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HM-113-上訴-1018-202501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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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志民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第8 459號、第955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5544號、第5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除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外之無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翁志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翁志民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 實 一、翁志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其所有門號0 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交易對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金額,各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交易對象(被告、交易對象所持用之門號;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上午6時14分至同日上午6時33分間,與李俊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日上午6時33分後某時,在李俊明位於○○縣○○鄉○○村○○○00號之1住處後方產業道路與李俊明見面後,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2錢)與李俊明,翁志民並同意李俊明暫先賒欠購毒款項新臺幣(下同)12,000元。  ㈢意圖營利,與呂俊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呂俊典於110年12月10日晚上10時4分起至同日晚上10時20分間,以翁志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與魏振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交易毒品後,隨後翁志民即駕車搭載呂俊典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至10時49分間某時,抵達○○縣○○市○○路0段000號「○○宮」旁水溝邊與魏振芳見面,並由翁志民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魏振芳,魏振芳交付現金2,000元與翁志民。  ㈣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使用其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宇倩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見面後,即於110年12月9日下午2時42分後某時,在嘉義市○區○○街0巷0號,無償轉讓僅供1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宇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翁志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判處罪刑,而就被告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嗣由被告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被告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提起上訴,就被告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8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及原判決關於除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外之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0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爭執證人賴順志、   葉宇倩、林司敏、李俊明、魏振芳、呂俊典於警詢時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伊忘記有無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時、地,與上開交易 對象見面,但伊未曾交付毒品予上開交易對象,也未曾向其等收過款項,且伊並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宇倩施用   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被告雖原先坦承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2(即附表一編號1、2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證人賴順志亦曾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然被告嗣後否認此部分犯行,證人賴順志亦改證稱未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則證人賴順志之證述前後不一致。又以檢察官提出被告與證人賴順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然無法證明係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賴順志。  ⑵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5(即附表一編號3、4、5)部分,   證人葉宇倩、林司敏嗣後雖仍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 ,但其等各自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彼此間對於各次購買情節所述也不相符,以被告與證人葉宇倩、林司敏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交易毒品之內容,是此部分應認定被告無罪。  ⑶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李俊明就是否交易毒品給付價金之 事實前後供述不一致,而依110年10月23日下午2:48:16被告與證人李俊明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曾前往證人李俊明家中3次欲尋證人李俊明,倘被告係為兜售毒品,當無如此急迫尋找證人李俊明之必要,可證被告供稱因證人李俊明向其借毒品,因此才會在110年10月24日前往證人李俊明家中索回毒品之事實。況通訊監察譯文中完全沒有提及毒品交易、數量、金額之內容,則被告所供稱之找證人李俊明是要索回證人李俊明前向被告借的2錢毒品,亦非不可能。且被告與證人李俊明並非熟識,兩人第一次見面被告還是在車上睡覺之狀況,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豈有容證人李俊明賒欠 12,000元之可能。  ⑷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證人魏振芳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所吸食 的毒品係7個月前跟被告購買的,但甲基安非他命之保存期限,需視其純度、雜質種類、水份含量暨儲存狀況等因素而定,惟以1小包價值僅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在證人魏振芳曾施用後剩下一點點(警詢筆錄),絕無可能保存 7個月後再次施用,是證人魏振芳所證與事實不符。且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中並無任何交易毒品之訊息,而證人呂俊典之證詞與通訊監察譯文亦可互相佐證,110年12月10日當天被告證人魏振芳並無交易毒品。  ⑸就轉讓禁藥部分,從通訊監聽譯文內容顯示,被告與證人葉 宇倩相約前往林司敏住處搭載葉宇倩,被告根本未下車前往林司敏之住處,如何在林司敏之住處轉讓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與葉宇倩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⑴上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 備程序坦白承認(見原審卷一第61頁、第167頁),並於111年9月1日警詢時供稱:(據本局通訊監察資料及證人賴順志於警詢筆錄供稱安非他命毒品源,第一次係於110年12月9日下午13時許之通話後,你開車前往○○郵局【經警方以google地圖及街景查詢確認為嘉義縣○○鄉○鎮○○號】,向你購買2,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第二次係於111年1月2日凌晨1時許之通話後,你開車至賴順志住家(臺南市○○區○○○0號之2),向你購買1,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是否正確、屬實?)