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HM-113-上易-728-20250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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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采荷(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先徒手竊取店員陳顏麗所管領、置放在架上之日清三明治餅乾1包(價值39元),並交付與陳香伶,再由陳香伶徒手竊取陳顏麗所管領、置放在架上之特級威化起士捲1包(價值125元)及白帥帥超效能洗衣精補充包1包(價值49元),得手後,並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即未經結帳步出店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以:㈠被告之供述;㈡ 證人陳香伶、陳顏麗之證述;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24張;㈣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我承認我有拿東西 給我姐姐,我是要拿日清三明治餅乾1包給姐姐繳錢,我沒有要竊盜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拿取置放在架上之日清三明治餅乾1包 ,並交付與陳香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香伶、陳顏麗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8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執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陳香伶、陳顏麗之證述,以 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然證人即告訴人陳顏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陳采荷當天怎麼會先將日清三明治餅乾交給陳香伶,那個是警察調監視器,警察看到的;我在跟陳香伶拿這三樣物品的過程中,沒有跟妹妹陳采荷講到話,因為妹妹好像也都沒有到櫃檯過,我主要的接觸人都是陳香伶,我都沒有跟陳采荷接觸或談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04至214頁);另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香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僅稱:陳采荷有拿日清三明治餅乾給我,但均未陳稱被告有與其共同竊盜等語(見偵卷第7至10、185至189頁)。由上開證述足認陳顏麗係自陳香伶處取回遭竊財物,過程中均未與被告接觸或談話,另陳香伶亦未供述被告有與其謀議共同竊盜,則被告是否涉有竊盜犯行,自非無疑。從而,尚難徒憑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陳香伶、陳顏麗之證述及公訴意旨所舉待證事實,即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竊盜犯行。 ㈢公訴意旨復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24張(見偵卷 第61至8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197至209頁)等件,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惟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如以下附表(見原審卷第200至204頁原審勘驗筆錄): ■勘驗檔案: 「○○超市」內監視器影像(置於偵卷卷末證物袋內): ⒈檔名「大門監視器嫌疑人進出、陳香伶拿取洗衣精畫面1(準時)」(MP4檔) ⒉檔名「大門監視器嫌疑人進出、陳香伶拿取洗衣精畫面2(準時)」(MP4檔) ⒊檔名「收銀台監視器(準時)」(MP4檔) ⒋檔名「第五排餅乾之走道監視器(慢4分鐘)」(MP4檔) ■勘驗內容: ⒈檔名「大門監視器嫌疑人進出、陳香伶拿取洗衣精畫面1(準時)」(MP4檔) ˇ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四,12:10:00起至12:19:56止。 (檔案時間00:00:00起至00:09:59止)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12:55起,分別有1名穿淺灰色外套、紅色短褲之女子(為被告陳香伶,下稱陳香伶),及1名亮紅色外套、黑色短褲之女子(為被告陳采荷,下稱陳采荷)自畫面右下方出現,陳香伶與陳采荷一前一後走進超市自動門,手上未拿任何物品【附件1】,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09消失於畫面。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56起,陳香伶走出超市自動門,左手抱有1包淺黃色物品【附件2】,並一邊走一邊看往其右手方向的貨架,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2,伸出右手拿起一袋外包裝為紫白色之物品【附件3】,之後直接走出超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5消失於畫面右下角。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6起,1名身著橘色上衣、牛仔褲女子(為證人陳顏麗,下稱陳顏麗),走出超市自動門並站在門附近【附件4】,往陳香伶消失的方向看去,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13起,陳香伶從畫面右下方出現,拿著外包裝為紫白色之物品揮舞,陳顏麗往陳香伶方向走去並比劃【附件5】,之後陳顏麗從陳香伶身上取走1包淺黃色物品、1小盒綠色物品及1包紫白色物品【附件6】,轉身走回超市內。陳香伶雙手插進短褲口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31,走進超市自動門【附件7】。