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上易-695-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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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春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80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姜春田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13年1月7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雖有開門讓告訴人甲○○進入房間拿東西,但並未與告訴人吵架,也沒有肢體衝突,未傷害告訴人。 三、經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指證事發當日因與被告發生爭 執,遭被告推撞到牆壁,致受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及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以下簡稱柳營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柳營奇美醫院113年8月19日(113)奇柳醫字第1157號函附病情摘要、病歷、傷勢照片,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依卷內證據詳予指駁(見附件即原判決理由欄三、㈠-㈢所述);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確有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已如上述;且參酌卷附柳營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病情摘要所載,告訴人於本件事發當日之13時57分至柳營奇美醫院驗傷,主訴係遭被告徒手推去撞牆,所受之傷又為新傷,而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發生肢體接觸之衝突,則告訴人指稱其所受之傷害,係遭被告推撞牆壁所致,被告對其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尚非無據,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另依被告供稱本案事發時,被告兒女均不在場(本院卷第45頁),自無詰問被告兒女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均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春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春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春田與甲○○為配偶關係,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姜春田前因以辱罵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5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且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於112年11月29日執行 告知上開保護令之主文內容。詎姜春田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113年1月7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因甲○○至姜春田房間拿物品,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姜春田徒手推甲○○撞擊牆壁,致其因而受有左前額挫傷、右後側頭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姜春田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並辯稱他知道 有保護令,但他沒有傷害告訴人,他和告訴人已經沒有講話,怎麼可能會去碰告訴人。他知道告訴人有聲請保護令,他都沒有動過告訴人,告訴人以前推倒他,他都沒有告她,她有吃藥,身體不適,會發脾氣,她就說我對她大小聲,其實他都沒有打過告訴人,從來沒有打過她一次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進被告房間拿物品,二度進入被告房間時 ,被告開始碎念,告訴人將錄音筆放床上,被告將錄音筆拿走,告訴人要求返還,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告訴人要搶錄音筆時,被告將告訴人推倒,造成告訴人頭部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卷第8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一直罵,她把錄音筆放在床上想錄音,被告就將錄音筆搶走,她們在房間口搶錄音筆,她叫被告還她,被告不還,就用手推她去撞牆(偵卷第29頁),並有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以下簡稱柳營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1至12頁)、柳營奇美醫院113年8月19日(113)奇柳醫字第1157號函附病情摘要、病歷、傷勢照片(偵卷第61至71頁)可以佐證。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告訴人自己到他房間拿東西騷擾他、惹 他,錄音筆告訴人放在床上,他要把錄音筆拿去外面(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他有與告訴人搶錄音筆,他要放到外面,告訴人就過來搶,但在搶的過程中沒有發生什麼事 (偵卷第26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爭執過程應有發生肢 體接觸。 ㈢依卷附上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 13年1月7日13時57分至柳營奇美醫院驗傷。再依上開柳營奇美醫院病情摘要記載,告訴人驗傷時主訴係被先生徒手推去撞牆,所受之傷為新傷。由告訴人於案發後數小時即至柳營奇美醫院驗傷且主訴係被其先生徒手推去撞牆,所受之傷為新傷,參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有發生肢體接觸之衝突。本件被告應有傷害告訴人而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違反上開保護令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本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15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41至4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權益告知單(偵卷第43至47頁)附卷可以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 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9頁)可憑。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撤回告訴不是她自願的, 是被告傳給孩子,孩子逼她撤回的。「(問:孩子怎麼 逼你?告訴人答:)他之前說如果撤回告訴,他會給我 生活費,但他都沒有給我生活費,我自己在餐廳洗碗賺 錢。」、「(問:孩子是誰?告訴人答:)兒子、女兒 都有,她們叫我不要再告了,我已經原諒被告多次,我 沒辦法再忍耐了。」(本院卷第31頁)。本件依告訴人 上開供述,尚難認其撤回告訴不合法或非出於自由意思 。是本件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雙方因長期感 情不睦,致因細故發生爭執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因告訴人使用錄音筆欲錄音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尚輕,及被告違反保護令規範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所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