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HM-113-上訴-1096-202411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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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雅羚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8、135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上訴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販賣第一級毒品(7罪)、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及轉讓禁藥(1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167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本件被告積極配合檢警製作指認毒品來源上游筆錄,先至嘉義縣警察局少年偵查隊製作2次警詢筆錄,隨後亦均有至嘉義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複訊並具結,被告已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係冷春明,該些證據已足使法院判斷被告毒品之來源,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與配偶江昆鴻育有1名年僅10歲未成年子女,然被告之配 偶工作時因不慎嚴重燒燙傷於113年4月1日驟逝,被告依法成為該名未成年子女之唯一法定代理人,該名未成年子女亟待被告照顧,原審未及審酌此因素,其量刑亦屬過重。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7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至168頁;本院卷第74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均與毒品相關,罪質非輕,顯見被告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各罪有下列減刑事由,如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予加重,惟就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均不予加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之犯行(含附表編號6所犯轉讓禁藥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判決附表編號9至13之犯行,因被告於警、偵訊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出其上手為綽號「500女友」之人,經 警方查明真實姓名為張舒婷,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檢警尚未因此查獲張舒婷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3、175、245至249、253至257頁),就此部分,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2.被告雖又於原審陳稱,其毒品來源係「冷春明」,此部分因 冷春明於警詢坦承有販賣毒品給被告黃雅羚情事,經嘉義縣警察局以冷春明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惟經檢察官訊問後,冷春明改稱:其並未販賣毒品給被告,其是為了協助朋友即被告減刑才謊稱有販賣毒品,但本案若分別由不同地檢署起訴,則對其不利,故已不願協助,實際上其並未販賣毒品給被告,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此部分僅有證人即本案被告黃雅羚之不利證述,而黃雅羚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亦無法佐證黃雅羚之不利證述為真實,因而以113年度偵字第7876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冷春明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3年8月29日函與所附嘉義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該署113年9月2日函與所附冷春明警詢、偵訊筆錄及該署113年度偵字第7876號不起訴書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101、109-129、177-178頁),故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所稱毒品上游冷春明。 3.從而,被告並未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 情事,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減輕: 1.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4、5、7、8、9、10所為本案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所販賣之對象孫繼邦、王巧娟及羅素月均係其熟識之友人,各次交易毒品之數量甚微、換取之財物價值均未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被告尚非販賣毒品之大盤商,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相區別,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犯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即無期徒刑(原判決附表編號9、10,此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或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5年(原判決附表編號3、4、5、7、8)相較,應有情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5、7、8、9、10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 3.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1至13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 販賣予同一對象即友人林煜順,各次交易毒品之數量甚微、換取之財物價值均僅1000元,故被告尚非販賣毒品之大盤商,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犯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0年相較,應有情堪憫恕之處,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經衡酌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令科以上揭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附表編號11至13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 4.至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6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如前所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經減刑後,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憲判字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於相關機關修正上開規定前,另得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7至10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縱適用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等規定予以減刑,考量本案被告各該次毒品交易數量或被告所得利益實屬有限,對於社會之危害或潛在危險影響非鉅,故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經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即15年以上有期徒刑(附表編號9、10),或遞減其刑後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附表編號3、4、5、7、8),仍嫌過重,故就其附表編號3至5、7至10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犯前述各罪均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再減輕其刑(原判決附表編號1、2、6、11至13,計減1次)或遞減其刑(附表編號3至5、7、8,計減3次;編號9、10,計減2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 毒品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販賣、轉讓毒品、轉讓禁藥,助長社會上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所為實應非難;被告各次販賣、轉讓之對象均係熟識之成年人,所販賣、轉讓之毒品、禁藥之種類、數量,所得利益非鉅;被告於犯後之初坦承大部分犯行,然嗣翻異供詞,否認犯罪,且試圖影響證人證詞,徒耗司法費源,迄本院審理期間始全部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警方追查上手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網拍工作,月入約3至5萬元,須扶養配偶前婚姻所生子女2人及自己10歲的女兒,配偶無業,現因不明原因體表面積百分之85,二至三度燒燙傷住院治療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分別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各該犯罪時間相近,且販毒對象有重複,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除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罪刑(轉讓禁藥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外,就其餘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的各次犯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7至13),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應有未當,且量刑尚嫌過重,然查: 1.被告何以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業經論述如前,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上述規定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業就被告上訴請求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予以審酌,雖依被告所述,其配偶因上述嚴重燙傷之傷勢,業已於113年4月1日死亡,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原審於量刑時業就被告配偶受有前述嚴重傷勢之情節,於量刑時加以考量;且原審對被告之量刑,相較各罪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度,均屬輕度量刑;另就被告除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轉讓禁藥罪以外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僅在最長刑期(有期徒刑7年7月)之上酌加1年5月,相較被告各罪所處刑期、罪數,實已甚輕,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無理由。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