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住居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HM-113-上易-748-202502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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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團家 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入住居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於112年10月25日15時21分許搬離系爭房屋,將房屋歸 還告訴人蔡欽城,且以通訊軟體告知告訴人,雙方已無任何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被告自此時起已失去對系爭房屋之支配使用等權利,又本件被告嗣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12 年10月31日下午5時前某時,擅自侵入系爭房屋內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故本件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居住權利該時已屬告訴人或他人所有,仍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內,實有侵入住宅之犯意及行為顯明。  ㈡參以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遞送之書狀( 刑事誣告狀)中,被告自陳「我於10月20日搬離,在未搬離前告訴人已經將房屋租給另一人,告訴人蔡欽城還告知我租金已向他人收取」等語,此有該書狀影本可參,故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在其搬離後,已有其他新租客之事實有主觀上認知,為其所自承,故被告主觀上已知悉系爭房屋在其搬離後,即有他人入住,仍在搬離後以不詳方式開啟告訴人蔡欽城所設置之新鎖頭,擅自將床墊、桌子、油漆材料等物品搬回系爭房屋內放置,應有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至明。原審上開認定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 三、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於112年10月20日清空本案房屋內之物品將房屋返還告 訴人後,又將其私人物品再度搬回本案房屋內放置乙情,固為被告所是認,惟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故該條所保護者,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並非財產法益,若行為人所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為無人居住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使用,即非本罪之犯罪客體,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4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90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10時39分退 租,退租時房間都已清空,我當天下午15時許就從臺北回來北港確認都已經清空剩下一堆垃圾,112年10月31日我又再去被告退租的房子打掃一次,才又發現多一堆箱子等語(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搬走,搬走後只剩下垃圾等語(偵卷第78頁)。觀諸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15時21分傳送「林團家和陳美玲已經把雲林縣○○鎮○○路00巷00○0號之房子還給房東,並已把所有東西搬走了,所有遺留的東西,可以當垃圾丟棄。」之文字訊息及清空後本案房屋室內照片數張(偵卷第21至23、91頁)予告訴人,堪認本案房屋自112年10月20日被告退租並清空即無人居住。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其於112年10月31日返回本案房屋要再打掃一次時,發現被告將物品再度搬進本案房屋,可知於112年10月20日至112年10月31日之期間,本案房屋為無人實際遷入居住之空屋,至告訴人所述會過去打掃房子,然仍難認其有實際在其內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尚無「個人居住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或「個人生活上之隱私」法益保護之必要。  ㈣基此,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遷出本案房屋後至112年10月31 日間之某日,雖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私人物品搬進本案房屋之事實,然該房屋斯時並無人實際遷入居住,為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顯非刑法第306條保障之客體,被告侵入本案房屋,並未侵害居住者之安全,尚難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行為固有可議,然其並無妨害居住安寧,是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團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高雄市大寮戶政)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團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團家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向告訴人蔡 欽城承租雲林縣○○鎮○○路00巷0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雙方約定: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須於112年8月1日將押金及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予告訴人收訖等情,惟被告屢經催討仍未依約給付本案房屋租金及押金,告訴人遂終止契約並要求被告搬離本案房屋,被告亦允諾此事而於112年10月20日15時21分許搬離本案房屋,並同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將本案房屋歸還予告訴人之訊息,因而明知悉此後再無權進入本案房屋。詎被告竟於112年10月31日17時許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開啟告訴人更換後之本案房屋門鎖,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侵入本案房屋。嗣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17時許,返回本案房屋清理打掃時,發現遺留有被告之私人用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團家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9月3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7至63、109頁)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團家涉有上揭之犯行,係以告訴人蔡欽城 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據。訊據被告林團家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於112年10月20日將本案房屋清空返還給告訴人,但因為我生意失敗,身上沒錢租房子,我就只能把床墊、桌子、油漆材料等物品搬回本案房屋放置,但我人沒有住進去等語(偵卷第185至187頁)。經查:  ㈠被告有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並於112年10月20日將本案房 屋清空返還告訴人,嗣被告又將其私人物品諸如床墊、桌子、油漆材料等搬回本案房屋放置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有於112年10月20日清空本案房屋內之物品而將房屋返還 於告訴人後,又將其私人物品再度搬回本案房屋內放置乙情,固為被告所是認,惟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故該條所保護者,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並非財產法益,若行為人所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為無人居住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使用,即非本罪之犯罪客體(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4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90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0號等判決同此意旨)。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蔡欽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10時39分退租,退租時房間都已清空,我當天下午15時許就從臺北回來北港確認都已經清空剩下一堆垃圾,112年10月31日我又再去被告推租的房子打掃一次,才又發現多一堆箱子等語(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搬走,搬走後只剩下垃圾等語(偵卷第78頁)。觀諸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15時21分傳送「林團家和陳美玲已經把雲林縣○○鎮○○路00巷00○0號之房子還給房東,並已把所有東西搬走了,所有遺留的東西,可以當垃圾丟棄。」之文字訊息及清空後本案房屋室內照片數張(偵卷第21至23、91頁)予告訴人,堪認本案房屋自112年10月20日被告退租並清空即無人居住。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2年10月31日返回本案房屋要再打掃一次時,發現被告將物品再度搬進本案房屋,可知於112年10月20日至112年10月31日之期間,本案房屋為無人實際遷入居住之空屋,至告訴人所述會過去打掃房子,然仍難認其有實際在其內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尚無「個人居住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或「個人生活上之隱私」法益保護之必要。基上說明,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遷出本案房屋後至112年10月31日間之某日,雖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私人物品搬進本案房屋之事實,然該房屋斯時並無人實際遷入居住,為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顯非刑法第306條保障之客體,被告侵入本案房屋,並未侵害居住者之安全,尚難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相繩。 六、綜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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