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NHM-113-上訴-1060-202410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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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長立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①上訴人即被告蔡長立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②被告就110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前,非法提供○○鎮○○段10筆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部分,與葉水源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就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僱請同案被告黃澤瑋(業經原審判處罪刑,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駕駛挖土機推平、回填本案廢棄物部分,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相互利用他方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與黃澤瑋就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之結果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③被告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1年1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鎮○○段10筆土地上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其提供該10筆土地供他人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且係基於填平○○鎮○○段10筆土地以利將來開發、利用、投資之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此部分應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並敘明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判處有期徒刑2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嘉義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之子蔡尚斌所有,被告僅係基於與蔡尚斌間之父子關係,代其管理土地,故被告實際管理土地之範圍僅有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管理之4筆土地),其餘地號土地並非由被告實際管理;證人楊滄河、詹錦江雖證稱被告有說以後會幫忙填土等語,然此均是證人單方說詞,難認證人所述為真。且證人因遭環保局稽查,更可能為了推卻清理廢棄物之責任,而為上開證詞,要難採信。至於周寶玉、蔡有慶雖證述被告表示30萬元,包括填土整地種樹綠美化等語,蔡有慶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云云,然因蔡有慶未支付全部土地價金完畢,雙方尚有履約爭議,被告並無義務為其管理土地,也無實際為其等管理土地,原審疏未審酌上開證人均為土地所有權人,因其所有土地涉案而有利害關係,為脫免罪責而有虛偽陳述之風險,即在缺乏補強證據下,率然採信證人證詞,率認被告有實際管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難稱允當。況縱認被告有允諾幫忙填土,或協助整地綠化環境。然該行為亦非屬對楊滄河、詹錦江、周寶玉、蔡有慶等人所有土地有實際管領支配之權,無所謂提供管理之土地,供第三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 ㈡被告實際上是於110年期間向陳正發購買土方,並經由陳正發 介紹葉水源整地,被告有委託葉水源將管理之4筆土地整平,然被告當時不知悉陳正發土方來源,亦不知悉葉水源如何施作,更加不知悉前開土地上有遭他人堆置磚塊。且被告有購買合法土方置放在管理之4筆土地,其餘部分,被告不知係何人任意傾倒堆置,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任意傾倒廢棄物者為共犯。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有允諾填土整地協助綠化環境,而使用營 建廢棄物之行為,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處理」之犯罪構成要件,亦無犯意,難逕以該罪論處。又依葉水源證詞可知,其在110年10月底整地時土地上有廢磚塊等語,顯見當時土地上並無廢瓦、廢石塊、廢塑膠(料)廢木屑、廢鐵製品等物,故不能排除廢瓦、廢石塊、廢塑膠(料)廢木屑、廢鐵製品等物,是嗣後遭他人棄置的可能。 ㈣被告於111年1月間,是委託蔡榮龍幫忙將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平,但被告不認識黃澤瑋,事前亦不知蔡榮龍會指派黃澤瑋來,又被告事前委託蔡榮龍整平土地,僅包含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不包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且被告並無在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而依黃澤瑋之供述,其在現場實際處理之部分是0000、0000-0地號土地,此並非被告所管理土地,應係土地過於鄰近無法辨認界址,黃澤瑋才誤為處理。此外,前開土地現狀之土方,經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2年9月27日環循字第1126017212號函認定非屬廢棄物,是以被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㈤同案被告黃澤瑋供稱係受僱地主即被告,則其擬動工之位置 ,應在被告所有0000-0號土地上。黃澤瑋又於111年8月18日偵訊中供稱「(地主蔡長立有無告知你該處廢棄物來源?)在現場的時候他說是被偷倒的。」等語;再於原審112年10月12日審訊中證稱「我當天是被同行叫去○○段0000地號等土地那邊,當時我剛要下車去做就被查獲。」等語,是其既尚未施工,只在預備階段,而廢棄物清理法不處罰預備犯,故被告就此部分,亦不該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不包含當事人以外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此觀同法第159之5第2項擬制同意權人包含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規定自明。又此一同意之效力,即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茲查,被告辯護人雖主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33-0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偵卷第485-092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1年4月28日函檢附職務報告(偵卷83-05頁)、嘉義縣○○○○○000○00○0○○○○○○○○地○○○○鎮○○段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及土方來源證明、土方承包商名片翻拍照片(偵卷第99-006頁)、嘉義縣○○○○○000○00○0○○○○○○○○地○○○○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偵卷第107-011頁)、嘉義縣○○○○○000○0○00○○○○○○○○地○○○○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偵卷第127-034頁)、嘉義縣○○○○○000○0○00○○○○○○○○地○○○○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6紙(偵卷第135-039頁)、嘉義縣○○○○○000○0○00○○○○○○○○地○○○○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8紙(偵卷第141-044頁)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6頁)。但查,被告於原審中,經一一提示上開證據予被告確認是否同意有證據能力,經被告明確表示不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一第172、175-076、181-082、223、228-029頁、卷二第104-006頁)。且該證據之取得並未有違背法定程序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本院審酌被告辯護人爭執之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是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或累犯加重事實所必要,而具有不可取代性;而原審審酌上開證據具適當性之要件,於審理中提示與被告表示意見(原審卷二第265-066、270-072、274頁),揆之上開說明,本件雖經上訴,仍不失其效力,為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許被告及其辯護人事後撤回同意,再行爭執,是被告辯護人事後主張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即無可採。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乃其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或虛偽,將可能因此擔負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又用以展示或說明犯罪現場狀況等有關犯行情狀之照片,是以機械之功能,摘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屬非供述證據;其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係以該照片為何人、何時、何地及以如何之情景所拍攝為斷。就此關聯性之立證,並無非以攝影者為證人加以訊(詰)問不可,如以於拍攝照片時在場之目擊證人為佐證,抑或依該照片本身之情景已可真實的呈現事實,即為已足。簡言之,除該照片係出於偽造或變造者外,當該照片本身或依其他補強證據,已可認其對於所描述之事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者,即足當之。茲查,卷附之①嘉義縣○○○○○000○00○0○○○○○○○○地○○○○鎮○○段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及土方來源證明、土方承包商名片翻拍照片、②嘉義縣○○○○○000○00○0○○○○○○○○地○○○○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③嘉義縣○○○○○000○0○00○○○○○○○○地○○○○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④嘉義縣○○○○○000○0○00○○○○○○○○地○○○○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6紙、⑤嘉義縣○○○○○000○0○00○○○○○○○○地○○○○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8紙,或是因民眾陳情土地涉及廢棄物清理,經該局公務員會同管轄之派出所或事業代表等至各該筆土地稽查,或是執行主動稽查,或是因列管之非法棄置案,會同地主等人進行稽查,並將稽查結果詳列於各該稽查紀錄,及拍照存證;顯係該局公務員本於主管機關權責所實施之查證工作,且稽查過程均有拍照,或給予在場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中111年1月25日稽查時,又電話聯絡未到場之被告表示意見;而據以製作之稽查紀錄,亦均由在場之公務機關權責人員、會同之派出所員警或在場之事業主(或地主)簽名確認稽查結果。難認此項行政查證工作過程有何違法之瑕疵可指。另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嘉義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均屬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紀錄文書,亦無違法之瑕疵,既均經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資料,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規定之公務上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事後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足取。 ㈢本判決其餘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四、經查(實體部分):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澤瑋、證人蔡有慶 、巫淑暖、楊滄河、詹錦江、周寶玉等人之證述;暨卷內相關證據等證據資料,認: 1○○○○段10筆土地係由○○○○段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8月間分 割出同段0000-0至0000-0等地號土地,原均為漁塭(無陸地),被告自107年10月間起,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同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則由被告於107年10月間、108年8月間,陸續以其子蔡尚斌名義登記取得所有權;同段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由巫淑暖之配偶楊滄猛、楊滄河、詹錦江分別於107年10月及12月間,經由被告引介而出資購買並登記取得所有權(嗣因楊滄猛過世,由巫淑暖於109年3月間辦理繼承登記);另同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亦為蔡有慶、周寶玉於被告介紹下,基於共同投資、設置水產加工廠之目的而分別出資買受,其中同段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由蔡有慶於107年10月間分別登記為其女蔡嘉麟、蔡嚴麟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則於107年10月間先登記為周寶玉所有,嗣該地曾於108年12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蔡尚斌,復於110年11月9日再次移轉登記為周寶玉所有。