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HM-113-上易-727-202502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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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告訴人林天体於案發當下,以電話報警時稱:「在自家喝酒 遭不知名人士打傷」等語,雖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不符,然告訴人當時報案主要目的,僅在表明自身受到他人攻擊,欲向警政機關求援、求助,重點應不在於對案發經過詳為陳述,俾便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嫌疑人。且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驟然遭到被告攻擊,可能因驚嚇及恐懼,而有語無倫次或未能為完全陳述等情;實難苛求告訴人就案發過程每個細節,均能完整記憶,而歷次指訴均能毫無缺漏或差異;原審未察於此,僅以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述情節,與警詢、偵查中有所出入,逕認其歷次所述情節均不可採,實乃速斷。又告訴人因本案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乃一客觀事實;告訴人無須自殘、自傷以誣陷被告;而本轄地處鄉下,民風純樸,亦難想像有陌生人無端登門尋釁之無差別攻擊情事,原審逕為被告無罪判決,尚有不當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指訴遭被告毆傷之 情節,有先後不符而不合通常事理之處,復無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被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告訴人部分),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犯行(毀損任懋勳名下,而由告訴人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身,致車頭前方車體破裂),而為無罪諭知,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告訴人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2告訴人雖於112年1月21日13時30分許,在其住處,遭人毆打 ,因而受有頭部、背部鈍挫傷、左肘撕裂傷1公分、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且系爭機車於同日亦遭人毀損等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足資佐證(附件即原判決伍、一之證據資料),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指證係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成傷,系爭機車亦是遭被告毀損等情(警卷第5-6頁、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127頁),然查: ⒈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21日)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110報案時,係自稱「在自家喝酒遭不知名人士打傷」等語,嗣經警到場處理時,則稱「遭友人黃威豪同行之陌生人打傷,因酒醉故不知悉遭毆打之原因及對象」等情,有110報案紀錄單、警員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稽(偵卷53頁、原審卷第109、111頁);告訴人就事發當日究是遭何人毆傷,其於事發當日第一時間(21日14時3分10秒)110報案時,及員警其後於同日下午14時20分許到現場處理時,竟無法指出涉案之人,僅稱「不知名人士」或「與黃威豪同行之陌生人」,核與告訴人其後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證遭被告毆打成傷,系爭機車亦遭被告毀損等情,其先後指訴已有瑕疵可指。又告訴人於警詢中經員警提供六人指認卡,當場供告訴人指認涉案人,告訴人復無法指出施暴者之特徵、予以指認;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112年1月21日被打之前,有見過被告,被打當天,好像是見被告的第三次。被告叫我去大陸洗錢,要跟我拿雙證件,我回答被告說不要,被告有可能因此懷恨在心,我原本屋外有一顆抽水馬達,被告借走後,到現在也不還給我等語(原審卷第84、86、87頁),可見告訴人已見過被告數次,雙方並有互動,被告又曾借走告訴人抽水馬達,告訴人與被告並非毫無認識,乃竟於事發當日報案及員警到場處理時,均未能指出涉案人是被告,於警詢中亦無法指認被告之特徵,則告訴人於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指稱遭被告毆傷,系爭機車遭被告毀損等情,其真實性已非無疑。 ⒉再就告訴人於歷次訊問中指稱遭被告毆傷之情節,其於警詢 中指證:被告進屋一見到我先打我,打完後再出去門口,反覆進屋2次;黃威豪買完東西進屋後,被告跟著進來,進屋後又毆打我1次,毆打完又毁損我停在門口的機車;被告總共毆打我3次等語(警卷第6頁);於原審先證稱被告去我租屋處找黃威豪,我租屋外有一張塑膠椅,被告拿起來就往我身上砸,並叫我出去,然後被告在屋外拿冷氣的三角鐵架打我,還將我的摩托車砸壞等語(原審卷第82頁);嗣又證稱被告一來就拿了一張塑膠椅朝我的紗門丟,之後被告開始罵,並說沒本事就出去別妨礙他,所以我就走出去外面。我走出去被告就開始揍我了,然後在屋外拿著冷氣的三角鐵架打我。打完後,被告摩托車騎著就離開了,然後又回頭來砸我的摩托車,被告是在下寮00號屋外的門口埕打我等語(原審第87-89頁)。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地點是在屋外或屋內,被告有無持塑膠椅毆打等重要情節,其先後指訴亦有歧異;另就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時,黃威豪是否有目擊一節,其於偵查中證稱黃威豪有看見,黃威豪就在旁邊看等語(偵卷第43頁)。但於原審審理中則稱黃威豪不在場(原審卷第83頁),先後之證詞亦有不符;是依告訴人歷次訊問中就涉案人是否為被告,遭被告毆打之地點、情節,有無目擊證人等重要之點之證詞,均有先後不符之瑕疵,依上開說明,已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3檢察官上訴雖指稱告訴人以電話報案時,僅在表明自身受到 他人攻擊,欲向警政機關求援、求助,不在對案發過程詳為陳述,俾便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嫌疑人。且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驟遭到被告攻擊,可能因驚嚇及恐懼,而有語無倫次或未能為完全陳述等情,難以苛求告訴人就案發過程每個細節,均能完整記憶,並於歷次訊問中均能毫無缺漏或差異,告訴人受傷又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告訴人無須自殘、自傷以誣陷被告,且本案發生地處鄉下,民風純樸,亦難想像有陌生人無端登門尋釁之無差別攻擊情事等語。但告訴人110報案時,縱僅在求援、求助,但於員警同日到場處理時,亦未能指證涉案之人為被告,且於警詢中未能陳述涉案人之特徵以指認被告,而依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與被告認識且有互動之過程,若果真被告確有涉案,則其於案發當日第一時間報案,及員警同日到場處理時,衡情豈有未能指出被告涉案,復於歷次訊問中就案發情節等重要之點,有上開不符、相互歧異之處,已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均如上述;又本案事發地點是否為鄉下民風淳樸之處,告訴人客觀上是否受傷,與被告是否涉案無關聯性,是檢察官上訴所指,並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除告訴人先後有瑕疵之指訴,驗傷診斷證明書及 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毀損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鉉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致鉉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致鉉與告訴人林天体之房客黃威豪為 朋友關係,因而認識告訴人林天体。緣不詳原因,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3時30分許,在告訴人林天体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持鐵架毆打告訴人林天体,致其受有頭部、背部鈍挫傷、左肘撕裂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並毀損登記在告訴人任懋勳名下,由告訴人林天体所管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之車身,導致車頭前方車體破裂,喪失原有之效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天体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112年7月5日職務報告、委託書、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月21日12時許,曾前往告訴人林天 体住處找黃威豪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物品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林天体,也沒有毀損A機車等語。 伍、經查: 一、針對告訴人林天体於112年1月21日13時30分許,在其住處, 遭人毆打,因而受有頭部、背部鈍挫傷、左肘撕裂傷1公分、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且其所使用之A機車於同日亦遭毀損等事實,業據證人林天体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5、88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109頁)、112年7月5日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53頁)、113年1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1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資為證,固堪認定。 