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NHM-113-上易-696-2025030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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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巧婷 選任辯護人 張碧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4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巧婷與告訴人吳瑜庭前合夥創立「00 0 000○○○○」教育事業,由告訴人吳瑜庭負責教學,被告韓巧婷負責財務及其他行政事務。嗣被告韓巧婷因與告訴人吳瑜庭就合夥事業存有嫌係,被告韓巧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手機或電腦連結上網際網路,以「000 000○○○○」之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帳號社群軟體臉書之頁面,發佈內有如附表所示指摘內容之貼文,以此方式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吳瑜庭名譽之事。因認被告韓巧婷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及證人即 告訴人吳瑜庭於偵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截圖畫面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就其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手機或電腦連結上網際網路,以「000 000○○○○」之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在上開社群軟體臉書頁面,發佈內有如告訴人提出之告證1至告證2之貼文等情,固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及犯意,辯稱:⑴伊是發現東西不見了,有一些是絕版品買不到,伊有調監視器,發現是告訴人拿走的,伊怕別人誤買,也想保護自己,所以貼公告告訴家長留意如果有人提供這些東西,要注意物品來源。⑵車子的部分,因為告訴人確實有跟伊借車,並且違規,罰單上是伊的名字,告訴人在外面一直否認有跟伊借車,伊想保護自己,才會上網澄清這段時間車子是告訴人開的等語。 四、經查: ㈠、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貼文部分:   ⑴、上開貼文之完整原文,是被告於112年9月1日以「000 000○○○ ○」之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在上開社群軟體臉書頁面,先張貼內容包括:「《重要公告》本人韓巧婷存放辦公室物品遺失清單如下:...特此提醒所有家長,若接受特定人贈與或向其購買以上物品者,務必請其提供購買證明,或交待物品來源,以示該物品為其正當持有,以防收受非正當來源物品,誤觸法網」之貼文。其後,有家長表示被告「在這件事情處理上有點不太好,第一,並非所有家長跟這事件有關,但你用官方帳號傳。第二,你之前FB粉專對十月寫的,對我們局外人而言,只會看到你不理性的文字。建議你私下與十月溝通」。被告即於上開「第一...」等文字下方批註「我買贓物沒關係」;於「第二...」等文字下方批註「我小孩老師侵占東西沒關係」。此外,被告再貼文:「即刻起,這裡不會有任何課程訊息,只有不理性內容,以下兩種人請退追蹤!買到贓物沒關係!老師品格不佳沒關係!雖然是以上兩種人,但會轉貼訊息給十月寶寶(吳瑜庭),拜託請留步!我需要你!」等文字,乃被告所不爭執者,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貼文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⑵、然查,被告於112年9月1日之上開貼文,雖先提到被告存放於 辦公室之物品有遺失之情形,且提醒家長避免收受非正當來源之物品致誤觸法網,故並無具體指摘是告訴人有侵占遺失物品之情形。嗣雖因有其他閱覽之家長,表示不認同被告之上開公告,建議被告應私下與告訴人溝通後,被告始在該家長意見後加註「我買贓物沒關係」及「我小孩老師侵占東西沒關係」等語,然被告上開使用之「主詞」,既均為「我」,自亦無具體指摘告訴人有侵占遺失物品之情形。最後,有關「即刻起,這裡不會有任何課程訊息,只有不理性內容,以下兩種人請退追蹤!買到贓物沒關係!老師品格不佳沒關係!雖然是以上兩種人,但會轉貼訊息給十月寶寶(吳瑜庭),拜託請留步!我需要你!」,從文義上觀之,亦僅顯示被告想請質疑被告作法之家長退出追蹤,亦無具體指摘告訴人有侵占遺失物品之情形。是依被告上開貼文或批註之內容,自難認已構成誹謗且達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程度。 ⑶、又縱被告上開貼文可能使知悉內情者感受到是在隱涉告訴人 侵占遺失物品等情,惟依被告辯稱,其是因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有至辦公室打包搬運物品之情形,且確有於112年9月6日將一箱教具寄還被告等情,並於原審提出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寄交包裹予被告之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5、73至77頁),顯見被告上開之貼文內容尚非全然無據,或是出於虛構、捏造、不實。故被告既是依112年8月24日之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告訴人確有至辦公室打包搬運物品之情,可能有將部分課本或教具取走,始於112年9月1日為上開貼文警告,再參照告訴人於112年9月6日確有寄回一箱物品包裹予被告觀之,則被告於112年9月1日之發文,顯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另依被告上開貼文所提及「特此提醒所有家長,若接受特定人贈與或向其購買以上物品者,務必請其提供購買證明,或交待物品來源,以示該物品為其正當持有,以防收受非正當來源物品,誤觸法網」,乃是提醒家長們於接受特定人贈與或向特定人購買以上物品(課本、教具)時,要注意物品來源,以免誤觸法網等事項,亦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是自無從僅以被告上開貼文之內容,即逕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⑷、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於112年8月23日有向被告詢問 教室搬遷及清點日期;且於同年月24日進出教室都有傳簡訊予被告;告訴人於同年月28日與被告在轄區員警協助下完成點交及盤點,是原審就此未予調查,認定事實有誤云云。