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HM-113-上訴-1094-20241030-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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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森 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明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方法攝錄 其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 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蔡明森係成年人,透過「抖音」軟體認識代號AV000-A11228 3少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2人後續透過LINE聯繫。蔡明森明知甲女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女,於112年6月24日至同月26日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3之住處,利用如附表二所示其所有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接網際網路設備,透過通訊軟體LINE視訊功能,假藉玩遊戲之名,要求甲女視訊脫衣裸聊,並透過視訊功能即時播送予蔡明森,蔡明森於上開視訊之際,未經甲女同意,基於無故以照相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故意,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照相擷圖功能,同步照相擷取如附表一所示甲女裸露胸部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性影像照片2張,並將該2張照片檔儲存在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內建記憶卡中。嗣警於112年8月2日18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3蔡明森住所執行搜索,於查扣如附表二所示蔡明森與甲女視訊之手機內,確有其擷取與甲女視訊露出胸部之性影像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之母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蔡明森(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95至98頁、第126頁、第179至18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180至188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訊據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透過通訊軟體LINE視訊功能, 在與被害人甲女(下稱甲女)視訊脫衣裸聊過程中,未經甲女同意,無故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照相擷圖功能,同步照相擷取如附表一所示甲女裸露胸部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性影像照片2張,並將該2張照片檔儲存在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內建記憶卡中等情,並承認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惟否認知悉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辯稱:我不知道甲女未滿18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女於原審113年2月15日到庭作證,於檢察官問:「妳是否記得認識蔡明森的時候,當時妳幾歲?」,答稱:「我記得,當時我16歲。」;檢察官問「蔡明森知道妳的年紀嗎?」,答稱:「不知道。」;檢察官問:「妳認識蔡明森的時候,他不知道妳幾歲嗎?」,答稱「沒印象。」等語;於審判長問:「妳還在念高中的這件事情,蔡明森知道嗎?」,答稱:「不確定。」等語,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中所證述不符。甲女之指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故其指述之證明力顯較弱,自應有證明力較強之補強證據,然本案並無足以證明被告知悉甲女未滿18歲之補強證據,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㈡查被告係成年人,透過「抖音」軟體認識甲女,2人後續透過 LINE聯繫。被告於112年6月24日至同月26日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3之住處,利用如附表二所示其所有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接網際網路設備,透過通訊軟體LINE視訊功能,假藉玩遊戲之名,要求甲女視訊脫衣裸聊,並透過視訊功能即時播送予被告,被告於上開視訊之際,未經甲女同意,基於無故以照相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故意,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照相擷圖功能,同步照相擷取如附表一所示甲女裸露胸部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性影像照片2張,並將該2張照片檔儲存在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內建記憶卡中,而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77頁),並有證人即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陳述或證述(警卷第8至10頁、警卷第12頁、原審卷第109至13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母於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8至10頁)在卷可憑;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3至14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卷第15至16頁),被告臉書擷取照片(警卷第27至28頁),原審112年聲搜字第545號搜索票(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照片(警卷第18至23頁、原審卷第99頁),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偵卷密封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卷密封袋第24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密封袋第11頁、第25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偵卷密封袋第27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偵卷密封袋第28頁)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被告及辯護人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甲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知道我的年紀,被告有問我的年紀,我有說我是16歲等語(警卷第1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我說被告知道我的年紀,被告有問我的年紀,我有說我是16歲等回答是正確的。112年6月時,我就讀高中二年級,我之前在地檢署有提到被告有問我的年紀,我有跟被告說我是16歲等語(原審卷第116頁、第121頁)。再參諸被告於警詢時,針對警方提供被告擷取甲女之大頭照照片詢問被告時,被告亦供稱:上述大頭照是我去擷取甲女的大頭照,並且傳給「抖音」上的網友,並且詢問他們說,你看這個是有沒有未滿18歲等語(警卷第5頁),可見被告應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再審酌依被告所擷取之上開大頭照中,甲女明顯稚氣未脫,有該照片在卷可參(偵卷末密封資料袋),實難認甲女有因外型、打扮而遭被告誤解為已滿18歲之人之情形。又證人甲女於原審作證時,經檢察官詢問甲女「蔡明森知道妳的年紀嗎?」,「妳認識蔡明森的時候,他不知道妳幾歲嗎?」,甲女雖曾一度證稱:「不知道」,「沒印象」等語,惟經檢察官提示證人甲女先前在雲林地檢署作證之筆錄內容,並詢問證人甲女之前跟檢察官的回答是正確嗎?甲女即證稱:正確的等語(原審卷第115至116頁)。顯見證人甲女於原審作證時一開始回答「不知道」,「沒印象」等語,係因其於原審作證時(113年4月18日),距離案發時間(112年6月)已經過約10個月左右,致有記憶不清或模糊情形所致,經檢察官提示證人甲女先前在雲林地檢署作證之筆錄內容,已喚起證人甲女之記憶,且證人甲女亦確認其先前於雲林地檢署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及正確,應可採信,自難認證人甲女之指述有何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之處。至於證人甲女於原審審判長詢問:「妳還在唸高中的這件事情,蔡明森知道嗎?」,證人甲女證稱:「不確定」等語(原審卷第121頁),惟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知悉甲女仍在讀高中一節,並不影響被告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人之認定,自不能以證人甲女於原審未明確肯認被告知悉甲女仍在就讀高中,即認甲女指述有何前後不一之處。再被告另辯稱未滿18歲之人無法使用「抖音」軟體,而甲女既可使用「抖音」軟體,當屬已滿18歲之人云云,惟查凡年滿13歲之人即可使用「抖音」軟體,「抖音」軟體並無限制18歲以下之人不得使用之規範,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本身亦係「抖音」軟體之使用者,對此當清楚知悉。是被告辯稱不知甲女未滿18歲云云,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甲女上開指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顯非有據,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及主張均 不足採,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所 稱「性影像」者,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以,性影像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㈢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㈤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又觀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理由,則闡明:第2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第4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查被告未經甲女同意,在視訊裸聊過程中,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無故以照相方法攝錄甲女裸露胸部之照片2張,應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依上開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規定,應屬於性影像。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甲女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業如前述,被告故意對於未滿18歲之少女即甲女犯上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等語,惟查:  ⒈性活動過程中之性隱私,為一般個人私密生活之最核心領域 ,不容任意侵害。兒童及少年則更屬必須保護之對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是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亦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現今社會處於網路時代與數位化環境,拍攝、製造、儲存、傳送、複製含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內容之檔案、電子紀錄訊號物品,甚為容易,更易於散布、播送、陳列,甚至販賣營利,影響無遠弗屆,倘因此侵害兒童及少年之性隱私,將造成難堪、恐懼等身心巨大創傷。