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澤瑋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曾支付一天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僱請黃澤瑋,黃澤瑋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駕駛挖土機將堆置在○○○○段10筆土地上、水池旁,呈土丘狀之廢磚、廢瓦、廢石塊、廢木屑、廢塑膠(料)、廢鐵製品等物(即本案廢棄物)推入水池內,予以整平,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同案被告黃澤瑋於111年1月31日駕駛挖土機,欲推平堆置○○○ ○段10筆土地上、水池旁呈土丘狀之雜物,該等雜物堆內含與嘉義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25日間派員至同一地點稽查時,在現場所見遍佈之廢磚、廢瓦、廢石塊、廢塑膠(料)、廢鐵製品及廢木屑等相同之雜物,經嘉義縣環保局確認後,認定均屬未確實分類之營建廢棄物。該等營建廢棄物散布之範圍涵蓋○○○○段10筆土地,數量達6210.6公噸,靠近水池邊之營建廢棄物仍呈土丘狀,其餘接近聯外道路及一旁○○○民宿之營建廢棄物,則經回填、整平並散布在各該土地上等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該日○○○○段10筆土地之現場狀況,即如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同日拍攝之影片所示乙節,沒有意見,堪認○○○○段10筆土地於111年1月31日警方及嘉義縣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時,均已經人堆置及回填本案廢棄物。參諸同案被告黃澤瑋於偵查(偵卷第25、205-007頁)、原審中之供證(原審卷一第162、178-079、222-023頁;原審卷二第107-008、277-080頁,即原判決第7-0頁黃澤瑋之供述),與被告於偵訊時所稱:我有請黃澤瑋用怪手把「磚角」(即磚塊之臺語音)撥到旁邊的水裡面等語,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勘驗筆錄擷圖編號1、2、12(即自○○○○段10筆土地中最靠近現有水池旁之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一路延伸到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中的土堆都是我那天要請黃澤瑋來填平的,因為堆在那邊不好看,而且會有風吹沙很嚴重,現場的狀況就如嘉義縣環保局錄影畫面中所示的樣子。我原本是找蔡榮龍來處理,但後來蔡榮龍叫黃澤瑋來,我本來不認識黃澤瑋,我當天是跟黃澤瑋說請他開挖土機把土地上的東西推到漁塭裡,並稍微整平一下。我沒有辦法確認我所有之○○○○段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沒有堆置到廢棄物等語大致相符,足認黃澤瑋所言之真實性及可信度俱高,應值採信。準此,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黃澤瑋臨時代友人蔡榮龍前往○○○○段10筆土地,並應素不相識之被告指示而駕駛挖土機從事整地作業前,○○○○段10筆土地上業經傾倒、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非僅被告管理之4筆土地以外之土地曾遭人棄置、回填本案廢棄物而已,且依嘉義縣環保局人員現地實際稽查結果,○○○○段10筆土地中鄰路或靠近一旁○○○民宿附近之土地,其上之本案廢棄物主要呈現鋪平樣貌,而接近現有水池邊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則仍呈土丘狀,尚待黃澤瑋駕駛挖土機推平、整理。又被告當日於現場並未限定黃澤瑋處理本案廢棄物之區域,或指明僅須處理何地號土地上堆置之營建廢棄物,反而空泛指示黃澤瑋須將○○○○段10筆土地現場尚未填平之本案廢棄物,均予掃入漁塭裡填平等事實,同堪認定。 3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段10筆土地: ⒈依被告供述取得其管理之4筆土地過程;證人楊滄河證述與其 大哥楊滄猛(已死亡,由配偶巫淑暖繼承)、員工詹錦江購買○○○○段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時,被告說布袋港要清淤,要用清淤的泥沙把漁池填平,就可以利用,被告說以後會幫我們填,後來因為我們住的太遠,就沒有去關心等語;證人詹錦江證稱其等購買上開土地時,楊滄猛說被告有跟他說會幫忙填土,沒有特別講說要怎麼填,我買了之後就放著,沒有使用等語,可知巫淑暖已過世之配偶楊滄猛及楊滄河、詹錦江因投資,而分別購入○○○○段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後,均未曾實際管領、使用該等土地。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介紹楊滄猛去買0000地號,楊滄河、詹錦江都是因為我介紹而去買這塊地」、「因為我是社區總幹事,我有跟海港局、布袋相關營造協會幫詹錦江、楊滄河、周寶玉、蔡有慶等人爭取一些土來囤」,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幫證人楊滄河他們申請布袋港的泥沙來填土地」、「我有跟其他地主說土地可以去申請變更用途」、「因為這些地主購買當時土地還是漁塭的狀態,需要用東西填起來,我有跟他們說我可以協助去申請看看能否用清淤的泥沙來填,他們也因此覺得我會協助填土,且他們也沒有在用土地,就比較少在管土地的使用情形」。被告確曾向上開證人表示其得協助申請使用清淤後之泥沙填地,以利證人未來申請變更土地用途,進而開發利用土地。應足認巫淑暖之配偶楊滄猛、楊滄河、詹錦江均係經由被告介紹,先後購買並登記取得○○○○段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因其等均居住在彰化縣,且係為投資始購買上開土地,而該等土地原均為漁塭,倘欲進一步開發、利用,勢必須先設法填平水池或窪地始可;又因被告曾表示可協助其等申請使用海港清淤後之泥沙填地,楊滄猛、楊滄河及詹錦江遂認定被告可代為處理填土造地事宜,因而未積極關心、管理上開3筆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反係由被告基於上情而得實際支配、管理該3筆土地。 ⒉就○○○○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部分: 依被告於107年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之 訊息予周寶玉及蔡有慶(經周寶玉、蔡有慶證述在卷,及偵卷第288頁、原審卷二第209頁之對話訊息擷圖),及證人周寶玉於偵查、原審中證述(偵卷第361-065頁、原審卷二第219-033頁)、證人蔡有慶於原審之證詞(原審卷二第235-041頁),堪認證人蔡有慶、周寶玉均是因被告曾傳送上開Line對話訊息,據以邀約蔡有慶、周寶玉購買原屬漁塭,且經分割之○○○○段土地,以便未來共同在土地上投資、籌設水產加工廠,且因被告承諾將以土地售價30萬元進行「填土、整地、種樹、綠美化」等作業,始同意各自出資買受○○○○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而被告既不爭執曾傳送該Line對話訊息予蔡有慶、周寶玉,並介紹其等購買土地,又屢稱因該2位證人購買之土地原屬養殖用之漁塭,必須填土方可進行後續開發利用或申請變更用途,而其因擔任社區總幹事,知道附近布袋港因疏濬會挖泥沙,故曾表示自己可以協助證人申請以清淤後的泥沙填土整地等情,足見被告確因允諾以部分土地價金為蔡有慶、周寶玉處理所購買土地之填土整地事宜,而得實際管領、利用○○○○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至蔡有慶與被告協議後,是否已依約如數支付全部土地價金完畢乙節,事涉土地買賣後續衍生之民事履約爭議,不影響被告曾因承諾可代為處理填土整地事宜而得支配、管理該等土地事實之認定。 4被告係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先向不詳來源取得本案廢棄物 ,並同意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自不詳地點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段10筆土地上傾倒、堆置,後續再委請葉水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及被告黃澤瑋,駕駛挖土機予以回填、整平,而共同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 ⒈被告蔡長立實際管領、支配○○○○段10筆土地,而依其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卷一第163頁、卷二第102、279-081頁),可知被告因家人在○○○○段10筆土地旁長年經營民宿之故,不乏「造訪」、「查看」該等土地之機會,其既曾使用土方填平、穩固其所有、位在民宿周遭之土地,以避免民宿座落之土地陷落,尚曾委由民宿之工作人員,從旁確認其僱請至前述土地上整地之工人,每日上工之情形,作為發給報酬之依據,則其縱未實際居住在○○○○段10筆土地旁,亦必然對於該等土地之使用或開發狀態有所掌握。又參諸卷附由周寶玉庭呈,且經被告不爭執為其交予周寶玉之安心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一廠1樓平面配置圖,佐以被告自偵查及審理中迭稱其於108、109年間即已使用安心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設置水產加工廠等情,足認其早已積極著手規劃水產加工廠之申請暨設置等作業,且依該平面配置圖所示,其擬興建水產加工廠之地點,係位在○○○○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是其自當會設法確保該等土地,暨其實際掌握之鄰近其他筆土地,處於適宜開發、利用之狀態,益見其對於○○○○段10筆土地之使用狀況必定知之甚詳,絕無可能對該等土地遭人非法棄置、回填本案廢棄物達6210.6公噸之規模毫無所悉。 ⒉○○○○段10筆土地原均為漁塭,必須經由填平水池或窪地,方 能在穩固之地基上為進一步開發、利用,為被告所自承,且其尚曾因此承諾或表示願意協助鄰近之其他地主處理填土事宜,以供未來申請變更土地用途等投資使用,是其自有設法「填漁塭造地」之強烈動機。而參諸被告於110年12月2日,經嘉義縣環保局本案承辦人蔡旺傑通知,到場說明○○○○段10筆土地上,堆置本案廢棄物情形,及廢棄物來源時,當場持手機撥打予其親友蔡啟芳、蔡瑋傑談論該等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狀況之相關談話錄音(各節錄與本案相關之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及其於111年8月15日致電嘉義縣環保局本案另名承辦人葉軒輔之通話錄音(節錄與本案相關之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其中多次明確提及為申請設置水產加工廠,且受他人委託,曾向「阿發」(即陳正發)介紹之不詳人士,出資購買較便宜又划算之「磚角」,並同意他人在○○○○段10筆土地上「囤磚角」,以替代使用土方填地所生之高昂成本,之後其有請人到土地上整理所囤放之「磚角」等情節,顯見被告為節省使用合法土方,填平○○○○段10筆土地所須付出之巨額成本,曾自不詳來源取得主要由「磚角」組成之營建廢棄物,並同意不詳之人自不詳地點,將該等營建廢棄物載運至○○○○段10筆土地上傾倒之事實。再參酌證人葉水源於偵訊時之證詞(偵卷第187-091頁),適與被告前揭與嘉義縣環保局承辦人葉軒輔通話過程中,曾敘及「那個磚塊比較穩固…你們就不給人用,不給人用我們就是需要用,當然也比較省啊,不然要去哪裡找砂石找土不用錢的?現在的土貴到有夠貴的,砂石也很貴,所以你們總是要讓我們成本可以減就減啊,我們上面就用好的土蓋一蓋就很漂亮了啊,也很穩固」之土地整理方法相同;再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陳正發知道我向海港局申請淤沙沒有核准,他就介紹我去找葉水源,他說葉水源有怪手可以幫我整地,我就跟葉水源接洽,我請他整理的土地現況,就如嘉義縣環保局於110年11月2日至○○○○段10筆土地上稽查時看到的樣子,當時現場除了土方以外應該也有磚塊。我本來不認識黃澤瑋,是因為葉水源之後不來,我就找蔡榮龍,但蔡榮龍說他沒空,會安排另外一個人過來,後來來的人是黃澤瑋云云,亦堪認被告除提供其實際管領、支配之○○○○段10筆土地,予不詳之人自不詳地點載運本案廢棄物傾倒外,尚曾陸續委請葉水源、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及於111年1月31日僱請黃澤瑋駕駛挖土機整理、填平,業經堆置在○○○○段10筆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且未特別限定回填、整平區域等事實。 ⒊觀之卷附嘉義縣環保局111年11月4日嘉環稽字第1110036122 號函、及113年2月20日嘉環廢字第1130006173號函檢附之○○○○段10筆土地,於107年至110年間之Google地圖及GoogleEarth空拍圖等資料,可知○○○○段10筆土地於107、108年間係呈現水池、周遭滿佈雜草之樣貌,惟自110年4月間起,約為○○○○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位置開始出現物體回填之景象,嗣於同年11月24日時之回填規模,已致○○○○段10筆土地上之水池僅餘原本面積約1/3之樣貌。復參酌證人葉水源於偵查中之證詞(偵卷第187-091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偵卷第211、325頁、原審卷一第170頁、卷二第102、280頁,原判決第16頁),及證人即嘉義縣環保局承辦人員蔡旺傑於原審之證詞(原審卷二第242頁,原判決第16頁),足以推知○○○○段10筆土地,至遲於110年10月底即有廢棄物堆置之情形。再細觀嘉義縣環保局歷次派員至○○○○段10筆土地稽查之紀錄暨照片,可見於110年11月2日當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主要經人堆置土方,惟自照片中已可見有營建廢棄物堆置之情形,而後續該局人員於110年11月5日、111年1月19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月31日到場稽查結果,可見○○○○段之土地開始出現大規模營建廢棄物傾倒、堆置及回填之情形,且範圍已擴及○○○○段10筆土地,數量亦大幅增加,致原屬漁塭之水池面積已縮減至約為原本1/3之大小,直至原審囑託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112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3日再次前往現場稽查土地現況時,○○○○段10筆土地之樣貌未有巨幅變動。綜此堪認被告至遲於110年10月底某日起,即提供其實際管領、支配之○○○○段10筆土地予不詳之人,由不詳地點載運來源不明之本案廢棄物至該等土地上傾倒、堆置,嗣並委由葉水源、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及黃澤瑋以挖土機整平、回填現場堆置之本案廢棄物之事實甚明。至卷附之Google地圖及GoogleEarth空拍圖固均顯示○○○民宿旁之漁塭,自110年4月間起即有遭回填之影像,惟因自該等圖面尚無從逕行認定漁塭內所堆置、回填之物究為土方抑或是非法廢棄物,卷內亦欠缺主管機關於斯時製作之相關稽查紀錄、或現場照片可資審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僅能為有利之認定,即被告本案之行為時間,係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 5復就被告所辯,詳述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辯稱其管理之4筆土地均未有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情事 云云。