有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37頁)   ,復於111年9月6日偵訊時供稱:(111年9月1日警詢筆錄所 述是否實在?)實在,筆錄內容我有看過,警察有依我所述記載;(是否於110年12月9日、111年1月2日有賣安非他命給賴順志?)是,交易時間、地點、金額、都如我9月1日警詢所述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59頁),且核與證人賴順志於111年8月8日偵訊時所證稱:(【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何人是翁志民?)編號5;(是否曾向翁志民購買安非他命?)有,買過2次;(這2次跟翁志民買安非他命時間、地點、金額、是否均如警詢所述?)是等語相合(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17至119頁),復有110年12月9日、111年1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證證人賴順志前揭證述之憑信性(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47頁;原審卷三第17頁),而參以證人賴順志於偵訊時亦證稱:(【提示你與翁志民於110年12月9 日通訊監察譯文】為何當天你與翁志民約在嘉義碰面?)我跟翁志民交易毒品,我跟翁志民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們約在快速道路下來那邊交易,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提示你與翁志民於111年1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為何當天你與翁志民連繫?)我跟翁志民交易毒品,我跟翁志民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19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⑵至證人賴順志雖於偵訊時曾稱:(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 )還沒有做筆錄時,警察跟我講,叫我配合,不然我會關很久,當天做筆錄我沒有講實在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17頁),然其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你剛才為何一開始想要翻供?)怕他們報復我,我會害怕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17頁),則見證人賴順志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應非子虛,而其於偵訊時稱警詢時未據實陳述一節,乃係擔心日後遭他人報復所為迴護之詞,自非可採,亦難據此認定證人賴順志於偵訊時證述內容,即與事實不合,而無法採信。  ⑶被告嗣雖否認犯行,而證人賴順志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警 察說已經有2、3個人咬出翁志民,不差伊1個,只要伊咬出翁志民,伊跟女友都沒事情,伊因為良心不安,伊有跟翁志民借錢玩彈珠台,伊共欠翁志民35,000元左右,伊毒品是向林培允買的,110年12月9日見面是因為伊欠翁志民錢,沒有交易毒品,當天沒有見面,最後伊說錢要用匯的,111年1月2日的事是警察叫伊說的,檢察官於偵查中沒有逼伊,但意思是說已經有2、3個人咬出翁志民,叫伊也咬翁志民就好,伊沒有跟翁志民購買或拿過毒品,偵查中伊雖然說有跟翁志民買,但事實不是如此,111年1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中翁志民說人在○○○,後來應該沒有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至22、24至25頁),惟前揭證人賴順志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與事實相合,並有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暨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明其證詞之憑信性,而證人賴順志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為前揭   證述,核與前揭事證有間,要難逕以採認,況被告於111年9 月1日警詢時供稱:伊與證人賴順志認識20餘年(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37頁),證人賴順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有欠被告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頁),可見被告與證人賴順志具有多年情誼,並常有往來聯絡之情,則證人賴順志於本案被告經起訴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後,為迴護被告免於面對重罪罪責,而為附合被告辯解相異前詞之證述,尚難認與常情有違,益徵證人賴順志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無足採信,亦不得僅因證人賴順志前後所證不一,即逕認證人賴順志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有瑕疵可指,無可採信,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非可取。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  ⑴上揭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 備程序坦白承認(見原審卷一第61頁、第167頁),並於111年9月1日警詢時供稱:(據本局通訊監察資料及證人林司敏於警詢筆錄供稱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係於110年12月 13 日16時許之通話後,與證人葉宇倩一同前往你住家【經警方以GOOLE地圖及街景查詢確認為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並共同合資向你購買2,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是否正確、屬實?)有;(據本局通訊監察資料及證人葉宇倩、林司敏於警詢筆錄供稱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係於110年12月16日2時許之通話後,你前往證人葉宇倩住家【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之3】二人共同合資向你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是否正確、屬實?)有;(據本局通訊監察資料及證人葉宇倩、林司敏於警詢筆錄供稱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係於110 年12月21日4 時許之通話 後 ,你前往證人葉宇倩上班地方「○○○○會館」【經警方以GOOGLE 地圖及街景查詢確認為嘉義縣○○鄉○○村○○○4 附00】,二人共同合資向你購買1,500 元的安非他命毒品 ,是否正確、屬實?)有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37至239頁),復於111年9月6日偵訊時供稱:(是否於110年12月13日、16日、21日有無賣安非他命給葉宇倩、林司敏?)是,交易時間、地點、金額、都如我警詢所述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59頁),且核與證人葉宇倩於111年8月25日偵訊時所證稱:(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何人是翁志民?)編號5;(你跟林司敏一起跟翁志民買過安非他命?)是,我們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如警詢所述;(你們要買安非他命之前,如何跟翁志民聯絡?)我用我0000000000號,也有用林司敏0000000000電話打給翁志民,他的電話存在手機內,我不記得;(【提示你與翁志民通訊監察譯文】哪次跟翁志民講完電話後,有跟翁志民購買安非他命?)110年12 月16日、12月21日,這二次跟翁志民講完電話有跟他買,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林司敏說110年12月13日是用林司敏門號聯絡,你們也有跟翁志民購買安非他命?)有,我們二人都是合資購買等語相合(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13至215頁),而證人林司敏亦於111年8月25日於偵訊時證稱:(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筆錄內容有看過,有依我所述記載;(【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何人是翁志民?)編號5;(你跟葉宇倩一起跟翁志民買過安非他命?)是,我們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如警詢所述;(你們要買安非他命之前,如何跟翁志民聯絡?)