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HM-113-上訴-1121-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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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頵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宥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硝甲西泮Nimet azepam、Mephedrone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詎林宥頵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取得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30.4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9.025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之紅棕色錠劑1罐,及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5包,放置在其背包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7時許,因將上開背包內攜至臺南市○○市○○○路00號「○○○○○○店」,離開該店時忘記取走該背包,經店員報警依拾得物處理。林宥頵於110年9月30日1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領取該背包,經警打開背包清點拾得物內容時發現,並扣得附表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原審卷第112頁),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原審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原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同意上述證據資料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06至108、327頁),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110年9月 25日17時許,因攜帶上開背包至臺南市○○市○○○路00號「○○○○○○店」,離開該店時忘記取走該背包;於110年9月30日19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領取該背包,經警打開背包清點拾得物內容時發現附表物品,然辯稱:前1天有帶該背包去喝酒喝醉了,朋友將其送到汽車旅館休息,毒品應該是有人放到其背包裡,不是伊所有云云。其辯護人則以「㈠關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人邱映慈警詢之供述,說他有發現一個背包,背包中打開有看到所謂的刀子及毒品,但是從被告離開這家店裡到證人邱映慈發現這個背包時間,應該有相隔好幾個小時以上,證人整個發現或是打開的過程雖然有起訴書所載的錄影,但是經過鈞院勘驗結果,均無法證明這個錄影係由何人所錄影、在何處錄影、何時所錄影,所以我認為這樣在被告背包裡面有發現這些毒品,是否就能夠直接認定該毒品係為被告所持有,仍有懷疑的空間。㈡原審也有講到被告對於包中的毒品來源前後所述不一,但是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訊問的時間已經相隔了2年半,且當時被告也有喝酒,所以他講的不一樣,並不能完全可歸責於他,既然包裝沒有查到被告任何的指紋,當然就無法證明這個毒品是被告所放進去的,無法去推定及論定這背包中的毒品為被告所持有,本案中並沒有積極證據去證明查獲的毒品係為被告所持有。」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係在被告110年9月25日1 7時攜至臺南市○○市○○○路00號「○○○○○○店」背包內查扣,上開物品經鑑定,確含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之毒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邱映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背包及背包內毒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3060號、70540號)附卷足參(警卷第9、15至21、33至37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本案發現經過,證人邱映慈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我同 事在櫃檯看到店內座位區座椅上遺留一個黑色後背包,當時我與同事有將後背包拿至櫃檯後場打開想找證件,當下監視器只能拍到我們的背後,但我們當時有錄影作證,我們打開後背包後看見裡面有一把刀,我們覺得很奇怪,所以便將後背包放回座椅後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警卷第12頁),業已說明本件被告遺留背包在「○○○○○○店」後為店員邱映慈發現、打開檢視及報警過程綦詳;佐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份,其中之有人勘查被告背包內容物影像檔案共2個(檔名AJCD2990,影像時長18秒;檔名BNFF2474,影像時長5秒)。勘驗內容如勘驗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與證人邱映慈上述證述內容相符,則證人邱映慈確於被告遺留之背包內發現有刀械及本案裝有毒品之奶瓶容器無訛,證人邱映慈因發現被告之後背包遺留在「○○○○○○店」店內現場,為確認遺失者身分而開啟背包檢查,發現內有刀械之物隨即報警處理,過程中並無任何違常之處。 ㈢實務上常見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 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和大黑一起喝酒,我有喝醉不知是不是有別人趁機將該物品放進我後背包內,我沒有大黑的聯絡方式,也不知道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警卷第5至6頁);於偵查中則稱:跟兩個朋友去,綽號叫小圓、阿木,真實姓名不知道,沒有辦法與他們聯絡等語(偵卷第34頁);後於原審審理中稱:不知道誰將毒品放在我背包(原審卷第111頁),顯見被告就一同喝酒之友人,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已然有疑。