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HM-113-上易-726-202503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君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盧君星犯刑法第 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8時30分許是 進入公司的無障礙廁所,而非原審判決書所載之地點(女廁),更無於同日時47分為妨害秘密行為,是當時適逢有聽到走廊的話語,有奇怪的影子,有異樣,才進入在門口邊探頭察看。㈡監視錄影畫面的勘驗未考慮到A檔案畫面右邊通道的死角問題,在事發當下還有沒有人行走。㈢被告之另案紀錄是有不利影響,但不能當作所有案件判斷的唯一證據,本案的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妨害秘密行為與否,被告深知自身紀錄也會深刻反省並且改進,更會好好做人避免類似事件發生,本案被告無妨害秘密之行為,請庭上給予公平之裁量。㈣本案警詢之初被警員打斷無法立即完整陳述,警員表示要按他的問題來一一回答,不要一次說完,被告在一開始就想要說明整個事發經過,且詢問的問題是最後才問,顯有誘導訊問之不正方法之瑕疵等語,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提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均爭執證據能力,且對於下列證人黃○○、證人謝昀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主張無證據能力,並無敘明具體理由,查:  ⒈告訴人黃○○、證人謝昀庭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盧君星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亦未釋明其等警詢陳述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事,自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號、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爭執告訴人黃○○、證人謝昀庭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並無證據能力,然其等偵查中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其等前開陳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告訴人、證人謝昀庭亦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經本院逐一提示上開告訴人、證人謝昀庭之筆錄予其閱覽及告以要旨,則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上述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均為依法具結後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院本案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審判中已經踐行包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然既均係向法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其等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證人於原審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殊屬無據。  ⒊本案以下所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 有證據關聯性,被告雖空言不同意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並未釋明或具體指謫有何非法取證情況,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本院認上開刑案現場測繪圖、蒐證照片分別由警員、檢察事務官所提供,或係經原審、本院勘驗時所截圖而成,尚非以非法方式取得,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原審訊據被告僅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證人謝昀庭相遇之事實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云云。然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昀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以及原審勘驗○○公司後門往女廁、男廁、無障礙廁所方向之走廊監視器(稱ch04監視鏡頭)畫面(檔案名稱:「ch04_00000000000000」,下稱A檔案)及大廳監視器(稱ch02監視鏡頭)畫面(檔案名稱:「ch2_00000000000000」,下稱B檔案)結果,互為稽核,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所為證述不僅相互吻合,且有上開監視器勘驗結果可資佐證,兼以其等所證情節復與警詢中所述相符,並無矛盾、瑕疵可指,被告對於有跨進女廁、在女廁洗手台前遇見謝昀庭並與之對話等情節,亦供認在卷(原審卷第197至198頁),並在現場圖上標示其當時所在位置(原審卷第219頁),益徵證人謝昀庭前揭證述確非憑空杜撰,堪可信實。