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HM-113-上易-706-202501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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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浣順芝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 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浣順芝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是洗腎患者,不可能有力 氣對告訴人高迎慈施暴;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時,即分別為被告配偶與告訴人男友拉開,告訴人手部傷害可能是被告造成,惟告訴人其他傷害,則非被告造成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指證因向被告反映「董娘居酒 屋」發出之聲量過大,遭被告於事發當日徒手毆打其頭部及臉部,造成其頭頂、鼻子及雙側臉頰挫傷、雙側上肢抓痕等傷害等語,證人即被告配偶蔡一郎之證詞,及告訴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3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照片等證據資料,而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依卷內證據詳予指駁(見附件即原判決第2-4頁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欄所述);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於112年3月10日晚間向其反映聲量 過大,其於翌日(即11日)與其配偶(即蔡一郎)一同至告訴人居所,因一時氣憤與告訴人發生互毆、拉扯(警卷第2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拉扯,我的指甲比較長,可能在拉扯過程中畫(劃)到他(他卷第125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有跟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原審卷第45頁);被告已供認於事發當日確有與告訴人因其經營之「董娘居酒屋」聲量問題,雙方發生爭執,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因被告指甲過長,而有劃傷告訴人之情事。核與證人蔡一郎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雙方有拉扯,才會造成雙方都有受傷等語(警卷第4-5頁、他卷第150-151頁)大致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亦指稱確有遭被告毆打受傷等情。 2佐以告訴人於112年3月11日19時9分許與被告發生衝突後,隨 即於同時45分許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並自訴甫遭鄰居用拳頭毆打,經診斷受有頭頂、鼻子、雙側臉頰挫傷及雙側上肢抓痕之傷勢,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27日戴德森字第1130800189號函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及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5-81頁)。而本件事發時,除被告與告訴人外,並無他人傷害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時,是由各自另一半拉開等情,又為被告供述在卷(他卷第125頁、原審卷第91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雙方情緒激動,被告又供認有劃傷告訴人之情,已如上述。則告訴人於發生衝突後不到1小時之時間,即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若非為被告毆傷,衡情豈有自創傷勢再急診就醫,並設詞誣指被告涉案之理。 四、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因告訴人向其反映「董娘 居酒屋」聲量問題,而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之指訴並非無據而可憑信,上訴意旨所指未對被告施暴,除告訴人手部傷害可能是被告造成外,其餘傷害則非被告造成云云,均無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浣順芝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村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浣順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浣順芝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中油立正加油站 」斜對面開設「董娘居酒屋」,高迎慈則居住在「董娘居酒屋」旁之鐵皮屋內。因高迎慈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晚間數次以通訊軟體方式向浣順芝反映「董娘居酒屋」所發出之聲量過大,浣順芝遂於翌(11)日19時9分許偕同配偶蔡一郎(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高迎慈上開居所與高迎慈商談,2人商談過程中發生口角衝突,浣順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高迎慈發生毆打及肢體拉扯衝突,致高迎慈受有頭頂、鼻子、雙側臉頰挫傷及雙側上肢抓痕之傷害。 