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上易-738-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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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照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79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觸犯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二罪,分別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罪,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有施用毒品惡習,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在量刑時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甫於111年9月7日因前案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尚未逾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澈底戒除毒癮之心智不堅,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共同經營素食早餐,及其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而與被告犯行的罪責相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其犯後態度良好,家中僅有老母 須清晨即開始照料素食店生意,配偶為外配,且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待照顧,其曾服用美沙冬治療效果甚佳,希望繼續服用美沙冬治療,給予緩起訴機會等語。 四、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依前所述,業已詳為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所量處的各罪刑度均為法定刑範圍之低度刑,並無過重的情形。尤其,原審判決也已經審酌過被告上訴狀中所提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另有關緩起訴處分,此屬檢察官職權,亦非上訴法院所得置喙,故被告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已詳加審酌之量刑事由或非法院職權所得審酌之事項空泛爭執而已,並未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的違法之處,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五、因此,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