況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均已當庭具結擔保證詞內容,其等與被告間僅係同事關係,彼此並無宿怨、仇恨,亦經被告是認在卷(原審卷第200至201頁),衡以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所證自可採憑,參以被告有多次以相同從女廁隔間牆板縫隙下伸出手機窺視他人在女廁隔間內之非公開活動經檢察官偵查、法院審判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如出一轍,顯與本案具有極高關聯性,原審得以被告上開前科此一品格證據,作為補強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前揭證述之可信性之證明。原審並就被告所辯質疑證人謝昀庭之證詞僅係臆測云云,及被告前後供詞反覆不一而均不可採之理由,詳為論述,且說明倘被告在走廊上已聽聞告訴人與證人謝昀庭之對話而悉女廁出現異狀,則以其男性身分本即不適宜進入女廁代為查看,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既然已因在女廁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而遭法院判刑在案,衡情,其理當更知避嫌,以免遭人誤會,然其卻仍不顧於此,積極進入女廁查看,顯與情理不合,由此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僅係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之論理。另就被告質疑證人謝昀庭於女廁碰見被告前,是否尚有其他可疑人士先於被告從女廁離開一節,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其他人出現或走出女廁,則被告辯稱於謝昀庭撞見其之前即有人從女廁離開而未被發現云云,顯屬無稽。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犯本件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犯行,原審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詳附件原審判決理由),並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被告辯稱當時是進入公司的無障礙廁所,因為有聽到走廊的 話語,有奇怪的影子,有異樣,才進入在門口邊探頭察看,又稱監視錄影畫面的勘驗未考慮畫面死角云云,然而,按實務上常見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在走廊通道上側身呼叫謝昀庭,謝昀庭才往右看並走過來,我從頭到尾都站在右側走廊上,我的餘光一直在觀察女廁有沒有人走出來,但女廁、男廁、無障礙廁所都沒有人走出來等語(原審卷第181、186至187頁);證人謝昀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和告訴人馬上過去女廁,從走廊過去不用一分鐘,我們在女廁門口時,沒看到有人走出來等語(原審卷第172頁)。則被告上開所辯,與告訴人、證人謝昀庭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之證述已有相違,另觀諸原審勘驗A檔案及B檔案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⑴8時47分31秒許告訴人行經走廊往女廁方向後,迄證人謝昀庭於8時48分17秒往右轉頭朝女廁方向查看之期間,均無人從女廁方向行經走廊;⑵8時50分38秒被告從女廁方向行經走廊離開前,雖有1名黑衣男子於8時48分31秒行經走廊,然其係從畫面右下方轉角即大廳方向進入走廊,1名紅衣男子則於8時50分18秒自畫面上方即後門方向行經走廊,並非從女廁方向行經走廊(見原審第211至213頁勘驗截圖暨文字說明)。可知在被告離開女廁前,確實並無任何可疑人士從女廁方向離開,核與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前揭證述相符。則依原審勘驗結果,事發當時現場除被告之外,並無他人之影像,且被告無法提出所稱之「奇怪的影子」之證明,甚至當時確有可疑之第三人在場之具體證明以資調查,已違常理,所稱監視錄影畫面的勘驗未考慮畫面死角云云,依前開說明,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辯稱其當時在無障礙廁所並非在女 廁,仍堅持其不在場,然證人謝昀庭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看到被告從隔間走出來,我才會問被告怎麼會在女廁」之語(原審卷第168頁),針對有無第三人在場一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證述:「我的餘光就一直有在觀察女廁,但都沒有人從女廁走出來」等語(原審卷第187頁),於本院詳為陳述「因為我們是邊走邊看,若是這個過程有人從無障礙廁所走到女廁我們一定會看到,因為我是邊找謝昀庭邊看的。」、「當時我從女廁出來,我還站在廁所門口看一段時間,因為我當時想說要當場揭發他還是去找人,因為我也怕我會有危險,因為我看到地上有人影在移動,所以是還有人在裡面,所以我從女廁出來,是有一直注意女廁狀態,所以女廁有沒有人進出,我是看可以看到的。」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可徵被告自始即身在女廁,並非如其所辯是聽到告訴人與證人謝昀庭之談話後才從無障礙廁所轉至女廁,至被告上訴質疑「警詢之初被警員打斷無法立即完整陳述……顯有誘導訊問之不正方法之瑕疵」,即以其警詢時之供述有所瑕疵為辯,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聲請調閱警方密錄器欲證明其有遭主管威脅承認本案云云(原審卷第194頁),亦係針對警詢時有無遭不正訊問為爭執。查被告於112年8月10日之警詢筆錄,為被告本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警詢光碟,勘驗結果如勘驗筆錄內容所示(原審卷第53、57至62頁),觀之被告警詢整體過程,並未見被告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等外力干擾,或不法利誘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自得採為證據。