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HM-113-上更一-58-20250116-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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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鴻育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1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鴻育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2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對面停車場,前因細故與母親發生爭執而心情不佳,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進入陳煥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內,明知若放火引燃本案自小客車,有可能發生延燒或爆炸,致生公共危險,仍持打火機點火引燃香菸,並以車內之書本、衛生紙、汽車坐墊等物助燃,見火勢燃起後,黃鴻育於同日13時1分至13時2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死一死算了」、「不是我做的憑什麼怪罪到我頭上」、「說了也沒用」、「走到這步、死了也罷」、「要視訊嗎」等訊息予同學即員警陳柏均,陳柏均旋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撥打電話予黃鴻育,黃鴻育在電話中提及心情不好、想自殺等語,且於同日13時20分許,傳送本案自小客車內副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之影片予陳柏均,陳柏均則於同日14時17分傳訊息要求黃鴻育「你先出來好嗎」,黃鴻育回覆傳送「我不知道地址」、「好累想睡了」等訊息後,於同日14時55分步行離開現場,該引燃之火勢造成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椅、抽屜、置物箱、腳踏墊及中控台等物燒燬而不堪使用,並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陳柏均接收上開訊息後即時通報,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煥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黃鴻育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9-70、10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客觀事實,亦即於上揭時地,造成本案 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陳柏均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對話內容,並傳送本案自小客車內副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之影片予陳柏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是在本案自小客車內抽菸,菸蒂不小心掉在衛生紙、書本等雜物上,火就燒起了,我沒有故意要放火,是不小心燒起來的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據臺灣進口汽車的標準,汽車車輛必須使用合法的防火材質,且經過耐燃測試,應該沒有延燒他物之危險,且被告點燃火勢到離開,也沒有延燒旁邊的汽車或他人的所有物,可見當時火勢非大,綜合當時的情況,應沒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並不該當刑法第175條之罪云云。 二、經查,前揭客觀事實,亦即被告於上揭時地,造成本案自小 客車副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陳柏均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對話內容,並傳送本案自小客車內副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之影片予陳柏均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4-5頁、偵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陳柏均於警詢、偵查時(偵卷第29-31、55-5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陳柏均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語音訊息1份(警卷第15-1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警卷第19-29頁)、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29-35頁)、本案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警卷第37頁)、臺南市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警卷第39頁)、自殺防治通報單(非衛生單位、通報人:陳柏均)1份(警卷第4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真實。 三、被告係故意放火燒燬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坐墊?或是在本 案自小客車內抽菸,菸蒂不小心(過失)引燃火勢?  ㈠被告於偵查時辯稱:(112年2月17日中午12時47分在臺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對面停車場放火點燃停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是不小心燒起來的。(車子起火燃燒的原因?)我在車上抽菸,菸蒂掉在書本跟衛生紙上,一開始沒發覺,後來火就燒起來了。(你在火燒起來前,有聯繫一位名叫陳柏均的員警?)是燒起來後才聯繫他。他是我同學。(對於陳柏均筆錄中說你有傳送在車上燒東西的影片給他看?)對,就是不小心燒起來才傳給他看。(你當時有自殺的念頭?)有。(當時是不是想用放火的方式來自殺?)不是。(傳送影片給陳柏均時,車子已起火?)是,已有燃燒的跡象,後來滅不掉,我就傳給他看,他以為我開玩笑,我才說連時間都有,沒辦法開玩笑吧。(為何你傳送給陳柏均的時間跟監視器拍到起火的時間對不起來?)我一直在滅火,一開始只有一點點,我用很久都滅不掉。(你是刻意要放火燒這台車嗎?)不是云云(偵卷第39-43頁)。  ㈡又證人陳柏均於偵查時證稱:(目前是安中派出所警員?) 是。(112年2月17日中午12時許,有接到110的通報說有糾紛案件說需要你去處理?)是。(當天是被告跟他母親的糾紛?)是。(後續你私下聯絡被告?)是,該地址是他家地址,我問他發生什麼事,我去現場時只剩他媽媽,他媽說被告打了他後就離開,我們要知道被告的說法,才會聯繫他,詢問發生什麼事,人在何處,當時我是跟同事前往。(電話中被告有無提及何事?)他說他心情不好,想自殺。(他有傳送何影片給你?)傳汽車內座墊起火燃燒的影片。(你看影片後,有無詢問被告現場的情況?)我以為是他惡作劇,有問他到底是什麼事,他說他心情不好,我有打給他,但他沒接,他只說沒人能理解他,什麼事都怪在他身上之類的事。(補充?)我後來想起,我有跟被告視訊,畫面中只有他的臉。看到他在燒東西,才想說用視訊問他人在哪裡等語(偵卷第55-56、59頁)。  ㈢綜據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柏均,及被告與陳柏均間之Instagr am對話紀錄(警卷第15-17頁),分述如下:  ⒈苟如被告所述,係因其在本案自小客車內抽菸,菸蒂不小心 掉在衛生紙、書本等雜物上,因而引燃火勢屬實。惟查,被告既在本案自小客車內,於菸蒂起初引燃衛生紙、書本等雜物時,必定會有燃燒產生之煙霧,故被告理應得立即發現,且此時火勢甚小,被告當可自行輕易滅火。  ⒉又果如被告是不小心(過失)引發該火勢,並無法自力撲滅 火勢,此時被告理應向外請求援助,或撥打119請求消防人員協助滅火,焉會均捨此不為,反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陳柏均述說其心情不好、想自殺,並傳送本案自小客車內副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之影片予陳柏均?