然依原審當庭勘驗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111年1月31日,至○○○○段10筆土地稽查時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可見本案廢棄物堆置之範圍,遍佈○○○○段10筆土地,包含被告及黃澤瑋向嘉義縣○○○○○○○○○○○○○○○○○○○○○路○○○○○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靠近○○○民宿旁之○○○○段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差別僅在部分土地上之廢棄物業經回填、鋪平,部分仍堆置成土丘狀態(原審卷二第113-021頁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並未爭執,其所辯管理之4筆土地未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云云,與客觀實情不符,要無可取。 ⒉被告辯稱○○○○段10筆土地,係遭人偷倒廢棄物,其對於此事 毫不知情,也不知道是何人於何時所為,不清楚該些廢棄物來源,其為此已依嘉義縣環保局承辦人員建議,在土地周遭裝設監視器以防止他人偷倒云云。惟本案係被告利用其得實際掌控、支配○○○○段10筆土地之權限或機會,非法提供該等土地予不詳之人,傾倒、堆置自不詳來源載運而來之本案廢棄物,再由被告委由葉水源、黃澤瑋及其他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回填、整理等節,已如上述,被告長年駕車搭載配偶進出○○○○段10筆土地旁之○○○民宿,該民宿內尚有僱請其他員工可查看土地周遭狀況,且其又急欲申請在○○○○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設置水產加工廠,須確保該等土地適宜利用、開發,並因此具有「填池造地」高度需求之情形下,被告豈有可能對於○○○○段10筆土地上曾有他人非法進出,乃至於大量違法傾倒、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使廣大漁塭變成陸地之舉,全然不知情;況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11月5日到場稽查後,查覺○○○○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經人傾倒、堆置營建廢棄物情形,通知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至嘉義縣環保局提出說明,並限期提出其所稱合法填地之土方來源相關證明(偵卷第125頁之嘉義縣環保局陳情案件後續到案說明紀錄表),則被告至遲於斯時,亦應知悉○○○○段之土地遭人傾倒、堆置本案廢棄物之情形,詎其不僅毫無進一步防阻作為,致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111年1月19日到場稽查時,堆置在○○○○段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面積又再增加,更無視該局人員另於111年1月25日,會同警方在土地周圍拉設封鎖線示警之舉,率於同年月31日上午8時許,擅自僱請黃澤瑋駕駛挖土機整理、推平堆置在○○○○段10筆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益徵其對於○○○○段10筆土地上各項動靜,不僅主觀上容任,甚且積極參與其中。遑論以被告前述對於土地開發成本錙銖必較之立場,及怠於回應嘉義縣環保局要求,配合說明堆置物合法來源之消極態度,殊難想像其會僅因「擔心土堆堆在土地上不好看」或「風吹沙嚴重」等事由,即甘願自掏腰包,為○○○○段其他地主或非法棄置廢棄物之不詳之人,出資僱請黃澤瑋整理或處理本案廢棄物,更陷自己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嫌疑之風險中,由此益顯其所辯與所為相互矛盾、悖於常理,難以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其僅曾向政志營造公司之負責人陳正發取得6千方 土方,用以填平其管理之4筆土地,葉水源協助以挖土機整理土地,不知為何會有廢棄物被傾倒、堆置在附近其他土地云云。惟稽之被告歷次對於取得合法土方經過之說明,其先於111年8月18日偵訊時,雖提出於108年8月22日與政志營造公司簽訂之土方買賣契約,以資證明土方係向政志營造公司購得(偵卷第217-019頁,內載明被告以50萬元價格,向該公司購買1萬立方公尺之土方),然於同日偵訊時卻又稱其是以40萬元現金,向政志營造公司的董事長(陳正發)購買好幾百車的土方云云;嗣於原審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108年間向政志營造公司購買之1萬立方公尺土方,因為係分批用以填平土地,故直到110年間仍在回填云云;於原審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改口表示自己是於107年間向政志營造公司購買6千方之土方,全部土方於108年間,即已全數填到○○○○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其為此共支付約3、40萬元予陳正發云云,旋於同日準備程序及原審113年4月10日審理中,又改稱6千方土方係由陳正發免費贈送,其僅支付運費云云;於原審113年4月18日審理中,再度翻異前詞,或供稱係向政志營造公司買6千方土方,或供稱108年向陳正發購買6千方土方,不知道6千方土方是否已經全數交付,或供稱6千方土方是由陳正發所贈與,讓其可以該等土方填地,以避免民宿座落之土地下陷云云。被告對其是於何時、基於何原因,向政志營造公司取得多少土方,乃至於以何方式支付多少款項以購得土方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又依證人葉水源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委託其購買土方,及駕駛挖土機整理○○○○段土地,土方一車價格為3,200元,怪手含司機1日之對價為7,500元至8,000元不等,其有因此向政志營造公司購買土方,並載往被告指示其整理之土地等情,又與被告供稱其僅曾委請葉水源以挖土機整理土地,並因此支付2萬元報酬,未曾請葉水源購買土方或載運土方至○○○○段土地等情節不符;另被告取得土方之對象為何人,亦有疑義。則被告始終未能清楚交待其取得土方,並用以回填○○○○段土地之過程,且所提之土方買賣合約,無法佐證其供述之真實性,另其供述取得土方之經過,又與卷附政志營造公司函覆嘉義縣環保局,有關該公司於109年至110年間,出售土方予葉水源之土方單據及土方來源等客觀資料,無法互相核實,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況縱認被告確曾向其中任一對象合法購置土方,並用以填土整地,然被告仍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在其實際管領、支配之○○○○段10筆土地上,目視可及之範圍內,除有土方堆置外,尚有為數龐大之本案廢棄物經人非法傾倒、堆置及回填,是被告所辯,亦無足取。 ⒋被告固復提出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及農業部之函文,辯稱○○○○ 段10筆土地上縱有堆置廢磚塊等物,亦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係可有效再利用之資源,並非廢棄物云云。惟細觀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2年9月27日環循處字第1126017212號函(原審卷一第185頁)及農業部113年1月4日農授漁字第1120731118號函文意旨(原審卷二第111頁),均僅重申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定義、農業用地從事農業使用時,「得填」及「不得填」之土質為何、農業用地填土來源,或農業設施施作夯實及穩固基樁材質來源,應依農業部相關函釋辦理、建置水產加工食品製造工廠須遵守相關行政法令規範等項,未有隻字片語定性○○○○段10筆土地上所堆置、回填之物性質為何,亦未曾表達任何「准許使用廢磚塊等有效資源堆置、回填○○○○段10筆土地」之意,是被告反覆執上開函文,為其本案行為之合法依據,顯係誤解該函覆內容,要無可採。 ⒌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 棄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苟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從而,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違反者,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同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案依嘉義縣環保局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派員前往○○○○段10筆土地稽查結果,均可見該等土地上堆置、回填之物品夾雜廢磚、廢瓦、廢石塊、廢塑膠(料)、廢木屑、廢鐵製品等物,顯為未確實分類之營建混合物乙節,有嘉義縣環保局歷次稽查紀錄及稽查照片在卷可按,且經該局以112年12月15日嘉環稽字第1120040177號函闡述綦詳;而被告始終未提出上開營建混合物之來源證明,且依其於原審供述「我有問過做營建土方的陳先生,他說磚塊、水泥塊是可以添在土地上的,但可能要申請,因為那個東西主要不是堆在我的土地上,所以我也沒有申請過」,益見○○○○段10筆土地,亦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之收容處理場所,不得用以暫屯、堆置、填埋、分類、再利用前揭營建混合物。依上開說明,上開未經分類而遭傾倒、堆置、回填之營建混合物,非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包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之有用土壤砂石資源,顯非「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係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其相關清理,自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是被告一再空言辯稱其係就「磚角」之有效資源,為合法再利用云云,顯乏所據。從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明知未經分類乾淨之營建混合物,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卻仍提供所有或管領之○○○○段10筆土地違法傾倒、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已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自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無從解免相關犯罪之刑事責任。 6綜合上情,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㈡原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段10筆土地,且被告所辯向陳正發 或政志營造公司發購買土方,不知土方來源,不知葉水源如何施作,不能排除○○○○段10筆土地是遭他人棄置廢棄物;被告委託蔡榮龍整平其管理之4筆土地,不包括其餘11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土地,亦無在該土地堆置廢棄物,縱認被告有允諾填土整地協助綠化環境,而使用營建廢棄物之行為,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前段規定「處理」之構成要件,被告亦無犯意;黃澤瑋應是因被告管理之4筆土地,與鄰近土地無法辨認界址,而誤為處理,且該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亦經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2年9月27日環循字第1126017212號函認定非屬廢棄物等情(即上訴意旨㈠-㈣),已據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詳述認定被告違犯廢棄物清理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詳述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如上述,被告就原判決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原判決不採之辯詞,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均無可採。 2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雖另指稱同案被告黃澤瑋供稱係受僱地 主即被告,則其擬動工之位置,應在被告所有0000-0號土地上。又依黃澤瑋於偵查中供證被告在現場是說被偷倒;於原審審理中供證其剛要下車去做就被查獲,顯未施工,僅在預備階段,被告就此部分不該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云云。然查: ⒈依上開㈠5、⒉所述,被告既實際掌控、管理○○○○段10筆土地, 就上開土地有「填池造地」之高度需求;又長年進出○○○○段10筆土地旁之○○○民宿,僱請之員工可查看土地周遭狀況,豈能不知○○○○段10筆土地現況,任由他人進出,乃至大量違法傾倒、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且被告前經嘉義縣環保局人員通知於110年12月2日,至該局說明上開土地遭人傾倒、堆置營建廢棄物之事,亦無進一步防阻措施,任令堆置在○○○○段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面積增加,可見被告並非放任上開土地任人「偷倒」營建廢棄物,而是提供該土地供傾倒、堆置,再僱工非法清理該營建廢棄物,被告事後所辯係遭人偷倒,並據證人黃澤瑋於偵查中證稱「在現場被告說被偷倒」等語,以佐證其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自難採信。又被告既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其與黃澤瑋又不認識,為掩飾非法,豈有告知實情,是證人黃澤瑋偵查中供證被告告知土地遭人偷倒廢棄物等語,尚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稽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31日稽查紀錄載明「布袋分 局於08:58轉報該址見有一動力機具作業中,本局至現場查獲一動力機具及駕駛員(即黃澤瑋)正進行填平作業,經詢問表示受土地所有人即被告雇用來此作業」等情(偵卷第141-042頁),現場並有一挖土機,及部分土地已整平、相鄰之部分土地上堆置成一土丘狀之雜物(即營建廢棄物)(偵卷第143頁之稽查照片);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澤瑋於原審經詢及「(提示警卷第35-07頁照片)能否說明當天在現場,是在哪裡開挖土地做整理的動作)就是第36頁編號3的照片,以及第37頁編號6,以及第38頁編號7的照片,主要就是怪手停的位置附近的地,因為我只有做一下警察就來了。