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9起,陳采荷與陳香伶2人一左一右,一同走出超商自動門,陳采荷手上拿1個小型物品,陳香伶雙手插進短褲口袋【附件8】,2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9:17消失於畫面右下方。 ⑸影片全程僅有影像,無聲音、對話。 ■勘驗內容: ⒉檔名「大門監視器嫌疑人進出、陳香伶拿取洗衣精畫面2(準時)」(MP4檔) ˇ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四,12:10:00起至12:19:56止。 (檔案時間00:00:00起至00:09:59止)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12:55起,陳香伶及陳采荷自畫面右下方出現,陳香伶行走在前、陳采荷在後,2人手上未拿取物品【附件9、10】,2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03走進超商自動門,消失於畫面。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57起,陳香伶走出超市自動門,左手抱有1包淺黃色物品,並一邊走一邊看往其右手方向的貨架【附件11】,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3,伸出右手拿起一袋外包裝為紫白色之物品【附件12】,之後直接走出超市。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6起,陳顏麗走出超市自動門並站在門附近,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9起,陳香伶轉身走回超市,拿著外包裝為紫白色之物品揮舞【附件13】,陳顏麗往陳香伶方向走去並比劃,之後陳顏麗從陳香伶身上取走物品【附件14】,轉身走回超市內。陳香伶雙手插進短褲口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31,走進超市自動門。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9起,陳采荷與陳香伶走出超商自動門,陳香伶雙手插進短褲口袋【附件15】,2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9:17消失於畫面右下方。 ⑸影片全程僅有影像,無聲音、對話。 【影片結束】 ■勘驗內容: ⒊檔名「收銀台監視器(準時)」(MP4檔) ˇ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四,12:10:01起至12:20:00止 (檔案時間00:00:00起至00:09:59止)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02起,陳香伶自畫面左方出現經過收銀檯走向貨物走道。陳采荷隨後出現並走向收銀台,拿起收銀台桌上的白色物品【附件16】,陳香伶轉身到陳采荷身旁,陳采荷將白色物品放下,兩人轉身離開收銀台,走向貨物走道,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30,消失於走道。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10起,陳顏麗離開收銀台走向貨架【附件17】,陳顏麗於12:15:32出現於畫面上方後又消失,1名紅色外套、黑色短褲、拖鞋之人(為陳采荷)隨後出現在畫面上方【附件18】。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48起,陳顏麗出現於畫面並在整理貨架物品,陳香伶從貨架後方出現於畫面向左方走去,雙手抱著1包黃色物品【附件19】,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55,陳香伶消失於畫面,全程未經過收銀台。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1起,陳顏麗轉身走向畫面左邊,消失於畫面【附件20】。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23起,陳顏麗出現於畫面並走向收銀台,將手上的紫白色物品、淡黃色物品、綠色物品放置於收銀台上【附件21】。 ⑹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36起,陳香伶從畫面左方出現,隨後走向收銀台,並雙手插口袋在收銀檯附近徘徊,陳顏麗正在收銀台協助其他客人結帳【附件22】。 ⑺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0起,陳采荷從貨架後方出現,右手拿有一物品【附件23】,走往畫面左方,未前往收銀台。至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7,陳采荷先走往畫面左方,消失於畫面,陳香伶在後【附件24】,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9,消失於畫面,未再出現於畫面中。 ⑻影片全程僅有影像,無聲音、對話。 【影片結束】 ■勘驗內容: ⒋檔名「第五排餅乾之走道監視器(慢4分鐘)」(MP4檔) ˇ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四12:09:00起至12:14:58止 (檔案時間00:00:00起至00:05:59止)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09:19起,陳采荷、陳香伶一前一後出現於畫面上方中間走道【附件25】,陳采荷與陳香伶雙手均未拿取任何明顯物品【附件26】,2人一邊查看貨架一邊走至畫面下方。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0:33起,陳采荷伸出右手從貨架上拿取1個小型綠色物品【附件27】【附件28】,陳香伶回頭與陳采荷在走道中間碰面。監視器畫面時間12:10:40,陳香伶有伸出右手,向陳采荷拿取物品的動作【附件29】後,陳香伶經過陳采荷,陳香伶伸出右手從貨架上拿取1包黃色物品放至懷中【附件30】【附件31】,隨後兩人走向畫面上方。 ⑶陳采荷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1:24走向左方消失於畫面,陳香伶在畫面上方停留一下走往超市電動門,於12:11:51走出超市電動門【附件32】,隨後1名穿橘色上衣、牛仔褲之人(應為陳顏麗)亦走出超市自動門【附件33】。隨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2:12起,陳顏麗回頭走進店內。