另被告無法提出所稱之「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等以資調查,亦有違常理,依前開說明,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辯護人徒以被告記憶因時間經過有所遺忘而不清為被告所辯護,仍難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辯護人固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有提出要對背包內 之玩具奶瓶採驗指紋之請求,嗣後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背包內玩具奶瓶瓶身上之5枚指紋,均與被告之指紋並不相符,足以證明背包內玩具奶瓶中所裝之毒品確非被告所有等語,然而扣案裝有毒品奶瓶容器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瓶身上所採指紋未與被告相符乙情,雖有該局110年11月09日刑紋字第110802303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然被告於偵訊時已向檢察官自承其曾向警方請求可以在罐子上採驗指紋,但其說完之後,警察還讓我摸到這個罐子,其亦有向警察質疑說如果拿起罐子,不就有其的指紋嗎之語(偵卷第35頁),依此被告所稱其有摸過扣案裝有毒品奶瓶容器之情,則鑑定機關卻仍無驗出與被告相符之指紋,再以指紋、表面微物之保存本會受人體溫度、濕度、物體材質、時間等因素而受影響,實則影響指紋是否殘留或能否檢驗出清晰可供辨認之指紋之因素甚多,則縱上述奶瓶容器上未能查獲被告指紋,無法逕予確認被告曾親手接觸該奶瓶容器,亦無法排除有以適當阻隔(如戴手套)或同意由他人所放置,加以被告已自承其摸過該奶瓶容器,且按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足當之,並不以行為人親手觸及為必要。則此扣案裝有毒品奶瓶容器未檢出被告之指紋尚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仍主張本件不排除被告有遭人栽贓陷害之 可能性云云,然而毒品價格昂貴,必須透過特殊管道取得,且極易於交易過程遭警查獲,毒品對於成癮之施用者而言,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且實務上亦常見為地下經濟之交易標的,見諸販賣毒品案件屢禁不絕之事實,亦可明瞭,再以施用毒品成癮者,因毒品之取得不易,於藥癮發作時未必手邊即有足以解癮之毒品可供施用,從而對於所持有之毒品當無隨意交與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持有或放置他人背包之理,是被告辯稱不知何人放置在其背包等語,即與事理未盡相合,難以遽採。況且被告自稱並無與人結怨,並無任何實據可證明他人有栽贓嫁禍之動機;另查附表所示之毒品數量非少(其中扣案奶瓶容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0.4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9.025公克,詳附表),果如被告所辯遭錯放背包,所有人理應循線找回,然被告自承知道的是裡面的東西叫做梅片,之前有食用過1次,1片1百多元,未曾接獲有人要找尋失物之請求(原審卷第111頁),而以本案被告遺留背包之地點之○○○○○○店為消費者眾多之場所,人潮不時來往,亦無證據證明有人故意放置在其背包內之可能,足見被告前開辯解係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為他人所置放乙節,與常理有別,係屬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洵 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上開法文規定,就科 刑審酌情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附表所示之毒品,數量非微,所為洵不足取,且犯罪後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沒收部分,附此敘明: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其瓶罐亦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該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其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⒊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等旨。 ㈡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所辯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院訂於113年12月3日進行審理程序,被告前因另案逃逸經原審於113年10月23日發布通緝(於同年月29日緝獲歸案),本院已裁定公示送達本次開庭通知,並書面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由被告之母於同年月25日前往寄存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簽收,已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上開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收發登記表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279、281頁),被告業經合法傳喚,然未到庭。被告辯護人雖事後具狀:被告因開庭之日罹患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疾病發高燒需要休養才無法到庭,希望能請假並再開辯論,再次傳喚證人邱映慈等語,然被告於113年12月3日患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支氣管炎疾病,經醫囑宜休養7日,固有其提出之魏大倫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憑(本院卷第371頁),惟被告所罹上呼吸道感染、支氣管炎等病症,並未住院治療,亦非不良於行,是否足以依憑為被告當時身體狀況已達「因疾病不能到庭」之程度?且被告辯護人於開庭當日無法聯絡被告,但聯絡被告之母已告知被告應知本次開庭期日而陳明在卷,並明示捨棄傳喚證人邱映慈(本院卷第325頁),則被告無事前或開庭前合法請假,事後所持無法到庭之理由無法逕採,仍難認被告有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一: 紅棕色錠劑1 罐(含瓶罐),經檢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30.4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9.025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編號二: 咖啡包5包(含包裝),經檢驗內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勘驗附表: 勘查物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7月2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64345號函所附之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份,其中之有人勘查被告背包內容物影像檔案共2個(檔名AJCD2990,影像時長18秒;檔名BNFF2474,影像時長5秒)。 編號 檔名及錄影時間 勘查結果 1 AJCF2990 0秒-18秒 影像開始時,由畫面中出現之冷水壺、咖啡等物品,可得知勘查地點位於咖啡店內。 影像時間0秒至9秒,畫面中有人手持一個上面 「好人用好刀」之拉鍊包觀察,隨後打開其拉鍊,可見包內有一把菜刀,並有散落數顆不明橘色錠劑(截圖1)。 影像時間9秒至17秒,畫面移動至背包,可見背包內有一商品包裝完整之麥克風、一粉色奶瓶容器(內容物為橘色)及其他雜物,有人先取出麥克風觀察(截圖2),隨後放下麥克風,繼續翻找背包內其他物品。 影像時間17秒至18秒,有人將拉鍊包放回背包(截圖3),隨後影像結束。 2 BNF2474 0秒-5秒 影像時間0秒至3秒,有人手持一皮夾翻看,可見皮夾內有一大疊100元人民幣及千元新臺幣及其他外幣(截圖4)。 影像時間4秒至5秒,畫面回到背包中,可清晰見到粉色奶瓶中之橘色錠劑(截圖5),隨後影像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