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HM-113-上易-701-20250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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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5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金松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事 實 一、陳金松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9時45分許,在高鐵673次列車 第12車廂內,見坐在同排座位上之蔡淳娟暫時離開其位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在供陸路公眾運輸高鐵車內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0時4分許,徒手竊取蔡淳娟所有置放在該車廂內1A座位上之拉桿後背包(內有筆電線材、手錶線材及轉接頭等配件、外套1件、文件、藥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元),得手後於高鐵台南站下車,並將之丟棄於路邊。嗣蔡淳娟回到位子上後,發覺拉桿後背包遭竊,報警調閱車廂內監視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淳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金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蔡淳娟於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警卷第5至7頁),並有高鐵車廂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偵卷第10至14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偵卷第31頁證物袋)、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2張(警卷第8頁)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供陸路公眾運 輸之車內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被告竊取本案拉桿後背包(內有筆電線材、手錶線材及轉接頭等配件、外套1件、文件、藥品)之犯行,係在高鐵673次供陸路公眾運輸之南下高鐵車廂內所為,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定「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該加重條件情形。是起訴之法條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竊取本案拉桿後背包之犯行,係在行駛中之高鐵車廂內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原判決認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在高鐵車廂內之行竊行為,僅論以普通竊盜罪,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在高鐵車廂內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稱價值5500元)、犯後之初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容有悔意,已與告訴人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於調解時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暨被告無前科、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獨居、月領勞退金9200元、兼做夜市清潔工及工地板模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酌被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被告雖於原審對於事理不明而否認犯行,但被告終能審視自我之偏失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且具悔意,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蔡淳娟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蔡淳娟於調解書中亦敘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調偵卷第5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況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情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斟以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導正被告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竊得之本案拉桿後背包(內有筆電線材、手錶線材及轉 接頭等配件、外套1件、文件、藥品,共價值5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7500元,有上開調解書為證,未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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