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HM-113-上易-690-202503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煥智 指定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義務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賴美燕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31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03號、第139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煥智未扣案犯罪所得打擊起子組壹組(價值新 臺幣5,878元)、聲寶牌75吋電視1臺(價值新臺幣25,900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煥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之「振宇五金行」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打擊起子組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5,878元)得手。嗣為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即振宇五金行)店長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黃煥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 月21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富奕冷氣有限公司放置於該處,欲交付予購買顧客之聲寶牌75吋電視1臺(價值25,900元,起訴書誤載為5,900元)得手。嗣為富奕冷氣有限公司員工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甲○○、富奕冷氣有限公司委 託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煥智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 ,辯稱:監視器影像的人都不是伊,伊沒有竊取打擊起子組跟聲寶75吋電視,又辯以伊真的沒有做,總不可以因為(監視錄影畫面)那個人跟伊有像就認定那個人就是伊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涉案積極證據不足,被告精神狀況不佳、對於犯罪事實二部份,整個監視器看起來只有警員或是竊嫌背影,並無正面影像可供被告面容比對,雖然,現場照片中有警員拍攝竊嫌從○○街000巷00號牽出(機車)照片,但是從車輛到賣場過程並不是連續影像,且竊嫌竊取電視到搬離賣場的現場也是有疑問的,所以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是有所疑問的等語,為被告辯護。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固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惟依告訴代理人 甲○○於警詢時明確指稱:「112年7月2日19時18分許在台南市○○區○○路○段00號,有一位可疑人士(暫無法分辨性別)在店內排徊,並竊取貨架上的商品後,並持續於店內閒逛,最後於19時29分騎乘機車離開。我於7月5日17時09分清點商品時,發現有東西短少,調閱監視器才發現店內商品遭人竊取。」之語(警一卷第8頁),並有振宇五金行店內監視器影像、竊嫌走出店外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計9張可參(警一卷第13至21頁),嗣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截圖與被告戴上口罩後之照片比對結果,影像中人之瀏海髮型與被告之髮型相似,又影像中人之臉型、身形均與被告之特徵相吻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03號勘驗筆錄1份(偵一卷第69至73頁)可稽。又本件竊案之行為人於竊盜後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而該輛機車乃被告所有,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一卷第25頁)可參。同時被告有使用該輛機車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7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該輛機車於本件犯罪時間內有借與他人使用之證據,因此,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採信,足見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非虛,並有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補強證據可資補強其指訴為真。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亦否認犯行,然查:  ⒈依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之畫面,本件竊案行為人(竊嫌)於 行竊後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離去,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證(警二卷第13至14頁)。而該機車係於當日17時3分,由行為人自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被告住處)牽出,同日17時39分行為人騎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棚子停放,再步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處,此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證(警二卷第15-20頁)。而該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即為被告之母丁○○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二卷第21頁)可憑,可見被告係可任意使用該機車之人,同時被告及證人丁○○均未能提出該輛機車於本件犯罪時間內有借與他人使用之證據。再證人邱志強於警詢中證述:「(問:經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給你看,畫面中之男子為何人?)黃煥智,他是我老婆的哥哥。(問:你如何確定是黃煥智本人?)他騎乘岳母名下的機車,還有安全帽跟提袋都是他所有的。」等語(警二卷第8頁)。被告與證人邱志強有親屬關係應無遭任意誣指之可能,足見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亦可認屬真實。  ⒉關於本案如何以監視器畫面判讀並勾稽竊嫌是被告一情,證 人即承辦員警田承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先從會場那邊監視器發現有個人使用會場的拖車把門口的電視搬到會場停車場那邊,後續我們調這個人徒步走的痕跡之後,發現他把車停在○○○街00巷的算是私人壇裡面,再回溯他騎車的路線之後在○○○街跟中正北路口調到這台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後再搜尋該機車登記的車主為丁○○,後續我就是請偵查隊發通知書,希望他們到案說明,但他們沒有到案說明。」、「有沿路調閱相關監視器,去發現他整個作案軌跡」「我們調閱監視器通常會分離開的方向或他來的方向,因為這件他離開的時間沒有監視器,所以我是用來的方向去做調閱。」等語(本院卷第158、171頁),再者,警方依上述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行竊之竊嫌係戴帽、穿深色上衣短袖、左肩背背包、穿白色拖鞋之男性,證人田承翰並證稱與在庭之被告身形、體型都差不多,都是稍微有點捲髮,認為確有類似之情(本院卷第168頁),依此可知證人田承翰係從竊嫌竊取上述電視機、以拖車搬運監視畫面影像與之後走到○○○街00巷那邊騎車之人影像相符,且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的判別,認為具有連貫性、身形也有一致性,再回溯追查到該輛機車是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依此方式查獲被告;再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前於警詢時指稱「……我們就於112年10月21日12時許將該電視先行放在門口,直到客人要來取貨時發現電視不見了,後續或我們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位陌生男手使用我們的推車,自己將電視拉走」、「於112年10月21日18時24分在台南市○○區○○○路000號(○○○○)遭一位身材壯碩,戴鴨舌帽、背斜背包、深色衣著之男子竊取」等語(警二卷第3至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陳述及證稱:「(問:當時第一時間告訴人為何就認為是被告,還是另有其他的嫌疑人?)我們認定被告,是因為我們之後有調閱監視器,我們是有比對,我們是先看這個之後我們看賣場監視器,就是比對看那個衣服的服裝。」、「比對服裝的特點為帽子、口罩、衣服。」、「衣服是深色、短袖、有背背包是側背一邊及穿著拖鞋」並當庭依在庭之被告之體型為指認,明確證稱體型應該是相符之語(本院卷第102、179至180頁),亦可明確認定該竊嫌之身形特徵、穿著服飾與警方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之人為本案行為人;至於為何可以證人邱志強之證詞確認上述騎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為被告一情,證人溫育菁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因為我一開始派出所的學長請我發通知書,(指丁○○)沒有到案後我搜尋丁○○小姐的聯絡方向,但是都沒有回應,我就想說再打她的親屬,看能不能來幫我確認監視器中的人到底是誰,我就打給她女兒,女兒好像也沒有接,我想就再打她先生(即邱志強)看看」等語,並稱後續有聯絡上證人邱志強也願意來作證,並請他直接來現場看監視器影像畫面卷證資料,他是看到影像就有講出被告的名字之情(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已可作為認定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現場附近之本案行為人確實為被告之依據。  ⒊至於被告猶否認警方蒐證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0 頁)中之人所騎乘之機車顏色為綠色與車籍資料登記之車色為紅色不合、亦無法辨識該畫面是否是其住家等語,然經本院當庭以網際網路依被告之住處地址搜尋現場Google地圖,影像畫面呈現建築物外觀、鐵捲門影像與上開警卷照片相符,可確認為被告之住處,而影像中機車之車色與登記之車色雖有差異,然而該機車係自被告住處所牽出,應與被告所使用之機車具有直接關連性;稽此,依上述證人證述,與卷附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互為觀之,竊賊為一男性,與被告身形具一致性,且所騎乘之機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係登記為被告之母丁○○,亦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佐(警二卷第21頁)。而證人邱志強與被告有親屬關係,另證人田承翰、溫育菁均為司法警務人員,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上開3人均經具結後作證,顯無動機設詞攀誣被告,致其自身負有偽證罪責之可能,其等證述被告即為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竊嫌應屬事實無訛。被告及其輔佐人空言辯解為無罪之抗辯,均無法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事證均之臻明確,被告所辯 俱無可採,上述竊盜2罪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行為,時間不同,行為互異,顯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竊盜2罪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犯後仍否認竊盜犯行,難認已知悔悟,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裡還有媽媽,現在撿拾回收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而定其應執行之適當刑度。  ㈡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2罪所量處之刑度及所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允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復經本院論駁如上,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本案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諭知「聲寶7 5吋電視1臺(價值新臺幣5,900元)」沒收及追徵,惟該聲寶牌75吋電視1台之價值應係新臺幣25,900元,此有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警二卷第4頁),原審判決主文欄關於沒收部分顯有誤載,自欠允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打擊起子組1組(價值5,878元)、聲寶75吋電視1臺(價值已更正為25,9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告訴人等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