葉宇倩用0000000000號,我用0000000000電話打給翁志民,他的電話存在手機內,我不記得;(【提示你與翁志民通訊監察譯文】哪次跟翁志民講完電話後,有跟翁志民購買安非他命?)110年12月13日這一次跟翁志民講完電話有跟他買,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葉宇倩說你們在110年12月16既、21日有合資一起跟翁志民購買安非他命?)是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15至217頁),復有110年12月13日、16日、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證證人葉宇倩、林司敏前揭證述之憑信性(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75至178頁;原審卷三第64至65、89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⑵況證人葉宇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林司敏是姊妹關係,經當庭勘驗110年12月16日與21日通話中是伊的聲音,是與翁志民通電話,其中110年12月16日2時17分對話,接電話的是林司敏,伊沒有跟林司敏住一起,伊當時住在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伊在警詢有說當天有跟林司敏共同買2,000元安非他命,另外伊於警詢、偵訊陳稱於110年12月21日有跟翁志民購買1,500元安非他命、地點在「酒窩歡唱會館」應該是正確的,此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與林司敏是在「○○○○會館」上班,通常是半夜2至4時下班,在本案通話期間也跟翁志民是男女朋友關係,翁志民有時候也會去伊○○路住處過夜,因為是林司敏要的,而翁志民也要拿錢去買,所以伊還是有拿錢給翁志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至71頁),而證人林司敏亦於原審審理證稱:伊認識翁志民,翁志民就是伊警詢所稱綽號「養豬」之人,110年12月13日是伊跟翁志民通話,伊於警詢稱有在翁志民臺南下營住處交易安非他命是正確的,這次買2,000元,是與葉宇倩合資,原本是要約去汽車旅館交易,因為那邊比較隱密,但後來沒有去,110年12月16日購買2,000元是葉宇倩拿毒品的,伊的警詢筆錄中表示葉宇倩說110年12月21日跟伊合資購買1,500元是正確的,因為這次距離案發才半年左右,所以伊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5至78、80頁)。觀諸證人葉宇倩、林司敏上開前後證述情節,互核尚無未合,且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相符,復佐以證人葉宇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當時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亦會前往重慶路同居過夜,而證人葉宇倩、林司敏為姊妹關係,足見被告與證人葉宇倩、林司敏間存有相當情誼,亦無任何怨隙可言,倘非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葉宇倩、林司敏,衡情其等當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共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益徵證人葉宇倩、林司敏上開所為之證述符實可採。  ⑶按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捨定之。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類對於事物 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而查,證人葉宇倩雖於112年12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12月21日伊聯絡翁志民去接伊,伊報「○○○○會館」位置給翁志民,翁志民當時是要接伊下班,當時翁志民沒有看到林司敏,伊有跟其他人購買毒品,警察找伊去作筆錄的時候已經經過很久,也不是每次通話、見面都有交易毒品,實在沒有辦法判斷,110年12月13日相約「○○○」或是「○○」是要聊天,後來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9至73頁);證人林司敏則於同日原審審理另證稱:110年12月21日這次伊不知道,伊印象中並沒有葉宇倩所述110年12月21日交易1,500元的這次,伊知道葉宇倩與翁志民於110年12月21日凌晨3時15分至4時58分一直在通聯,但伊不知道其等在聯絡什麼事,110年12月16日是伊開門的,當時是在伊位於○○路的租屋處,葉宇倩也在該處,伊有看到交付毒品及葉宇倩付款的過程,葉宇倩當時的住處是在重慶路,伊於111年8月25日接受警詢當時對於哪些電話通話是跟交易毒品有關的記憶很模糊,當時確實有警察讓伊跟葉宇倩討論看看哪次通話可能有交易毒品的狀況,是葉宇倩先認識翁志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7、79至82、84至85頁),據前所述,證人葉宇倩對於110年12月13日、16日、21日與被告聯絡、見面所為證述,或雖非前後一致,而證人林司敏就110年12月21日部分曾證稱沒有印象,並就110年12月16日實際見面的地點,亦非前後一致,然證人葉宇倩、林司敏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時、地,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葉宇倩、林司敏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相合,況證人葉宇倩、林司敏於112年12月8日原審審理時作證,距本案發生之時日已約2年,衡情已難期證人葉宇倩、林司敏就相關細節均得以明確記憶,且其等證詞亦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詳如前述,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即逕認證人葉宇倩、林司敏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稽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證人葉宇倩、林司敏前後所述並非一致,且彼此間所述也不相符,故此部分應認定被告無罪等節,尚難認足採,亦不得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李俊明聯絡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核與證人李俊明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原審卷三第164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10040150號卷第48頁;原審卷二第121至12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又證人李俊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卷第48頁的譯文,是伊 與翁志民通話,譯文記載「我從你家去,我在後面稻田這」,後來有見面,見面的目的是翁志民問伊要不要安非他命,是在伊家後面交易2錢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給翁志民錢,譯文裡面沒有提到毒品數量、價錢,伊與翁志民見面時,伊問翁志民,翁志民告訴伊2錢12,000,伊說「不然東西先給我」,翁志民有拿給伊2包並且說之後遇到再算,後來翁志民一直打電話給伊,伊都沒有接聽,伊沒有跟翁志民買過或拿過其他東西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三第164至165、167至169、171、173至174頁),而佐以證人李俊明與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證人李俊明所證其與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上午6時14分、6時33分通話後有見面,且其並有向被告購得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屬非虛。況被告於111年7月14日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對於證人李俊明所述上開交易第二級毒品之事,均供稱該等情節屬實,僅陳稱:證人李俊明並未付款、後來都找不到證人李俊明等語(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10040150號卷第9頁;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60頁;原審聲羈卷第38至39頁),亦核與證人李俊明前揭證述於110年10月24日上午6時33分通話後,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賒欠款項,且嗣後即使被告嘗試聯絡證人李俊明均無果等情,尚無未合。  ⑶再者,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本來跟李俊 明不認識,是110年10月24日前幾天,伊朋友「阿醜」林政輝載伊到李俊明家,伊當時在車上睡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至62頁),而證人李俊明於原審審理則證稱:是「阿醜」林政輝介紹伊跟翁志民認識,第一次林政輝去找伊時,翁志民在車上睡覺,伊有跟林政輝問那邊有沒有毒品,但林政輝說沒有,伊後來也沒有在現場拿到毒品,之後隔沒幾天就是110年10月24日,伊於110年10月24日跟翁志民見面拿毒品與林政輝載翁志民去伊家是不同的2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9至172、174頁),可知被告與證人李俊明於110年10月24日聯絡、見面前甫認識不久,彼此之往來並非頻繁,衡情其等對於110年10月24日聯絡見面之事當無混淆之虞,且倘非其等親身經歷,亦難憑空虛構上開聯絡見面交易之情節,而   證人李俊明與被告所述上開交易第二級毒品之情節,既大致 彼此相符,且無混淆、記憶錯誤之情形,則其等之陳述自足以相互補強,而堪認符實可採。  ⑷至證人李俊明於警詢時雖證稱:伊向被告購買2錢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已交付12,000元等語(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10040150號卷第35至36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係經被告同意賒欠而尚未付款,足見證人李俊明就是否已付款一節前後證述尚有未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證人李俊明業已付清上開2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亦始終主張尚未向證人李俊明收訖款項,核與證人李俊明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是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尚未收取價款。  ⑸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實際上毒品並不是10月24日當天的事, 是在前2、3天林政輝載伊去找李俊明,林政輝下車找李俊明,伊在車上睡覺,後來林政輝問伊身上有沒有帶毒品、要借2錢給朋友,伊就拿給林政輝,是林政輝跟伊說先借其毒品交給李俊明,伊才同意先出毒品不收錢,伊跟李俊明要回那2錢,李俊明說身上只有12,000元,伊說12,000元也不夠,李俊明就說慢一點還伊,所以當天沒有跟李俊明拿錢,也沒有拿到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2、167至168頁)。然   就此等情節,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始終未曾主張,僅稱於11 0年10月24日交付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李俊明而未收款,則其於原審所辯上情,已難遽以採認。況證人林政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綽號是「阿醜」,伊跟翁志民交情不錯,對於李俊明也有印象,伊並沒有跟翁志民調過毒品或調毒品給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至15頁);證人李俊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林政輝載翁志民去找伊,翁志民在車上睡覺,伊有問林政輝那邊有沒有毒品,但林政輝說沒有,伊後來也沒在現場拿到毒品,這件事跟後來110年10月24日與翁志民見面拿毒品是不同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0至172、174頁),而觀諸前揭證人林政輝、李俊明所證情節,互核要屬相符,應可採信,堪認證人林政輝尚無恐揭露自己犯行而為虛偽不實之情,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尚無從採取。  ⑹辯護意旨固辯稱:被告與證人李俊明並非熟識,依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豈有容證人李俊明賒欠12,000元之可能等語,惟毒品交易並無公定價格,而購毒者以賒欠部分價金方式向販毒者取得毒品亦時有所聞,核與毒品交易之常情無違,也與購毒者、販毒者間之交情深淺並非具有必然關聯性,尚難僅憑販毒者與購毒者並無交情,即推論無可能讓購毒者賒欠價金等節,並據以論斷販毒者並無販賣毒品與購毒者。況據前述,被告先前始終均陳稱事後多方尋覓證人李俊明未果,證人李俊明亦證稱被告事後確有嘗試與其聯繫未果,而假若被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俊明,並同意賒欠款項,以其等並無其他交易往來且認識不久,衡情被告要無由欲多方聯絡證人李俊明,職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自難逕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⑺辯護意旨復辯稱:證人李俊明就是否交易毒品給付價金之事 實前後供述不一致,通訊監察譯文中完全沒有提及毒品交易、數量、金額之內容等節。然以:  ①按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當然 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證人李俊明前後證述,其就於事實欄一㈡   所示時、地與被告見面,並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小包等情始終一致,僅係就是否已向被告支付購毒款項一節前後證述不同,而審酌證人李俊明與被告原先並不認識,其等並無其他交易往來,則證人李俊明對其於110年10月24日與被告聯絡見面是交易第二級毒品乙節當無混淆或記憶錯誤之虞,復參以被告前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李俊明,足認證人李俊明所證向被告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可採,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即逕認證人李俊明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  ②又卷附被告與證人李俊明於110年10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雖未直接言及毒品或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但除了證人李俊明前後始終證稱於此日通話後有與被告見面並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2錢,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亦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且參酌被告與李俊明原本並非熟識,彼此聯絡、往來並不頻繁,則其等就110年10月24日通話見面內容、目的,在事後回想時,當無產生記憶不清或印象模糊之可能,該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被告原向證人李俊明表示「約半小時就到,我在路上」,而後則稱「我從你家去,我在後面稻田這」,顯見被告逐漸往證人李俊明住處,並抵達證人李俊明住處附近,足徵其等於110年10月24日上午6時14分、6時33分通話後,應有在證人李俊明住處後方產業道路見面,而與證人李俊明之證述及被告偵查中自白相互佐證,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未談及毒品或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惟仍與被告涉嫌此次犯行具有關聯性,並得與證人李俊明之證述、被告偵查中自白綜合觀察推斷犯罪事實,自非不得作為證據之用。  ㈣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證人呂俊典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以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魏振芳聯絡等情,業據證人魏振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二第258頁),且經證人呂俊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62、266至267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7頁;原審卷二第252頁),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又證人魏振芳於111年7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警詢所 述均實在,有看過筆錄內容,內容都是依照伊的意思記載,伊是向指認表中編號5人買安非他命,編號4之呂俊典,110年12月10日是呂俊典用別人的門號打給伊,110年12月11日是藥頭即編號5的人打給伊的,因為呂俊典知道伊有施用安非他命,所以主動介紹其朋友賣安非他命給伊,伊跟呂俊典本來就認識,呂俊典於110年12月10日要介紹編號5的人跟伊認識,編號5的人要賣安非他命給伊,後來伊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向編號5的人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呂俊典於交易時有在旁邊看到,後來翁志民於110年12月11日打電話給伊,就是要問伊有無需要再買,伊跟翁志民說其賣太貴而且伊用不習慣,所以沒有跟翁志民買,伊與翁志民、呂俊典沒有恩怨或金錢糾紛等語甚詳(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7至29頁)。