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HM-113-上易-725-202502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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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38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信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30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內接近出口處,對告訴人雷淑鈴辱罵:「菜店查某」(臺語)等語,足以貶損雷淑鈴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主要係以被告供述、告 訴人雷淑鈴之指訴及證人雷永春之證述為依據,並於上訴時補充:證人雷永春雖為告訴人之伯父,但其與被告並無怨隙,其證述當屬可信,可佐證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指訴為真實。 四、訊據被告郭信宏堅決否認其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開庭後,曾 辱罵告訴人「菜店查某」之言語,並辯稱:我聲請保護令是請求告訴人遠離我,我躲告訴人都來不及了,開庭後只想馬上離開,不可能開完庭後再跟告訴人爭執而罵告訴人,告訴人伯父應該聽錯了云云。經查: 1.細繹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其在警詢時僅可確認案發 時間在112年5月,詳細時間不清楚(見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指稱:經查閱手機後,案發當天為112年5月30日,地點在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大廳近出口處(見偵卷第33頁);於原審證述:日期我忘記了,我記得有一次,一樣來法院出庭,被告很不甘願,在出口前就會回頭罵我「菜店查某」,雷永春當時在後面,(經檢察官提示偵查筆錄內容)應該是那那一次出庭(112年5月30日)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由告訴人所為前開證述內容觀之,告訴人並無法明確指訴被告為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時間。再者,告訴人指訴之案發時間為112年5月30日,其卻遲至4個多月後之112年10月14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提出告訴,衡酌一般常情,因本件案發地點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內,若被告確在該時、地有辱罵告訴人「菜店查某」之言語,則告訴人大可即時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請求偵查機關即時向法院聲請保全當時之錄影畫面,以證明其指訴為真實,告訴人所為已與常情不合;況且,告訴人就此解釋稱:是因後續被告多次向其提告,其伯父雷永春方建議其提告等語(見偵查卷第33-34頁),由此可知告訴人提告本案,具有反制被告之特定目的。是衡諸上述各情,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其憑信性難認無疑。 2.證人即告訴人伯父雷永春雖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有聽聞被 告罵「菜店查某」云云。然證人雷永春已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1頁),無從透過交互詰問程序以確認其證述之可信性。另衡諸證人雷永春與被告間雖無訴訟糾紛,但雷永春為告訴人伯父,彼此有一定情誼,且依告訴人所述,本案係雷永春建議其提告,則雷永春所為之證述,難認無偏頗之可能;加以雷永春警詢之證述,未能明確證述案發時間(見警卷第13-14頁);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亦無法明確指出本件案發時間,僅可附和告訴人指訴,證稱:應該是如告訴人所述之112年5月30日云云(見偵卷第34頁),則雷永春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亦非明確,憑信性容有疑問。 3.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證人雷永春所為之證述補強告訴人 指訴為真實,其訴訟上證明難認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述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公然侮辱犯行無法證明,對其為無罪判決,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