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HM-113-上更一-42-20241217-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博文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法扶) 吳鎧任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45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11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博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博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充作收取販賣毒品價款之工具,分別於附表各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供述、證人傅新翔、李陽辰之證述、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證人傅新翔名下台新銀行帳戶、證人李陽辰名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LINE暱稱為「Barret」之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告前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傅新翔前案(即同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李陽辰前案(即同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第281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據。 二、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㈠先予認定之事實 被告坦承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之暱稱為「Barret」,其所申 設彰化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均為其本人使用,且傅新翔、李陽辰各於附表「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交易方式」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23頁),復經證人傅新翔、李陽辰證述屬實(偵9445卷第147-151、185-189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Barret」之擷取畫面、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匯入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傅新翔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新翔台新銀行帳戶)之匯出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4日函暨檢附之傅新翔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李陽辰之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陽辰彰化銀行帳戶)之匯出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11年2月14日函暨檢附之李陽辰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偵9445卷第21、25、27-45、47-53、123、125-131、171、173-17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辯解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㈠我沒 有販賣毒品,傅新翔是為了清償債務而匯款給我,我沒有毒品可以賣給他們。㈡證人傅新翔、李陽辰與被告具有對向性之關係,其等證詞之憑信性相較於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本較為薄弱,甚且難保係為取得減輕其刑之寬典,而有虛偽供稱毒品來源之情形,倘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以佐證被告確涉販賣毒品之罪嫌,自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㈢現今社會匯款原因所在多有,不能僅憑對向性證人之證詞及被告有吸毒之陋習,即遽認被告有販售毒品予證人傅新翔、李陽辰。實則,被告與傅新翔間存有債務關係,而傅新翔之匯款即為清償債務。至李陽辰之部分,係因李陽辰誤認被告可提供毒品遂自行匯款予被告,嗣經被告發現,即自行將款項領出返還予李陽辰,故被告實無販賣毒品之情形。㈢依證人傅新翔、李陽辰所為之證詞相互對照,其等所述毒品交易情形及毒品計價狀況均不同;且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傅新翔之時間,在短短約9日時間(詳附表)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傅新翔4次,實難想像傅新翔在如此短暫時間內須施用如此多毒品;另檢察官認定被告與李陽辰交易毒品之場合為被告住處中庭,但該處多有人進出,與毒品交易會選在隱晦地點之情形不合;加上起訴書認定被告販賣毒品給李陽辰之時間為109年12月28日、110年3月1日,此等期間與李陽辰所稱吸食期間約半年,吸完後才會再購入之時間間距不合,故證人傅新翔、李陽辰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未必可採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㈣綜合上述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說明,本件被告是否 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應審酌者為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強證據,是否足以補強證人即購毒者傅新翔、李陽辰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始終否認有起訴書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傅新翔、李 陽辰之犯行,檢察官除提出證人即購毒者傅新翔、李陽辰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據外,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Barret」之擷取畫面、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匯入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傅新翔台新銀行帳戶之匯出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4日函暨檢附之傅新翔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李陽辰彰化銀行帳戶之匯出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11年2月14日函暨檢附之李陽辰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為補強證據。然查: ㈠證人即購毒者傅新翔、李陽辰於偵、審所為之證述,雖就其 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數量、價錢、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能加以描述(見偵9445卷第147-151、259-268頁;偵9445卷第185-189、269-278頁),惟傅新翔關於其與被告毒品交易各情,究係先取貨再匯款,或係先匯款再取貨(見偵字第9445卷第149至150頁、上訴1776卷第263、265頁),李陽辰警詢時所指述之交易情節,稱並未議定亦不知購得毒品重量即先匯款(見警卷第17頁),嗣則稱均先確定交易數量(同卷第20至21頁),所述復有前後不一之處,已非毫無瑕疵可指。 ㈡發回意旨部分:被告所為前開辯解,或就前揭逾2年前之匯款 否認知情,或雖知情但否認其原因關係係毒品交易所執,該些辯解雖與前述證人即購毒者傅新翔、李陽辰所述不合,然被告辯解縱有疑義,亦無從以之逕予補強購毒者之指述,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揭待證事實。檢察官雖提出前述通訊軟體LINE暱稱「Barret」之擷取畫面、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匯入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傅新翔台新銀行帳戶之匯出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4日函暨檢附之傅新翔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陽辰彰化銀行帳戶之匯出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11年2月14日函暨檢附之李陽辰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證據為補強,然該些證據均僅止於證明證人傅新翔、李陽辰所述被告LINE暱稱為「Barret」及傅新翔、李陽辰分別匯款至上訴人銀行帳戶等事實,但無法以此即認定該匯款原因即係因傅新翔、李陽辰向被告購買毒品。故該些匯款之原因關係是否即係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是否嗣即交付所示毒品等合致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仍均僅有購毒者傅新翔、李陽辰之指述,猶待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㈢檢察官雖又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 不起訴處分書【傅新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緩起訴處分書【李陽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補強證據(見偵9445卷第153-154、249-250頁,第251-253、191-193頁,255-257頁、245-247頁),然該些證據僅可佐證被告、傅新翔及李陽辰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亦不足以補強傅新翔、李陽辰所為被告有販賣毒品給其等之不利證述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強證據,並無法補強證人 即購毒者傅新翔、李陽辰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無法證明。原審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附表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㈤移送併案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交易方式 原審判決結果 1 109年11月4日10時55分許後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被告住處) 傅新翔以LINE與暱稱「Barret」之被告聯繫表示欲購買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議定後,傅新翔先於109年11月4日10時55分許,以傅新翔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00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以充作購買毒品之定金,再與被告相約在左揭地點見面,見面後,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傅新翔,傅新翔再支付尾款2,000元給被告。 蔡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1月9日12時56分許後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被告住處) 傅新翔以LINE與暱稱「Barret」之被告聯繫表示欲購買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議定後,傅新翔先於109年11月9日12時56分許,以傅新翔台新銀行帳戶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以充作購買毒品之定金,再與被告相約在左揭地點見面,見面後,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傅新翔,傅新翔再支付尾款1,000元給被告。 蔡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11月12日5時25分許後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被告住處) 傅新翔以LINE與暱稱「Barret」之被告聯繫表示欲購買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議定後,傅新翔先於109年11月12日5時25分許,以傅新翔台新銀行帳戶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充作購買毒品之價金,再與被告相約於左揭地點見面,見面後,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傅新翔。 蔡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11月13日18時3分許後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被告住處) 傅新翔以LINE與暱稱「Barret」之被告聯繫表示欲購買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議定後,傅新翔先於109年11月13日18時3分許,以傅新翔台新銀行帳戶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以充作購買毒品之價金,再與被告相約在左揭地點見面,見面後,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傅新翔。 蔡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12月28日8時10分許後一週內某日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大廳(被告住處1樓) 李陽辰以交友軟體與被告聯繫表示欲購買8,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議定後,李陽辰即於109年12月28日8時10分許,以李陽辰彰化銀行帳戶匯款8,50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以充作購買毒品之價款,再與被告相約在左揭地點見面,見面後,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李陽辰。 蔡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3月1日1時42分許後一週內某日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大廳(被告住處1樓) 李陽辰以交友軟體與被告聯繫表示欲購買8,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議定後,李陽辰即先於110年3月1日1時42分許,以李陽辰彰化銀行帳戶匯款8,500元至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以充作購買毒品之價款,再與被告相約在左揭地點見面,見面後,被告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李陽辰。 蔡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