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HM-113-上易-700-202502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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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軒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4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陳兆軒涉犯傷害罪部分 量刑及為緩刑宣告與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辯稱「讓你看不到樂樂(即小孩)」的意思,是要告 訴人被關,看不到小孩云云,然依一般大眾之認知,被告對告訴人所稱如「再鬧一次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等語,在社會通念上均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語句,且從該對話紀錄前後文意判斷,告訴人只是向被告索討金錢,並在表達其對被告未能支付金錢之不滿,被告則回稱「幹你娘機掰,除了恐嚇威脅你還會幹嘛」,隨後為上開恫嚇之詞,言談中並未提及要對告訴人提告、興訟之詞,一般人也不會認為「絕對讓你看不到小孩」乙詞會跟使人坐牢有關,且對他人提告,他人也不一定就會坐牢,雙方對話間並無任何詼諧、玩笑之意,自已屬惡害之通知,被告所辯上情,與一般人認知有違,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而原審認「關於其要如何讓告訴人無法看到樂樂」並未敘明,容有多種可能,並非屬「明確、具體」之惡害通知,然檢視本案被告所恐嚇之「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之言詞,顯然已對告訴人或其子特定之「生命或身體法益」之侵害,呈現「具體」指明之程度,自無從以被告尚未「具體、明確」要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法或工具實施法益侵害即謂不能以恐嚇罪名相繩,否則不啻有違本罪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原審就此部分判斷應有違誤。 ㈡、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常伴隨顯現於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產 生口角或肢體衝突之際,殊無以上開客觀上常見之伴隨情勢,即遽認行為人該等恐嚇言論係屬一時情緒失控而欠缺恐嚇犯意,況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衡以被告當時已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除了恐嚇威脅你還會幹嘛」,而一般人見他人情緒激動下,均會擔心行為人之下一步舉止而心生畏懼,本案被告辱罵完告訴人後,隨即對告訴人恫稱「絕對讓你看不到小孩」,縱係被告出於一時氣憤,內心中並無將加害之意思,然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確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尚不得以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口出惡言,即認被告無恐嚇犯意。 ㈢、原審以告訴人於收受上開文字訊息後,仍要求被告傳送匯款 資料,並貼文指控被告有不當行為,可徵告訴人並無畏懼之意,然此亦僅可能係告訴人在其遭被告恐嚇後不示弱之反應或爭取自己權益,而不示弱常係遭受外來威脅時強化自我保護之心理防禦反應,用以回應外在威嚇之方式,尚不得以此逕認告訴人接受文字訊息當下並無心生畏懼,原審判斷恐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而有認事用法之不當。 ㈣、被告並未向告訴人甲○○道歉,亦未向告訴人表達調解意願或 賠償,原判決逕為緩刑宣告是否妥當,非無研求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被告未向告訴人道歉及表達調 解意願或賠償情形下,逕予就被告傷害犯行宣告緩刑不當部分,因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與否,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罰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未逾越法律所定範圍,或客觀上顯然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復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科刑輕重及有無再犯之虞等事項合併觀察,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說明被告傷害犯行所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刑,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條件而為緩刑宣告等情,於理由內闡述甚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依告訴人所言認被告未向告訴人道歉、調解或賠償損害,認不宜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處之刑宣告緩刑,然揆諸告訴人於前後2次偵訊時均表明:「(本件是否有意願調解?)我不想談,請依法處理。(再跟你確認,本件是否有意願和解?)我不想再跟陳兆軒有任何談話,希望本件依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218頁),可徵告訴人表明無意願與被告見面及調解。反之辯護人於2次偵訊時均表明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若雙方和解成立,被告亦可撤回對告訴人之另案告訴(見偵卷第37頁、第226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表明:「(有無最後陳述?)偵查中多次向檢察官表達想與被害人和解,但告訴人一直不願意和解,也沒有出現,112年1月20日事發之後有到被害人那邊做道歉的動作,請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顯見被告已多次表明有和解意願且已經向告訴人道歉,並非如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書狀所指全無悔意或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甚明。告訴人表明不與被告見面並洽商和解事宜,其意願本應予以高度尊重,然其既選擇不願與被告見面接受被告道歉或洽談和解賠償事宜,當不得再以此為由,主張被告並無道歉或和解賠償之意願,而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或宣告緩刑時未考慮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為有利被告之決定。參以被告除本案外,未曾因任何犯罪行為經偵查、起訴或判決處刑,且原判決除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緩刑外,同時宣付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條件,給予被告違法行為相應之負擔,並非無條件緩刑,被告亦可因此認知行為之不當及付出侵擾法秩序之代價,日後能知所警惕,防止被告再犯罪,本案又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一時情緒失控而出手傷害告訴人,性質上屬偶發事件,被告經此教訓日後應可自律遵守法律規定,而無再為犯罪行為之情事,被告並無不適於宣告緩刑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另指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8時41分傳送恐嚇訊息 給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此外,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依告訴人指訴、被告供述及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固堪認定被告確實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8時41分許,傳送「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等文字給告訴人之事實。然上開文字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在該段期間所為對話紀錄其中一小段文字,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所提出卷內雙方在被告傳送上開文字前後期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破裂,告訴人多次向被告索討金錢,並將雙方交往期間所發生之事,皆以負面嚴詞指責被告,被告一開始採取拒絕回應之態度,嗣後對告訴人所言反唇相譏,見無法平息事態,又採取低姿態請告訴人停止傳送訊息,希望緩和雙方氣氛,皆未獲告訴人置理,告訴人仍盛氣凌人要求被告給付金錢,並威脅被告是否要將事情鬧大,被告至此方怒氣沖沖回覆「幹你娘機掰」、「除了威脅恐嚇你還會幹嘛」、「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等語,告訴人於被告傳送上開文字前之言行氣場較之被告而言,毫不遜色,被告在忍耐多時後方爆發怒氣而口不擇言,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針鋒相對之氣勢實屬相當。