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HM-113-上易-722-2025012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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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丘慶和 00 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75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第7至8頁上訴狀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所竊甚微,業已賠償2100元,原審判處6月,實有罪刑 不相當之處,請鈞院考量上情,從輕量刑。 三、原審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前因犯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9年8月20日假釋出監,於110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上開累犯之事實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所犯本案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考量其於本案所竊物品為香包1個、LED燈泡2個,侵入住宅之範圍僅至車庫,並未再侵入告訴人之客廳、房間等重要生活起居處所,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7頁),其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尚屬輕微,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論罪如上,並 審酌被告侵入住宅竊取他人物品,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破壞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居住安寧,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及方法、職業及經濟狀況(職業為清潔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家庭狀況(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患有憂鬱症及失眠症,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藥袋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5、107頁)、所竊物品價值,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完畢,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就累犯部分已說明無庸加重,業如上述,故上開量刑已屬法定最低度刑;觀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長達29頁,多為竊盜、毒品前科,足徵其屢犯不改,故本案實難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可言。原審僅量處最低度刑,難認有何過重,刑度已甚為優待,於本院並無從輕量刑之事由。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