是以拍攝、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性活動過程中之性影像,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均係侵害兒少性隱私之犯罪類型,而為法所禁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處罰規定,即係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以及行為人之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而異其處罰之輕重,予以罪責相稱之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規範意旨在於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防制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著重於被害人性隱私之保護。避免兒童及少年於性活動之過程中,因年幼欠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尚未發展形成性隱私意識、未具備完全之性自主決定意思,或因處於行為人故意隱匿、不為告知、虛捏重要事實、施用詐術等手段情形,發生判斷上之錯誤,其意願與意思自由形同遭受壓抑或妨礙,因而接受拍攝、被拍攝其性影像,而使其性隱私遭受非法侵害或剝削。從而於兒童或少年不知情下對之拍攝身體部位的行為,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而應依第36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處罰者,必須被害之兒童或少年係於「性活動」過程中,因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或受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迫,遭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性隱私」遭受侵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與甲女視訊裸聊過程中,使用如附表二 所示之手機,未經甲女同意,無故以照相方法攝錄甲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雖可認為係被告與甲女互動時之性活動過程,然尚難認為甲女係於「性活動」過程中,因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或受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迫,遭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性隱私」遭受侵害,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而不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處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等語,容有誤會。雖罪名有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為可能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其性影像罪,以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罪名(本院卷第178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應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本案犯行,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利用其尚 年輕,思慮未周詳,假藉玩遊戲,要求甲女進行視訊裸聊,在視訊裸聊過程中,未經甲女同意,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無故以照相方法攝錄甲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照片2張,以滿足其個人性慾,對甲女之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造成侵害,使甲女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產生不良之影響,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其犯行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又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與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相較,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參、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不爭執有偷拍甲女裸露 胸部之照片,惟被告不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自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②被告本案犯行應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③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不察,誤觸法網,嗣後深感後悔,已於113年8月8日在鈞院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於113年9月15日前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業經於113年8月29日、同年9月4日、同年9月12日各匯款10萬元至甲女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共計30萬元,已經履行給付完畢。被告家中尚有母親及子女需扶養,長子為身心障礙人士,長女13歲在學中,次子雖就業中,然計畫日後上大學,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原因:     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被告本案犯行,並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自不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處罰,已論敘如前。原審認為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電子訊號罪,自有未當。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已於113年8月8日在本院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於113年9月15日前給付甲女30萬元。被告業經於113年8月29日、同年9月4日、同年9月12日各匯款10萬元至甲女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共計30萬元,已經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3至74頁),被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3份(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尚有未洽。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①否認知悉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 云云,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無可採。  ㈡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件,已論述如前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②主張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有情輕法重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即屬無據。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理由①③所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 應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以及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參諸上開「撤銷原因①②」所示,即屬有據(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③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因之,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素 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利用其尚年輕,思慮未周詳,假藉玩遊戲,要求甲女進行視訊裸聊,在視訊裸聊過程中,未經甲女同意,無故以照相方法攝錄甲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照片2張,以滿足其個人性慾,對甲女之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身心健康均造成侵害。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並已於113年8月8日在本院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於113年9月15日前給付甲女30萬元,被告已依約履行給付完畢等情,已如上述,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於上開調解筆錄內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6頁),及被告目前罹患疾病,長子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需扶養長子、母親及未成年女兒等一切情狀,有被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原審卷第37頁),被告母親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38頁),被告長女之在學證明、長子之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3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2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41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57頁)附卷可參,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附條件緩刑: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且於本院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審酌被告已盡力籌款賠付甲女,足認有悔悟之意,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於上開調解筆錄內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柒、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OPPO品牌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手機內存有被告擷取之甲女之性影像照片2張,足認扣案之手機為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卷附甲女性影像之照片2張,為偵查機關採證時翻拍所得 ,僅係供作證物之用,並置於不公開之偵卷密封資料袋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名稱及數量 卷證出處 甲女裸露胸部之照片2張 偵卷末密封資料袋內附件照片。 附表二: 名稱及數量 備  註 OPPO品牌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予沒收。 卷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471800號 卷【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62號卷【偵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1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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