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HM-113-上易-754-20250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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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龍 選任辯護人 莊舒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甲○○推倒 後隨即爬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向前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並於拉扯後再次被告訴人甲○○推倒在地,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左手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惟堅詞 否認有傷害主觀犯意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辯稱:被告並未以傷害告訴人甲○○,告訴人之傷勢非無可能係其與幼稚園老師拉扯後又翻牆所致,告訴人之證述反覆不一,且欠缺補強證據,不得作為論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14時6分許,在上開幼兒園前徒 手發生拉扯,同日告訴人急診就醫治療,經診斷受有左手1公分撕裂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113年6月21日雄岡院部字第1130003544號函所附之告訴人就診病歷照片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9頁,原審卷第61至65、77至85、137至1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而:  ⒈公訴意旨認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係被告乙○○與告訴人甲○○ 拉扯過程所造成,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女兒許祐慈要將孫子接走,然後被告及羅熙卉上前阻止我,我將他們推倒,他們又朝我靠近且我覺得手部有刺痛感,我認為過程中被告有拿異物戳傷我的左手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爬起來往我過來時,我伸手去阻擋他,我就覺得我的手被被告割到等語(見偵27916號卷第4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按著鑰匙前端劃傷我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拿疑似鑰匙握在拳頭中,揮拳過來,我伸左手去阻擋所導致的;我沒有看到他拿出來,但刺到我手裡時我疼痛,我低頭下去看才看到,他握著鑰匙已經插在我的手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又告訴人於本案衝突發生後,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驗傷時主訴係遭被告以車鑰匙攻擊等語,亦有上開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是觀諸告訴人歷次供述,對於本案案發經過及所受傷害之原因,係指稱遭以車鑰匙等尖銳物攻擊所致,並非被告乙○○徒手造成,公訴意旨已與所憑證據即告訴人指述有所不合。且告訴人關於被告傷害之經過,先後所述分別有被告「拿異物戳傷」、「割到」、「按著鑰匙前端劃傷」、「握著鑰匙插在我的手上面」等不同說法,亦難謂一致及無瑕疵可指。  ⒉再者,被告否認有持車鑰匙傷害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中稱 :平時車鑰匙都放在口袋、跌倒後並無將口袋內東西拿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於本院審理中稱:去到幼稚園我從來都沒有從口袋拿出鑰匙或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而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告訴人將羅熙卉推倒在地後,告訴人上前與被告發生扭打,被告並遭告訴人推倒在地,嗣後告訴人似有持續傷害被告行為,但受到前方車輛阻擋,無法看到兩人實際狀況及動作等情,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65、77-85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尚無法看出雙方衝突過程中被告有從口袋掏出東西之動作,亦無法看出被告手中有持任何物品,並以割、戳、劃等方式攻擊告訴人之左手。是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或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有如告訴人所指稱持車鑰匙或其他尖銳物而為之傷害行為。  ⒊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僅為左手1公分之撕裂傷,傷勢輕微,且位 於左上肢外側,屬於人體常因生活各項事務而觸碰他物之部位。而告訴人甲○○於112年8月17日20時51分許因此傷勢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急診,有該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於本案衝突發生前,告訴人先在幼稚園內與園方老師發生爭執,園方多次出手欲將小孩抱過來,均被告訴人用手撥開,其後告訴人自行從大門口右方石墩上踩過跨越幼兒園大門,爬出園外後再欲出手抱取許祐慈從園內遞交出去的鄭○于後,始發生被告、羅熙卉上前阻攔之本案衝突,本案衝突並於同日14時6分許結束等情,亦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65、77-85頁),可見告訴人於就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前,有多數事件均與其肢體有所接觸,參照其受傷部位及狀況,亦無法排除其他一般日常生活事件導致之可能,則告訴人所受傷害係於何時發生、是否確係被告所造成,均非無疑,難以遽認告訴人上述傷勢與被告之拉扯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以傷害之罪責相繩於被告乙○○。  ㈢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既有合 理之懷疑,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傷害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傷害犯 行,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經核洵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稱:我與女兒許祐慈要將孫子接走,然後被告及羅熙卉上前阻止我,我將他們推倒,他們又朝我靠近且我覺得手部有刺痛感,我認為過程中被告有拿異物戳傷我的左手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於偵訊時稱:被告爬起來往我過來時,我伸手去阻擋他,我就覺得我的手被被告割到等語(見偵27916號卷第41頁);於原審審理中稱:被告按著鑰匙前端劃傷我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又告訴人於本案衝突發生後,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驗傷時主訴係遭被告以車鑰匙攻擊等語,亦有上開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是告訴人歷次供述,對於本案案發經過及所受傷害之原因,均一致指稱係遭被告以車鑰匙等尖銳物攻擊所致。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告訴人將羅熙卉推倒在地後,被告上前,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扭打,被告並遭告訴人推倒在地,嗣因受到前方車輛阻擋,無法看到被告、告訴人兩人實際狀況及動作等情,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65、77-85頁)。據此,應再傳訊告訴人到庭作證,確認告訴人左手1公分撕裂傷,應係遭被告以車鑰匙尖銳物攻擊所致,原審竟逕自認定不能證明告訴人上述傷勢是否確遭被告攻擊所致,進而判決無罪,顯然失當,並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㈢惟查:  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傷害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⒉被告自始至終未曾供承其有何攻擊告訴人之故意及舉動,又 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徒手推其,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雖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其證述仍與先前所述有所歧異,業如前述;前開告訴人證述僅係有瑕疵之單一證述,若無補強證據以佐其所言為真,尚難逕以其片面之證詞,率而以之逕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及行為。再據告訴人之證述、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尚無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復執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傷害犯行之相關事證,要非足取,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自始至終未曾供承其有何攻擊告訴人之故意及舉動,被 告前開供述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持尖銳物品攻擊,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僅係有瑕疵之單一證述,若無補強證據以佐其所言為真,尚難逕以其片面之證詞,率爾以之逕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及行為,進而認定被告確有傷害犯行。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持以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未能舉證告訴人之傷害為被告行為所造成,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郭俊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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