況被告歷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均否認犯罪,亦無自白,自無被告所稱遭威脅承認之情可言,換言之,被告並無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警方密錄器對本案事實之釐清並無助益,本院同原審所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綜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上訴所辯均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㈣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無非係對於原判 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再事爭執,所辯均不足採,復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君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市區○○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君星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有 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盧君星與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係臺南市○市區○○○路 0號之○○科技公司員工,兩人為同事關係,盧君星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8時30分許進入上開公司大廳旁女廁隔間後,即在該處埋伏守候,適逢黃○○於同日8時47分許進入盧君星所在之相鄰隔間如廁,盧君星見狀即持其手機自隔間牆板下方縫隙伸出,利用手機螢幕鏡面反射之方式,窺視黃○○在女廁隔間內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惟黃○○當場發覺後,旋即逃出女廁並通知同事謝昀庭一同前來查看,謝昀庭遂進入女廁佯裝洗手,恰見盧君星自女廁隔間走出,黃○○遂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 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黃○○、證人謝昀庭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盧君星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亦未釋明其等警詢陳述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事,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爭執告訴人、證人謝昀庭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 證據能力,然其等偵查中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其等前開陳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告訴人、證人謝昀庭亦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經本院逐一提示上開告訴人、證人謝昀庭之筆錄予其閱覽及告以要旨,則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本案以下所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 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僅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證人謝昀庭相遇之事實,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女廁旁的無障礙廁所如廁、化妝後,在女廁門口前剛好聽到告訴人和謝昀庭在對話,我就跨進女廁門口往女廁隔間查看門鎖,並未進到女廁隔間,我剛好轉身要離開時就遇到謝昀庭,告訴人及謝昀庭僅憑臆測即認定是我偷窺,但不能排除謝昀庭在遇到我之前就有人從女廁隔間離開而未被發現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進女廁時,有確認3間廁所門都 是綠色沒人,我進去中間上廁所到一半,發現第3間有動靜、人影,我覺得很奇怪,應該沒人才對,所以我就往左邊看,看到一隻手機從廁所隔板縫隙伸過來,手機螢幕斜斜朝上,當時我已經脫褲子坐在馬桶上,我看到手機就馬上跳起來穿褲子出去,那間有人在移動,我就去找謝昀庭一起查看是誰(偵卷第24頁);於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在第2間女廁如廁,我一開始就有確認所有隔間都是綠色燈號,我脫褲子蹲下坐在馬桶上時,就發現隔壁有聲響,且地上有在移動的影子,且有撞到隔板發出聲響,我覺得很奇怪,我就一直觀察那個影子,就發現從隔板縫隙伸出一隻黑色手機,是鏡面會反射的黑屏狀態,我就趕快穿上褲子出去,我當時在女廁門口看著第三隔間一下子,因為四下無人,我怕我一個人開門會危險,我就在走廊轉角呼叫謝昀庭,我想看有沒有人走出來,我的餘光就一直有在觀察女廁,但都沒有人從女廁走出來,後來我跟謝昀庭走到女廁途中,我很小聲跟謝昀庭說有人在女廁做了這些事,我們討論後,我就先待在茶水間,謝昀庭假裝要進去女廁洗手,她進去時就看到被告從最後一間隔間走出來,並跟被告對話,後來我們就去找人資通報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89頁)。 ㈡、證人謝昀庭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告訴人跑來找我說上廁所時 看到有手機從隔板縫隙伸過來,要我一起去看,我們到廁所時,我進去女廁,就看到被告從第3間廁所走出來,我就問他怎麼在這裡,他說很急、男廁都滿了,所以去女廁上廁所等語(偵卷第24頁);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蠻緊張地告訴我說有看到一隻手機,我們就一起過去女廁查看,我們一開始在女廁門口等,但沒有人從女廁走出來,我想說在外面等不是辦法,我就進入女廁,面對洗手台假裝要洗手時,就看到被告從同一側我右邊的第3間隔間走出來,我問被告為何在這裡,他說男廁滿了,他很急,所以在這裡上廁所,被告就離開了,後來我就跟告訴人一起去找人資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75頁)。 ㈢、又○○公司後門往女廁、男廁、無障礙廁所方向之走廊監視器 畫面(檔案名稱:「ch04_00000000000000」,下稱A檔案)及大廳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ch2_00000000000000」,下稱B檔案),經本院依時序勘驗結果如下:(整理自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勘驗筆錄、第210至218頁照片截圖與文字說明) 編號 檔案名稱 時間 內容 出處  1 A檔案 8時30分12秒 被告行經走廊並朝畫面左下方離開 本院卷第210頁  2 A檔案 8時30分16秒至8時47分20秒 陸續有多名員工行經走廊,並往右下方通道離開或進入走廊 本院卷第210頁  3 A檔案 8時47分31秒 告訴人行經走廊並朝畫面左下方離開 本院卷第211頁  4 B檔案 8時48分18秒 謝昀庭往右轉頭後起身往畫面右方離去 本院卷第216頁  5 A檔案 8時48分31秒 黑衣男子自畫面右下方轉角通道出現並行經走廊往後門走去 本院卷第213頁  6 A檔案 8時50分18秒 紅衣男子自畫面上方行經走廊往畫面左下方離開 本院卷第213頁  7 A檔案 8時50分38秒 被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朝畫面上方後門方向走去 本院卷第213頁   另對照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標示之監視器架設位置(本院卷 第105至117頁、121頁),A檔案監視器鏡頭係朝後門拍攝,自拍攝畫面往右轉角係通往大廳,靠左直行則通往女廁、男廁及無障礙廁所,B檔案監視器鏡頭係朝大門口拍攝,自拍攝畫面往右係通往廁所,往左通往辦公室。從而可知,①被告於8時30分許、告訴人於8時47分許均係行經走廊往女廁、男廁及無障礙廁所方向離開畫面(即上開編號1、3);②告訴人出現在走廊往女廁方向之畫面前,除被告外,雖有其他員工陸續行經走廊,然均無往女廁方向畫面(即上開編號2);③謝昀庭往右朝廁所方向轉頭並起身往廁所方向離開畫面後,迄被告再度從廁所方向行經走廊離開畫面前(即上開編號4、7),僅有1名黑衣男子由大廳轉角行經走廊往後門離開、1名紅衣男子由後門行經走廊往廁所方向離開(即上開編號5、6),2人均非從女廁方向出現行經走廊。 ㈣、承上,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所為證述不僅相互吻合,且有上 開監視器勘驗結果可資佐證,兼以其等所證情節復與警詢中所述相符,並無矛盾、瑕疵可指,被告對於有跨進女廁、在女廁洗手台前遇見謝昀庭並與之對話等情節,亦供認在卷(本院卷第197至198頁),並在現場圖上標示其當時所在位置(本院卷第219頁),益徵證人謝昀庭前揭證述確非憑空杜撰,堪可信實。況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均已當庭具結擔保證詞內容,其等與被告間僅係同事關係,彼此並無宿怨、仇恨,亦經被告是認在卷(本院卷第200至201頁),衡情,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所證自可採憑。 ㈤、又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 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四○四條(b)參照)。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本案發生前之111年10月7日先後2次進入高雄市○○區○○○路0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新左營車站2樓北側女廁隔間,並自隔間牆板下方縫隙伸出手機,利用手機窺視鄰間女性如廁之非公開活動,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1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偵卷第37至38頁),亦曾於112年6月9日在台積電18廠2樓大廳女廁隔間埋伏,以手機螢幕鏡面反射方式窺視他人在女廁隔間內之非公開活動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此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800號、第22407號起訴書附卷可參(偵卷第39至40頁)。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如出一轍,均係從女廁隔間牆板縫隙下伸出手機窺視他人在女廁隔間內之非公開活動,顯與本案具有極高關聯性,本院自得以被告上開前科此一品格證據,作為補強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前揭證述之可信性。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關於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證詞之如何可信,業經本院敘明如 前,且查,告訴人雖未眼見犯嫌為何人,然其驚覺遭窺視後,旋 即對外求援並與證人謝昀庭一同在女廁外守候,證人謝昀庭更是 進入女廁佯裝洗手時,親見被告自女廁隔間走出,衡以告訴人及 證人謝昀庭對於被告先前有無刑案涉訟毫不知情(本院卷第171 頁、184頁),被告亦坦言與告訴人僅單純同事關係,告訴人不 知悉其前案等情在卷(本院卷第31至32頁),則告訴人與證人謝 昀庭既均能具體指證上情,且與被告前案之慣用手法雷同,綜此 事證,已可合理推論被告即在女廁隔間以手機鏡面反射窺視告訴 人非公開活動之人,被告一再質疑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之證詞僅 係臆測云云,顯非可採。 