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HM-113-上更一-40-20241219-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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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斌 選任辯護人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文斌為執業律師,其為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9年度偵字第4721、18790號及110年度偵字第9062、16554號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案(業經臺南地檢署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提起公訴)之選任辯護人。緣丙○○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蒐證調查後,認丙○○違反上開犯嫌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因而於109年3月5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同日該法院法官召開羈押庭審理後,以有事實足認丙○○有滅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證據之虞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丙○○友人甲○○○透過丙○○之姪子薛○旭得悉上情後,旋於109年3月7日13時21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要求被告蘇文斌傳送上開案件之羈押裁定書(即押票),被告蘇文斌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資訊,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亦明知在偵查階段羈押審查程序,檢察官所提出羈押聲請書,其上所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人(含同案共犯)之年籍資料、住居所、聲請羈押理由及有關之證據方法等資訊,僅限偵辦該案犯罪嫌疑人刑事犯罪之承辦、協辦人員及為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辯護人知悉,係屬偵查不公開之範疇,而非得任意公開之資訊,為俾利犯罪偵查之進行,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洩漏他人,被告蘇文斌竟應允甲○○○之請託,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9年3月9日9時24分許,將其在偵查階段羈押審查程序中所取得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丙○○(含同案共犯乙○○)之聲請書(亦含共犯乙○○之個人戶籍、聲請羈押理由及證據方法等資料)及其附件、臺南地院法官押票及其附件翻拍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甲○○○知悉,被告蘇文斌即以此方式,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尚在偵查中之案件應秘密之偵查內容、丙○○、共犯乙○○之個人資料及其犯罪事證等資訊,洩漏予甲○○○知悉,使涉案關係人有機會得以進行蒙蔽欺罔、偽造變造證據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丙○○、乙○○。嗣因甲○○○另涉洩密等案件(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偵字第95、634、1025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現於本院審理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持臺南地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對甲○○○所持用手機進行扣押,並透過數位採證鑑識還原其內通訊紀錄,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蘇文斌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薛明進、薛○旭、甲○○○於偵訊時之證述、臺南地院109年度聲羈字第52號卷、被告與甲○○○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數位採證之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案件中之被告於109年3月5日所出具之委任書各1份、臺南地院110年聲搜字第81號卷為據。 肆、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洩密以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 稱:「⑴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①甲○○○係於110年1月26日遭到搜索,檢方並於當日扣得甲○○○之手機,而甲○○○隨即於當日委任被告為偵查中辯護人,故檢警自此時取得甲○○○之手機開始(包括在此之前)均不得翻看甲○○○與被告之電磁紀錄;且甲○○○是執業律師,亦擔任他人之辯護人,檢調單位若翻看甲○○○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同時也會侵害甲○○○與其委任人之秘密自由溝通權,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裁判意旨有違。②該案甲○○○已委任被告為其辯護人,則甲○○○與被告間之秘密自由溝通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檢警單位自不得擅自觀看甲○○○與被告間之電磁紀錄,則檢調人員在明知甲○○○有委任被告之前提下,擅自翻看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顯已侵害被告與甲○○○之秘密自由溝通權,其進一步取得之對話紀錄,自屬違法取得而不具有證據能力。