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HM-113-上易-705-20250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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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達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雖主張:  ㈠告訴人蘇美珠及楊馨茹報案後,警員陳育民調閱監視器錄影 ,認為被告涉有竊盜犯嫌,是於案發翌日(13)撥打電話聯繫被告,電話中被告坦承於民國113年2月12日有回到嘉義縣六腳鄉,且對於警員明確稱嘉義縣○○鄉○○村○○00號、000號於112年2月12日有內衣褲遭竊之情況,被告亦回稱「那東西要帶著嗎」,警員則要求被告必須攜帶遭竊之內衣褲,並詢問內衣褲是否還在被告持有中,被告則稱「我是不知道哪一家」,可認被告確實坦承於112年2月12日有至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灣內某處偷取內衣褲。嗣被告詢問「你說哪兩件」,警員稱「外面14跟132」,被告詢問「靠近哪裡?我家附近而已?」,警員稱「蛤?對,就靠近你家附近而已,你家就在文具行旁邊,這兩間都在國小外面周遭而已,你家走路過去可能也不用5分鐘就到了,你有偷嗎?這兩家你有偷嗎?」,被告稱「對。」,後來被告稱「那東西要帶過去?」,警員稱「對,東西要帶過來」。被告與警員在通話過程中一問一答,自然陳述,顯能理解警員所述意思而根據問題回答,除了有時候聲音較為小聲外,並無情緒激動或精神不好的情況,有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可參,足認被告確實有向警員坦承112年2月12日有至嘉義縣○○鄉○○村○○00號、132號偷取內衣褲。  ㈡再者,被告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270號(下 稱甲案)中,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外,撐著雨傘欲做遮掩,竊取甲案告訴人顏秀錦晾曬的內衣褲,經判決有罪確定,有甲案判決、甲案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參;另被告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432號(下稱乙案)中,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撐著雨傘欲作遮掩拿取乙案被害人武氏意晾曬的內褲當場遭發現,並欲逃跑且和武氏意的配偶杜宏仁有拉扯,業據被告於乙案供述及武氏意、杜宏仁證述明確,並有乙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附卷可稽,可認被告有竊取他人內衣褲的習慣,並且會以雨傘作為遮掩,此與本案竊取告訴人蘇美珠、楊馨茹晾曬在該處內衣褲之人拿取雨傘遮掩的犯罪習性一致,再加上本案案發地點與被告位在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灣內具有地緣關係,警員因而於調取監視器錄影後,才會懷疑是被告所為,進而撥打電話詢問被告。足認本案係被告所為,原判決判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被告之前科(類似事實)紀錄為證據,因存有以被告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連結缺乏實證根據之人格評價,進而引致偏見、誤導事實認定之風險,其適格性不宜單以其與待證事實之自然關連性為斷,尚須其證據價值優於習性推論引致之偏見與誤導之風險,其證明事項與證明力且限定於合理推論之範圍始可。於該前科(類似事實)與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固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不許用以證明被告具不良性格或犯罪習性,再推論出被告有實行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27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檢察官固提出員警與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之電話錄音及 譯文,主張被告於電話中曾向員警坦承,於113年2月12日有回到嘉義縣六腳鄉,且自白承認有去灣內14號及灣內132號行竊內衣等語。然被告嗣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已全盤否認有行竊之犯罪事實,另觀諸上開對話譯文:「警員:你昨天是不是拿了人家東西?」、「被告:我沒有」、「警員:有,我們監視器都調出來了,而且你111年就被我們同事查過一次了。你那個特徵都相符,而且你習慣犯案的時候都會撐一把雨傘…」、…、「被告:你確定是我嗎?」、「警員:我當然確定是你,我比對你110年犯的案子,然後再比對我現在的監視器,那個身形就是你,郭瑞昌先生,你要來我們這邊做筆錄喔…」、「被告:怎麼比對…」、「警員:監視器的影像」、「被告:在那裡」、「警員:你偷了兩次,一個是外面14號,一個是132號…」、「被告:沒有」、「警員:我不管你有沒有,你那個,你偷人家內衣我很確定,你要嘛就自己來,不然我就跟你老婆講,我是還沒跟你老婆講,你要自己來找我嗎?」、「被告:要約什麼時間」、…、「警員:你贓物要拿下來啦,你最好配合我,不然我跟你老婆講,我等一下再打一通叫你老婆接,我跟她說你在外面做什麼事」、…、「…如果你這天沒有來,我會再打電話,如果是你老婆接的,我就會一五一十跟你老婆講,…」,清楚可見被告最初2度否認至嘉義縣○○鄉○○村○○00號及132號竊取內衣,直至警員表示要告知被告之配偶,被告始同意與警員約時間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後警員仍不斷提醒被告要配合,否則要將行竊之事告知被告之配偶。則被告在警員三番兩次以要告知被告配偶之前提下,所為之自白仍否出於自由意志,顯然並非完全無疑。  ㈡又警員於與被告通話時已實際上對被告進行案情之詢問,依 刑事訴訟法第第100條之2準用第95條規定,警員此時即應先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然依對話內容,警員未遵循上開規定,是所取得被告之自白能否具證據能力,亦有存疑。縱使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於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予以寬認,亦仍存有被告之自白是否受到不正取供之疑慮。  ㈢另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前案紀錄,在時間及地緣關係上,與 本案均無緊密之連接、且本案竊盜行為人犯案時,以雨傘遮掩身體之手法在實務上亦非罕見,未達到顯著之獨特性、另外又無證據證明本案竊盜行為人使用之雨傘或身著衣物等等器物,與被告先前犯竊盜案件時,所持用之工具或衣著,在特徵上有高度雷同,是以本案現存之跡證,與被告先前他案相比,可供辨識之相似程度極低,足見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無法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為避免有偏見與誤導之風險,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遽予資為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  ㈣綜上所陳,檢察官上訴所指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 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諭知無罪,   所為理由論述,均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猶執前 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瑞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案經蘇○珠、楊○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瑞昌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珠、楊○茹於偵查之指訴;照片(即監視器錄影截圖)、本院111年度朴簡字第270號刑事簡易判決、錄音內容譯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前往如附表所示二址竊取動產等語。經查: (一)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珠、楊○茹於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即監視器錄影截圖)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照片(即監視器錄影截圖),欠缺可資特定犯罪行為 之身體特徵,故無法直接認定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此應先說明。另證人即被告配偶陳○萍於本院審判期日證述,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曾返回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灣內一語,然被告縱曾返回嘉義縣六腳鄉,亦不等於實行公訴意旨所載之竊盜犯行。再細細聆聽被告與警察之電話錄音前後譯文(詳本院勘驗附件),不乏利誘、詐欺疑慮,而且被告對於警察指摘伊涉犯竊盜罪嫌時,實係不置可否,並非明確供承犯罪,尚難逕認為被告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末被告固有相類似之犯罪科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朴簡字第270號刑事簡易判決),惟觀諸照片(即監視器錄影截圖)已無法直接認定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自難以類似犯罪模式之前案紀錄,遽論被告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人,蓋犯罪模式是可以模仿的。 (三)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仍容有合理懷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郭瑞昌涉犯竊盜犯行,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江炳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動產 1 113年2月12日14時32分許 嘉義縣○○鄉○○村○○00號蘇○珠住所外 蘇○珠 黑色內衣褲1套 2 113年2月12日14時41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楊○茹住所外 楊○茹 女性內衣褲4套 男性內褲1件 愛迪達襪子1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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