第36頁編號4照片中一堆一堆的東西也是被告叫我要處理,但我還沒處理,警察就來,被告是叫我要把它剷平」等語(原審卷一第178-079頁);可見黃澤瑋並非一下車即遭查獲,而有駕駛挖土機進行整地之行為,其已著手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所指依黃澤瑋於原審之供證,黃澤瑋既尚未施工,只在預備階段,不該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被告有提供○○○○段10筆土地回填、堆置本案營建廢棄 物,並為非法清理之犯行,均可認定,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所指,均無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黃澤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市○○里○○○000號之4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澤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蔡長立前為嘉義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並實際管領登記在其子蔡尚斌名下之同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又楊滄猛、詹錦江、楊滄河、蔡有慶、周寶玉則自民國107年10月間起,均經由蔡長立之介紹,而分別出資購買○○○○段0000(於楊滄猛過世後,由其配偶巫淑暖辦理繼承登記)、0000-0、0000-0、0000-0(登記在蔡有慶之女蔡嘉麟名下)、0000-0(登記在蔡有慶之女蔡嚴麟名下)、0000-0等地號土地,其中蔡有慶、周寶玉擬與蔡長立共同在其等購入之土地上投資、設置水產加工廠,遂議定於各自出資購買○○○○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後,即委由蔡長立辦理上開土地之填土整地、種樹綠美化及申設水產加工廠事宜,因而未實際管領、開發該等土地;至楊滄猛、詹錦江、楊滄河等人僅為投資而購入○○○○段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且均居住在外縣市,蔡長立又曾表示可協助其等申請以布袋港清淤之泥沙填平原屬漁塭之該等土地,以便後續開發利用,故亦未實際管理、使用該等土地。蔡長立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未依上揭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為填平○○○○段0000、0000-0至0000-0等10筆土地(下合稱○○○○段10筆土地)以利將來設置水產加工廠等投資、開發使用,藉此從中獲利,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及葉水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利用其所有及因上情實際管領、支配○○○○段10筆土地之機會,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先向不詳來源取得夾雜廢磚、廢瓦、廢石塊、廢木屑、廢塑膠(料)、廢鐵製品等物之營建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並同意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自不詳地點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段10筆土地上傾倒、堆置,再委請葉水源(未據起訴)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在該等土地上將本案廢棄物回填、整平,以此方式共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總計所傾倒、堆置並回填之本案廢棄物數量達6210.6公噸。黃澤瑋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同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蔡長立則承前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渠等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蔡長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僱請黃澤瑋駕駛挖土機,將堆置在○○○○段10筆土地上、水池旁之本案廢棄物推入水池內,以進行回填作業,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嗣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表示○○○○段10筆土地上有挖土機刻正從事非法處理廢棄物情事,並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轉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派員到場會同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下稱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蔡長立固以嘉義縣環保局111年12月28日電話紀錄簿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為個案性文書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6、181至182頁),惟本判決並未以該電話紀錄簿作為認定被告蔡長立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而為論述(又該項證據雖未經認定具證據能力,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蔡長立、黃澤瑋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7、223至224頁;本院卷二第104至106、217至218、261至26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7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澤瑋於偵審中均坦承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 被告蔡長立固坦認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僱請被告黃澤瑋駕駛挖土機,將堆置在○○○○段10筆土地上之土丘推入一旁水池,予以整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為○○○○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登記在伊兒子蔡尚斌名下之土地,亦為伊實際管領及支配,其餘同段鄰近之土地則非屬伊所有,伊亦未受託管理該等鄰地。嘉義縣環保局雖認定○○○○段10筆土地上均遭人堆置、回填營建廢棄物,惟實則營業廢棄物堆置、回填之範圍並不包含○○○○段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且伊不清楚係何人在其他相鄰土地上堆置、回填營建廢棄物,伊僅曾向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志營造公司)之負責人陳正發取得6千方土方,用以填平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以利未來開發、設置水產加工廠使用,未曾同意他人至該等土地傾倒或堆置、回填廢棄物,且伊本案僱請被告黃澤瑋在上開土地現場駕駛挖土機所整理的也是土方,因為那些土方堆置在該處不好看,整理土方也可減少塵土飛揚。又依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及農業部之函覆內容,可知堆置在○○○○段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以外之土地上之磚塊等物,非屬廢棄物,而是可再利用之合法營建剩餘土石方,是伊本案並無任何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或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段10筆土地係由○○○○段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8月間分割 出同段0000-0至0000-0等地號土地,原均為漁塭(無陸地),而被告蔡長立係自107年10月間起,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同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則由被告蔡長立於107年10月間、108年8月間,陸續以其子蔡尚斌名義登記取得所有權;至同段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係由證人巫淑暖之配偶楊滄猛、證人楊滄河、證人詹錦江分別於107年10月及12月間,經由被告蔡長立引介而出資購買並登記取得所有權(嗣因楊滄猛過世,由證人巫淑暖於109年3月間辦理繼承登記);另同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亦為證人蔡有慶、周寶玉於被告蔡長立介紹下,基於共同投資、設置水產加工廠之目的而分別出資買受,其中同段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由證人蔡有慶於107年10月間分別登記為其女蔡嘉麟、蔡嚴麟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則於107年10月間先登記為證人周寶玉所有,嗣該地曾於108年12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長立之子蔡尚斌,復於110年11月9日再次移轉登記為證人周寶玉所有。又被告蔡長立、黃澤瑋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惟被告蔡長立曾支付一天7,000元之代價,僱請被告黃澤瑋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駕駛挖土機將堆置在○○○○段10筆土地上、水池旁,呈土丘狀之廢磚、廢瓦、廢石塊、廢木屑、廢塑膠(料)、廢鐵製品等物(即本案廢棄物)推入水池內,予以整平等情,業據被告蔡長立、黃澤瑋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4、5至8頁;偵卷第23至27、203至213、321至325頁;本院卷一第161至171、178至179、222至223頁;本院卷二第100至109、234、241至242、262至282、285至286頁),且經證人巫淑暖、楊滄河、詹錦江、周寶玉、蔡有慶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6至287、359至375頁;本院卷二第218至241頁),並有嘉義縣環保局111年3月15日嘉環稽字第1110006833號函暨所附111年1月31日稽查紀錄暨稽查照片、○○○○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同局111年8月4日嘉環廢字第1110025213號函、同局111年10月12日嘉環稽字第1110033237號函暨所附○○○○段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同局111年10月21日嘉環稽字第1110034100號函暨所附○○○○段10筆土地之地籍圖查詢資料、○○○○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同局112年1月31日嘉環稽字第1120002021號函暨所附○○○○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布袋分局112年3月14日嘉布警偵字第1120003162號函暨所附○○○○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段10筆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8日朴地登字第1120008572號函暨所附○○○○段10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布袋分局111年1月3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條、111年1月31日刑案現場照片、嘉義縣環保局承辦人庭呈之111年1月31日稽查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6、35至39頁;偵卷第89、141至153、177至178、283、289至301、385、388、409至439頁;本院卷一第197至199、267至270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布袋分局員警於111年1月31日據報前往○○○○段10筆 土地查核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至39頁),及嘉義縣環保局於111年1月31日派員到場稽查之紀錄及照片(見偵卷第141至144頁;本院卷一第267至270頁),明確可見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被告黃澤瑋曾駕駛大貨車載運挖土機至○○○○段10筆土地,並在靠近水池邊之土地駕駛挖土機推平堆置在○○○○段10筆土地上、水池旁呈土丘狀之雜物,而該等雜物堆內含與嘉義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25日間派員至同一地點稽查時,在現場所見遍佈之廢磚、廢瓦、廢石塊、廢塑膠(料)、廢鐵製品及廢木屑等相同之雜物,經嘉義縣環保局確認後,認定均屬未確實分類之營建廢棄物。又該等營建廢棄物散布之範圍涵蓋○○○○段10筆土地,數量達6210.6公噸,僅係靠近水池邊之營建廢棄物仍呈土丘狀,而其餘接近聯外道路及一旁○○○民宿之營建廢棄物,則經回填、整平並散布在各該土地上等情,亦有嘉義縣環保局110年11月2日、同年月5日、111年1月19日、同年月25日稽查紀錄暨稽查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及本院當庭勘驗嘉義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1年1月31日到場稽查時所拍攝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足憑(見偵卷第99至102、107至121、127至139頁;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本院卷二第113至121頁),被告蔡長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表示對於111年1月31日當時○○○○段10筆土地之現場狀況,即如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同日拍攝之影片所示乙節,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堪認○○○○段10筆土地於111年1月31日警方及嘉義縣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時,均已經人堆置及回填本案廢棄物之事實。又參諸被告黃澤瑋於偵訊時供稱:現場有很多廢磚頭,蔡長立直接到現場跟我說要用怪手把廢磚頭掃進漁塭裡,他說的整地就是這個意思。蔡長立到現場說要整哪邊我們就整哪邊,他所指的土地裡面有廢磚塊等語(見偵卷第25、205至20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先後供稱:我原本不認識蔡長立,是我朋友蔡榮龍前2、3天聯絡我說有土方要回填,我當天就自己一個人開車載怪手過去現場,我抵達時,蔡長立已經在場,他說工作內容就是要把土地上一堆一堆的東西填平、掃進一旁的水池裡,我當天看到的地不是單純的土方,上面已經有現場照片中所示的廢磚、廢瓦、水泥塊等物,有的是一堆一堆像小山丘,有的是鋪平的樣子。我那天主要是整理怪手停放位置附近的地,因為我只做一下警察就來了。現場填平的磚瓦我不需要處理,那些鋪平的地在我到現場時就已經是那樣了,不是我駕駛機具去填平或鋪平的,我那天主要是要將堆成一堆一堆的廢磚瓦剷平並掃入漁塭。