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HM-113-上易-715-202502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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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峻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9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程峻謙駕駛自小客車,於 民國112年9月13日20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44巷內,因行車細故對後方告訴人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巷道內,公然對告訴人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再者,以刑罰處罰公然侮辱言論,必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該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而具有反社會性,始屬相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段、第63段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程峻謙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手機影像截圖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 然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駕車進我住處小巷,一直逼車按喇叭,讓我到車庫無法停車,我下車後,是告訴人先對我比中指,我才比回去,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比中指,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 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6至7頁),並有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張(警卷第21頁)在卷可佐;且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經檢察事務官檢閱並經本院勘驗結果,確實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且無被告所指告訴人先對其比中指之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偵卷第8至10頁)、本院113年7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即其配偶李唯甄到庭證明係告訴人先對被告比中指,其待證事實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無調查之必要,亦經原審敘明)。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從南 門路北向南行駛至南門路44巷,在44巷內遇到前方一輛自小客000-0000號速度約15公里/小時,因為對方速度太慢,我就向對方鳴一聲喇叭,對方聽到後就把車速降到10公里/小時,我就再鳴一次喇叭要提醒對方速度太慢了,對方駕駛在沒有打方向燈及故障燈的情況下驟然停車並下車,下車後對方先對我大聲咆哮,再走到我車輛副駕駛座對我比中指」(警卷第17至18頁)。而被告於警詢中則稱:「當時我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由南門路北向南行駛至南門路44巷,右轉進入44巷內,我剛進入44巷不久,對方就快速地駕車跟在我後面猛按我喇叭,因為當時是巷子所以我開比較慢,然後我開到我住家前,要進入我家車庫,對方還是跟在後面一直按喇叭,當時我要倒車進入車庫,但是對方離我車輛很近,導致我無法倒車進入車庫,所以我就下車要跟對方說,一開始我叫他移車,他不理我,還是一直按喇叭,我就跟對方說你不移動,我們就僵持在這裡,對方才往後移一點,對方移完後就對我比中指,所以我才會向對方比中指」(警卷第4頁)。 ㈢告訴人及被告二人上開所陳,可見案發之前,告訴人駕車在 狹小之巷弄內,對慢速行駛之被告車輛鳴按喇叭之情事;另且被告當時確實業已駛近家門,準備駛入車庫乙情,亦與卷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告訴人提出現場錄影光碟」、原審勘驗「報案人提供之影片」結果相合,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及原審11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0頁、原審易卷第21-22頁),亦可確認事發地點即為被告住處門口。而車輛行駛於狹窄之巷弄內,減速慢行本係維護巷弄內行人安全及社區安寧所必要,告訴人未能注意及此,甚至因心中不耐而按鳴喇叭,以致衍生本案糾紛,應認係自行引發爭端,以致被告短暫以負面手勢回擊。揆諸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告訴人應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㈣至檢察官於原審論告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比中指於國 人心中有絕對貶抑之意思表示,仍於行車糾紛中,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告訴人比中指,此手勢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評價,且其肢體語言無異於公共事務思辨,或屬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依刑法公然侮辱罪處罰。然查,本件被告使用之「比中指」手勢,約略與一般使用之「幹」字相當,雖原意或可指涉性交動作而有不雅之意涵,然隨語言及文化發展,此等手勢雖有不雅,但已成為國人日常生活中表達心中不滿、不快之通俗語言,難認係直接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加以被告除比出此等手勢外,並無其他對告訴人辱罵之不雅言語,且本件行車糾紛發生之原因,係因告訴人先對前方慢行欲停車駛入車庫之被告按鳴喇叭及擋住被告倒車路徑,被告不滿告訴人夜間在狹窄巷弄行車之前述無耐性駕駛行為,因而以前述負面手勢回應,容屬一般人常見反應,告訴人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依前述憲法法院判決理由,仍無從逕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使用之「比中指」手勢尚非直接針對 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且本件係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行車糾紛),以至被告以負面之手勢回擊,依前述憲法法院判決理由,告訴人應有容忍之義務,依前述憲法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行為不罰,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對被告為無罪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然檢察官前述上訴理由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