顯見被告是故意放火燒燬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坐墊,而非所謂抽菸時不小心(過失)引燃火勢甚明。  ㈣從而,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於原審時為認罪表示),辯稱: 我在本案自小客車駕駛座上抽菸,菸頭不小心掉到旁邊的雜物,火點燃起來了我不知道,車子就燒起來了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之行為是否致生公共危險,而該當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構成要件?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以 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並致生公共危險,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祇要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至於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屬事實認定的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係以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祇要放火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他物,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延燒實害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可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具體危險犯,倘若行為人認識其放火燒燬之客體係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復對其放火行為因放火標的物之所在地及其情狀致生公共危險的事實有所認識,仍決意放火,且依客觀觀察,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通常會有發生實害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放火結果致該客體所在之他人所有物全部燒燬或均失其效用為必要。查,本件係起訴被告放火燒燬告訴人陳煥典所有本案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坐墊,致生公共危險,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故本件應審酌者,為依客觀觀察,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通常會有發生實害之危險者,即足當之,而不以放火結果致該客體所在之他人所有物全部燒燬或均失其效用為必要,先予敘明。  ㈡經查:  ⒈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已實際造成本案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椅 受燒毀損,且稽之告訴人陳煥典案發後針對本案自小客車受損情形於警詢時陳稱:本案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椅、抽屜、置物箱、腳踏墊及中控台遭燒燬等語(警卷第12頁),有本案自小客車毀損照片2張附卷可佐(警卷第33頁),幸因火勢迅速遭發覺撲滅始未再燒及周遭之物品。  ⒉觀之本件起火之現場周圍環境,案發地點為停車場,現場停 放眾多車輛,後方尚有鐵皮屋,且本案自小客車係緊鄰其右側車輛停放,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23-29頁)附卷可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有試圖要滅火,但滅不了,我知道現場是停車場,停放車輛(承載汽油)眾多,放火行為極可能造成公共危險(警卷第5頁)。燒起來才傳送在車上燒東西的影片給陳柏均看,傳送影片給陳柏均時,車輛已有燃燒跡象,後來滅不掉,就傳給他看(偵卷第41頁)等語。據上所述,被告在停放車輛眾多之停車場為本件放火之行為,且於本案自小客車內放火引燃之火勢使副駕駛座坐墊部位開始燃燒,甚至已無法單憑己力滅火,故該火勢有延燒到本案自小客車引擎室、油箱、電路系統,甚至引爆或向外延燒,波及停車場內其他車輛或後方鐵皮屋的可能性,而生公共危險。  ⒊承上說明,足徵倘非及時發現、救災得宜,容有可能因本案 自小客車燃燒之火勢,波及停車場內其他車輛或後方鐵皮屋,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而具有公共危險。從而,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雖未發生延燒他物之實害,惟已有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應可認定。故辯護人辯稱:本件應沒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並不該當刑法第175條之罪云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請向福特汽車公司函詢本案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坐墊是否為防火泡棉?待證事實:客觀上沒有延燒之危險。惟本件確有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故本件自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且與前揭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於犯後與告訴人陳煥典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毀損部分)各1份(原審卷第99-101頁)可按。惟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其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非甚重;復被告僅因與母親爭執而心情不佳,即為本件放火犯行,潛藏極大之危險性;又被告雖於原審時表示認罪,然於本院時則改口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過之心。據上,本案犯罪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從而,其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自無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故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刑度,尚難採憑。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因 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母親發生衝突,心情不佳,向陳柏均表達尋短見之意,以引燃置於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衛生紙等物燃燒,除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外,對公共安全亦有相當之危害,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亦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與告訴人陳煥典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可佐,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肄業、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復說明: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為日常生活可用之物,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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