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HM-113-上易-709-202412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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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48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二罪,分別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3名孩子,入監前無業,需照顧患有疾病之先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而與被告犯行的罪責相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丈夫在被告服刑期間,送進療養 院,請求從寬判決,並暫緩執行刑事責任等語。 四、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依前所述,業已詳為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所量處的各罪刑度均為法定刑範圍之低度刑,並無過重的情形。尤其,原審判決也已經審酌過被告上訴狀中所提其丈夫患有疾病由其照料之情事;另有關被告刑罰執行可否延期,此屬檢察官職權,亦非上訴法院所得置喙,故被告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已詳加審酌之量刑事由或非法院職權所得審酌之事項空泛爭執而已,並未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的違法之處,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五、因此,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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