二、案經高迎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浣順芝及檢察官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7至8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浣順芝固坦承有與證人蔡一郎一同前往告訴人高迎 慈於斯時之居所,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僅係單純和告訴人有拉扯行為,拉扯過程因為其指甲很長所以造成雙側上肢之傷勢沒問題,但其沒有碰到告訴人之頭、鼻子、臉頰,也沒有拿拖鞋打告訴人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迎慈有於112年3月10日晚間向被告反應聲量 過大,後被告及證人蔡一郎即於翌日19時9分許一同至證人高迎慈居所要找證人高迎慈商談上開事宜,後因商談不睦而有拉扯行為等節,經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高迎慈、蔡一郎在警偵所為證述相符(警卷第4至5頁、第76至78頁、第81至82頁;他字卷第33至35頁、第149至151頁)。後證人高迎慈因受傷而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頂、鼻子、雙側臉頰挫傷及雙側上肢抓痕之傷害一情,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3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9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⒉證人高迎慈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10日23時許,其 有以LINE請被告降低「董娘居酒屋」店內音量,結果被告不高興,即於同月11日19時9分許到其居住地點徒手打其、並拉扯其,被告有打其之頭部、抓其之手,導致其頭部、鼻子、雙側臉頰挫傷、雙側上肢抓痕等語(警卷第77至78頁、第81至82頁;他字卷第33至34頁)。而證人蔡一郎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與證人高迎慈確實有發生口角,被告也有與證人高迎慈拉扯,才會造成雙方都受傷等語(警卷第4至5頁;他字卷第149至151頁)。證人2人上開就被告與證人高迎慈有拉扯行為等節所述一致,又證人蔡一郎為被告之配偶,被告亦稱與證人蔡一郎並無恩怨糾紛(本院卷第91至92頁),自應無惡意誣陷被告之可能。而證人高迎慈雖為本案告訴人,然被告在本院亦稱與證人高迎慈並無任何恩怨或金錢糾紛等語(本院卷第91頁),殊難想像證人高迎慈有何動機甘受偽證罪之嫌疑而為虛偽之證述。復佐以被告在警詢即自承:證人高迎慈誤認係其所致噪音,翌日其與證人高迎慈發生爭執後一時氣憤發生互毆、拉扯等語(警卷第24至25頁),在偵查中亦供稱:因衝突前一晚證人高迎慈一直打LINE給其說吵到證人高迎慈,所以隔天晚上其去找他,證人高迎慈撞其,其也推證人高迎慈,並且就開始拉扯等語(他字卷第124至125頁),復在本院自陳:其有跟證人高迎慈發生拉扯、推擠等語(本院卷第45頁)。上開被告之自白自已足認證人高迎慈證稱有遭被告毆打,證人2人證稱有拉扯行為之證述應可採信。 ⒊證人高迎慈與被告於112年3月11日19時9分許發生衝突後,隨 即於同時45分許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就診,並自訴甫遭鄰居用拳頭毆打,經診斷受有頭頂、鼻子、雙側臉頰挫傷及雙側上肢抓痕之傷勢,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27日戴德森字第1130800189號函所附證人高迎慈之病歷資料及照片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81頁)。在案發現場,除被告與證人高迎慈外,並無他人傷害證人高迎慈,證人高迎慈亦未有跌倒等節,經被告在偵查中陳述在卷(他字卷第125頁)。而發生衝突後至證人高迎慈赴醫院就診之期間不到1小時,殊難想像證人高迎慈在此非長之時間內,會為誣陷被告入罪而自創傷勢,或另發生其餘事件致使受有本案傷勢。復佐以被告在本院自陳:其與證人高迎慈之爭吵、拉扯是各自之另一伴拉開才結束,當下其很生氣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可見當時雙方爭吵激烈到均需由在場之人拉開後始能結束,則在此激動之情緒下所為之互毆、拉扯,致使證人高迎慈受有頭頂、鼻子、雙側臉頰挫傷及雙側上肢抓痕之傷勢實非不能想像,自足認證人高迎慈所受傷勢為被告傷害所致甚明。從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行為,應可認定。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自始即有坦認與證人高迎慈發 生拉扯行為,並在警詢自承有互毆動作,則其空言辯稱並未為傷害行為自不可採。至證人高迎慈在警偵均稱被告係徒手傷害,未曾提及有以拖鞋為傷害行為,此部分被告應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傷害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卻未能記取教訓,慎思熟慮處事,與告訴人進行溝通協調,在本案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為本案傷害係以徒手為之,未使用兇器,對生命身體之危害程度應較低。並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挫傷及抓傷等傷勢,則其犯罪之手段尚非兇殘,所造成之傷害亦尚非嚴重。又雙方因均不願和解,故迄今尚未調解成立;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