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NHM-113-上易-703-2025030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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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瑞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瑞雄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0時43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 南路觀光夜市,因行走時與丙○○發生碰撞,遂與丙○○及其友人甲○○起口角,郭瑞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丙○○、甲○○之衣領拖行,致丙○○、甲○○分別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43至45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甲○○2人其 中1人(告訴人丙○○)因肢體碰撞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自己並未出手拉扯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之傷勢並非他所造成的等語。復以「我們是有起口角,但是我是沒有抓他們二人的衣領」、「一開始是他們來碰我,是他們其中一人碰我左肩,但是我沒有印象是告訴人的哪一個人,撞到之後我就很生氣,我就罵了一句台語說啊現在是怎麼樣,還是另一句台語發音,就不知道了,撞到我之後他們就在我前面,所以就發生口角,是沒有人動手,他們也沒有碰到我的身體,就在只有在那邊比大小聲」等語為辯,經查:  ㈠被告對於112年11月4日20時43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 觀光夜市與告訴人丙○○行走碰撞,並與告訴人丙○○、甲○○爭吵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94頁,原審卷第52頁),且有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訊、審理中歷次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日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及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48至51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信實。  ㈡被告固曾爭執告訴人2人是否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即關於 告訴人丙○○、甲○○於112年11月4日於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是否確實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一情?查告訴人2人與被告肢體衝突後,同日即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急診就醫(到院時間記載112年11月4日21時31分、112年11月4日21時38分),於急診病歷記載標示告訴人2人受傷之處,均為「頸部鈍挫傷」,護理紀錄亦載明:「就診主訴:病患來診為在夜市遭陌生人徒手拉扯及拖行頸部挫傷……看診後離院,病人訴症狀有緩解及改善,醫師診視後予以開立診斷書」等情,經檢察官詢問該醫療院所診斷醫師,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病患所述?抑或確實有該傷勢?經回復「㈠照片如附件㈡當下頭部確有紅腫的情形」一情,此有告訴人2人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月23日成醫斗分醫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急診紀錄、急診護理紀錄表及評估及處置紀錄各1份及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參(偵卷第65至85頁),則足認告訴人2人於案發後經醫師診斷、就醫之紀錄顯示其等均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無訛。  ㈢告訴人2人上述體傷係遭被告抓衣領拖行所致認定之理由: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12年11月4日晚上8 點43分許,我跟甲○○一起去逛夜市,後來我聽到郭瑞雄說是在撞啥小,我回過頭看誰在罵,後來郭瑞雄就衝過來用左手拉住我的衣領,右手拉甲○○,拖著我們往前拖行,後來他就說我撞到他,我說我沒有感覺,但郭瑞雄就一直拖著我們、往前拖行約5步就是一個攤位的距離,我就說叫警察、不要走,後來警察來了,就問我們想要怎麼處理,我說不然跟我們道歉就好,後來警察看被告要不要跟我們道歉,被告不要,後來我們就去成大驗傷,再回去公正派出所做筆錄。」等語(偵卷第93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12年11月4日晚上8點43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觀光夜市,因友人丙○○跟郭瑞雄發生擦撞,被告就衝上來理論,我的部分是去排解,可能郭瑞雄情緒上有點激動,被告左右手各拉著我們的衣領,我是被他哪隻手拉著我忘記了,被告拉著我們的衣領過程中導致我脖子有受傷。」等語(偵卷第92頁),之後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亦具結作證,證人丙○○證稱:「當下是我跟證人甲○○走在夜市路上,就聽到有人說『撞什麼』(台語),因為我已經走在前面,我就轉頭,被告面對著我就衝上來,說『你剛剛撞我是怎樣』(台語),我就說『我有撞你嗎?』(台語),他就直接抓著我的衣領拖著我走,大概一兩個攤販的距離,因為甲○○在旁邊,他要把我們拉開,被告就把甲○○的衣領也抓著,他就拖著我們二人一起走,用拖的。後續我跟他說『你不要跑』(台語),然後就等警察來……」等語,證人甲○○則證稱:「過程就是我跟證人丙○○在逛街,然後可能證人丙○○有不小心擦撞到被告,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當下我們走到,擦撞之後多走幾公尺,就聽到有人說「是在三小」(台語),然後被告講完之後我們轉頭看,被告就衝過來,一開始是先口頭講,後來可能就是有肢體觸碰,做拉扯動作。」