⑵丙○○之家屬已諮詢、委託甲○○○處理丙○○羈押之案件,不論甲○○○與丙○○就羈押部分實際上有無簽立委任狀,並無關係,只要甲○○○實際上受到丙○○之委任,甲○○○即有資格觀看其羈押聲請書,故被告將丙○○之羈押聲請書傳送與同有權限觀覽之甲○○○,自無成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可言。⑶羈押聲請書並非秘密:羈押聲請書與羈押裁定兩者所顯示之內容近乎無異,則羈押裁定既非秘密,則何以認定羈押聲請書之內容屬於秘密?故羈押聲請書並非起訴書所言之秘密。⑷羈押裁定非屬秘密:①經查,南簡錦弘109聲羈字第63號函文中所示:請貴院確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點規定,注意偵查不公開原則,勿在裁定書上記載偵查機密或揭露偵查資料,以免案件偵查內容外洩,影響後續偵查作為等語可知,如羈押裁定為秘密而不得公開,即無避免記載偵查機密或揭露偵查資料之必要,故羈押裁定顯非秘密。②次查,無論是高等法院,抑或是地方法院,均曾以新聞稿之方式將羈押裁定全文公布於網路,而網路係一社交媒介,乃現今多數人獲取資訊的大眾平台,既然羈押裁定全文得由法院統一對外公布於網路,而網路又係一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之媒介,若逕認羈押裁定屬於秘密,則高等法院、地方法院過往至今發布新聞之行為無異於洩漏犯罪事證、個資等秘密,然而此情顯屬無理,因為羈押裁定非屬秘密乃是當然之事理,否則高等法院、地方法院何以任意將羈押裁定公布於一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之平台,供大眾閱覽?③綜上所述,羈押裁定既遭檢方叮囑不得記載任何秘密事項,又得以新聞稿方式對外公布,在在證明了羈押裁定本身非屬秘密一事。⑸羈押裁定既非屬秘密,則得做為羈押裁定之附件的羈押聲請書非屬秘密,自屬當然。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30點明文,押票應記載事項,法院於羈押裁定時得以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作為附件附上,則羈押聲請書豈可能為秘密事項?否則除檢、辯及被告以外,看守所、親友均得以接觸,而親友得持之到處尋求他人或律師協助,如認之為秘密,豈非荒謬?更遑論羈押聲請書乃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羈押之理由,如為秘密,豈非被告遭羈押時,辯護人亦不得執之使被告家屬知悉被告遭羈押之理由,顯違常情。 伍、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搜索之目的,在於扣押,為彰顯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依 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8條規定,搜索必須經法院審查,認定個案中存有相當理由,核發搜索票,方得為之,此為搜索採「令狀原則」之明文。同時為了有效執法、保護相關人員安全及保全證據等理由,依同法第130條規定之情狀(即於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亦得「附帶搜索」。又按同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明定,搜索票應記載應扣押之物,以限制得實施扣押之標的物;為掌握調查取得證據之先機,當場及時予以扣押,期有助於該案發現真實,並於同法第137條明定所謂「本案附帶扣押」準用第131條第3項陳報、報告及撤銷之事後審查機制,即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雖得扣押,但須事後陳報、報告,由法院為事後審查,屬「法官保留」原則之例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再為使執行搜索之公務員對於職權行使過程中所發現之他案 證據,得掌握調查取得證據之先機,當場及時予以扣押,期有助於該他案發現真實,同法第152條規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即學理上所謂「另案附帶扣押」,此等扣押,不須就該他案證據重新聲請法官審核、簽發搜索票,性質上屬無票搜索之一種,乃「法官保留」原則之例外。此規定就另案扣押,固僅設有須於合法之有票或無票搜索過程中執行之外部界限,然為符合上開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神,解釋上,所扣押之另案證據,一則必須係於合法搜索過程中,毋庸另啟搜索行為,即自然地為執行人員視線所及,而一目了然即可發現者,英美法謂之為「一目了然」法則,於未偏離原程序之常軌中併予扣押此等證據,因較諸原搜索行為,並未擴大或加深對受搜索人隱私之干預,自可毋庸重為司法審查;再者,該另案證據須出乎執行人員之預期,而於合法搜索過程中,經執行人員無意間偶然意外發現者,對此等證據之扣押,因須臨時應變、當場及時為之而具有急迫性,事實上即無聲請並等待法官另簽發搜索票之餘裕,容許其無票搜索,始符合另案扣押制度設計之本旨。至於搜索人員原有預見可能發現之另案證據,對之扣押,並不具有急迫性,自仍應先經法院審查,迨取得搜索票後,始據以扣押,以符合法官保留原則,防免執法偵查人員得規避司法審查,持憑一張搜索票,即藉機濫行搜索、扣押,侵害人民財產權。唯有如此理解,才能進一步落實憲法對干預人民基本權須踐行正當程序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九被告與甲○○○之LINE通訊軟體之 對話紀錄及數位採證之對話紀錄,係臺南市調查處於110年1月26日9時30分實施搜索,扣得甲○○○IPHONE手機,再對甲○○○之手機進行數位採證所得。被告以臺南地院110年聲搜字第81號搜索票針對的是甲○○○他案進行搜索扣押,而非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洩密及違反個資法案件,因此檢調人員無權查看被告與甲○○○的LINE通訊對話內容等語,主張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 四、查,甲○○○因另案涉犯妨害秘密罪,經檢察官向臺南地院聲 請核發搜索票,該院於110年1月19日核發對甲○○○的搜索票,有效期間自110年1月26日7時起至110年1月26日17時30分止,搜索範圍包括處所、身體、物件及電磁紀錄,其中電磁紀錄包含:受搜索處所及受搜索人持有之手機、電腦主機、各類型儲存設備所存放之電磁紀錄,經臺南市調查處於110年1月26日9時30分實施搜索,扣得甲○○○IPHONE手機及其他相關證物,此有該院110年聲搜字第81號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7-195頁)。