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HM-113-上訴-1087-202503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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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 上 訴 人 鄭智化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5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明確表示僅就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另補充證據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8、144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並無前科,上訴後亦坦承犯行,犯案動機並無不良,本 係為提供里民關於選舉之相關資訊,請求能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是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裁量,是法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之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至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則屬個人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妥適行使裁量權。倘被告於最初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於法院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的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的幅度則極為微小,甚至已無減輕的空間。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審已敘明係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選 民必須藉由正確之資訊,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條件,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逕自製作並發送傳播不實之事,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不僅危害基層選舉文化之清廉及基層選舉之公正性與正確性,亦足以敗壞選風,對於國家民主政治發展之負面影響非小,且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名譽及選情之影響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及宣告褫奪公權1年。 ㈢上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 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酌量科處,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被告上訴後雖坦認犯行,然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時,始終否認犯行,辯稱所傳播之內容均有所本云云,而原審就被告所辯何以不足採,於詳加調查、勾稽比對卷內之相關證據後,逐一論駁,被告迄至案情已臻明朗始於本院坦認犯行,則其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顯然遠低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即自白之情形。再者,原審所量處之刑已屬低度刑,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具狀表明希望能維持原審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本院於權衡除被告之自白外,其他相關量刑因子與原審相較並無改變,是認尚無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予被告減讓其刑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核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 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以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 人之領銜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前 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