而證人呂俊典於111年8月29日另案偵訊時證稱:伊認識翁志民與魏振芳,110年12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打給魏振芳,要介紹魏振芳與翁志民認識,當天翁志民與魏振芳有碰面,伊坐翁志民的車,因為翁志民不知道路,伊帶翁志民去找魏振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4頁),並於另案111年11月17日法院準備程序中稱:用0000000000號跟魏振芳聯絡的人是伊,因為伊忘記帶自己手機,伊要介紹魏振芳給翁志民認識,魏振芳說人在○○、要伊過去,那天是翁志民開車載伊過去,見面的廟是○○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1至232頁)。  ⑶佐以被告①於111年7月14日警詢時供稱:伊認識呂俊典,認識 很久,魏振芳是呂俊典的朋友,伊只見過1次,證人魏振芳所稱於110年12月10日晚上10時許,由伊與呂俊典一起至古恩宮旁水溝邊,向伊購買1小包2,000元安非他命是正確屬實的,是呂俊典引介,當天呂俊典有先向伊說要安非他命,伊就在呂俊典住處拿1小包安非他命放在呂俊典床邊,之後呂俊典說要拿去賣魏振芳,伊就在呂俊典到魏振芳約定的地方,由伊交1小包安非他命給魏振芳,並收取2,000元等語(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10040150號卷第9至10頁);②於111年7月14日偵訊時供稱:伊認識呂俊典,跟魏振芳只見過1次面,呂俊典有於110年12月10日介紹伊跟魏振芳交易安非他命,是呂俊典先拿伊手機打電話給魏振芳,後來約在太保市○○路0段000號路邊交易,魏振芳當時向伊買2,000元,伊當場將安非他命交給魏振芳,伊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魏振芳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59至60頁);③於111年7月14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有在110年12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魏振芳,是賣2,000元,有交易成功,也有收到錢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39頁);④   於111年9月8日原審法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承認檢察 官聲請羈押所載關於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魏振芳部分等語(見原審偵聲卷第32頁);⑤於111年10月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均實在,伊只有見過魏振芳1次,是呂俊典叫伊載其過去,呂俊典打給魏振芳,由呂俊典報路,如果沒有呂俊典打電話跟魏振芳聯絡,這次交易不可能發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頁),而於原審111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復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167頁),是認證人魏振芳上開所證情節,已屬非虛。  ⑷復觀諸卷附被告持用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 證人魏振芳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110年12月10日晚上10時4分許,撥打給證人魏振芳後先自稱「我『阿展(台語音)』」、「我『展仔(台語音)』啦」,證人魏振芳並有表示「我傳『地標』給你啦」而於後續通話中,雙方先後多次提及證人魏振芳斯時人在「麻魚寮」,於110年12月10日晚上10時20分許通話中,雙方亦提及「廟」,而被告則於110年12月11日下午5時1分許與證人魏振芳聯絡,被告自稱「我『阿展(台語音)』的朋友,昨天見面那個」,證人魏振芳則回覆「對我知」,之後證人魏振芳先後提及「那…可能『不合』吧」、「我們這邊也沒那麼『高』」(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7頁),亦與證人魏振芳所為之證述,核無未合。  ⑸而被告自警詢時迄至111年12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間,對其透 過證人呂俊典引介而於110年12月10日晚上在上址○○宮販賣2,000元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白承認,綜合證人呂俊典始終證稱其為介紹被告與證人魏振芳見面,由被告駕車搭載其前往上址○○宮見面等情,而證人魏振芳於偵訊時亦證稱110年12月10日晚上是證人呂俊典先以被告所持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被告駕車搭載證人呂俊典在上址○○宮外見面,並當場以銀貨兩訖方式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被告復於翌日去電欲再向證人魏振芳兜售第二級毒品,然證人魏振芳因認被告方面售價較高而婉拒,並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呂俊典於110年12月10日晚上,持用被告之行動電話與證人魏振芳通話,透過證人魏振芳陳述其所在位置,及被告於翌日去電證人魏振芳並自稱「昨天見面那個」等情相符,且被告上開自白與證人魏振芳證述見面交易情節亦互核相符。再審酌被告與證人魏振芳原先並非認識,是與其等分別認識的證人呂俊典從中引介聯絡,被告與證人魏振芳始有交集,且其等實際僅有一面之緣,其等對於該次聯絡、見面所發生之事,勢必無可能有事後記憶錯誤或因為時間經過而印象模糊之情形。則證人魏振芳之證述與被告上開自白間相互補強,復佐以證人呂俊典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堪認證人魏振芳、被告所述其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符實可信。  ⑹再者,依被告與證人魏振芳所述其等結識經過,其等原先並 不認識,本案交易僅是透過證人呂俊典介紹引介而有一面之緣,倘若被告無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當無干冒遭警查緝風險,耗費時間、金錢,不辭奔波勞費,親自與證人呂俊典一同將毒品送至證人魏振芳指定處所進行交易,亦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並與證人呂俊典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⑺至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伊不認識魏振芳,是呂俊典介紹,並 由呂俊典以伊持用的行動電話聯繫,伊載呂俊典去找到魏振芳時,只見魏振芳濃濃酒氣、步態不穩,呂俊典與魏振芳見面後商議欲前往魏振芳家中閒敘,就由魏振芳在前引路,伊在呂俊典尾隨在後,之後魏振芳便將車停在路旁宮廟前,呂俊典下車找魏振芳,之後呂俊典上車稱不見魏振芳,魏振芳也未出現,伊便與呂俊典先離開,過程中並無毒品交易行為云云,證人魏振芳並於原審審理時翻易其詞而為與被告所辯情節相同之證述,另證人呂俊典亦於另案偵查、法院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均稱是為介紹買賣紅酒之事而介紹被告與證人魏振芳見面、證人魏振芳於見面時已經呈現酒醉狀態云云,然查:  ①證人魏振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跟翁志民、呂俊典 見面,伊當時酒醉,伊的工作是開貨車、被人載,偵訊筆錄伊沒有看就簽名了,呂俊典是要介紹伊跟翁志民認識,要跟翁志民買紅酒,但伊不能接受價格,110年12月10日通話當時伊是酒醉,伊當時已經醉了,不知道呂俊典找伊要做什麼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4至256、258、260頁),然又證稱:呂俊典好像有拿相片、紅酒目錄給伊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9頁),而證人呂俊典則證稱:伊沒有傳酒的照片或型錄、價錢給魏振芳參考,那天只有讓魏振芳、翁志民認識而已,剩下的讓其等自己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頁),與證人魏振芳證稱證人呂俊典有提供照片、目錄顯非相合,而證人魏振芳、證人呂俊典上開所證紅酒交易見面等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難有疑。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魏振芳於偵訊時之錄音錄影檔案,亦見檢察官最初有向其告以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與為證罪處罰、拒絕證言權等事項,而後就110年12月10日之事訊問時,乃證人魏振芳自己當庭陳稱證人呂俊典是要介紹被告拿東西給證人魏振芳,其後更自己證稱所謂的「東西」即是安非他命、金額2,000元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55頁),足見證人魏振芳之偵訊筆錄中關於其以2,000元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之記載是其自主性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看筆錄而簽名顯屬有間。況觀以證人魏振芳與證人呂俊典通話內容,證人魏振芳與證人呂俊典之對話前後脈絡均連貫,而證人魏振芳之回覆下未見遲滯,甚於對話中仍能清楚告知所在地點或指引路線,實難認證人魏振芳斯時有如其嗣後所稱處於酒醉之狀態,益徵證人魏振芳、呂俊典或被告所稱證人魏振芳呈現酒醉或並未見面等情與事實不合。且倘證人呂俊典係因紅酒買賣,而欲引介被告與證人魏振芳見面,以證人魏振芳實際上是有設立據點經營菸酒批發業務(見原審卷二第260頁),其等相約在證人魏振芳營業據點,應更有助於雙方對於商品名稱、品質、數量、價格進行洽談,尚無在上址宮廟見面之由。  ②證人呂俊典雖亦證稱是為使證人魏振芳、被告見面洽談紅酒 交易,然其於另案偵查中稱:伊跟翁志民講買菸買酒可以直接找魏振芳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4頁);於另案法院準備程序中稱:當天翁志民說其友人要買紅酒,問伊有無管道可以買到比較便宜的紅酒,伊說伊認識1個賣菸酒的,伊在麻魚寮廟宇那邊跟魏振芳見面時,伊跟魏振芳說這個朋友要向你買紅酒,伊問魏振芳有沒有,魏振芳說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0、231頁),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翁志民跟伊說有朋友在賣酒,並問伊有沒有朋友在作經銷商,伊說剛好有朋友在賣菸酒,伊是要介紹翁志民、魏振芳認識,如果魏振芳缺酒可以跟翁志民朋友進酒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2至264頁)。基此,證人呂俊典對於所謂「交易紅酒」乙節,究竟何者為買方?何者為賣方?前後所述顯然不一致,且其對於有無提供商品型錄等資料與證人魏振芳乙節,亦與證人魏振芳證述不符。又依前所述,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斯時證人魏振芳已經酒醉,與其先前明確陳稱當場與證人魏振芳就有無紅酒現貨乙節問答未合,更與於前揭通話內容中所見證人魏振芳並無酒醉之情有間。再者,依照證人魏振芳與被告所述,堪認被告能與證人魏振芳於110年12月10日見面,乃是透過證人呂俊典居中引介、聯絡,證人呂俊典甚於被告與證人魏振芳見面時全程在側,則證人呂俊典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魏振芳之犯行,乃存有共犯關係之可能,衡情證人呂俊典為免其自身遭受刑事責任之追訴,而就上開過程為虛偽證述,要難認與常情有悖。則以證人呂俊典之證述既有前述瑕疵,並與證人魏振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   且其存有前揭虛偽陳述之動機,是亦難憑以遽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③被告雖於原審執以上情置辯,然據前述,案發當時並無被告 所辯斯時證人魏振芳呈現酒醉狀態之情,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供稱:伊確實有朋友代理黑松公司的紅酒,伊要介紹朋友的酒請魏振芳幫忙銷售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1頁),亦與證人呂俊典、魏振芳所述關於紅酒交易模式不合,從而,被告所辯前揭情節,難認有據足採。  ㈤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   ⑴上揭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 坦白承認(見原審卷一第60頁、第167頁),並於111年9月1日警詢時供稱:(據本局通訊監察資料及證人葉宇倩於警詢筆錄供稱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係於110年12月9日14時許之通話後,在證人葉宇倩妹妹林司敏租屋處【經警方以google地圖及街景查詢確認為嘉義市○區○○街0巷0號】,你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證人葉宇倩施用,是否正確、屬實?)有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38頁),復於111年9月6日偵訊時供稱:(是否於110年12月9日有在林司敏住處請葉宇倩施用安非他命?)是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59頁),且核與證人葉宇倩於111年8月25日偵訊時所證稱:(翁志民也曾請你施用安非他命?)是,110年12月9日他有請我施用安非他命,這次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13頁),及其於112年12月8日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請求提示偵卷第189頁通訊監察譯文】,110年12月9日約下午2點40分許,妳於警詢及偵查時都稱此通訊監察譯文指這一次翁志民不用錢請妳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地點在嘉義市○區○○路0巷0號,有無此事?)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頁)一致,復有110年12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證證人葉宇倩前揭證述之憑信性(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89頁;原審卷三第64至65、91頁),而參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提示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89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你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宇倩,你這次提供是他電話中跟你要,還是見面後臨時跟你要的?)電話中沒有講,可能是見面的時候她跟我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⑵被告固嗣否認犯行,然前揭證人葉宇倩之證述情節符實可採 ,並有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暨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明其證詞之憑信性,自不足僅憑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曾稱因為時間過蠻久的,所以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即推認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度有疑而不足採。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要非得以逕取。  ㈥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以本案而論,被告與販賣對象賴順志、葉宇倩、林司敏、李俊明、魏振芳等人   ,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 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或無償調借之理,且被告曾有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伊販賣第二級毒品是希望賺一點來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是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毒品部分,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㈦辯護意旨雖辯稱:檢察官上訴理由中一再將被告自白作為證 據,然被告之行動電話自110年11月11日受檢警監聽調查日久,行蹤在檢警掌控之中,若被告販毒是實,為何不見檢警搜尋到任何足證被告有販毒事實的補強證據,例如現場交易的照片、或搜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夾鍊袋或磅秤等足佐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被告之所以認罪,是基於對母親身體狀況之憂,及對亡父之愧,不願母病情加巨,為交保無奈之下違背本意而認罪等節。然查: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⑵況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不正方法」,尚須審究其 強度對於被告任意性之影響,以及其與陳述內容關聯之強度,而此節則因人而異,須個案判斷。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係就自白之任意性設其規定,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此一規定毋寧係為確保國家對於被告所進行之詢、訊問,均應合於正當法律程序,維持國家追訴犯罪方式之純潔,至被告自行主動接收國家以外之第三人所傳達之錯誤訊息,懷有不正當之期待,應僅關涉被告評估整體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依其自由意志,自行決定採取何種答辯方向,尚不足以執之逕謂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是以,被告自己不當揣測其供述內容與是否獲較輕刑度之有利判決乙事間之正、負向關聯,自與其供述因受不正方法,而非出於任意性乙節無涉。