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HM-113-上易-691-202502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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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亘與謝婷軒係網友,2人因故有糾 紛,詎陳彥亘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13時44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00000_12.20」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簡稱IG)發布內容為其與黃仕鴻(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黃仕鴻:那女的後來怎樣了 陳彥亘:誰知道 又不敢出來 黃仕鴻:還是揪團 找他 帶球棒 陳彥亘:不行啦 等等女生說我去恐嚇他」截圖1張及「仕鴻哥的00棒球隊要出動了欸 要揪團全面進攻牙醫診所 00.0000000」等文字,使謝婷軒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牙醫」之工作場所內,使用手機並接受上開訊息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陳彥亘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彥亘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謝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社群軟體FACEBOOK「素人互惠外拍團」社團之貼文及留言截圖照片7張、社群軟體IG帳號「0000_12. 20」限時動態截圖照片1張、被告及告訴人間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2張、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陳彥亘」個人頁面截圖照片1張、社群軟體IG帳號「00000_12. 20」個人頁面截圖1張、被告以帳號「00000_12.20_」與告訴人對話之截圖、被告以帳號「00000_12.20_」於112年4月9日至12月16日與告訴人之對話截圖、112年12月18日至113年7月3日告訴人與黃仕鴻之IG、LINE對話截圖為證。訊據被告陳彥亘固供承有在社群軟體IG上發布內容為其與黃仕鴻之對話紀錄截圖,並發佈「仕鴻哥的00棒球隊要出動了欸 要揪團全面進攻牙醫診所 00.0000000」等文字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其於11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13時44分間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00000_12.20」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簡稱IG)發布內容為其與黃仕鴻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黃仕鴻:那女的後來怎樣了 陳彥亘:誰知道 又不敢出來 黃仕鴻:還是揪團 找他 帶球棒 陳彥亘:不行啦 等等女生說我去恐嚇他」截圖1張及「仕鴻哥的00棒球隊要出動了欸 要揪團全面進攻牙醫診所 00.0000000」等文字乙節,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文字內容是112年4月28日那天,不是17日至28日發佈。我一開始是跟我的朋友開玩笑,我不知道告訴人會看到,我的(IG)限時動態自己也有發說我不確定告訴人會不會看到這件事情,我不知道告訴人會看到,因為我知道她已經退我追蹤了,且依其與黃仕鴻之對話,可見其反對黃仕鴻這樣做,警告黃仕鴻這樣做可能會構成恐嚇罪,從對話全文來看,其並沒有恐嚇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婷軒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 5-19頁、第21-23頁,調偵卷第21-24頁、原審卷第37-42頁),並有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00000_12. 20」限時動態截圖照片2張(見警卷第47-49頁)、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00000_12. 20」個人頁面截圖1張(見警卷第57頁)可證,同時被告亦不否認有在其IG限時動態發佈上開訊息無   誤,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又被告所張貼之「棒球隊要出動 了」等文字,因近年來社會上出現一些持木製或鋁製球棒之不肖份子以之攻擊他人或破壞他人車輛等財物,屢經新聞媒體報導,並稱此持球棒之不肖份子為棒球隊(或球棒隊)。因此,如向他人聲稱要出動「棒球隊」之言語或文字,確有可能讓人認為將會有以暴力傷害他人身體、生命或破壞其財產之意,此等文字確實可能足使他人心生畏懼。  ㈡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故意: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刑決先例參照)。