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HM-113-上易-744-202503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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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程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78號、第14263號、113年 度偵字第4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㈠檢察官明示本案為告訴人王希瑜請求上訴,故上訴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被告家暴傷害告訴人王希瑜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其餘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另犯傷害罪、過失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3罪,業已確定)均未上訴,即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908號判決,就被 告蕭智程傷害告訴人王希瑜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判處被告蕭智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92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量刑部分妥適與否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二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原判決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08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王希瑜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至今, 從未積極與告訴人王希瑜商議和解事宜,且未表示悔意,被告除對告訴人王希瑜精神凌虐外,並於113年4月2日至6日間,長達5日不間斷之暴力,甚至以點燃的香菸燒燙告訴人王希瑜,致受有頭部及右耳、右臂及雙側大腿瘀傷、左大腿燙傷等傷害,原判決雖以被告上開5日行為是接續的傷害犯意為之,僅論以1個傷害罪,但每個傷害行為對告訴人王希瑜而言都是分別的恐懼、傷痛,故即便因為接續犯的規定而只論以被告1個傷害罪,但關於刑度方面應以加重,甚至用趨近於5個傷害罪的刑度來衡量亦不為過,故原判決有過輕的情況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五、惟查: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傷害告訴人王希瑜部 分),原審業已說明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傷害告訴人王希瑜部分)、證據,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王希瑜於案發時有同居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王希瑜為傷害之身體上不法侵害犯行,應論以家庭暴力罪。 ㈢原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曾有傷害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 紀錄,其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動輒以暴力手段處理事務,且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王希瑜溝通協調、相處,不顧與其間交往同居之情誼,竟以對其為暴力行抒發情緒,所傷害之方式、部位,告訴人王希瑜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王希瑜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中,獨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傷害告訴人王希瑜(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輕之不當。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王希瑜長達5日不間斷之暴 力,甚至以點燃的香菸燒燙告訴人王希瑜,致受有頭部及右耳、右臂及雙側大腿瘀傷、左大腿燙傷等傷害,原判決雖以被告係依接續傷害犯意僅論以1個傷害罪,但每個傷害行為對告訴人王希瑜而言都是分別的恐懼、傷痛,且迄未和解,認原審未就被告本件傷害犯罪情節衡其刑度等語,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本案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王希瑜造成其身體多處體傷之行為,係因情緒控管不佳,基於傷害之單一目的持續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原判決論以1個傷害罪為論斷並無違誤;又原審業已具體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且說明告訴人王希瑜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情,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併依被告表示認罪願負刑責並請求從輕量刑之情為綜合參酌,且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礙於受有保護令之限制無法接觸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惟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王再永)仍心生擔心恐懼而表示不願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本院卷第119頁),然被告已有悔意,仍彰顯其犯後態度顯非至為惡劣,則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