當天蔡長立沒有跟我說他的土地就只有其中一部分,或我只需要處理其中一部分土地上面的東西,我不知道那筆土地有很多地號,也不知道有很多地主,我認知的工作範圍是那筆土地上面所有的東西都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178至179、222至223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08、277至280頁),核其前後所述情節一致,且與被告蔡長立於偵訊時所稱:我有請黃瑋澤用怪手把「磚角」(即磚塊之臺語音)撥到旁邊的水裡面等語(見偵卷第323頁),及於本院審判過程中供稱:勘驗筆錄擷圖編號1、2、12(即自○○○○段10筆土地中最靠近現有水池旁之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一路延伸到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中的土堆都是我那天要請黃澤瑋來填平的,因為堆在那邊不好看,而且會有風吹沙很嚴重,現場的狀況就如嘉義縣環保局錄影畫面中所示的樣子。我原本是找蔡榮龍來處理,但後來蔡榮龍叫黃澤瑋來,我本來不認識黃澤瑋,我當天是跟黃澤瑋說請他開挖土機把土地上的東西推到漁塭裡,並稍微整平一下。我沒有辦法確認我所有之○○○○段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沒有堆置到廢棄物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6、168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08、275、279頁),足認被告黃澤瑋所言之真實性及可信度俱高,應值採信。準此,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被告黃澤瑋臨時代友人蔡榮龍前往○○○○段10筆土地,並應素不相識之被告蔡長立指示而駕駛挖土機從事整地作業前,○○○○段10筆土地上業經傾倒、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非僅○○○○段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以外之土地曾遭人棄置、回填本案廢棄物而已,且依嘉義縣環保局人員現地實際稽查結果,○○○○段10筆土地中鄰路或靠近一旁○○○民宿附近之土地,其上之本案廢棄物主要呈現鋪平樣貌,而接近現有水池邊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則仍呈土丘狀,尚待被告黃澤瑋駕駛挖土機推平、整理。又被告蔡長立當日於現場並未限定被告黃澤瑋處理本案廢棄物之區域或指明僅須處理何地號土地上堆置之營建廢棄物,反而係空泛指示被告黃澤瑋須將○○○○段10筆土地現場尚未填平之本案廢棄物均予掃入漁塭裡填平等事實,同堪認定。 ㈢被告蔡長立得實際管領、支配○○○○段10筆土地: ⒈○○○○段0000-0地號土地係於107年10月間因買賣而登記為被告 蔡長立所有,同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則係被告蔡長立以其子蔡尚斌名義,陸續於107年10月間、108年8月間登記取得所有權,前揭4筆土地實際上均由被告蔡長立管理、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蔡長立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03至205頁;本院卷一第165頁),且有各該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存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就○○○○段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部分: 徵諸證人楊滄河於偵訊時證稱:我大哥(指證人巫淑暖之配 偶楊滄猛)跟我說布袋有一塊養蝦子的漁池,可以分割,是我大哥跟蔡長立說好,我跟我的員工詹錦江還有我大哥一人買一塊,100坪30萬元,當時我們有去看,是一個正常的漁池,那時沒有廢棄物,我與我大哥及詹錦江覺得很便宜就買來投資,後來我大哥往生,土地就由我大嫂巫淑暖繼承。我要買土地的時候,蔡長立說布袋港要清淤,要用清淤的泥沙把漁池填平,就可以利用,他那時候有說以後會幫我們填,後來因為我們住的太遠,就沒有去關心等語(見偵卷第365至369頁);證人詹錦江亦證稱:巫淑暖的先生是我大老闆,當時他先跟蔡長立買之後,鼓吹我也買一塊,100坪30萬元,我大老闆說很便宜,叫我買來投資,那是一個漁池,沒有廢棄物,我大老闆說蔡長立有跟他說會幫忙填土,沒有特別講說要怎麼填,我買了之後就放著,沒有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69至371頁),可知證人巫淑暖已過世之配偶楊滄猛及楊滄河、詹錦江因投資而分別購入○○○○段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後,均未曾實際管領、使用該等土地之事實。再參以被告蔡長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我有介紹楊滄猛去買0000地號,楊滄河、詹錦江都是因為我介紹而去買這塊地」、「因為我是社區總幹事,我有跟海港局、布袋相關營造協會幫詹錦江、楊滄河、周寶玉、蔡有慶等人爭取一些土來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本院卷二第10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幫證人楊滄河他們申請布袋港的泥沙來填土地」、「我有跟其他地主說土地可以去申請變更用途」、「因為這些地主購買當時土地還是漁塭的狀態,需要用東西填起來,我有跟他們說我可以協助去申請看看能否用清淤的泥沙來填,他們也因此覺得我會協助填土,且他們也沒有在用土地,就比較少在管土地的使用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282頁),可見被告蔡長立確曾向上開證人表示其得協助證人申請使用清淤後之泥沙填地,以利證人未來申請變更土地用途,進而開發利用土地。是綜觀上情,應足認定證人巫淑暖之配偶楊滄猛、證人楊滄河、詹錦江均係經由被告蔡長立之介紹而先後購買並登記取得○○○○段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因其等均居住在彰化縣(見偵卷第359頁),且係為投資始購買上開土地,而該等土地原均為漁塭,倘欲進一步開發、利用,勢必須先設法填平水池或窪地始可,又因被告蔡長立曾表示可協助其等申請使用海港清淤後之泥沙填地,其等遂認定被告蔡長立可代為處理填土造地事宜,因而未積極關心、管理上開3筆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反係由被告蔡長立基於上情而得實際支配、管理該3筆土地等事實。 ⒊就○○○○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部分: ⑴被告蔡長立於107年間,曾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 送內容略為:「親愛的弟兄,我們的土地○○鎮○○段0000已經分割10筆,每筆926.58平方公尺,30萬元包括添土整地種樹綠美化,可以獨立申請農業設施興建工廠等建築物,因為我們這裡是偏遠地區,政府沒有特別限制使用,也可以提供給關懷弱勢協會使用,需要你的支持與認同…也可以當借貸款,隨時兌現回去,請速配合,因為需要直接過戶給你們了,謝謝您們」之對話訊息予證人周寶玉及蔡有慶乙節,業據證人蔡有慶及周寶玉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87、361至363頁;本院卷二第226、228、231、235至238頁),且經證人蔡有慶提出上開Line對話訊息擷圖為憑(見偵卷第288頁;本院卷二第209頁),而被告蔡長立對於上情亦坦認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細繹證人周寶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是透過 蔡有慶介紹而認識蔡長立,蔡有慶跟蔡長立找我一起要做水產加工廠,蔡有慶叫我買,我就用跟他一樣的價格買了,我買100坪土地30萬元,蔡有慶則是買200坪土地,我們買賣的時候都是蔡長立在做主,當時蔡長立有用Line傳送一模一樣的訊息給我及蔡有慶,他說買土地的價格30萬元是包含填乾淨的土及綠化,他會負責填土、整地、種樹、綠化,申請做水產加工的事也是交由蔡長立去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我跟蔡有慶都沒有參與規劃。於107年間,我有去要買的土地隔壁的○○○民宿那邊討論土地買賣及要做水產加工的事,當時土地還是漁塭的狀態,沒有看到任何廢棄物,我購買的是哪一塊地,是蔡長立直接跟我說的,沒有鑑界,當時考量蔡長立跟蔡有慶有時會吵架,所以我買的地位在他們2人的地中間,可以減少他們吵架。我購買土地的30萬元是用現金交給蔡長立,我是陸續付款,不是一次付清,所以土地一開始登記為我所有,後來又過戶給蔡長立的兒子,等我付清30萬元時,又過戶回我名下。我只有在107年間看過土地1次,購買土地後都沒有使用,我在等蔡長立把那塊地整理、填好再去利用等語(見偵卷第361至365頁;本院卷二第219至233頁);另參酌證人蔡有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蔡長立把一個漁塭分10等份,我跟他買2等份,周寶玉買1等份,我收到蔡長立傳給我的Line對話訊息後,我就用我女兒蔡嘉麟、蔡嚴麟的名字買了200坪土地,買土地當時現場還是漁塭,周寶玉是透過我的介紹才認識蔡長立,並於看過Line對話訊息內容後,認為可以接受她才買地。蔡長立傳的Line訊息中有提到土地價格30萬元包含填土及綠化,這是蔡長立要幫我們處理綠美化及填土整地,我是根據他訊息講的內容才跟他買地,錢也是付給蔡長立。我在當地有另外一個加工廠,所以蔡長立才會找我合作水產加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41頁),堪認證人蔡有慶、周寶玉均係因被告蔡長立曾傳送前揭⑴之Line對話訊息,據以邀約渠等購買原屬漁塭且經分割之○○○○段土地,以便未來共同在土地上投資、籌設水產加工廠,且因被告蔡長立承諾將以土地售價30萬元進行「填土、整地、種樹、綠美化」等作業,始同意各自出資買受○○○○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而被告蔡長立既不爭執曾傳送上開⑴之Line對話訊息予證人蔡有慶、周寶玉並介紹其等購買土地,又屢稱因2位證人購買之土地原屬養殖用之漁塭,必須填土方可進行後續開發利用或申請變更用途,而其因擔任社區總幹事,知道附近布袋港因疏濬會挖泥沙,故曾表示自己可以協助證人申請以清淤後的泥沙填土整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本院卷二第282頁),足見被告蔡長立確因允諾以部分土地價金為證人蔡有慶、周寶玉處理所購買土地之填土整地事宜,而得實際管領、利用○○○○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事實。至證人蔡有慶與被告蔡長立協議後,是否已依約如數支付全部土地價金完畢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41、265頁),事涉土地買賣後續衍生之民事履約爭議,惟於被告蔡長立未提出相關證明可資佐證其因迄未取得證人蔡有慶所支付之全部土地價金,即自始未受證人蔡有慶委託處理○○○○段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填土、整地作業之情形下,應認此情仍不影響其曾因承諾可代為處理填土整地事宜而得支配、管理該等土地事實之認定。 ㈣被告蔡長立係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先向不詳來源取得本案 廢棄物,並同意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自不詳地點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段10筆土地上傾倒、堆置,後續再委請證人葉水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及被告黃澤瑋駕駛挖土機予以回填、整平,而共同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 ⒈被告蔡長立實際管領、支配○○○○段10筆土地,而依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太太在○○○○段10筆土地旁經營○○○民宿約10年了,民宿座落的土地原本是我姊夫的,之後由我買下來,我都會載我太太去民宿。後來因該民宿座落的地原本也是漁池而會下陷,政志營造公司之負責人陳正發就提供我約5、6千方的土,讓我用來填在我自己的地上。另我之前有請證人葉水源幫我用怪手整理○○○○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我民宿裡面有一位小姐會看證人葉水源去幾天就給他幾天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本院卷二第102、279至281頁),可知被告蔡長立因家人在○○○○段10筆土地旁長年經營民宿之故,實不乏「造訪」、「查看」該等土地之機會,且其既曾使用土方填平、穩固其所有、位在民宿周遭之土地,以避免民宿座落之土地陷落,尚曾委由民宿之工作人員從旁確認其僱請至前述土地上整地之工人每日上工之情形,作為發給報酬之依據,則其縱未實際居住在○○○○段10筆土地旁,亦必然對於該等土地之使用或開發狀態有所掌握。又參諸卷附由證人周寶玉庭呈,且經被告蔡長立所不爭執為其交予證人周寶玉之安心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一廠1樓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207、242頁),佐以被告蔡長立自偵查及審理中迭稱其於108、109年間即已使用安心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設置水產加工廠等情,足認其早已積極著手規劃水產加工廠之申請暨設置等作業,且依該平面配置圖所示,其擬興建水產加工廠之地點係位在○○○○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是其自當會設法確保該等土地暨其實際掌握之鄰近其他筆土地處於適宜開發、利用之狀態,益見其對於○○○○段10筆土地之使用狀況必定知之甚詳,絕無可能對於該等土地遭人非法棄置、回填本案廢棄物達6210.6公噸之規模毫無所悉。 ⒉○○○○段10筆土地原均為漁塭,必須經由填平水池或窪地,方 能在穩固之地基上為進一步開發、利用,此情為被告蔡長立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且其尚曾因此承諾或表示願意協助鄰近之其他地主處理填土事宜,以供未來申請變更土地用途等投資使用,亦經詳述如前,是其自有設法「填漁塭造地」之強烈動機。而參諸被告蔡長立於110年12月2日經嘉義縣環保局本案承辦人蔡旺傑通知到場說明○○○○段10筆土地上堆置本案廢棄物情形及廢棄物來源時,當場持手機撥打予其親友蔡啟芳、蔡瑋傑談論該等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狀況之相關談話錄音(各節錄與本案相關之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及其於111年8月15日致電嘉義縣環保局本案另名承辦人葉軒輔之通話錄音(節錄與本案相關之內容如附表三所示),其中其多次明確提及為申請設置水產加工廠,且受他人委託,曾向「阿發」(即陳正發)所介紹之不詳人士出資購買較便宜又划算之「磚角」,並同意他人在○○○○段10筆土地上「囤磚角」以替代使用土方填地所生之高昂成本,之後其有請人到土地上整理所囤放之「磚角」等情節,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偵卷第315至316、339至354頁),顯見被告蔡長立業已自承為節省使用合法土方填平○○○○段10筆土地所須付出之巨額成本,曾自不詳來源取得主要由「磚角」組成之營建廢棄物,並同意不詳之人自不詳地點將該等營建廢棄物載運至○○○○段10筆土地上傾倒之事實。