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HM-113-上訴-1014-20241011-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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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仁 選任辯護人 陳于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毀損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部分,為法定最 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得上訴情形。是被告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中之毀損部分亦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是就該部份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