查:  1.被告雖確實在其個人社群軟體IG之限時動態上,張貼前述文 字內容,然其張貼之全部分內容為轉貼「黃仕鴻:那女的後來怎樣了 陳彥亘:誰知道 又不敢出來 黃仕鴻:還是揪團 找他 帶球棒 陳彥亘:不行啦 等等女生說我去恐嚇他」之其與黃仕鴻對話內容截圖及發布「仕鴻哥的00棒球隊要出動了欸 要揪團全面進攻牙醫診所 @h.0000000」等文字,由上述內綜合觀之,被告並未提及要出動「棒球隊」找告訴人,而是友人黃仕鴻提議要出動「棒球隊」去找告訴人,而黃仕鴻之後並無任何言語或動作,向被告表示真要出動棒球隊,亦無要被告將其要出動「棒球隊」言語提議通知告訴人,被告反而在知悉黃仕鴻上述提議後,以此行為可能構成恐嚇罪而加以勸阻(即前述陳彥亘:不行啦 等等說我去恐嚇他之訊息)。因此,被告之後在IG之限時動態上發佈前述對話內容截圖及訊息,其目的應僅係要讓其IG上之追蹤者知悉其與告訴人間糾紛,友人黃仕鴻是支持他的,與現今網際網路發達常見之尋求網路聲援可能之行為方式類似,尚難率認被告或案外人黃仕鴻有要以此網路訊息恐嚇告訴人之意。  2.又被告既知告訴人於當年4月6日之後已經彼此退IG追蹤,如 其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應該是要在其IG上指明是要出動棒球隊去找告訴人或是在被告及告訴人均有加入之「素人互惠外拍團」網站發表言論,這樣才能確信恐嚇的對象即告訴人可以聽聞或閱覽此訊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問:所以妳於4月6日之後,妳就退掉被告的追蹤,後來跟被告互動是在112年4月27日素人外拍的網站?)是。」、「(問:妳跟被告在素人外拍網站互動是4月27日,妳什麼時候看到警卷編號8、9的截圖?)應該是介於28、29日,應該是過一天左右,但具體時間我不記得。」、「(問:警卷第49頁編號9的截圖是一整個在一起的嗎?)是,是整個在一起的。」、「(問:妳怎麼看到編號8、9的INSTAGRAM限動?)朋友提供給我的。」、「(問:因為妳先跟妳的朋友講妳跟陳先生有糾紛,所以妳朋友才知道裡面講的可能是妳,如果是第三者、不認識妳的人看到會知道是在講妳嗎?)不認識的人看不出來,但是這跟恐嚇應該沒有太大的關係。」、「(問:妳說從4月6日之後,妳已經退被告的追蹤,所以這段時間妳也沒有特別去追蹤他,或者去點閱被告的INSTAGRAM?)是。」、「(問:所以通常情形妳應該是看不到的?)對,但是朋友剛好看到傳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又證稱:「(問:在素人互惠外拍團裡面,妳都是使用『白鯧』,妳有沒有在裡面提過妳在遠東牙醫工作?)沒有。」、「(問:所以只有加入素人互惠外拍團的人,並不會知道『白鯧』這個人在○○牙醫工作?)是。」、「(問:妳剛剛說妳的INSTAGRAM大約有2000多人追蹤,這些人裡面有多少人加入素人互惠外拍團?)具體數字不清楚。」、「(問:傳截圖給妳的朋友,有沒有加入素人互惠外拍團?)不清楚,這我沒有去問過。」、「(問:被告如果在INSTAGRAM發佈訊息的話,妳會看得到嗎?)如果我有去點他的帳號我就看得到,因為對方是公開的帳號。」、「(問:妳說妳於112年4月6日之後,就沒有看過被告帳號的訊息了?)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5頁)。依告訴人所述,單看被告IG上發佈之訊息並不知被告所指是出動去找告訴人,而其確實從112年4月6日之後即退被告IG追蹤,也沒看過被告IG之訊息,係友人將被告IG限時動態訊息轉傳給告訴人,足見被告在其IG上發佈之訊息,告訴人應不知悉,會將此訊息轉傳予告訴人知悉者,必須同時是被告及告訴人之IG追蹤者,且亦有加入「素人互惠外拍團」網站,始能知悉被告及告訴人間之糾紛,並知悉被告與黃仕鴻所談論之人是指告訴人,亦即被告於IG限動上張貼前述文字,並不確定此IG限時動態是否可為告訴人知悉,衡諸常情,被告若確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當不可能利用不知是否存在之共同IG追蹤者,且會轉傳該些文字內容給告訴人之曲折不確定方式恐嚇告訴人。是以,被告辯稱:伊不知為什麼告訴人會看到此則限時動態訊息,其無恐嚇告訴人之意等語,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主觀犯意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開說明,被告犯行無法證明,應對其為無罪之判決。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 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與告訴人未彼此封鎖IG帳戶,告訴人有可能再點進去被告IG帳戶看限動內容,及告訴人友人確實將上述文字內容轉傳給告訴人等情,認被告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據此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然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顯然無視告訴人退追被告IG帳戶,當已無意再獲知被告IG即時訊息,極不可能再即時且自行觀看被告所發之限時動態,告訴人實際上亦非以此方式獲知前述被告張貼之限動訊息;及無視一般人若有意將惡害通知讓被恐嚇人知悉,不可能以如同前述曲折,且不確定惡害是否會到達對方之方式進行等情,逕以上訴意旨所執之推測言詞,推認被告有恐嚇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周 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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