本件搜索票核發所欲查扣之物品,依據搜索票上之記載,是有關違反刑法洩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之相關資料,而所謂的有關違反刑法洩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依據搜索票聲請書及調查報告的記載,是指李智錚與甲○○○2人,關於李智錚任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期間將台定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台定公司)及金鈦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鈦公司)及董事之相關資料洩漏予甲○○○知悉以及因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案件。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隨著科技進步,電腦及手機等電子設備早已成為人們日常 生活及工作相當重要之一部,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之資訊,經常存放有各樣與犯罪有關之資訊,查扣電腦及手機等電子設備確有必要,確能作為偵查及審判所用之利器。又電磁紀錄載體隨著其功能之增加,其內所儲存資料越來越龐大,更儲存大量與本案無關之私密資訊檔案,執行人員在查扣相關電腦、手機設備時,經常一時無法釐清、解密,均不分與本案有無關係,一律予以全部查扣,固為偵查所必要,但其方式等同抄家式之搜刮,已不可不慎,且在開啟相關檔案解密時,長時間持有所查扣之電腦、手機等電子設備不發還,又不免接觸與本案無關之私人資訊,實有侵害受搜索人及其他人之財產權及隱私權之疑慮。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項規定,固將電磁紀錄與受搜索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同列為得搜索之標的,並於可為證據之情形下,依同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扣押之,或於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依同法第152條規定扣押之。但刑事訴訟法並未對於電磁紀錄之搜索、扣押後之程序有特別規定,仍是用傳統有體物之相關搜索、扣押概念規定於同一法條內。而電磁紀錄存在形式與取得方法又不同於一般物理性質之實體物,刑事訴訟法並未針對其特殊性而有別於一般傳統搜索、扣押之相應規範,則實務上有必要針對其特殊性發展相應原則,以平衡偵查犯罪需求與減少對受搜索人及其他之人之憲法基本權之侵害。 (二)審酌偵查機關執行人員於扣得電磁紀錄之載體後,為偵查 犯罪取得該載體內儲存之數位證據,必須對該載體內之資訊進行更進一步之搜尋、解密、讀取,顯已非屬「一目了然」,即無從對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為「另案附帶扣押」。又電磁紀錄載體內之資訊,因該電磁紀錄載體已為查扣,不可能對相關人員安全構成危險,且證據已保全(若可從遠端刪除資料,扣押亦無濟於事),自非屬同法第130條規定之「附帶搜索」,即電磁紀錄載體之資訊不適用「附帶搜索」。再者,執行人員對電磁紀錄載體進行解密之方式,有如再對該電磁紀錄載體為另一次之搜索,且較原搜索範圍擴大,並加深對受搜索人及其他之人隱私之干預,又於解密前不知其內容為何,其內容便不在執行人員預期之內,即無須臨時應變,不具有急迫性,執行人員聲請並等待法官另行簽發搜索票即有相當之餘裕,自仍應先經法院審查,迨取得搜索票後,始得據以解密、扣押,以符合「法官保留」原則,防免執行人員得規避司法審查,持憑一次合法搜索,即得對所扣得之電磁紀錄載體,毫無限制的持有、解密,而侵害受搜索人及其他之人之財產權及隱私權,如此始能落實憲法對干預人民基本權須踐行正當程序之要求。 (三)查,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九被告與甲○○○之LINE通訊 軟體之對話紀錄及數位採證之對話紀錄,是調查人員在執行臺南地院核發搜索票之合法搜索下,查扣甲○○○之手機所查悉。依前所述,無「附帶搜索」、「本案附帶扣押」之適用。又查扣甲○○○之手機後,依證人即調查員張繼元之證述,係將扣得甲○○○之手機,依甲○○○與李智錚等人之姓名,使用關鍵字,比如有李智錚、白河分局、洩密、貪瀆、多少錢,並將關鍵字慢慢擴大為「資料、文件、銀行、書、多少錢、給我、LINE給我、給你」,而甲○○○與被告之對話有在其設定之關鍵字裡,而找到渠等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見本院上訴卷第233-247頁)。依證人之證述,其對甲○○○手機採用逐步擴大關鍵詞範圍,且未限制於原搜索票之特定對象之搜索方式,其射程過於寬廣,極易尋得與本次搜索不相關之人之證據,而嚴重侵害甲○○○與其他人之隱私權,且根本違背「一目了然」原則。茲甲○○○之手機已遭調查人員扣押,因本次搜索與被告無涉,若確實有進一步搜索被告犯罪證據,而對與本次搜索標的無關之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找查閱,確有擴大並加深對甲○○○及被告隱私之干預,且調查人員無預期性,亦無必須及時為之之急迫性,有相當之時間等待法官另行簽發搜索票,實無必要擅自查找甲○○○扣案手機內以及以數位採證所得之被告與甲○○○LINE對話內容。是本案調查人員數位採證之被告與甲○○○LINE對話紀錄並不符合「另案附帶扣押」之要件。依前所述,應先經法院審查,迨取得搜索票後,始得據以解密、扣押。 (四)綜上,調查人員依臺南地院所核發110年聲搜字第81號搜 索票扣押甲○○○之手機,固屬合法,但其進一步自查扣甲○○○之手機內,查到甲○○○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數位採證之對話紀錄,不合於刑事訴訟法以及司法實務有關另案搜索及扣押之規定,侵害憲法保障被告及甲○○○之隱私權,顯係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指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係綜合考量: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是否出於惡意違法)、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是否有急迫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查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於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及主觀意圖部分:法務部調查局臺 南市調查處人員,以查察甲○○○與李智錚妨害秘密犯行,持臺南地院搜索票對甲○○○進行搜索,並查扣甲○○○所持有之手機。