2、被告就其是否有進入女廁,甚至進入女廁隔間,以及係在何 處碰見證人謝昀庭等情,前後說詞多有反覆,整理如下: ⑴、於警詢時供稱:我從無障礙廁所出來後,聽見同仁反應廁所 有奇怪的影子,我就進到裡頭看,我沒有進到第幾間看,我出來就碰到謝昀庭等語(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57至62頁警詢逐字譯文)。 ⑵、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是進無障礙廁所,告訴人跟她同事去 女廁確認時,我是站在女廁門口,沒有進去,我是在女廁門口看,沒有進去女廁看等語(偵卷第29至30頁)。 ⑶、於113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從女廁出來後, 我剛要從無障礙廁所出來,告訴人走出去走廊跟另一位同事說女廁怪怪的,我當時站在女廁門口,我只有上半身探進女廁查看,我沒有進入女廁或女廁隔間,我要出來時剛好在女廁門口撞見謝昀庭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頁)。 ⑷、於113年7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對方從廁所出來後 很慌張,我才從無障礙廁所跨進女廁,但我沒有到隔間內,我跟謝昀庭是在女廁門口碰面,我根本沒有到女廁裡面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6頁)。 ⑸、於113年8月2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背對著通道,我剛好 從無障礙廁所走出來,跨到女廁門口時遇到謝昀庭(本院卷第169頁),我是在告訴人離開走廊去找謝昀庭時才進到隔間裡,之前我是在無障礙廁所(本院卷第177頁),我在無障礙廁所聽到告訴人與謝昀庭對話,我才進到隔間裡看有沒有人走出來,我是進到廁所門口及通道的地方探頭查看(本院卷第182頁),我是背對著隔間準備走出去才遇到謝昀庭(本院卷第183頁),我從無障礙廁所出來站在門口時,就有聽到告訴人與謝昀庭對話,所以我有跨進去女廁門口,我是面對隔間稍微探頭看隔間的顏色,我沒有走到隔間的門口,洗手台是正對門口,我是在洗手台那邊的門口要走出來時看到謝昀庭,我不是走到最裡面,我沒有走到隔間裡面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8頁)。   綜上可知,被告對於其究竟有無跨進女廁或進入女廁隔間, 以及在何處遭證人謝昀庭撞見等節之供述,莫衷一是,所辯已難採信。且倘被告在走廊上已聽聞告訴人與證人謝昀庭之對話而悉女廁出現異狀,則以其男性身分本即不適宜進入女廁代為查看,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既然已因在女廁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而遭法院判刑在案,衡情,其理當更知避嫌,以免遭人誤會,然其卻仍不顧於此,積極進入女廁查看,顯與情理不合,由此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僅係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3、就證人謝昀庭於女廁碰見被告前,是否尚有其他可疑人士先 於被告從女廁離開一節。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在走 廊通道上側身呼叫謝昀庭,謝昀庭才往右看並走過來,我從頭到 尾都站在右側走廊上,我的餘光一直在觀察女廁有沒有人走出來 ,但女廁、男廁、無障礙廁所都沒有人走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8 1頁、186至187頁);證人謝昀庭於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和告 訴人馬上過去女廁,從走廊過去不用一分鐘,我們在女廁門口時 ,沒看到有人走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72頁)。且經本院勘驗A檔 案及B檔案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⑴8時47分31秒許告訴人行經 走廊往女廁方向後,迄證人謝昀庭於8時48分17秒往右轉頭朝女 廁方向查看之期間,均無人從女廁方向行經走廊;⑵8時50分38秒 被告從女廁方向行經走廊離開前,雖有1名黑衣男子於8時48分31 秒行經走廊,然其係從畫面右下方轉角即大廳方向進入走廊,1 名紅衣男子則於8時50分18秒自畫面上方即後門方向行經走廊, 並非從女廁方向行經走廊(見前揭整理表格及本院卷第211至213 頁勘驗截圖暨文字說明)。是可知在被告離開女廁前,確實並無 任何可疑人士從女廁方向離開,核與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前揭證 述相符。從而,被告辯稱於謝昀庭撞見其之前即有人從女廁離開 而未被發現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雖聲請調閱警方密錄器欲證明其有遭主管威脅承認本案云云(本院卷第194頁),然被自始即未承認本案,自無被告所稱遭威脅承認之情可言,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警方密錄器對本案事實之釐清並無助益,爰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進入廁間如廁乃屬非公開之活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慾望,無故 以手機螢幕窺視告訴人如廁,嚴重侵害個人隱私,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不可磨滅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再酌以被告於偵查至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徒耗司法資源調查,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有多次妨害秘密案件,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餐飲業、服務業、資訊相關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