再參酌證人葉水源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0月底,經朋友介紹之後,蔡長立跑到我家叫我幫他整理土地,他說現場有廢磚塊,叫我把它撥平,並跟我買土方蓋上去,說要租給別人使用,我去的時候,現場就已經堆置很多廢磚塊,我有請怪手司機幫忙把磚塊推平再蓋土方上去,剩下的土方則放在旁邊。當天(即110年11月2日)環保局來稽查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蔡長立叫他來,他卻不來,讓我自己跑了好幾趟去拿證明…我整地期間差不多從110年10月底做到11月2日,後來蔡長立沒有再給我錢,我就沒有再載土方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87至191頁),此適與被告蔡長立前揭與嘉義縣環保局承辦人葉軒輔通話過程中曾敘及「那個磚塊比較穩固…你們就不給人用,不給人用我們就是需要用,當然也比較省啊,不然要去哪裡找砂石找土不用錢的?現在的土貴到有夠貴的,砂石也很貴,所以你們總是要讓我們成本可以減就減啊,我們上面就用好的土蓋一蓋就很漂亮了啊,也很穩固」之土地整理方法相同(見偵卷第351頁),如再輔以被告蔡長立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陳正發知道我向海港局申請淤沙沒有核准,他就介紹我去找葉水源,他說葉水源有怪手可以幫我整地,我就跟葉水源接洽,我請他整理的土地現況就如嘉義縣環保局於110年11月2日至○○○○段10筆土地上稽查時看到的樣子,當時現場除了土方以外應該也有磚塊。我本來不認識黃澤瑋,是因為葉水源之後不來,我就找蔡榮龍,但蔡榮龍說他沒空,會安排另外一個人過來,後來來的人是黃澤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280頁),亦堪認被告蔡長立除提供其實際管領、支配之○○○○段10筆土地予不詳之人自不詳地點載運本案廢棄物加以傾倒外,尚曾陸續委請證人葉水源、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及於111年1月31日僱請被告黃澤瑋駕駛挖土機整理、填平業經堆置在○○○○段10筆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且未特別限定回填、整平區域等事實至灼。 ⒊觀之卷附由嘉義縣環保局以111年11月4日嘉環稽字第1110036 122號函及113年2月20日嘉環廢字第1130006173號函檢附之○○○○段10筆土地於107年至110年間之Google地圖及Google Earth空拍圖等資料(見偵卷第305至310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41頁),可知○○○○段10筆土地於107、108年間係呈現水池、周遭滿佈雜草之樣貌,惟自110年4月間起,約為○○○○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位置開始出現物體回填之景象,嗣於同年11月24日當時之回填規模,已致○○○○段10筆土地上之水池僅餘原本面積約1/3之樣貌。對此,斟之證人葉水源於偵訊時證稱:我去○○○○段之土地整地期間差不多自110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2日止,我去的時候,那邊就已經堆置了很多廢磚塊等語(見偵卷第187至191頁);被告蔡長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中亦供稱:葉水源說我的土地有點糟糕,有雜七雜八的磚塊在那邊,我是在110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2日請葉水源到現場把廢磚塊掃平、撥到水裡面去,當時土地的狀況就如嘉義縣環保局於110年11月2日到現場稽查時看到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211、325頁;本院卷一第170頁;本院卷二第102、280頁);又嘉義縣環保局承辦人員蔡旺傑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110年11月2日是有民眾陳情土地現場有傾倒廢土情形,我們才到現場稽查,到現場主要是土,但有少量的營建廢棄物,就如偵卷第102頁所示,後來仍有民眾反應,所以我們於同年11月5日又到現場稽查,該次稽查狀況就如11月5日之稽查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頁),由此足以推知○○○○段10筆土地至遲於110年10月底當時即有廢置物堆置之情形。再細觀嘉義縣環保局歷次派員至○○○○段10筆土地稽查之紀錄暨照片,可見於110年11月2日當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主要經人堆置土方,惟自照片中已可見有營建廢棄物堆置之情形(見偵卷第99至102頁),而後續該局人員於110年11月5日、111年1月19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月31日到場稽查之結果,可見○○○○段之土地開始出現大規模營建廢棄物傾倒、堆置及回填之情形,且範圍已擴及○○○○段10筆土地,數量亦大幅增加,致原屬漁塭之水池面積已縮減至約為原本1/3之大小(見偵卷第107至121、127至144頁),直至本院囑託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112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3日再次前往現場稽查土地現況時,○○○○段10筆土地之樣貌未有巨幅變動,亦有嘉義縣環保局承辦人於112年10月28日到場拍攝之現況照片,及嘉義縣環保局112年12月15日嘉環稽字第1120040177號函暨所附111年7月4日稽查紀錄暨稽查照片、○○○○段10筆土地以國土測繪系統定位之結果暨各筆土地於112年11月13日當時之現況照片、該局承辦人員將111年1月25日所拍攝現場照片以經緯度還原營建廢棄物所堆置土地地號之結果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51頁;本院卷二第3至58頁)。綜此堪認被告蔡長立至遲於110年10月底某日起,即提供其實際管領、支配之○○○○段10筆土地予不詳之人由不詳地點載運來源不明之本案廢棄物至該等土地上傾倒、堆置,嗣並委由證人葉水源、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及被告黃澤瑋以挖土機整平、回填現場堆置之本案廢棄物之事實甚明。至卷附之Google地圖及Google Earth空拍圖固均顯示○○○民宿旁之漁塭自110年4月間起即有遭回填之影像(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9頁),惟因自該等圖面尚無從逕行判認漁塭內所堆置、回填之物究為土方抑或是非法廢棄物,卷內亦欠缺主管機關於斯時製作之相關稽查紀錄或現場照片可資審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僅能對被告蔡長立為有利之認定,即其本案之行為時間係「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併予敘明。 ㈤被告蔡長立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蔡長立雖一再辯稱其以自己及其子名義登記所有之○○○○ 段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均未有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情事云云。然依本院當庭勘驗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111年1月31日至○○○○段10筆土地稽查時所拍攝之錄影畫面,明確可見本案廢棄物堆置之範圍遍佈○○○○段10筆土地,包含被告蔡長立、黃澤瑋向嘉義縣○○○○○○○○○○○○○○○○○○○○○路○○○○○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靠近○○○民宿旁之○○○○段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差別僅在部分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業經回填、鋪平,部分仍堆置成土丘狀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1頁),被告蔡長立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則其所辯上情自與客觀實情不符,要無可取。 ⒉被告蔡長立固又辯稱○○○○段10筆土地係遭人偷倒嘉義縣環保 局所稱之廢棄物,其對於此事毫不知情,也不知道是何人於何時所為,不清楚該些廢棄物來源,其為此已依嘉義縣環保局承辦人員建議,在土地周遭裝設監視器以防止他人偷倒云云。惟本案係被告蔡長立利用其得實際掌控、支配○○○○段10筆土地之權限或機會,非法提供該等土地予不詳之人傾倒、堆置自不詳來源載運而來之本案廢棄物,再由被告蔡長立委由證人葉水源、被告黃澤瑋及其他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回填、整理等節,均經本院詳論如前,以被告蔡長立長年駕車搭載配偶出入○○○○段10筆土地旁之○○○民宿,該民宿內尚有僱請其他員工可查看土地周遭狀況,且其又急欲申請在○○○○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設置水產加工廠,須確保該等土地適宜利用、開發,並因此具有「填池造地」高度需求之情形下,其焉有可能對於○○○○段10筆土地上曾有他人非法進出,乃至於大量違法傾倒、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而使廣大漁塭變成陸地之舉全然不知情?況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11月5日到場稽查後,查覺○○○○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有經人傾倒、堆置營建廢棄物情形,業已通知被告蔡長立於110年12月2日至嘉義縣環保局對此提出說明,並限期提出其所稱合法填地之土方來源之相關證明(見偵卷第125頁之嘉義縣環保局陳情案件後續到案說明紀錄表所載),是被告蔡長立至遲於斯時亦應知悉○○○○段之土地上有遭人傾倒、堆置本案廢棄物之情形,詎其不僅毫無進一步防阻作為,猶使堆置在○○○○段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面積經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111年1月19日到場稽查時發現有再增加情事(見偵卷第128頁),更無視該局人員另於111年1月25日已會同警方在土地周圍拉設封鎖線示警之舉(見偵卷第136至137頁),率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擅自僱請被告黃澤瑋駕駛挖土機整理、推平堆置在○○○○段10筆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益徵其對於○○○○段10筆土地上各項動靜不僅主觀上容任,甚且積極參與其中。遑論以被告蔡長立前述對於土地開發成本錙銖必較之立場,及怠於回應嘉義縣環保局要求其配合說明堆置物合法來源之消極態度,殊難想像其會僅因「擔心土堆堆在土地上不好看」或「風吹沙嚴重」等事由,即甘願自掏腰包為○○○○段其他地主或非法棄置廢棄物之不詳之人出資僱請被告黃澤瑋整理或處理本案廢棄物,而更陷自己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嫌疑之巨大風險中,由此益顯其上開所辯與其實際作為嚴重矛盾,且完全悖於常理,洵屬卸責狡飾之詞,無值採信至灼。 ⒊被告蔡長立雖另辯稱其僅曾向政志營造公司之負責人陳正發 取得6千方土方用以填平其所有及實際管領之○○○○段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並請證人葉水源協助以挖土機整理土地,不知為何會有廢棄物被傾倒、堆置在附近其他土地云云。惟細究被告蔡長立歷來對於取得合法土方經過之說明,其先係於111年8月18日偵訊時提出其於108年8月22日與政志營造公司簽訂之土方買賣契約,表示曾以50萬元價格向該公司購買1萬立方公尺之土方(見偵卷第217至219頁),然於同日偵訊時卻又稱自己是以40萬元現金向政志營造公司購買好幾百車的土方云云(見偵卷第211頁),嗣於本院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108年間向政志營造公司購買之1萬立方公尺土方,因為係分批用以填平土地,故直到110年間仍在回填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其後於本院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改口表示自己是於107年間向政志營造公司購買6千方之土方,全部土方於108年間即已全數填到○○○○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其為此共支付約3、40萬元予陳正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2頁),旋於同日準備程序及本院113年4月10日審理期日,其又改稱6千方土方係由陳正發免費贈送,其僅支付運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3、242頁),復於本院113年4月18日審理程序中,再度翻異前詞,時而表示其係向陳正發購買6千方土方,其也不清楚究竟6千方土方是否已經由政志營造公司全數交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0頁),時又供稱6千方土方是由陳正發所贈與,讓其可以該等土方填地,以避免民宿座落之土地下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1頁),顯見被告蔡長立對於其究竟於何時、基於何故向政志營造公司取得多少土方,乃至於以何方式支付多少成本以取得土方等節,前後所述莫衷一是,實難遽信。又依證人葉水源於偵查中所證,被告蔡長立曾委託其購買土方及駕駛挖土機整理○○○○段之土地,土方一車價格為3,200元,怪手含司機1日之對價為7,500元至8,000元不等,其有因此向政志營造公司購買土方並載往被告蔡長立指示其整理之土地云云(見偵卷第187至191頁),此顯與被告蔡長立辯稱其僅曾委請證人葉水源以挖土機整理土地,並因此支付2萬元報酬,未曾請證人葉水源購買土方或載運土方至○○○○段之土地乙情迥然有異(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本院卷二第280頁),足見被告蔡長立取得土方之對象究竟為何,亦有疑義。則在被告蔡長立始終未能清楚交待其取得土方並用以回填○○○○段土地之完整過程,且所提土方買賣合約無法佐證其於訴訟中各項陳述之真實性,另其所述取得土方之經過又與卷附政志營造公司函覆嘉義縣環保局有關該公司於109年至110年間出售土方予證人葉水源之土方單據及土方來源等客觀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47頁)無法互相核實之情形下,實難採信其上開辯詞,而逕為有利於其主張之認定。況姑且不論被告蔡長立是否曾出資向政志營造公司或證人葉水源購買土方若干,縱令其確曾向其中任一對象合法購置土方並用以填土整地,然其仍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在其實際管領、支配之○○○○段10筆土地上目視可及之範圍內,除有土方堆置外,尚有為數龐大之本案廢棄物經人非法傾倒、堆置及回填?故其一再以自己是向政志營造公司購買土方填平其所有之土地為由,試圖模糊或轉移○○○○段10筆土地上確遭非法堆置、回填高達6210.6公噸之本案廢棄物之焦點,而未能完整交待其無法掌握該現象發生之原因,所辯自不足採甚明。 ⒋被告蔡長立固復提出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及農業部之函文,辯 稱○○○○段10筆土地上縱有堆置廢磚塊等物,亦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係可有效再利用之資源,並非廢棄物云云。