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HM-113-上訴-1126-20241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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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轉讓二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敏峯之事實,業據證人 丁敏峯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資佐證,且依被告自述,其曾與證人丁敏峯共同集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曾提供施用工具玻璃球予證人丁敏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曾與證人丁敏峯一同至證人丁敏峯外婆住處,可見其二人之交情頗佳,並無怨隙,故證人丁敏峯絕無誣陷被告之可能。 ㈡依104年10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確實有提供玻璃球吸 食器予證人丁敏峯之行為,被告於該日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敏峯,再於104年10月7日當日提供施用工具,應屬合理,故證人丁敏峯所述被告曾於104年10月7日前數日轉讓1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敏峯之情節,核屬真實可信。再依104年10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確實有將某個物品放至證人丁敏峯住處信箱,而依被告所述玻璃球吸食器可用7、8次以上,然前一日被告已將玻璃球吸食器交給證人丁敏峯,故被告於104年10月8日放至證人丁敏峯住處信箱之物品,應非被告所稱之玻璃球吸食器,而係證人丁敏峯所證述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綜上,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爰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證人丁敏峯就公訴意旨㈠之證述,業經原審勘驗在案,由勘驗 結果可知,員警於製作筆錄之過程中未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是先與證人丁敏峯溝通後才開始製作筆錄,非由證人丁敏峯自行就本案始末為連續陳述,而稍有瑕疵;證人丁敏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固屬一致,然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自須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其證述之可信性。檢察官雖以附表之1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推論被告既於104年10月7日交付玻璃球1個給丁敏峯,在此之前被告應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證人丁敏峯等語,然縱使丁敏峯於104年10月7日向被告索取玻璃球,亦非必定得以導出被告確有於前幾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結論,是單憑附表之1之通訊監察譯文實無法補強證人丁敏峯上開證詞之可信性。況衡諸經驗法則,有毒癮之人於取得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常會即刻施用解癮,鮮少會將毒品存放數日後再行施用,加上甲基安非他命容易受潮變質之特性,衡情證人丁敏峯應無於取得毒品後數日始向被告索取吸食工具之理,故本案此部分僅有證人丁敏峯之單一指述,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㈡證人丁敏峯就公訴意旨㈡之證述,業經原審勘驗在案,由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證人丁敏峯一開始先否認被告於104年10月8日11時2分前某時,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放置於信箱中,係在員警一再追問引導下始證稱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放置於信箱中,是其警詢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應有其他充足補強證據,始得證明其所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言為真實。而觀諸附表之2通訊監察譯文,未見被告與證人丁敏峯於通話過程中提及放置於信箱之具體物品為何,亦未提及任何隱含轉讓毒品之暗語或代稱,僅可證明被告於104年10月8日11時2分前某時將「某物」置於證人丁敏峯所稱之信箱中,尚難遽以推論某物即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自通訊監察譯文整體觀之,雖不能排除被告與證人丁敏峯間就交易標的存有一定默契,刻意隱諱談論交易標的,然被告就此辯稱:丁敏峯前次用完玻璃球怕被他老婆發現,用完就丟了,所以他再次跟我要玻璃球等語,衡以丁敏峯先前既有向被告索取玻璃球之情形,加以玻璃球之體積亦可置入一般常見之信箱中,故施用毒品者為免遭他人發現而於單次施用後丟棄吸食工具並非難以想像,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本案仍有被告單純交付玻璃球給丁敏峯之可能性,是附表之2之通訊監察譯文,無法勾稽被告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丁敏峯,此證據作為補強證據之質量顯然不足。 ㈢本案徒憑證人丁敏峯之瑕疵證述及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不能排除公訴意旨有誤判之危險,自不足遽為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認定,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證人丁敏峯雖證稱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被告亦與丁敏峯有通聯,然其等通聯譯文僅顯示係為拿取玻璃球,非無轉讓毒品以外之可能,卷內其餘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與丁敏峯間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得為證人丁敏峯上開不利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則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敏峯,僅有丁敏峯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尚乏確切補強證據可佐,是被告有無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 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家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至同年月7日18時46分前某日,在位於雲林縣臺西鄉○○村之進安府旁,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轉讓與證人丁敏峯(已歿)施用。 ㈡被告復於104年10月8日11時2分前某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置入證人丁敏峯當時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居處之信箱內,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與證人丁敏峯施用。 因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涉犯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丁敏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如附表所示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丁敏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認識證人丁敏峯,兩人之前為同事,證人 丁敏峯為其工頭,附表為兩人間之通話內容,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丁敏峯,我們是各買各的,甲基安非他命蠻貴的,我不可能請證人丁敏峯,公訴意旨㈠那次,是我在睡覺時,證人丁敏峯未經我同意自己拿去施用,公訴意旨㈡那次,我是放吸食工具玻璃球,不是甲基安非他命,我曾經跟其別人說證人丁敏峯有愛滋病,他可能因此不高興陷害我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丁敏峯曾於104年10月1日至同年月7日18時46分前 某日,在雲林縣臺西鄉○○村之進安府旁見面;被告於104年10月7日19時15分後某時,交付玻璃球1個與證人丁敏峯;被告於104年10月8日11時2分前某時,前往證人丁敏峯當時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居處,將某物品置入信箱內,及被告與證人丁敏峯曾為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經證人丁敏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聲搜卷第41頁正反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暨使用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他卷第28至34之1頁反面;警聲搜卷第3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他卷第35頁、第36至40頁反面;警聲搜卷第7頁)在卷可稽,則此等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故本案應審究者,就公訴意旨㈠部分乃被告有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證人丁敏峯?