監視器畫面時間12:12:20,陳香伶亦走回店內,消失於畫面上方。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19,陳采荷從畫面左下方出現【附件34】,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26,消失於畫面右下方。監視器畫面時間12:14:34,陳采荷從畫面上方出現【附件35】,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4:48陳采荷走出超市自動門。 觀諸檢察官提出之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勘 驗筆錄,輔以如附表所示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之內容,僅知被告有先拿取日清三明治餅乾交予陳香伶,之後陳香伶獨自走出○○超市電動門,拿取洗衣精補充包後,再走出○○超市鐵門,旋經陳顏麗走出攔阻,於此期間亦未見陳采荷在旁或參與竊盜,亦難遽認被告有何共同竊盜犯行。 ㈣再者,被告雖有先交付日清三明治餅乾給陳香伶之情節,惟 被告交付物品之原因多端,或係交由陳香伶前往結帳付款,或係請其先代為拿取欲購買之物品,並非即可逕以被告上開交付行為認定其係與陳香伶互相掩護以共同竊盜,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與陳香伶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要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既有合 理之懷疑,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共同竊 盜犯行,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經核洵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姑不論被告係與陳香伶共同抵達現場 、陳香伶所竊取之日清三明治餅乾係被告所交付等節,單就陳香伶於113年3月14日12時16分步出○○超市之行為時點觀之,當下被告雖未在旁協同把風,但卻乘現場店員遭陳香伶牽扯注意力之機會,同時間著手在本案○○超市巧克力放置區域拿取不詳貨品(偵卷第73頁參照),得手後先將該不詳貨品放入外套右側口袋,轉移至五金商品區域四周觀望(偵卷第75頁參照),並旋至角落彎腰從自己外套右側口袋取出該不詳貨品(偵卷第76頁參照),再使用右手持該不詳貨品藏於外套下(偵卷第79頁參照),最終順利在陳香伶引發騷亂導致在場店員無力注意後,以右手拿取該物品未結帳即自大門口走出(偵卷第81頁及原審113年9月30日審判筆錄第7頁當庭勘驗內容參照),此揭情事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及原審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按。雖本案嗣後無法查證被告究係取走何等不詳貨品,致檢察官就該行為無從一併提起公訴,但就完整現場事發情形以觀,被告顯與陳香伶早有事前之完整分工及謀議,決意先由被告、陳香伶各自物色所需物品,統一交由陳香伶試圖闖出店外,倘此舉措順遂自為渠等之預想情節,縱未得手,亦可引開現場店員之注意,再由被告趁無人關注之際,續於店內竊取其他財物,此等分工方式依據上揭現場監視器影像觀之自明,原判決未斟酌及此,卻反誤以被告續留店內伺機行竊之舉措,作為未與陳香伶共同闖出店外因而並未參與分工之論據,恐有未洽。又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壹、段逐一駁斥陳香伶所述話語之不可採理由,但反引用其所述內容做為被告之無罪論據,未細究渠等親近親屬、相互掩飾犯行之情,難認完備,復未輔以上開所述被告同時在當場所為之犯意聯絡存在與否,應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等語。 ㈢惟查: 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竊盜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⒉再據被告之供述;證人陳香伶、陳顏麗之證述;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24張;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尚無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復執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竊盜犯行之相關事證,要非足取,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於現場店員均遭陳香伶遭牽扯注意力之 機會,同時間著手在本案○○超市巧克力放置區域拿取不詳貨品,得手後先將該不詳貨品放入外套右側口袋,轉移至五金商品區域四周觀望,並旋至角落彎腰從自己外套右側口袋取出該不詳貨品,再使用右手持該不詳貨品藏於外套下,最終順利在陳香伶引發騷亂導致在場店員無力注意後,以右手拿取該物品未結帳即自大門口走出等語。然檢察官既以本案嗣後無法查證被告究係取走何等不詳貨品,致檢察官就該行為無從一併提起公訴,亦即就被告拿取不詳貨品部分,檢察官亦因證據不足而未對被告起訴,故被告此等行為是否該當竊盜犯行,本顯有疑義,且縱認被告該等行為涉有竊盜嫌疑,但該等行為既係發生在被告將日清三明治餅乾交付陳香伶之後,自無從排除係被告另行起意單獨為之,而無證據足認此部分行為與陳香伶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因此,此等行為是否能與其先前交付日清三明治餅乾交付陳香伶之行為相連結,而據以推論出「被告顯與陳香伶早有事前之完整分工及謀議,決意先由被告、陳香伶各自物色所需物品,統一交由陳香伶試圖闖出店外,倘此舉措順遂自為渠等之預想情節,縱未得手,亦可引開現場店員之注意,再由被告趁無人關注之際,續於店內竊取其他財物」之情節,亦顯有疑義。是以檢察官上開推論,實屬臆測,尚有率斷,自非有據。職是,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認可採,亦無從逕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法律適用,持以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林柏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