然其所要查的是甲○○○與李智錚妨害秘密犯行,與本案被告並沒有任何關聯,縱使甲○○○的手機內有跟被告之通聯紀錄,也不在法院搜索票准許搜索之範圍內。況如前所述,被告與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須加以搜尋解密,才能查閱甲○○○跟對話他方之對話內容。調查處人員明知被告不在該案犯嫌名單內,搜索票核准搜索範圍也不及於與該案無關之第三人,卻大範圍的對被查扣甲○○○之手機進行搜尋翻找,企圖找出任何犯罪之蛛絲馬跡,侵害相關人憲法上之隱私權甚大,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難認不具惡意。 (二)於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及侵害被告之權益種類暨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實害部分:本件調查人員是從他案查扣甲○○○之手機內,以數位採證方式獲取對話紀錄,調查人員對此資料無預期性及急迫性,在無令狀的情形下,對該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執行搜索及扣押,侵害被告及甲○○○通訊之隱私權,違背法定程序及被告憲法上之基本權,非屬輕微。又被告所為僅涉上開檢察官所起訴法條之輕罪,丙○○、乙○○又從未稱其有何受害可言,是其所生危害實屬輕微。 (三)於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甲○○ ○之手機已因案扣押,對於存在甲○○○手機內之所有資訊,調查人員只要依法定程序聲請,合法取得手機內證據資料並無困難。本件調查人員,因便宜行事,未向法院聲請令狀,即擅自檢視未在原核准搜索、扣押範圍內之對話紀錄。經本院審核權衡後,認若因調查人員違反法定程序而認定查獲之對話紀錄不具證據能力,足以令將來從事搜索、扣押之檢調人員知所警惕,不再便宜行事,以致於侵害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利,始能落實憲法對干預人民基本權須踐行正當程序之要求,否則即生上開所述之負面效應。 (四)於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本件 調查人員違法檢視並以數位採證之方式取得被告與甲○○○的對話紀錄,使得本來不得揭露之訊息,成為了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且為最重要之證據,顯對被告訴訟之防禦生絕對之不利益。 (五)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 為在調查人員並無急迫之情況下,以違反法定取證程序之方式,侵害被告憲法上之基本權、違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搜索、扣押令狀原則,而取得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九被告與甲○○○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數位採證之對話紀錄,不具證據能力。 陸、關於洩密罪部分: 一、此部分之爭點為本案之羈押聲請書、羈押裁定書(即押票) 是否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一)按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公務員 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不得宣露於外之機密而言。其他何項文書、圖晝、消息或物品是否應予守密,仍應就主觀、客觀兩方面審視其內容性質及各該機關處理事務之有關法令規定定之。故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除是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守密者外,還需就該內容性質及持有人利用之目的等主觀、客觀方面予以認定是否屬不得宣露於外之秘密,秘密之範圍並非固定不變,且非相關機關界定為秘密,即屬刑法洩密罪所謂之秘密。再者,洩密罪之客體除前揭要件外,亦須以未經洩漏之秘密為其要件,已洩漏之秘密即非屬秘密;又如某特定人對該等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有請求閱覽或知悉之權利,對其亦無秘密之可言;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無關之秘密亦非本條保護之客體。從而,縱將此等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使人知悉,因或無洩漏行為,或所洩漏或交付者並非本條所規定之秘密,均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 (二)再按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大法官依憲法第16條人民之訴訟權出發,自釋字第654號解釋、第737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被告之辯護人對羈押被告裁定抗告案、憲判字第7號偵查中辯護人在場筆記權等救濟案及112年憲判字第9號搜索律師事務所案等判決觀之,係認刑事被告(以下包括犯罪嫌疑人)有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除在防止被告受不當取供外,已逐步建構於偵查中使辯護人立於被告之立場,有權利蒐集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以對被告為有效協助及實質辯護。是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於警詢及偵訊時在場,非僅有保護被告不受不正取供之作用,更有實質有效協助之機能。 (三)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所謂「偵查不公開」原則 ,而「偵查不公開」制度設計之目的,一在保障犯罪嫌疑人之名譽及隱私;二在保護證人及訴訟關係人之安全;三在維護偵查程序順利,避免被告滅證。而「偵查不公開」原則,非普世價值,採不同訴訟制度之立法模式即有不同概念,美國即不存在此概念。是所謂「偵查不公開」僅為相對性,此從該條第3項例外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及下列所述之辯護人及被告之角色定位,亦可得而知。首先,依此規定,可確認「偵查不公開」僅對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有適用。