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NHM-113-上易-724-2025030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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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娥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娥與告訴人王俊雄為國小同學,自 國小畢業後一直有往來,素有交情,因被告原來使用之自小客車故障,需車輛代步,遂向王俊雄借車,適王俊雄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車款型式SLK200之銀色敞篷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甚少使用,遂應允出借,而於民國110年8月5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被告住處,將甲車交付被告,供其代步之用。被告取得甲車後,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甲車交付予在臺北市開設中古車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男性友人,委託「阿義」販賣甲車而侵占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符。不法之所有,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物之所有權。如無不法所有之意思,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將持有他人之物,不予返還,則均非侵占,僅屬民事上問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秋娥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俊雄(告訴人)、王子維(告訴人之子)、黃淑幸(被告之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王俊雄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明細、帳號00000000000號活儲證券帳戶及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王子維與黃淑幸111年4月6日電話聯絡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呈睿國際法律事務所111年4月7日呈睿111倫法字第4號函、張翠娟(告訴人之妻)名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汽車過戶應備證件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為國小同學,自國小畢業後一直 有往來,素有交情,被告原來使用之自小客車故障,告訴人於110年8月5日13時許,在其住處將甲車交付給被告;嗣被告將甲車交付予在臺北市開設中古車行之「阿義」等情,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王俊雄是將甲車賣給我抵債,王俊雄於104年間有向我借100萬元,他因為要擴廠,需要資金,所以未將該筆100萬元還我,之後於110年8月初,我請王俊雄還100萬元給我,王俊雄說沒辦法還錢,但他有很多台車子,就說要把車賣給我抵債務,他說請人估價,車子價值大約是100萬元,我看完車也同意,他就在110年8月5日13時許,親自將甲車開到我住處給我,同時將甲車鑰匙2把、行車執照正本、汽車保險卡正本、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都交給我,但我對敞篷車不熟,他就叫我先試開看看,如果車子可以接受的話,再另外找時間到監理站辧理過戶,因為110年8月5日是星期四,110年8月8日剛好是農曆7月,沒有人在農曆7月辧理過戶,所以我們約110年9月中辦理過戶,但之後我就無法再與王俊雄取得聯繫,至今甲車仍無法過戶,後來我有問過監理站,監理站說除非有原車籍的監理站登記卡才能一方辧理過戶,否則要雙方到場,我問過律師,律師說車子是動產,交付時就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監理站過戶只是行政上的事項,雖然沒去辦理過戶,但不影響我取得甲車所有權效力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因為陳秋娥車子壞掉,跟我借一台 我公司的公務車代步,我就把我那部賓士敞篷車借她。110年的8月,我開去陳秋娥家交給她。應該7、8年前,我跟陳秋娥總共借了100萬左右。但我都還清了,我太太張翠娟匯款給陳秋娥的女兒黃淑幸。