參以被告自承五專肄業,入監從事畜牧工作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88頁),復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及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原審亦有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足認被告並非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且對於刑事程序尚非全然陌生,亦有辯護人提供專業意見,協助進行相關刑事程序,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所為陳述,要係經過證據評價及利害衡量後,而為前開陳述,辯護意旨所辯上情,純粹係被告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於員警、檢察官、法官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被告供述之動機與其供述之任意性尚無關連,自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稽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內容,堪認具任意性,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自得以採取。  ⑶又實務上各販賣毒品案件之販賣交易方式不一而足,尚非以 販毒者自備有毒品、電子磅秤、分裝袋等販賣工具為必要,亦多有先自上游購得毒品後,直接轉賣予他人,而從中獲取價差之犯罪行為方式,且案件於偵查中如何調查、蒐集相關證據,依法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決定之,則縱被告於經警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未遭查扣毒品、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或未經警拍攝取得現場交易之照片,仍難以據此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稽此,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尚難認足取。  ㈧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 有間,已難逕採,而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具任意性,且其自由之陳述亦與事實相符,業詳予論述如前,況按販賣、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固須無瑕疵可指,且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賴順志、葉宇倩、林司敏、李俊明、魏振芳等人前揭證詞可以採信,並有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暨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明其等證詞之憑信性,亦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無從採取,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均無足取。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前稱衛生署)公告   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之藥品,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   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   毒害藥品」),且多年來經相關主管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廣   為宣傳,乃眾所周知之事;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   制藥品,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   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   緝。再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   60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   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被告自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就甲基安非他命乃屬禁藥,難謂無主觀犯意之認識。且被告亦供述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李有信等人等語(見警卷第10至13頁),是本件之甲基安非他命顯非循醫師合法調劑、供應之管道取得,而被告對上情亦知之甚詳,依其智識程度,應知甲基安非他命併屬藥事法上所稱之禁藥,客觀上亦無認具「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之不知情形。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施行,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無償轉讓予葉宇倩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係僅供1次施用一節,業據證人葉宇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67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是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未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規定之加重標準,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就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轉讓禁藥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4年6 月30日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證人呂 俊典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 次轉讓禁藥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至被告雖曾稱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胖」之人 及李有信、曾恩俞等人,然被告並未能指認「小胖」之真實身分致無從追查,另案外人曾恩俞因涉嫌於111年1月26日幫助案外人李有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有嘉義縣警察局111年12月8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1006634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14頁)。是認「小胖」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另案外人李有信、曾恩俞縱有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其等所涉犯罪嫌疑事實之時間亦係在被告本案犯罪之後,難認該等犯罪嫌疑事實之查獲與被告本案犯罪具有前後因果關聯性。況案外人李有信所涉上揭犯罪嫌疑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61、845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215至217頁)。從而,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5544   號、第5545號犯罪事實(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部分), 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除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外之無 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下稱原判決無罪部分)】: 一、原審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未詳予勾稽比對,以公訴意旨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令原審對於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轉讓禁藥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為由,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俱如前述。