對其他人(含被告及其親屬)而言,即無「偵查不公開」之適用,對相關案情等偵查內容,無所謂「應予秘密」之義務,自無所謂「洩密」可言。其次,偵查中之資料並非全屬「偵查不公開」範圍,仍要視持有偵查中之資料是否屬該條項規定得公開揭露之事項。再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8條、第9條固有規定得公開及不得公開之事項,惟依前揭所述刑法第132條洩密罪之要件,亦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始得以該罪相繩,否則僅涉及行政或懲戒處分。 (四)依律師倫理規範第16條第1項規定「於偵查中辯護人基於 辯護之需要,於偵查中可探究案情、忠實蒐求證據,於合理範圍內為委任人之利益提出合法且適當之證據,並得接觸證人(但不得有騷擾證人,以不當方法取得證據、湮滅證據及教唆偽證等)」。據此,辯護人於偵查中有為被告為實質有效之辯護權。而前揭「偵查不公開」之事項及例外規定,固定有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惟實仍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依實務操作結果觀之,是否屬「偵查不公開」事項,均由檢察機關自行界定,球員兼裁判,其結果即易使辯護人於偵查中之行為,踩到串證、洩密、不當利用個資等偵查不公開之紅線,而遭檢察官追訴洩密等罪責或受懲戒處分,辯護人因而動則得咎、投鼠忌器,對於辯護人確為不確定之高職業風險,等同對辯護人辯護權之限制,進而侵害被告有受公平審判之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此從前揭所述辯護人遭檢察官偵辦,最後動用到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才得以平反、解套,即可得而知。是「偵查不公開」與辯護人對被告從事實質有效辯護之衝突上,自有調和、退讓之需求及必要,在辯護人無不得為之之情形下(如串供、滅證、恐嚇證人等),「偵查不公開」不得作為妨害被告受實質有效辯護之理由。從而,辯護人於偵查中合理之探究案情、忠實蒐求證據之行為,屬有必要為保護合法權益之情事,且為辯護人於辯護職責下所得進行之當然職務,其適度揭露偵查中所獲悉之資訊及為被告提出防禦及調查事實之功能及行為,可直接解為其依法令,且為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保護被告合法權益之行為。而法院針對辯護人於偵查中所為辯護權之行使,應落實辯護人實質有效之辯護空間,在未實際影響偵查程序之情形下,是否屬串證、洩密等行為,應為嚴格解釋、認定,以調和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與被告受公平審判辯護權保障間之衝突。 (五)依刑事訴訟法被告與辯護人角色定位而言,就相關案情、 證據資料等,辯護人與被告彼此間,無所謂「應予秘密」可言。而辯護人與被告間,就相關案情、庭訊內容等事項進行討論,自亦無所謂「洩漏」之問題。蓋辯護人果不知案情或被告果不知提供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予辯護人,辯護人必無法搜集對被告有利之資料,於訴訟上為被告加以主張,對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必亦無法於訴訟上為被告加以駁斥,而使檢察官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偵查中選任辯護人之功能勢將無法發揮,上開規定被告得選任辯護人之條文亦將形同具文,此所以羈押之被告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禁止與外人接見,其禁止之效力,並不及於辯護人,辯護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接見禁見中之被告,並就案情、證據資料等加以討論。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下稱有選任權人),得獨立為被告選任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委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者,除被告外,依上開法文規定有選任權人亦得為之。而辯護人之選任,被告或有選任權人與辯護人間之法律關係,性質上既係委任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辯護人即有將其受委任為被告進行辯護事務之狀況,向被告,甚或有選任權人等委任人報告之義務,則於有選任權人為被告選任辯護人時,辯護人為履行其受任人義務,勢必將其因職務所知悉之相關案情、證據資料使該有選任權人之第三人知悉,倘因而科以辯護人上開罪責,似亦非妥適。從而,益證就相關案情、證據資料等,非惟辯護人與被告彼此間,即或辯護人與有選任權人彼此間,亦無所謂之「應予秘密」或洩漏之問題。 (六)綜上,可知刑法第132條所謂應秘密者,除與國家政務或 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守密者外,還需就該內容性質及持有人利用之目的等主、客觀方面予以認定是否屬不得宣露於外之秘密;且已洩漏之秘密不是秘密,秘密之範圍並非固定不變,亦非相關機關界定為秘密,即屬刑法處分之秘密;又所謂「偵查不公開」原則,其適用之對象,應係指有保密義務之人對不特定之公眾而言,並非指對所有人均一律不予公開;檢察官、被告、被害人、辯護人及有選任權人間,「偵查不公開」之事項,不在不得對渠等公開之列,非屬秘密,在渠等間無洩漏問題;「偵查不公開」之保密事項,對有保密義務以外之人而言,無保密責任,自無應予秘密、洩漏可言;辯護人於偵查中合理之探究案情、忠實蒐求證據之行為,在無招致勾串證人、湮滅證據及洩漏個人隱私之虞等情形下,為其完成有效實質辯護職務上之法定行為,屬依法令、有必要為保護被告合法權益之情事,法院應從寬解釋;反之辯護人是否應負洩秘等罪責,則應為嚴格解釋,以為調和。至於辯護人若另有勾串證人或以不當方法取得證據、湮滅證據及教唆偽證等行為,此為辯護人另一違法行為,與「偵查不公開」之對象及是否應予秘密,屬不同範疇,況辯護人在相關法令及律師倫理規範下,其所為是否違反偵查不公開,其拿捏亦須相當考量,並非恣意使用「為被告合理之探究案情、忠實蒐求證據,為實質有效之辯護」說法即可凌駕所有公共利益,倘踰越尺度,仍會構成刑事、懲戒等事由,自不待言。 二、經查: (一)按裁判,除應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裁判 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任何裁判均須送達給應受裁判之人,不得隱匿不發,上開應受裁判送達之人對於裁判書又無保密之責,均可任意轉發,足見法院之裁判具有公示性,為應公示之文書,不是秘密。