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HM-113-上訴-1099-202410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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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冷春明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112年度訴字第445號中華民國 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219、9308、1150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6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3、133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冷春明(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1105卷第200至20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刑之減輕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有本案即運輸第一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等犯行(見偵219卷第127、197至198、209頁,原審重訴卷第63至66、264、277至279頁、本院1105卷第120、200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關於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本案應係指被告需供出於民國112年5月4日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確切來源因而查獲身為被告共同正犯等之上游,並提供足資檢警追緝之證據資料始能該當,並非任意泛指存有1名上游,即可適用。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時雖供稱毒品來源為「賴松茂」,且與「許健龍」共同運輸海洛因,以及其餘毒品來源為「林士元」、「陳弘偉」云云(見警542卷第22-31頁),惟經警偵查後,其中「賴松茂」於105年8月2日出境至柬埔寨迄今均未返國,故而無法對其製作筆錄;「許健龍」到案僅坦承有與被告同返南部,但未運輸毒品海洛因,尚待資料整備後再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林士元」經偵查後,業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弘偉」則未到案,拘提未果,須待掌握行蹤後再行聲請拘票拘提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20072657號函暨函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見原審重訴卷第111至118頁),故上開被告所指之毒品來源「賴松茂」、「林士元」、「陳弘偉」等人,除被告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可認確為其毒品上游或共犯。另經本院再度函查結果,亦經嘉義縣警察局函覆稱:許健龍於112年9月27日,經本局刑事警察大隊借訊許嫌到案,許嫌於警詢筆錄中僅坦承與另嫌冷春明自北部南下,惟並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由證人蔡丞緯移置其餘處所藏放之情事。本案業於113年1月23日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3000465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113年7月12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3003964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05卷第106-112頁),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回覆:被告確有供出上手「許健龍」,惟許健龍是否涉犯販賣毒品犯行,現仍由本署分案偵辦中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7日嘉檢松孝112偵7219字第113902373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1105卷第113頁),則被告所供出之上開「許健龍」、「林士元」、「陳弘偉」等人是否確為其毒品之上游,並非無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蔡丞緯之刑事判決主張許健龍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於上開案件中被列為共犯,然依蔡丞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均僅供述曾於112年5月4日至被告家向被告拿三大包海洛因及向鄭惠美(被告女友)拿取大台磅秤等語(見警542卷第67頁、偵7219卷第232頁),並未供述曾與許健龍有任何接觸,至於其於警詢中所稱臉書「許健龍」之人,其未曾謀面,並且供稱其覺得這個臉書帳號可能是冷春明等語(見警542卷第70頁),故仍無從逕認臉書「許健龍」之人即為許健龍本人,況許健龍否認有與被告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以,除被告上揭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認定許健龍為被告運輸毒品之共犯,自不能認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依目前卷證所示,尚無從認定關於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上訴所辯: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減免其刑之立法本旨,請對被告仍適用上揭減刑規定云云,實無理由,而無可採。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運輸海洛因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審酌被告參與之情節顯非居於主導,與該毒品實際持有及販賣之主角有別,堪認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仍有可憫恕之處,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在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為使罪刑相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就實際轉讓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適當調整,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本案前已有其他犯罪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非良好。再者,就犯罪事實一運輸海洛因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法定最低本刑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此與完全無減刑事由者之情形不同,並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  ㈤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關於運輸毒品部分,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由被告供出許健龍在本案及嘉義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關於另案被告蔡丞緯為被告的案件,也有明確將許健龍列為犯罪事實的共犯之列,請參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該酌情放寬適用,因為該案在檢察官發動偵查,承審法官有給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本件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  ⒉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除分別敘明相關減刑 規定如前外,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詳就各項減輕條款及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情狀因子,詳予斟酌,並基於行為責任原則,整體為綜合之評價考量後,始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此外,原審就被告上開5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並無逾越法定範圍,亦無何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原則及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或違反量刑之內外部界限、或有何濫用裁量權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且原審判決就被告犯如附表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等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外,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其上開罪名之最低法定刑度,與其該部分之犯罪情節相較,已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更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存在。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列為量刑因 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是其要求從輕量刑,自無足取。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德人提起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 1、【警542卷】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20011542號卷 2、【偵7219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19號卷 3、【原審重訴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 4、【本院1105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卷 附表: 編號 原判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罪名、宣告刑 原判決所定 應執行刑 1 犯罪事實一 冷春明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編號1及編號5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2 犯罪事實二㈠ 冷春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編號2至4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二㈡ 冷春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犯罪事實二㈢ 冷春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5 犯罪事實二㈣ 冷春明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1及編號5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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