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HM-113-上訴-1035-20241125-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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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呂志清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認若被告能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住居,定期向指定之派出所報到,以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處分,即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裁定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路00號、定期向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嗣於112年7月13日停止羈押,而自112年7月13日至113年3月12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嗣期限屆滿後,再自113年3月12日起延長8月,上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80號裁定、112年7月13日雲院宜刑樂決112偵聲80字第1120006702號函、同院113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在卷可按。又被告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然因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經延長為1月,至113年12月4日屆滿,上情亦有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113年11月5日台刑高字第1130000023號函在卷足據。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後(被告未依限表示意見),考量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原審就其所涉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3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復由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