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羈押之裁定應送達給被告指定之親友,而被告指定之親友又無保密之義務,其自可將該裁定書之內容告訴任何人。更足見羈押之裁定因具公示性,其內容所揭露者確非屬應秘密者無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同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官應通知檢察官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獲知卷證資訊之範圍……法院對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須注意偵查不公開原則,業經檢察官遮掩或封緘後請求法院應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任意揭露。」;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0條後段規定「……偵查中之羈押,押票應記載之事項,與檢察官聲請書相同者 ,得以聲請書為附件予以引用。」可知因羈押裁定須予公示,若有經檢察官請求不得揭露之應秘密事項,法官於羈押裁定始以遮掩及封緘不予揭露之方式為之,並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而已,並無任何認羈押裁定屬應秘密事項之意;若檢察官未請求,法官自得於羈押裁定中說明,無須遮掩。參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可知因裁判書本身屬應公示之文書,不具秘密性,為保護被害人,始會以此不揭露個資之方式為之。 (三)按「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 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檢察官於羈押聲請時,若未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者,即表示該羈押聲請書之內容無保密之必要。若有保密之必要者,檢察官須另行分卷敘明理由,不會出現在羈押聲請書上,是該羈押聲請書即非屬應秘密事項。又依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0條後段規定,法院得以聲請書為附件予以引用。若立法者認羈押聲請書為應秘密之文書,豈會規定得做為附件予以引用?亦顯見羈押聲請書不具秘密性。 (四)就本案而言,臺南地院係於109年3月5日裁定羈押丙○○, 檢察官為聲請羈押時,並未向臺南地院為遮掩或封緘之請求,而臺南地院之本案羈押裁定書中將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列為附件,承辦檢察官於同日收受送達後,即知悉臺南地院之本案羈押裁定書將其羈押聲請書列為附件。本案羈押裁定書是否可能成為洩密罪保護客體,由承辦檢察官於聲請羈押前後舉止以觀,一目了然,承辦檢察官無不知之理。茲承辦檢察官於聲請時未為遮掩或封緘之請求,於收受本案羈押之裁定後,見該裁定書將其聲請書列為附件,亦從未見檢察官有任何反應,顯見該承辦檢察官係認此羈押裁定書無洩漏其偵查秘密之虞。 三、綜上,可知本件之臺南地院羈押裁定書(即押票),為應公 示之文書,不具有秘密性,不因其上有無他人之個人資料而有異,被告將丙○○之羈押裁定書傳送給甲○○○,自與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於羈押裁定書上載有同案共犯之個人資料部分,則屬下列是否違反個資法事項。 柒、關於違反個資法部分: 一、此部分之爭點為被告將含有丙○○、乙○○之個人資料之羈押聲 請書、羈押裁定書(即押票)傳給甲○○○,有無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情? (一)按個資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 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此參照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基此,個資法固旨在保護個人之人格權免受侵害,然依其整體規定內容觀察,乃著重在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及相關蒐集、處理應為如何依循之規範,以建立合理利用個資秩序之要求,其所保護者係側重在個人資料之是否揭露、如何揭露及更正等,所應享有之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亦與保護個人私密性而免於遭窺探之侵犯隱私權罪,及相關洩漏秘密罪,各有其不同層面之規範目的,且其各罪之間,或有可能相競合之情形,但並不全然相互涵蓋。此觀之上開規定係用「人格權」一詞,而未用「隱私權」,益當明瞭。故個資法所保護之客體為「個資」,而非「隱私」,始符其立法規範之目的及意義。而依個資法第2條第1款就「個人資料」所為定義之規定,除指自然人之姓名等各例示者外,若有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亦均屬之。準此,個資法所稱之個資,應符合3個要件,始足當之:1.以屬於自然人者為限,並不包含法人;2.原則上為生存之自然人,死者以特別例外之情形,始有個資法之適用,如遺傳基因等;3.具有特定個人之識別性,即社會上一般人得直接或間接藉由資料之比對、組合,於聯結某項要素、關係而得以「容易」識別特定人。惟有些資料,形式上雖屬個資,然並非全然在個資法所欲保護之個資範圍。蓋個資既為個人在從事社會活動之紀錄,則其他參與、在場之人,通常亦為共有此活動紀錄之當事人。是於此共有資料之情形,其他人既共同參與其中,而亦成為該個資之組成要素之一,則個別之人自無法阻礙或禁止其他參與活動者「共有」蒐集、利用該活動紀錄之個人資料。從而,關於個人資料自主權在此情況下即不具「獨占排他性」,須忍受他人在合理範圍內之共有、利用,無從據以主張其個資受到侵害。又個人資料與個人隱私,就規範之保護範圍、意涵及目的,有其重疊競合之處,亦有各自不同之部分。「隱私」一詞,係指個人不欲他人所知,而具有秘密及隱匿性之私密範圍,然個資既包含婚姻、家庭、財務狀況、社會活動等屬開放領域之資料,其本質上即不完全屬具隱匿性,難以期待全然不為他人所知,是此類型之個資性質上即不屬隱私之範疇。詳言之,就個人單純隱密之生活領域,有不受干擾、窺伺之權,此若不涉及或無從識別特定個人,而僅侷限某特定隱私部分等情形,雖應保護其隱私秘密,但究非屬個資法所規範之對象;另如因參與社會活動之紀錄資料,已無法合理期待不被其他共同參與之人知悉,並共同擁有該資料,則其本質不具私密性,亦不在隱私權保護之範圍。