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HM-113-上易-742-202502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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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景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 6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許景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5頁、第75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僅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彼此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相互包容尊重,無法壓抑己身怒氣為攻擊暴力行為,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告訴人乙○○、丙○○受有傷害,且其無視與告訴人2人互毆處所為車水馬龍之主要道路上,不僅妨礙交通更助長暴力氣焰,均足見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於洽談和解過程中因雙方各有堅持而不願退讓,修復式司法亦無從開啟,致彼此所生怨懟仇隙不但未能隨時間撫平傷痕反而與日俱增,而錯失圓滿解決爭執歧見之契機,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司機,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告訴人2人稱請對被告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其已坦承犯行,原判決未及審酌,且告訴人有人數優勢,並持安全帽或保力達空瓶攻擊被告,被告則僅空手與渠等互毆,告訴人2人僅受有擦挫傷,告訴人2人手段較被告兇殘,且告訴人2人未與被告和解,原審竟量處告訴人2人與被告相同之刑,科刑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被告又已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原判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毆打告訴人2人之傷害行為,提起上訴時方坦承認罪,難認被告自始至終均態度良好,且被告雖僅1人,告訴人則有2人,於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互毆,告訴人2人乍看有人數優勢,但被告以一打二,造成告訴人2人均有受傷,且告訴人乙○○受傷部位甚多,傷勢亦不輕,被告則僅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左額血腫、左眉表淺撕裂傷、右頭皮3公分撕裂傷及右手挫傷、左肘挫傷等皮肉傷,被告雖受告訴人2人毆打,但其所受之傷與告訴人2人相較並未較為嚴重,顯見告訴人2人並無被告所主張之人數、工具優勢,被告至今並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且被告提起上訴所指上述科刑事由,均經原審採為量刑之基礎,而無漏未審酌之情形,以本案發生緣由、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害、先前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與原判決科刑時相較,並未有太大差異,難認被告提起上訴後,因坦承犯行一節,即可遽認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之事實有大幅變化,而謂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情事,顯難因被告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逕認被告可因此邀更優厚之寬典。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