再經檢察官詳細詰問拉扯之動作及過程為何?「(問:拉扯動作為何?)拉我跟證人丙○○的衣領。(問:被告有拉你跟證人丙○○的衣領?)對,拉約10至15秒左右。(問:被告有拉你跟證人丙○○衣領行走嗎?)有。」均為與偵查所述相同情節內容之證詞(原審卷第68、70頁),依渠等均經檢審隔離訊問前後仍為一致之指證,均證稱被告確實有拉扯渠等衣領並拉行之舉動明確,且均具結所述均為真實,關於其等頸部遭被告以手拉扯衣領往前行之力量造成頸部紅腫挫傷之傷勢,與上述醫院病歷資料(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位置相符,綜上勾稽,告訴人2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刻意捏造、誣陷遭其拉扯成傷之動機。且依被告所供、告訴人丙○○於本院陳述,本件案發後係告訴人中1人(即丙○○)主動報案無訛(本院卷第84、87頁),本案既係由告訴人主動報案,警員於當日晚上9時6分到達現場(依後述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時間紀錄),依常情判斷,告訴人若未遭人拉扯傷害,豈會主動求援報警及告知員警其被害經過,之後隨即於同日晚上9時31分許之密接時間前往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醫診斷並提供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等舉以觀,當足以佐證告訴人2人告訴人對被告上開指訴之真實性,並佐以本案被告歷於偵審均自承有與告訴人2人因肢體碰撞、口角舉動,雖其空言否認有拉扯告訴人2人衣領之情(本院卷第136頁),顯然無稽,洵堪可認告訴人2人指訴遭被告拉扯衣領前行成傷一情誠屬有據。  ⒉另參諸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記載(含4檔案, 檔案名稱:2023_1104_210607_001、2023_1104_210909_002、2023_1104_211209_003、2023_1104_211209_004),當時密錄器前後影像檔案依序可知員警據報到場後,告訴人2人均有向其陳述案發經過,警員試著調處雙方紛爭,且有說明處理紛爭流程及丙○○、甲○○確實向員警表示要向被告提告,員警並表示要提告的話要來派出所,並告知處理流程等情,若非確有被告拉扯告訴人2人之衣領並拉行之舉止,告訴人2人何以於警員到場時仍執意申述遭施暴過程及提告之意?且告訴人2人與被告素昧平生毫不相識,僅因一時之肢體碰撞,若未發生拉扯成傷之事即執意提告傷害,亦屬匪夷,雖原審依勘驗結果認為告訴人2人頸部位置無明顯紅腫之外徵,然而,在醫院驗傷時,告訴人2人之下巴、頸部、鎖骨,確實出現相當明顯的紅腫擦痕,有告訴人2人就醫診斷當時拍攝之傷勢照片可佐,其等就醫時間(112年11月4日21時31分、38分)、僅距上述事發時間(112年11月4日20時43分許)未逾1小時,時間甚為密接,是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足認告訴人2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應係被告拉扯其等衣領並拖行所致,且該診斷證明書應足以補強告訴人2人指訴之真實性。再考量此種手抓衣領所致紅腫擦痕,客觀上雖屬於極易透過摩擦皮膚所造成之傷勢,然本案案發處為夜市,案發時為夜間,依員警之密錄器影像觀之,該處攤販使用之光源顏色多為黃色,此光源與白光相比,較不容易將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所受之傷勢狀況如實顯現。又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穿著之衣物領口較高,也未能自密錄器影像清楚辨識告訴人2人當下皮膚之實際情況,且佐以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係皮膚之挫傷,與一般血肉傷相比亦較難顯現,則員警當下是否能確認告訴人2人之傷勢情況,亦有可疑。自不得僅憑員警密錄器影像認無明顯錄得清晰之紅腫傷勢外觀,或目視觀察認為告訴人2人頸部位置無明顯紅腫之外徵,即率認告訴人2人之指述為虛。  ⒊綜上所述,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狀況尚難自密錄器影像及派 出所拍攝之照片客觀呈現,然就醫院驗傷結果足資認定告訴人2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且經綜合判斷本案卷內證據,可認告訴人2人之傷勢係與被告發生衝突後,被告拉扯告訴人2人之衣領並拖行所致,被告客觀上確有傷害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同時以 手抓告訴人2人衣領向前拉行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頸部挫擦傷之傷勢,係以一行為侵害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告訴人2人之指訴被告傷害所致於驗傷時之傷勢,仍有 與被告並無關連之合理懷疑,而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惟告訴人2人歷於偵審指訴被害情節均屬一致,且核與其提出上述診斷證明書、醫院病歷資料記載傷勢相符,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可稽,相互勾稽可為參佐。然原審疏未詳查,率而認為告訴人2人指訴不可採、告訴人2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之傷勢無法直接證明係被告傷害所致,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 僅因一時肢體碰撞產生齟齬,被告無法以理性態度處理,反強施暴力對告訴人2人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為應予責難;參諸被告雖不否認因肢體碰撞與告訴人2人有爭執,惟始終否認犯行,不思反省己過,犯後態度不佳,迄未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另衡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子均未成年,目前從事早餐業,約入約4至5萬元,與母親、妹妹、配偶及子女同住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犯罪時所受刺激、告訴人傷勢非重及迄未能獲取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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