二、針對從事上開傷害及毀損行為者係何人一節,告訴人林天体 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係被告郭致鉉。然其於案發當下,自行以電話報警時係稱:在自家喝酒遭不知名人士打傷等語。嗣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告訴人林天体係稱:今日13時30分許遭友人黃威豪同行之陌生人打傷,因酒醉故不知悉遭毆打之原因及對象等語,此有前述110報案紀錄單1份、警員職務報告2份附卷可稽。其嗣於警詢時則改證稱:我被郭致鉉毆打成傷及毁損我朋友的000-000號機車,所以我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提出告訴,(經警方提供六人指認卡,當場供其指認毆打其之對象)我不記得毆打我男子的特徵了等語(警卷第5、7頁)。據上可知,告訴人林天体於本案發生時,已是酒醉狀態,其當時無法確認施暴者為何人。而其於數日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固指訴係被告郭致鉉對其施暴,惟其仍無法指明施暴者之特徵,並加以指認。然依告訴人林天体於審理中證稱:在我被打之前有見過被告,我被打當天,好像是我見被告的第三次。被告叫我去大陸洗錢,要跟我拿雙證件,我回答被告說不要,被告有可能因此懷恨在心,我原本屋外有一顆抽水馬達,被告借走後,到現在也不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84、86、87頁),足認告訴人林天体與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已有數次對話及互動,其等顯非陌生人,如其係遭被告毆打,告訴人林天体於案發後理應不會無法指明被告之外觀、特徵或身分。此外,告訴人林天体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打電話報警後大約20分鐘,警察就到了,我有跟警察說是郭致鉉打我等語(本院卷第91頁),核與前述110報案紀錄單之記載相違。承上各節,告訴人林天体指認被告為犯人之過程,既有前述不合通常事理之處,其事後指訴係本案被告郭致鉉對其實施傷害、毀損等犯行,尚難遽然採信。 三、就本案發生傷害、毀損之經過,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之 前有跟郭致鉉接觸過,後來因為他想邀約我從事違法的事情,我拒絕他後,便没有再聯絡了。郭致鉉於112年1月21日13時30分許,騎乘一輛黃色的機車前來我家屋內,進屋一見到我先打我,打完後再出去門口。然後反覆進屋兩次,他說要找黃威豪,後來黃威豪便跟郭致鉉講了幾句話,隨後黃威豪就騎乘機車離開不知道去買甚麼東西。黃威豪買完東西後進屋,後郭致鉉又跟著進來,然後郭致鉉進屋又毆打我一次,毆打完又毁損我停在門口的機車等語(警卷第6頁)。嗣於審理中先證稱:被告去我租屋處找黃威豪,我租屋外有一張塑膠椅,被告拿起來就往我身上砸,我跟被告說,你拿椅子砸我是什麼意思?被告就叫我出去,我就真的走出去,然後被告在屋外拿冷氣的三角鐵架打我,還將我的摩托車砸壞(本院卷第82頁)。嗣又稱:被告一來就拿了一張塑膠椅朝我的紗門丟,之後我說你在敲三小,然後被告就開始罵,並說沒本事就出去別妨礙他,所以我就走出去外面。我走出去被告就開始揍我了,然後在屋外拿著冷氣的三角鐵架打我。打完後,被告摩托車騎著就離開了,然後又回頭來砸我的摩托車,被告是在下寮00號屋外的門口埕打我(本院卷第87-89頁)。對照告訴人林天体之上開證述,足知告訴人就其遭毆打地點係屋外抑或是屋內?其究竟有無遭人持塑膠椅毆打?等節,其前後所述顯有歧異。 四、告訴人於偵訊時原證稱:郭致鉉到我家毆打我時,黃威豪有 看見,黃威豪就在旁邊看等語(偵卷第43頁)。然於審理中改稱:黃威豪沒有看到被告打我,被告打我時,黃威豪不在場,黃威豪一看到被告,起身就出去了。但我鄰居有出來看,鄰居叫我趕快報警。我有打110報警,鄰居也有報案,事後鄰居也跟我說她報了2次警(本院卷第83、89、90頁)。可見告訴人對於案發時是否有第三人在場旁觀乙事,前後所述矛盾,且其所述另有旁人報案之情節,亦與卷附之110報案紀錄(即除告訴人林天体外,無其他人報案)不符。 五、綜上各節,可認告訴人林天体於案發當時係處於酒醉狀態, 此情足以影響其當下之辨識及判斷能力,甚至可能影響其記憶,且其於事發後,針對案發之過程,所述顯有上開瑕疵。故告訴人林天体在本案中對被告之指訴,自應有其他客觀證據加以驗證或補強。然本案除告訴人林天体有瑕疵之指訴外,尚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確係被告對告訴人林天体為傷害及毀損犯行,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林天体上開指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經綜合評價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後,本院就被 告被訴傷害及毀棄損壞犯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葉美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