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自為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人 體健康戕害甚巨,竟漠視法令禁制規定,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次數,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88頁),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就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陸、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 有,且分別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及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罪所用之物,詳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及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 有,且分別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用之物,亦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㈡所示 之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雖未扣案,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 有,且為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㈣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0頁),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下宣告沒收。 五、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一編 號1至5交易金額欄所載),及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收取之2,000元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事實欄一㈢【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即12,000 元,並未 扣案,且被告於原審供稱:伊未收到12,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頁),而佐以證人李俊明於原審審理時亦就被告同意賒欠尚未付款一節證述明確在卷,依卷內事證,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實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尚非得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七、上開各門號SIM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固為供被告犯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無訛,雖未扣案,原非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此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除供販賣毒品之用外,原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而此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供被告犯罪之時間在110年10月至111年1月間,距今已近3年 ,估算折舊以後,對照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所處之刑以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上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宣告沒收、追徵亦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八、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尚乏證據足認係供 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柒、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下稱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犯原判決有罪部分,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 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持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為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造成危害性隨之擴散,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原於偵查及起訴繫屬原審之初雖坦承犯行,然其後則翻易其詞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88頁)、全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收取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SIM卡則為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進行聯絡用以犯罪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插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廠牌、型號尚屬不明,復無從查明,而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持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未扣案,依被告所述難認尚未滅失,且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擾,故認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固執前詞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關於原判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關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4號、第5545號   移送本院併辦關於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 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見本院卷第111頁),因本案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就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在案,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屬同一案件,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被告、交易對象使用之門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1. 賴順志 (0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9日13時22分後某時許 嘉義縣○○鄉○○○○對面郵局附近 2,000元 2. 賴順志 (0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23時23分後某時許 臺南市○○區○○○0號之2 1,000元 3. 林司敏、葉宇倩 (0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4時39分後某時許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2,000元 4. 林司敏、葉宇倩 (0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2時17分後某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之3門口 2,000元 5. 林司敏、葉宇倩 (0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1日4時58分後時某時許 嘉義縣○○鄉○○村○○○4附00 1,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翁志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翁志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翁志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翁志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翁志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㈣ 翁志民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19,門號為0000000000) 2. 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門號為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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