因而依被告傳送上開文字之前因後果情境綜合觀察下,參以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作為判斷基準,告訴人係先緊迫向被告索討金錢,在索取未果後,又對被告口出威脅言詞,挑起被告爭吵情緒與怒氣,被告因之使用尖刻言詞回覆,被告顯係一時情緒激動而口不擇言,是否有恐嚇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安全之犯意,本非無疑。參諸被告並未於上開文字內明確指出欲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不法手段為之,且其前言已指訴告訴人對被告有「恐嚇威脅」之舉,是被告辯稱其傳送此段文字之意,是擬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讓告訴人入監服刑,看不到告訴人之子,尚非全然無據,雖提出刑事告訴後,告訴人未必會遭判刑或入監服刑,但研讀理工科目之被告,不見得對此事有所知悉,且亦非不存在此種可能性,被告以之為反制告訴人緊迫追索金錢之手段,並未逸脫一般常情,難謂被告辯解全然不可採信。更何況,告訴人於被告傳送上開文字後,仍未停止其聯繫或向被告索討金錢之行動,繼續傳送「你欺騙我也不還我錢」、「孩子也沒了」、「你是人嗎」等強烈責罵被告之言詞,由其等言行態度及彼此間爭執過程觀之,告訴人並無因遭受言語恫嚇而不能言語或不能再事爭執之情狀,益徵告訴人並未顯露任何因此心生畏懼之意思,即難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受惡害通知之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危及其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從而,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交往及聯繫之對話紀錄所有主客觀條件綜合觀察下,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作為判斷基準,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8時41分傳送上開文字給告訴人之行為,尚難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犯行,其所傳送文字復不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陷於危險不安,則被告傳送上開文字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恐嚇罪相繩。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軒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兆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被訴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時四十一分許之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兆軒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陳兆軒與甲○○分手後,仍有感 情及金錢糾紛。陳兆軒因不滿甲○○不斷索取金錢並在通訊軟體LINE社團及臉書網站上指控其有不當行為等事,即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9時許,至甲○○位於臺南市佳里區住處(地址詳卷),經甲○○之子開門而入內後,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甲○○,並以手掐住甲○○脖子,致甲 ○○受有左臉頰挫傷、左頸部挫傷、左胸部挫傷、右手掌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經甲○○質問為何打人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 ○○恫稱:「我還打人勒,我他媽的快把你殺了勒,還打人勒」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待甲○○要求離開其住處時,基於留滯住宅之犯意,持續停 留,遲未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知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份、本院勘驗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警卷57-59頁、偵卷第53-209頁、本院卷第51-52、71-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 (二)被告乃基於同一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博士學歷)、職業(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位置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8時41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樂樂指告訴人甲○○與他人所生之子)等文字,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再按恐嚇行為必須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方足當之,而其畏怖性之判斷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等,視周圍之情況,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如其告知內容方法與態樣,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者,亦難謂恐嚇。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甲○○之陳、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 文字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是因告訴人一直騷擾並恐嚇要錢,其為阻止告訴人,才傳送上開文字,其真意是告知告訴人其會提起刑事告訴,讓告訴人去坐牢,看不到兒子,其並不是在恐嚇告訴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8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樂樂指告訴人與他人所生之子)等文字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陳、證述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自111年8月21日起,持續不斷以通訊軟體LINE主動傳 送訊息予被告,縱遭被告已讀不回、冷言相對、出言辱罵、低姿態請託勿擾亦同,直至111年12月30日,告訴人先傳送:「錢呢」、「月底了」等文字,見被告未回應,又於111年12月31日1時50分許傳送:「你是不是要鬧大」之文字,被告才自同日8時40分許起回傳:「幹你娘機掰」、「除了威脅恐嚇你還會幹嘛」、「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等文字,告訴人隨於同日9時42分許起,陸續傳送:「你欺騙我也不還我錢」、「孩子也沒了」、「你是人嗎」,之後仍持續傳送要求被告傳送匯款紀錄等文字等事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57-201頁)。被告雖有傳送:「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等文字,然關於其要如何讓告訴人無法看到樂樂等,並未敘明,容有多種可能,能否逕由該等文字即認被告係在恫嚇不法加害告訴人或其子之生命,並非無疑。又綜觀被告與告訴人互傳訊息之脈絡,被告辯稱其是因告訴人一直恐嚇要錢,其為警告告訴人,才傳送上開文字等語,尚非無據,是不論對親身經歷之告訴人而言,或是對於閱覽過上開對話過程之一般人而言,似可感覺到被告僅是一時情緒失控才傳送上開文字,則其等是否會因此感覺畏怖,亦非無疑,此觀告訴人接收上開訊息後,仍持續傳送訊息要求被告傳送匯款資料,甚至於112年1月20日在臉書網站上貼文指控被告有不當行為等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絲毫未顯示害怕之態度益明。從而,被告上開文字之措辭縱屬激烈,然是否確有如起訴書所指,以上開文字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一節,仍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陸、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1日15時宣判,惟因颱風來襲,臺南市 當日及2、3日全天均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0月4日16時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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