至其他具有高度私密性之指紋、病歷、基因、性生活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因其性質特殊,則同屬個資法保護之個資及隱私權涵攝之隱私,故可將之統稱為「資訊隱私權」。準此,個資法既旨在立法保障個人對其資料之自主權,為謀求社會之共存共榮及共同發展,於保護個資之自主權同時,亦須合理劃定個資法保護個資之範圍,期以兼顧個人權益保障與社會活動交流之衡平。故對於上述因有其他人共同參與之社會活動紀錄,倘其中含有其他人之個人資料,然此時個人資料自主權原則上因不具「獨占排他性」,則參與之他人除有惡意不當聯結之逾越合理利用範圍外,應排除在個資法所規範處罰之列。 (二)個資法第41條規範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此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又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雖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惟客觀上仍須有足認該不法行為將使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故本罪之成立,以其主觀上須有為圖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或以損害他人財產或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而客觀上則必須有足生損害於他人利益之虞,方可當之。又個資法第2條第3款關於「蒐集」所作之定義,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固不以主動積極行為方式取得為限,縱因被動消極之方式由當事人或第三人直接、間接收受獲取者,亦屬上開規範之蒐集行為。惟行為人於蒐集後之利用行為,是否違犯上開個資法之罪,仍應以其是否具備前述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而為論斷。 (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5條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在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就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作不當之聯結,而其利用之基本原則,並應尊重當事人即個人資料之本人權益及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超越目的明確化及比例原則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 (一)查被告為執業律師,為丙○○所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所選任之辯護人,而該案除丙○○外,雖尚有乙○○,但檢察官將丙○○、乙○○2人同時向臺南地院聲請羈押,被告於臺南地院審查該羈押程序中並全程參與,有該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則由全部過程整體觀察,被告固將載有丙○○、乙○○個資之前揭羈押聲請書、臺南地院押票及附件,轉成電子檔以LINE傳送予甲○○○,惟被告既與丙○○、乙○○於該案之聲請羈押過程,且均同為參與,雖因其身為辯護人,而未列名於羈押聲請書、押票內,然對於被告而言,關於丙○○、乙○○之上開個人資料部分,即難認具有「獨占排他性」。況稽之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係因甲○○○向被告表示伊與丙○○家屬很熟,家屬一直在問等語,始應甲○○○要求傳送該等資料檔案(見他字第2587號卷第11頁)。則被告既受丙○○於偵查中選任為其辯護人,並與丙○○、乙○○共同參與整個羈押審訊過程,上開檔案資料縱載有丙○○、乙○○之姓名、性別、年籍、住址等低度私密性個資,被告將之傳送予甲○○○以便輾轉交與家屬,並未逸出其亦屬該程序參與人所得合理利用之範圍。又被告於109年3月7日將上開低度私密個資傳給甲○○○,至檢察官於112年1月9日對被告提起公訴,甚至迄今為止,均未查獲被告除傳送上開資料給甲○○○外,另有其他惡意不當利用。據上,被告對上開檔案資料之利用,既在合理範圍,未有何惡意不當利用,依前所述,即難認有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情形。 (二)依個資法第2條第3款關於「蒐集」所作之定義,係「指以 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固不以主動積極行為方式取得為限,縱因被動消極之方式由當事人或第三人直接、間接收受獲取者,亦屬上開規範之蒐集行為。惟行為人於蒐集後之利用行為,是否違犯上開個資法之罪,仍應以其是否具備前揭一(二)所述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而為論斷。 查,依吳昆達、丙○○及甲○○○之證述,丙○○之姪子薛○旭確 實有經由吳昆達之介紹找甲○○○討論丙○○案件的後續處理,但最終丙○○就羈押抗告事宜未委任甲○○○,而係委任被告及陳廷瑋律師(見原審卷第351-363頁、偵16329號卷第25-26、47-48頁)。是丙○○之姪子薛○旭及朋友,為了丙○○遭羈押,確有向甲○○○請教、諮詢,甲○○○雖最後沒有與丙○○及其親屬簽立刑事委任狀,不具形式上委任關係,但確有共同參與辯護策略之擬定。茲被告與丙○○及其親屬對於丙○○、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訴訟上資料,既均有共通閱覽參考之權利,檢察官又查無被告有將含有乙○○之個人戶籍、聲請羈押理由及證據方法等資料及其附件在內之羈押聲請書傳送給受薛○旭法律諮詢之同為律師之甲○○○有其他不法目的存在,則應認其目的僅在於被告與薛志龍及其親屬間共同辯護策略之擬定,而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是意圖損害他人利益。縱使因所傳送之羈押聲請書內有丙○○、乙○○之年籍資料,亦難認其主觀上有損害他人即丙○○及乙○○之意圖,及有致損害於其2人。茲被告既欠缺此主、客觀之構成要件,自不得本末倒置,輕重失衡的企圖將個資之保護與「偵查不公開」原則作聯結,逾越個人資料保護之立法規範,用以維護具公益性之偵查秘密資訊不應公開之目的。 (三)依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庭呈丙○○與乙○○之「刑事陳述意 見狀」,丙○○及乙○○2人均陳明被告將上揭資料傳送予甲○○○,並未對其等本人之個人資料造成損害(見本院上訴卷第253、255頁)。