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NHM-113-上訴-1045-2025010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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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忠文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 被告陳忠文(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48至149、180至18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範圍即原判決之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 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衡諸被告於執行完畢不滿5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矯正之反應力薄弱,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等因素,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上訴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110年2月5日,向告訴人洪仁杰 (下稱告訴人)佯稱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承租告訴人所有坐落於○○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用以經營大型車輛保養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本案土地出租並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旋以不詳對價,提供本案土地予不特定人運載廢棄物前來堆置、貯存,藉此獲取不法所得及使用土地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可見被告於承租時,即有縝密計畫,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實屬惡劣。且被告迄今仍未清除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或提出清理計劃。再者,被告係屬累犯,原審僅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4月,尚嫌過輕。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目前已將清運計畫遞交嘉義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而著手本案土地之清運事宜,此情有嘉義縣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修正一版)在卷可參。而清運本案土地與否除使被告得於案後有效彌補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更能彰顯其犯後態度之良好而深具悔意等量刑重要因子。故而,被告依法提起上訴,並期得於最終事實審終結前,完成清運,以彌補其犯罪對環境所生之損害,更期得法院之憐憫,從輕予以量刑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關於科刑理由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⒉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迄今仍未清除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廢 棄物或提出清理計劃及被告係屬累犯等節,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存在並經原審予以審酌。至被告固以其已將清運計畫遞交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而著手本案土地之清運事宜,期於最終事實審終結前完成清運,以彌補其犯罪對環境所生之損害為由提起上訴。然查,被告及辯護人於113年8月14日本院審判期日當庭表示「已經先傳真刑事陳報狀提出匯款紀錄及清理計劃書,正本事後再補提,希望給我們到年底清運的時間。前面那次沒有如期清運是因為被環保局退件,因為環保局的做法有的是每一個人都可以提出清運計畫,但有的環保局規定要全部都提出清運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本院亦因此給予被告時間清運,而改期於113年12月25日進行審判,但本件土地上之廢棄物最終仍是由地主自己清理完畢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審判期日自承:其於該段時間內並未進行清運,本案土地後來係由地主自己清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外,並有告訴人113年10月24日113(洪)字第113102401號函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6日嘉環廢字第113003867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足認被告並未清理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至被告雖辯稱:我原來有匯款20萬給處理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業務潘先生(潘旭君),因為那時候是請他幫忙處理公文,但是我不知道為什麼○○公司沒有清除,最後是地主清除完畢,我會跟地主談清除金額。我匯款給潘先生的20萬元會向他要回給地主,我沒有違約;因為繳20萬元,他要開單給我,我才能開始清除,清除時才能算說載進去的錢多少云云;被告辯護人則於113年8月14日提出刑事陳報暨聲請改期狀,並檢附匯款紀錄及清理計劃書(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為被告辯護稱:一審到二審期間,被告確實有支付部分的清除處理費用,可認被告上訴後,關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經變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酌減被告之刑。關於清除費用部分,會再跟地主協商,被告本身是同業人員,也有清除車輛,他兩個兒子都是在做清運公司,如果被告自己清除,成本會低非常多,現在地主花錢去清了,費用可能是當事人無法全額負擔的,不過這被告會想辦法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然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匯款紀錄雖可認其確有匯款給潘旭君,但無從認定潘旭君是否為○○公司之業務或與○○公司之關係為何,而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明確表示並未支付任何清理費用給地主。且○○公司表示被告並無清理意願,且該公司並無收到被告支付之廢棄物處理款項等語,有卷附碩鼎公司113年5月15日碩鼎字第1130515001號函(見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證,故由上情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清除廢棄物之意思或已著手清除計畫,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足認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任何變更。  ⒊準此,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情節、告訴人 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檢察官、被告仍分別執前詞主張,分別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過重而提起上訴請求從重或從輕量刑,經核均為無理由,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吳咨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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