惟細觀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2年9月27日環循處字第112601721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及農業部113年1月4日農授漁字第1120731118號函文意旨(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二者均僅重申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定義、農業用地從事農業使用時「得填」及「不得填」之土質為何、農業用地填土來源或農業設施施作夯實及穩固基樁材質來源應依農業部相關函釋辦理、建置水產加工食品製造工廠須遵守相關行政法令規範等項,未有支字片語定性○○○○段10筆土地上所堆置、回填之物體性質為何,亦未曾表達任何「准許使用廢磚塊等有效資源堆置、回填○○○○段10筆土地」之意,是被告蔡長立反覆執上開函文為其本案行為之合法依據云云,顯係自行曲解函覆內容,要無可採。 ⒌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 棄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苟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從而,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違反者,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同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嘉義縣環保局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派員前往○○○○段10筆土地稽查之結果,均可見該等土地上堆置、回填之物品夾雜廢磚、廢瓦、廢石塊、廢塑膠(料)、廢木屑、廢鐵製品等物,顯為未確實分類之營建混合物乙節,有嘉義縣環保局歷次稽查紀錄及稽查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9至102、107至121、127至144頁),且經該局以112年12月15日嘉環稽字第1120040177號函闡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而被告蔡長立始終未提出上開營建混合物之來源證明,且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我有問過做營建土方的陳先生,他說磚塊、水泥塊是可以添在土地上的,但可能要申請,因為那個東西主要不是堆在我的土地上,所以我也沒有申請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益見○○○○段10筆土地亦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之收容處理場所,不得用以暫屯、堆置、填埋、分類、再利用前揭營建混合物。揆之前揭說明,上開未經分類而遭傾倒、堆置、回填之營建混合物,非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包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之有用土壤砂石資源,顯非「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係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其相關清理,自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是被告蔡長立昧於現實,徒憑己意,一再空言泛稱其係就「磚角」之有效資源為合法再利用云云,顯乏所據。從而,被告蔡長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明知未經分類乾淨之營建混合物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卻仍提供所有或管領之○○○○段10筆土地予他人違法傾倒、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已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自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無從解免相關犯罪之刑事責任,要屬當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蔡長立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長立、黃澤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長立固非○○○○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然其基於與證人蔡有慶、周寶玉間共同投資、設置水產加工廠之目的,同意受託處理證人蔡有慶、周寶玉所購入土地之填土整地、種樹綠美化、申請籌設工廠等事宜,因而取得管領○○○○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權限,而就○○○○段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則利用證人巫淑暖之夫楊滄猛、證人巫淑暖、詹錦江、楊滄河等人於投資購買(繼承)土地後,對於土地利用情形本不甚在意,且其又曾表示會協助上開人等申請使用海港清淤之泥沙填平土地,上開人等因而不致反對其經手前揭土地整理事宜之機會,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提供○○○○段10筆土地予他人任意傾倒夾雜廢磚、廢瓦、廢石塊、廢木材、廢塑膠(料)、廢鐵製品等物之本案廢棄物,依上說明,其本案所為自該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之要件。又被告蔡長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自不詳來源取得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本案廢棄物後,主觀上同意由身分不詳之人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段10筆土地上傾倒、堆置,再先後委請證人葉水源、身分不詳之人及被告黃澤瑋將本案廢棄物予以填平、整理之行為,依上說明,亦該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至被告黃澤瑋因臨時經友人徵詢協助,明知自己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同意受被告蔡長立所託,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駕駛挖土機將原堆置在○○○○段10筆土地上、水池旁之本案廢棄物推入水池內,以從事本案廢棄物之回填作業,按諸上開定義,同屬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故本案核被告蔡長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核被告黃澤瑋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意旨就被告蔡長立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1年1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提供○○○○段10筆土地予他人陸續載運、傾倒、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之舉,認僅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另就被告蔡長立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僱請被告黃澤瑋駕駛挖土機將堆置在○○○○段10筆土地上、水池旁之本案廢棄物推入水池而予以回填之行為,認僅構成同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均有未洽,惟因被告蔡長立於偵查程序中即獲悉檢警追查之犯罪事實大致為何,且於審判中已就所涉嫌之犯罪事實充分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又上開本院認定其成立之罪名與起訴之罪名相互對照,法定刑度相同,僅係就本案犯罪事實究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為正確評價,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是本院雖未告知被告蔡長立本案所為可能成立之其他罪名,然於其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㈡被告蔡長立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 前,與證人葉水源及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間,就載運本案廢棄物至其提供之○○○○段10筆土地上違法傾倒、堆置、回填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蔡長立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僱請被告黃澤瑋駕駛挖土機推平、回填本案廢棄物之舉,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相互利用他方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之結果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長立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1年1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由被告蔡長立自不詳來源取得本案廢棄物後,同意由不詳之人載運該等廢棄物至○○○○段10筆土地上傾倒、堆置,再委請證人葉水源、身分不詳之人及被告黃澤瑋操作挖土機將本案廢棄物予以回填、整理,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被告蔡長立所為係成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集合犯,僅論以包括一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於88年修正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棄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是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又所提供之土地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自此仍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從而,於具體個案中,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以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集合犯性質,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長立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1年1月31日遭查獲時止提供○○○○段10筆土地予他人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且係基於填平○○○○段10筆土地以利將來開發、利用、投資之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此部分應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之法益均為社會法 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蔡長立本案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之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被告蔡長立前因⑴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1 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案雖經上訴,且由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以原判決認定被告蔡長立該案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等部分有誤為由,據以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與原判決相同之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又因⑵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蔡長立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更二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共6罪)、9月、1年,另就該判決附表二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上開有罪部分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被告蔡長立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⑶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⑷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被告蔡長立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⑸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即⑸之1)、1年8月(分別共81罪【⑸之2】、7罪【⑸之3】),經被告蔡長立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蔡長立復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⑹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59號判決判處有期3月確定。