然查:被告辯稱其此部分貼文所指,是告訴人在112年8月24日有在被告未陪同之下,自行進入教室,可能在該日即有取走部分物品,並非指112年8月28日,再參照告訴人於112年9月6日確有寄回一箱物品包裹予被告,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故縱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有傳訊息予被告,或於112年8月28日有被告在場,亦均不會動搖本院之上開判斷,是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自難認可採。 ㈡、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貼文部分:   ⑴、被告於112年9月9日有以同一帳號在同一社群軟體臉書頁面, 貼文「本人韓巧婷自2022.11.25 15:30至2023.8.22 10:45止(約9個月),無償出借本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0)予十月寶寶(吳庭瑜小姐)...吳小姐慣性無償借用他人所有之車輛,並經常違規駕駛,無視車主可能面臨之罰責...」等情,亦乃被告所不爭執者,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貼文擷圖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⑵、再查,車號為000-0000之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有其行照1份 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頁),且於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000 000○○○○」教育事業之期間,即2022.11.25 15:30至2023.8.22 10:45止,被告確有同意無償出借上開車輛予告訴人使用等情,亦乃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是認者(見他字卷第83頁),是此部分之貼文內容,自非與事實有違。又上開貼文中雖有具體指摘告訴人有經常違規駕駛,無視車主可能面臨之罰責等語,然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期間內,多次駕駛向被告借用之上開車輛違規等情形,亦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違規照片5張、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1張等為證(他字卷第173至179頁);再依卷附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查詢繳費欠費作業資料所示,上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112年8月21日止共有停車欠費紀錄210則(見他字卷第181至189頁),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稱其於使用被告車輛期間有交通違規被開罰單等語(見他字卷第83頁),故被告上開貼文內容雖有具體指摘告訴人於被告出借上開車輛予告訴人使用之期間,經常有違規駕駛情形,導致車主可能面臨罰責等語,自屬與真實情形相符。再者,被告上開貼文內容,因涉及道路交通管理之公共交通安全等事項,是亦非僅涉及私德而完全與公共利益無關。是本件被告此部分貼文內容指摘告訴人使用被告車輛期間,有違規駕駛等情,既並非指摘傳述不實之事項,自難認已達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程度。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雙方業已合意對於車號000-0000作為 合夥事業用車,告訴人亦明確告知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之罰單及停車費,均由被告從應給付告訴人之學費中扣除再給付餘款,是原審置此重要爭點於不顧,認定事實有違誤云云。然查,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雖於二人合夥期間被告有同意告訴人使用上開車輛,然不論係由誰繳費,違規駕駛行為最終仍可能對車主即被告產生罰責等不利益,既均屬事實,且非屬僅涉及私德而全與公益無關者,故上開指摘之內容對告訴人而言雖屬負面,然此陳述尚難認已達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均已如前述,是前開上訴意旨所指,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起訴書)附表: 編號 時間 指摘內容 使用之個人資料 1 112年9月1日 吳瑜庭侵占韓巧婷或 「000 000○○○○」 教育事業所有之課本 與教具,並將所侵占 之物出售予學生家 長。 吳瑜庭之真實姓名 2 112年9月6日 吳瑜庭慣性借用他人 車輛,經常違規駕駛 。 吳瑜庭之真實姓名 卷宗清單 1、他字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257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936號卷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96號卷 4、請上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請上字第488號卷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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