茲被告身為丙○○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將上開資料傳送予丙○○之姪薛○旭請託法律諮詢之甲○○○律師參考,並出謀畫策,縱其中另有同案被告乙○○之年籍資料,則其等既已表示並未受害,自難認被告蒐集、利用有逾越合理之不當聯結,致對當事人丙○○、乙○○之權益有造成損害。 三、綜上,可知被告將丙○○、乙○○之羈押聲請書、羈押裁定書傳 送給甲○○○,並未逸出其屬該程序參與人所得合理利用之範圍,被告並無惡意不當利用,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丙○○及乙○○之意圖,及客觀上有致損害於其2人。是被告所為無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情形,自與個資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合。 捌、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起訴書編號九之被告與甲○○○之LINE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數位採證之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又丙○○之羈押聲請書及羈押裁定書均不屬於應秘密之文書;被告傳送上開羈押聲請書及裁定書給甲○○○,並未侵害丙○○及乙○○之個人利益,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洩密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個資法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指摘之犯行,依前揭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玖、原判決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 不合。 拾、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調查人員於搜索扣押甲○○○所持用之手機後,經數位採證 檢視並取得該手機內之電磁紀錄,係搜索票明列之搜索及應扣押物標的,自係依法而為,並非另案扣押,難認有 何違法取證而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 (二)偵查,不公開之。羈押聲請書之內容含有國家機密、個人 隱私及犯罪嫌疑人及其共犯間之犯罪事證(包括敘明已到案或未到案共犯、證人姓名、彼此間供述或證述內容、未扣案其它證據方法)等事項,供法院憑為應否羈押之審酌事項。是偵查中之案件,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書、偵查卷宗及證物倘若外洩,將使犯罪嫌疑人有湮滅事證、勾串共犯或證人、甚至逃匿之可能,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追訴犯罪、進而影響社會治安。是職司為犯罪嫌疑人辯護工作之律師,因羈押審查程序取得及獲悉之羈押聲請書,其使用自應限於為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內,並對依法應予保密之上開事項善盡保密之義務。原判決認本案羈押聲請書屬得公開之事項而不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縱使被告有將丙○○的羈押聲請書傳送給甲○○○,也不構成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與上開偵查不公開原則相悖,容有速斷。 (三)被告並非乙○○之辯護人,乙○○本人或其親屬亦未委任甲○○ ○,而乙○○之年籍資料涉及個人隱私資料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資料,亦屬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又羈押聲請書所載乙○○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及相關事證,係屬偵查不公開之應秘密資料。被告因身為丙○○之辯護人之業務關係而知悉及持有含乙○○年籍資料及其所涉犯罪事證之羈押聲請書,被告竟未經乙○○之同意,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羈押聲請書傳送給與案件無關之第三人甲○○○,已足使與案件無關之第三人,輾轉得知乙○○之個人資料、偵查中所涉犯嫌,致乙○○個人資料、偵查中所涉犯嫌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不當利用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風險,被告以此方式侵害乙○○之隱私權及人格自主權,係損害乙○○非財產上之利益之人格權,被告主觀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亦足生損害於乙○○,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個資法之非法利用,容有未洽。 (四)丙○○於偵查中具結後已明確證稱並未曾委任甲○○○為辯護 人,而依薛○旭即丙○○之親屬於偵查中所述亦無委任甲○○○之意,且丙○○於109年3月5日業已委任蘇文斌、許婉慧、郭子誠共計3位辯護人,迄109年3月9日被告傳送本案資料檔案給甲○○○前,丙○○並無解除任何律師之委任,堪認被告傳送本案資料時,丙○○事實上不可能再委任第4位辯護人,實難以律師間的共同、協助辯護為由,遽認被告得恣意將含有乙○○年籍資料及其所涉犯罪事證之羈押聲請書,傳送給與案件無關之第三人。 二、經查,本案起訴書編號九之被告與甲○○○之LINE通訊軟體之 對話紀錄及數位採證之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本案之羈押聲請書、羈押裁定書不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被告將含有丙○○、乙○○之個人資料之羈押聲請書、羈押裁定書傳給甲○○○,未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對被告以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罪及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罪相繩,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不足為憑等情,前揭理由均有說明。是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