我當時把行照、保險卡正本、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這些證件都放在車上,因為那台車原本都我在開的。我是用借的,並沒有抵銷給她。她沒有聯絡我,要跟我一起去辦過戶。我有向她借錢,但沒有1千多萬,金額多少我不知道,因公司要擴廠,這1千多萬我不知道是否有還她,縱使有,這些也是單純借款,與本件借車扯不上關係。我兒子有打電話給陳秋娥,因為我兒子收到該車的牌照稅跟燃料稅的稅單來問我,我就叫小孩把那台車牽回公司處理。我個人沒有請她還車,因為借車後不久,公司發生事情,我就離開公司,而且我在111年6月28日被收押直到現在。我請張翠娟匯款到陳秋娥女兒黃淑幸的帳戶,這筆錢是還那100萬的錢,而且當時我還110或120萬,是她要求的等語(見偵卷第239-245頁)。於原審證稱:我與陳秋娥無私人債權、債務,我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有跟陳秋娥票貼,不是借錢,那是公司的。○○公司是由我跟她借錢,這純粹是借車的關係,因為她車子壞掉了。當事人知道都是公司向她借的。私人另外借的100萬早就還給她了。張翠娟所簽發面額1000萬元、票載發票日是110年10月12日的支票,就是票貼,就是到期後付利息再換票(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63頁)。這張票是我交給陳秋娥,從以前就到期再換票付利息,一直循環。王子維不知道整個過程,我要籌措律師費向我媳婦借了100萬元,所以我就跟他說不然這台車就轉讓給我媳婦,我有跟他講,但他沒有親自見聞、參與。當時跟王子維說那台車放在公司很少在開,公司鐵粉又很多,先借給我同學,她車子壞掉說修理要很久,所以先借她一下。我們沒有簽借據,因為都是同學。張翠娟的帳戶於104年11月3日有一筆匯款給黃淑幸120萬,應該是100萬借款。多出來的20萬是什麼,太久了忘記了,應該是利息。公司欠陳秋娥超過1千萬,她要求一定要開私人票,她願意借錢給公司,應該是因為我們的交情,但有算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72-196頁)。依告訴人上開所證,告訴人有積欠被告超過1千萬元之債務,甲車是出借給被告使用。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王子維證稱:我爸爸說陳秋娥自己的車 要保養,所以就跟我爸爸借車開。他們往來金額非常大,光利息約有3、4億,本金很大。我爸爸是沒有跟我說因為欠陳秋娥錢,所以把車抵給她,陳秋娥辯稱說她拿該車抵償借給我父親的100萬,後來我們查證,該筆100萬已經用120萬元清償,120萬匯款明細在我第一次刑事陳報狀有陳報,是在104年11月3日早上9點18分匯到黃淑幸帳戶。我聯絡黃淑幸的記帳士事務所,本來要找陳秋娥,但由黃淑幸接到電話,我跟黃淑幸說我要要回該車,她說我爸爸已經把該車賣給他們,說有簽買賣契約書(通話內容見偵卷第147-148頁),我事後有問我爸爸,他說沒簽買賣契約,而是借給她的等語(見偵卷第312-313頁)。 (三)證人即被告之女黃淑幸證稱:當時那台車停在我家時,我 有詢問過我媽媽,她說是因為她車子壞掉,要求王俊雄還錢,但王俊雄說沒錢,就把這台車抵給她,連行照及車的兩副鑰匙都給她,也把王俊雄的雙證件都提供給她。我就問有沒有簽買賣合約,我媽媽說王俊雄說他們沒在簽買賣合約的,東西直接給她。我沒有問我媽媽該車抵債金額多少,因為欠太多了,事實上王俊雄借的錢有些是我借給我媽媽使用的,也並非像他們說的利息龐大,因為他們不斷以新的債還舊的,事實上就是同一筆錢,看起來有還但實際上沒還,到現在還有欠我幾百萬,至於我媽媽部分我不清楚。我媽媽只開一個月,後來我媽媽買了新車就沒開了。我媽媽買新車後,該賓士敞篷車是由我處理,我問我朋友,他說在台北比較好賣,所以就開到台北賣,本來要交給我朋友,但沒人要買,現在車子停在台北停車場。我不會由當事人拿現金給我,通常是匯款或轉帳到我台新銀行帳戶。當王俊雄把錢匯到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時,我不知道,我都過一陣子才會對帳,我媽媽不會馬上跟我說,對我來說,我就是一個大水庫,我借出去多少錢,就要多少錢回來,至於中間還多少,我不管等語(見偵卷第314-316頁)。 六、據上可知: (一)據告訴人所述,其本人及○○公司對被告負有1千萬元以上 之債務。被告既因告訴人之緣由始借款給告訴人或○○公司,其自然針對告訴人請求返還。 (二)證人王子維就王俊雄如何交付甲車予被告的過程,毫無所 悉,全是聽聞其父即告訴人之陳述,核屬與告訴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事實上亦不足證明被告犯有侵占罪)。又王子維雖有於111年4月6日打電話給黃淑幸表示要求被告還車。然細繹告訴人所陳報之通話譯文內容(見偵卷第147-149頁),黃淑幸並未表示甲車係被告向告訴人所借,且拒絕還車。又王子維雖稱黃淑幸有在電話中向其表示雙方有簽立買賣契約書,然其對話內容為王子維表示:「我是王俊雄的兒子,你說當初他們有簽買賣契約書嘛」,黃淑幸只是被動地回覆:「對阿」。再依下所述,告訴人據此對話主張有向被告催告還車,且被告拒不返還,被告即有侵占之不法意圖云云,尚不足為憑。 (三)倘被告確係向告訴人借用甲車,衡情告訴人應會在一段時 間後詢問被告車輛維修情形或還要多久才能還車,豈有從110年8月5日交付甲車予被告後,至111年4月6日子王子維打電話給黃淑幸前(見偵卷第141-149頁),長達8個月之時間,告訴人從未向被告詢問甲車是否維修完畢,並請求返還甲車?告訴人此舉已與常情有違。 (四)告訴人指稱交付甲車給被告係因被告車子故障要借車云云 ,但依常情車主將車借給別人不會將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給對方。又告訴人固稱是平常就把證件影本放在車上云云,然一般車主會把行照原本放在車上,以便臨檢、驗車時方便提供,不會將身分證、健保卡此等有重要個人資料之證件影印放在車上,足見告訴人此部分證述與常情有違 。況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尚傳送內容為:「車子過戶需 要原車主雙證件,請提供,若不方便親自拿,請寄臺南市○○區○○里○○○街000號。謝謝」之訊息至告訴人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65頁),雖被告並未回覆,然亦足證被告認當初雙方是約定以甲車抵償債務,尚非無據。 (五)據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函文表示:「本 公司授權經銷商交付新車時,均提供車主兩副鑰匙;若車主遺失上述鑰匙,欲重新配製,應至授權經銷商服務據點,提供應備文件,授權經銷商將受理申辦,並依據車輛型號重製鑰匙後,進行車輛與鑰匙之重新配對。」(見原審卷第155-156頁)是甲車之原廠僅會配置2副鑰匙。又甲車鑰匙之安全設定極為精密,無法在外任意複製,一般車主通常也只會使用1把鑰匙,另1把則會另行妥善保管,以備不實之需,車主若是借車,更僅會交付其中1把鑰匙,依一般社會經驗,似從未見車主借車時,有將該車全部2把鑰匙都交給對方之情。則本案若被告僅係因原有車輛維修或保養之故而暫時向告訴人借車代步,告訴人為久經社會歷練之人,自僅會將1把鑰匙交給被告。茲告訴人竟將甲車之2副鑰匙全部交給被告,依常情觀之,顯係將甲車交付被告以抵償債務,始會如此。是被告之主張實與社會一般常情較為相符。 (六)依張翠娟(告訴人之配偶)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7頁),固可證明104年11月3日有存入證人黃淑幸之台新銀行帳戶120萬元,惟依告訴人前揭所證,之前其與被告經常就有票據到期,再換票付利息,一直循環之情,則該120萬元究係清償何筆債務?是否已全部清償其間之債務?均屬有疑。且此為104年間之事,之後告訴人仍有陸續向被告借款,以票換票,始會有前揭告訴人所述積欠被告達1千多萬元之債務。再者,縱扣除該120萬元,告訴人及○○公司還是積欠被告近千萬元,甲車既在被告持有中,被告還是可以對告訴人主張以甲車為債務之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與常情不合,有相當瑕疵,其憑 信性確實可疑。且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其持有甲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縱不予返還告訴人,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僅屬民事上問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所為係犯侵占罪。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判決以被告所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九、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111年6月17 日警詢及112年3月22日偵訊時所述,110年8月5日告訴人交付甲車時,雙方之約定僅為試用,而非移轉所有權,是否以甲車抵償債務仍須視被告試開後滿意與否決定,故雙方顯然未就移轉甲車所有權乙事達成決議。是縱認告訴人於交付甲車之同時亦併交付辦理過戶所需之行車執照、保險卡正本及雙證件影本,亦難認被告已取得甲車之所有權。況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於試開後覺得不好開,因而另購新車等語,足認被告亦未同意以甲車所有權抵償告訴人積欠債務。被告既未取得甲車之所有權,即無適法權源處分該車輛,則其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將甲車委託「阿義」販賣,自該當侵占罪之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依前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憑信性確屬有疑,被告持有甲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其所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檢察官以前揭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