,其等所證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並有監視器照片截圖、LINE對話紀錄、起訴書、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可按,被告空言辯稱不知,卻未能說明何以其能與共犯徐瀅益一同前往提領現場?又何以詐騙之人不擔心遭被告出賣洩密?是其上開辯解,與常情有違,無可採信,其確有本案犯行,至為明確。原審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1 楊中一 「水哥」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29日以可領取防疫補助等語詐欺楊中一,致楊中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內含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1年10月31日10時30分 統一超商和緯門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 陳穎慧 「水哥」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間以可從事家庭代工賺錢,只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詐欺陳穎慧,致陳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內含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1年10月31日 13時30分 統一超商常勝門市 (臺南市○區○○路0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