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HM-113-上易-751-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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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義雄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沒有意見,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並予分論併罰;並認被告於警方查獲時否認犯行,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無法提供其毒品來源之詳細資訊供檢警進一步偵辦,故本件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適用。復審酌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參以被告本案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乙情,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我對自己施用毒品的事情很後悔,請從輕量刑,希望能夠易科罰金,之後會好好生活、好好改過等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108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離婚、有1個剛滿12歲的小孩、入監前跟奶奶、叔叔、小孩同住、工作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0,000、2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復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坦承不諱,且為低收入戶,父母離異 ,並獨力扶養幼兒,家中並有高齡袓母仍需被告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並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判決係以被告責任為基礎,逐一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各項法定減刑事由,並考量被告甫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犯行,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而為量刑,足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準此,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量刑既無不當,又被告提起上訴後之量刑基礎與原判決並無不同,即無其他更有利於被告之新發生量刑事由,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