上開⑴、⑵、⑸之1、⑸之2部分,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而前揭⑶、⑷、⑸之3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經定執行刑之案件,再與前述⑹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至81頁),是被告蔡長立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與上開被告蔡長立之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前揭相關定執行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裁定為證(見偵卷第33至59、447、451至491頁),另於起訴書內敘明認為被告蔡長立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一第18頁),是檢察官應已就被告蔡長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蔡長立所犯本案雖與上開前案罪質不同,然其前已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或水土保持法等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且刑期非短,嗣並已入監執行完畢,自當知悉若欲開發利用土地,應謹慎遵守法令規範,避免破壞環境生態,且若涉及他人土地之管理、使用,更應確實徵得他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竟未記取教訓,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率爾再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已對環境生態、國民健康或衛生造成不良影響,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應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被告蔡長立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惟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㈥爰審酌被告蔡長立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違反公司 法、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妨害公務等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有上開被告蔡長立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5至81頁),難認素行良好;而被告黃澤瑋除曾於9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3頁),堪認素行尚可;其等均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且被告蔡長立當知無論係其所有或實際管領之土地,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下,均不得恣意提供予他人非法堆置、回填廢棄物,竟仍貪圖節省土地開發、利用及設置水產加工廠等相關成本,漠視法令,率與他人共同將來源不詳之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段10筆土地上非法傾倒、堆置、回填及整理,未及4月,所非法清理之本案廢棄物數量即高達6210.6公噸,將原屬漁塭之水池「填廢棄物造陸」為水池面積所剩不多之現況(見偵卷第307至311頁),且於嘉義縣環保局自110年11月2日起多次派員到場稽查,並已於110年12月2日通知其到局說明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來源為何之情形下,猶不知警惕,謹慎自持,反而於嘉義縣環保局於111年1月19日、同年月25日均派員稽查,並已在現場拉設封鎖線阻止人員進出之情形下(見偵卷第137頁),依舊無視所為對土地環境及生態保育之嚴重危害,仍僱請被告黃澤瑋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駕駛挖土機在○○○○段10筆土地上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公然挑戰行政機關之執法,守法意識相當薄弱,甚且於案發後或致電嘉義縣環保局承辦人員「遊說」、「解釋」案情,或於前往嘉義縣環保局說明時,當場撥打電話予曾任地方民意代表之親友,尋求認同,試圖間接形成承辦人員壓力,更於其間大言不慚表示「囤磚塊比較便宜」、「給人囤磚塊比較划算」、「別人要送磚塊,當然要給人家去用」云云(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足見其全然不知反省,犯後態度頑劣,自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黃澤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面對錯誤,惟被告蔡長立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己過,且迄今毫無清理○○○○段10筆土地上所堆置、回填之廢棄物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51至54頁),諸此均難就被告蔡長立之刑度為有利認定(被告蔡長立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復酌以被告蔡長立、黃澤瑋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本案手法堆置、回填或處理之廢棄物性質、數量及犯罪期間之長短等節;兼衡被告蔡長立自陳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社會服務工作,現與配偶同住,3名小孩均已成年,目前以經營民宿之收入及先前之儲蓄生活,患有鼻竇癌,另有攝護腺肥大之身體狀況;被告黃澤瑋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家裡經營之工程行任職,日薪約7,000餘元,現與配偶及3年未成年子女同住,其須扶養配偶及3名子女,身體健況大致正常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澤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本院審酌被告黃澤瑋固曾誤蹈法網,然自其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受被告蔡長立所託,駕駛挖土機處理堆置在○○○○段10筆土地周遭之本案廢棄物時起,迄為警查獲時止,前後未達1小時,且其係因友人蔡榮龍臨時因故無法赴約並尋求協助,始應允接手完成被告蔡長立委託事項,尚非長期與被告蔡長立搭配合作而共同從事非法堆置、回填、清理本案廢棄物等犯行,堪認其犯罪情節未臻嚴鉅,而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黃澤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黃澤瑋能心生警惕,記取教訓,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黃澤瑋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其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黃澤瑋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惟倘被告黃澤瑋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 ㈠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警方於111年1月31日上午11時許所查扣、嗣已責付被告黃澤瑋保管之挖土機1臺(廠牌:GLOBAL ViO50)(見警卷第10至16頁),固為被告黃澤瑋於該日所駕駛用以推平、回填本案廢棄物之動力機具,惟被告黃澤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挖土機為其父親出資購買,平時其與同樣任職在家中所經營水泥行之父親均會駕駛該挖土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278頁),則審酌該挖土機並非違禁物,且平時係供被告黃澤瑋家中所經營水泥行從事相關工程作業之用途,而卷內亦乏明確事證足認該挖土機確為被告黃澤瑋所有,即難認符合前揭宣告沒收之要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該臺挖土機。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澤瑋因受僱清理本案廢棄物,曾於111年1月31日為警查獲後,收取被告蔡長立所交付之報酬7,000元乙情,分據被告蔡長立、黃澤瑋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0頁),而該筆現金乃被告黃澤瑋從事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之不法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9:12:49 (蔡長立致電蔡啟芳) 立:啟芳,啟芳,現在我們海口那塊地,用你的名字申請的, 反而有一點困擾吶,算說我有囤土,有人跟我說囤土不划算,他跟我說他要囤磚角,這個磚角蔡易餘私底下說不能用,不能用現在用下去了,現在環保局在找這種問題要怎麼處理? 芳:要怎麼處理? 立:是呀 芳:要怎麼處理,你怎麼會問我? 立:本來就要問你呀,你比較内行呀 芳:你要問我什麼? 立:你和蔡易餘因為那個就要既往不究,因為那法令1月23日才 公布的 芳:我不會啦,我不會啦 立:你不會,你跟蔡易餘說一下呀 芳:要說什麼啦 立:那個就是用 「安企」(聽不清楚)的名字下去申請的呀 芳:要請什麼啦?你又在哪裡黑白呷囤,幹你娘 立:哪有黑白囤,像那個有在用那個也是跟我用磚角啊跟土啊 芳:這是垃圾還是什麼? 立:那不是垃圾啦不是垃圾 芳:好啦,好啦,你自己講的,別人就沒按奈 立:那個就是回收的,那也是跟人家錢買的 芳:啊那你自己講的,自己講的,好啦,好啦 (以下略) 附表二 9:23:04(蔡長立致電蔡瑋傑) 立:瑋傑,瑋傑,抱歉,又要造成你的困擾了吶,很頭痛,要 跟你報告一下你可以替我們幫易餘講一下嗎?講我民宿後面讓阿發給我囤土啦厚,因為我當時跟他買一萬方啦,一萬方算一算很貴厚,所以他說厚囤磚角比較便宜,因為我用他爸爸的名字用他的名字蔡啟芳的名字去申請安心開發嘛,安心開發當然請過了,是縣長很會拖,已經從109年就申請了,拖到現在說要准了,要准了,一直給你放著,一直給你放著,要催他也不好意思,現在就有東西要給我們用,要便宜的賣我們 ,我們當然要趕快,所以我發包發落我的地都是囤好土,結果這些環保局的卻一直找麻煩,說是不是派出所去報啦,報說我有在囤營建回收的東西啦 傑:是說你現在是囤土還是有囤磚角? 立:有啊,有磚角,我那是我自己囤土,我自己的土地是囤 土,我是分作十筆,你聽的懂嗎 傑:現在厚,現在有太陽能的關係厚 立:對 傑:所以我們現在的農地,就是我們的農牧用地啦,不可以填 營建廢棄物(很小聲) 立:那是養殖用地 傑:對,那個養殖用地,要對這個法規,要摻雜到囤土,連我 們說的那個土皮再生的都會有問題 立:是,是,是,我知道呀,就是在查這個問題呀 傑:現在查很嚴 立:我想說給人家去用,我們就是錢花下去而己呀,又沒有什 麼事,結果現在在找我為什麼給人家囤那些東西?我說我是代替人家發落而已,我想說你… 傑:這樣法令可能會有問題哦 立:蛤? 傑:這個現在會有問題,這樣作會有問題,這陣子抓很嚴 立:因為那個實在是…我會寫陳情書去農委會啦,說這樣沒道 理啦,磚角囤土要用在蓋工廠的,用那個土,用那個磚角比較堅固耶,對不對 傑:所以法規好像不行耶 (中間略) 立:現在是說我的我也沒在怕,我是替人發落的而已,我也不 知道會有這個問題呀,因為很早之前我民宿那裡也都是這 樣作呀 (中間略) 立:我知道,那沒關係,我知,我知,你再報告一下,我不是 故意的啦,我現在是變更為水產加工,你說農業用地,用磚角也是要用的比較堅固呀,那也是屬於一種可以放的東西 傑:那是你的解釋,你要解釋也解釋不完現在變成說… 立:不然你也是要既往不究呀,我的意思是這樣呀,好嗎?拜 託你跟易餘說一下,看怎樣我再跟他解釋啦好嗎?好,拜 託,麻煩你 9:29:05掛電話 附表三 立:我是蔡長立 軒:好,請問你剛才說什麼 立:我想跟你報告,我想乾脆改成停車場,我女兒四十,我女 兒七十四年次,沒有啦,那個是另當別論的啦,中國醫藥 大學研究所,哈哈哈(笑)跟你報告一下 軒:呃…蔡長立 立:我剛好是,我是真的沒錢可以買,我已經囤積一半以上的 土,你跟我說全部都是囤磚塊,這樣不對,我沒有囤麼多 啦,我現在就是說我不知道怎麼寫,我想找蔡國政牧師來 請教你哈哈哈哈(笑聲)好不好?軒輔 軒:呃…我看是不用啦 立:好啦,幫忙一下啦? 軒:不行啦 照法規規定我就沒辦法啊 立:可以啦,那都可以解套的,又不是不能解套的,那個110 年11月嘉義縣長才開會,那時候就下去囤了,我先辦土地,要先申請漁業加工也擋我,現在擋的很沒意思,說不行,說和在大陸那邊做貨櫃屋養魚的不行,我才說我會作魚鬆,因為我本身也是會作魚鬆阿,作魚鬆簽的時候跟我收一年多阿,你們也不都只想說要不要等,你沒辦法等,我就拿單給人家看阿,說這樣就有申請變更了啊,啊總是想說看能不能處理啊,有一個人跟我說辦得出來或辦不出來當停車場就好,我也沒有要蓋,我當做停車場也是可以囤磚塊啊,對不對?有理嘸?(中間略)立:我哪有要清理?我哪有可能去清理?我都在買了,買都買了,那個磚塊比較堅固,那個磚塊我隔壁那邊也是磚塊囤的耶,是因為土會崩我才趕快跟阿發那邊先買5、6000方先囤,囤一半後那都我的名字,想說這邊也要囤,但是花不起,是這樣來的,不是我沒有囤土,我有囤土,我算說那個磚塊比較便宜,當然用磚塊比較合啊,你們給我亂送,說我這邊別人要來倒的啊,你們別人來倒我也不知道什麼人,你們叫我裝監視器我就裝監視器,結果,結果我想說過年那邊會有煙塵,會影響到人家,給人家停車,後面給人家停車,叫人去翻土,說我發生什麼問題,我說我哪有,我也沒有,還是隔壁的在抗議,說給人家塵土飄的都是,我才去翻的啊,你們裡面的就很兇,說我那個,我就找你們莊隊長,莊隊長電話攏甭通,沒意思啊。你們說可以補報,我說好啊,不然要怎麼補報,終究可以解套啊,我原本想說尊重你,看你的,給你拜訪一下好嗎?見個面啦軒:不好啦,因為有法規規定,你不能來拜訪我,可是你如果來拜訪我,我也是叫你來環保局,在環保局做紀錄 (中間略) 軒:你說的是那些土方而已嗎 立:土方有啊,土方事實上我有買呀 軒:啊…那些磚角呢 立:磚角是另一個土方朋友介紹,我都說坦白話呀,他們認為 磚角啊,磚角就是最好的啊,也不用錢,我當然給他囤啊 軒:啊…磚塊怎麼來的? 立:那個我不知道,那個我都不知道 軒:啊…這樣你去問你剛剛講的那個阿發 立:阿發介紹一個姓葉的,那個什麼名字我忘記了,我和他沒 有寫合約,是阿發說他那邊有朋友可以幫我一起囤磚塊,我就拿資料給他,我確實就是有去申請要”當基溫”(音譯,語意不清)做漁產加工的給他,看他說他這樣子就有辦法處理就給他處理了,是這樣子,不然我又不是沒證沒據,講我要用,講都亂用啊,現在說那個磚塊比較穩固,你們就不給人用,不給人用我們就是需要用,當然也比較省啊,不然要去哪裡找砂石找土不用錢的?現在的土貴到有夠貴的,砂石也很貴,所以你們總是要讓我們成本可以減就減啊,我們上面就用好的土蓋一蓋就很漂亮了啊,也很穩固,我會寫保證說我們不會影響魚塭什麼什麼有害,那個又沒什麼,那個原本也是磚頭拿去蓋再拆房子下來的,哪有說這樣也不行,對不對? 軒:這個部分,以後如果檢察官傳喚你的時候,你可以跟他講 (中間略) 軒:因為你如果是有什麼需求的,應該是來我們環保局,而不 是找到我家 立:你沒講沒關係啊,我就去找你隊長講過了阿,你隊長說可 以,我可以補報阿,是你們縣政府互相推阿,保證我這邊 要先撤銷,叫我土要先挖起來,磚塊要先挖起來才給我准,哪有可能?沒有挖那個磚塊,那個東西那麼便宜,別人還要送我,我當然給他去用啊,還給我整理好好的,我 意思是這樣啦,只是說我要跟你解釋說我們教會的兄弟是 想要把這個事情…看今天給你這個福氣,就是你如果可以 幫忙,你就要盡量幫忙,不是要給你製造困擾(無聲6秒) 上帝就會祝福我們啊,好不好阿 (以下省略) (中間略) 立:唉,這樣無理啦,你講這樣無理啦,你這樣說我跟牧師說 ,牧師就會說什麼事情?又不是給你為難的地方阿,就寫事實過程怎麼樣,該講的我都有講啊,就是我一個朋友阿發介紹的,說他要用他就跟我說他要囤,我就給他囤阿,我就是說這樣,剩下的你們來查處說不行,別人還是繼續再囤,我也只是翻一翻這樣而已,我坦白講這樣,我們願意做停車場,啊吶不對嗎?阿你這樣就不要做了喔?不可以這樣萬事互相效力,叫愛神的人得益處,你要往好的地方想阿,又不是我要給你為 難 ,還是要騙你,我就沒有要騙你的意思啊,好不好? (中間略) 軒:後面的事我還是交給上面決定 立:你不用急啦,不用急啦,見面再說吧,事情就是這樣,又 沒什麼大不了,譬如說我貯廢棄物是垃圾,說有問題,廢棄物本來就是要給人用的啊,拜託,0K?好嘸?拜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