就公訴意旨㈡部分乃被告有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置入上開處所之信箱內,而將之無償轉讓證人丁敏峯?或其所放入之物品並非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係吸食工具玻璃球? ㈡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證人丁敏峯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其於警詢時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在使用, 我與被告是同事關係,我們一起在祥彬有限公司工作,我都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他,附表之1是我與被告之通話,通話內容為我請被告拿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1個給我使用,因為先前於104年10月上旬某日下午,在雲林縣臺西鄉○○村之進安府旁,我心情不好,我知道被告有施用毒品,我向被告表示要一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他說我用的量很少,所以他直接請我施用就好,當時被告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我沒有立即施用,而且我自己不會製作玻璃球,所以我於104年10月07日請被告拿玻璃球至雲林縣臺西鄉忠孝路之農會崙豐辦事處給我等語(他卷第13至17頁反面)。 ⑵其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之1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因為我自己不 會做吸食器,我請被告拿玻璃球給我,當天19時許被告在臺西鄉崙豐農會附近某處拿給我,被告有於104年10月上旬某日下午,在臺西鄉永豐村之進安府旁,提供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他卷第21至24頁)。 ⑶本案被告雖就證人丁敏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同意有證據能 力,因而本院無庸就該證述是否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為調查,然證人丁敏峯已死亡,無從於審判中出庭受詰(訊)問,本院為補償未能行使詰問權之被告就該證據方法有充分辨明之機會,自得依職權勘驗證人丁敏峯警詢之錄影光碟檔案,以確認筆錄記載與實際詢答內容相合。經本院勘驗證人丁敏峯就上開證述之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光碟時間00:43:00至00:52:14,畫面為彩色畫面,鏡頭朝一名身穿黃色外套、染髮、皮膚黝黑之男子(即證人丁敏峯)拍攝,一開始,先由警員與證人丁敏峯為簡易之一問一答,之後有電腦鍵盤聲、該警員與其他人交談聲、證人丁敏峯接電話,隨後,警員唸出證人丁敏峯如他卷第16頁上半部記載之問答內容(如前述證人丁敏峯於警詢之證述),並向證人丁敏峯確認是否正確,證人丁敏峯稱是。由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製作筆錄之過程中未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是先與證人丁敏峯溝通後才開始製作筆錄,非由證人丁敏峯自行就本案始末為連續陳述,而稍有瑕疵,又證人丁敏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固屬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自須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其證述之可信性。 ⒉本案檢察官雖以附表之1通訊監察譯文作為佐證,據以推論被 告既於104年10月7日交付玻璃球1個與證人丁敏峯,故在此之前被告應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證人丁敏峯。惟審酌被告與證人丁敏峯先前既為同事關係,2人見面事由非僅限於毒品交易,尚有其他可能性存在,且縱證人丁敏峯確曾於104年10月7日向被告索取玻璃球,亦非必定得以導出被告確有於前幾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結論,是單憑附表之1之通訊監察譯文實無法補強證人丁敏峯上開證詞之可信性,況衡諸經驗法則,患有甲基安非他命毒癮之人,於取得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常會即刻施用解癮,鮮少會將毒品存放數日後再行施用,加上甲基安非他命容易受潮變質之特性,衡情證人丁敏峯應無於取得毒品後數日始向被告索取吸食工具之理,故本案此部分僅有證人丁敏峯之證述,核屬取得毒品者之單一指述,揆諸前揭法律見解,不能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⒊至被告雖供稱證人丁敏峯曾於其睡覺時拿取其所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施用,惟其亦辯稱未同意證人丁敏峯施用,係證人丁敏峯擅自所為等語,縱依被告之供述,亦難以推斷被告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敏峯之犯意,況證人丁敏峯從未證稱有此一情事存在,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自無從僅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㈡關於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證人丁敏峯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其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之2是我與被告之通話內容,通話內容 為我於104年10月7日上班時,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祥彬公司遇到被告,我請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雲林縣○○鄉○○路000號我外婆家的信箱,後來我打電話跟他確認,被告說已經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信箱中,我有收到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等語(他卷第13至17頁反面)。 ⑵其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之2是我與被告的通話內容,我於104 年10月7日在公司遇到被告,我請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雲林縣○○鄉○○路000號我外婆家的信箱,電話中被告跟我說,他已經把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在信箱中,後來我在104年10月8日19、20時許,拿到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卷第21至24頁)。 ⑶經本院勘驗證人丁敏峯於警詢證述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 光碟時間 勘驗內容 01:00:00至01:03:00 警察播放通訊監察錄音 01:03:01至01:03:33 警察問:有無放到信箱? 證人丁敏峯答:他後來沒有去 警察問:沒拿去? 證人丁敏峯答:沒有,沒有,那 次無 警察問:但他說有 證人丁敏峯答:我回家看沒有 警察問:確實喔? 證人丁敏峯答:沒有,沒有 01:03:34至01:04:07 警察請證人丁敏峯確認所述是否實在,證人丁敏峯一再稱確實沒拿到 01:04:08至01:06:10 警察重複播放通訊監察錄音 01:06:10至01:06:20 警察問:這是你打電話給他? 證人丁敏峯答:對 警察問:如果你沒有拿到東西,你一定會打電話給他,問為什麼沒有?如果沒有,你說沒有沒關係(不只有一名員警的聲音,並且有員警稱要拿藥,哪有那麼多球,每次都是球,總有拿到藥的時候吧) (證人丁敏峯神情陷入思索,四處張望,抬頭,抓頭) 01:07:50至01:08:06 證人丁敏峯答:不然就是,我們上下班會遇到,有的時候上班時我會跟他說,下班時我跟他說,變成他早上會帶來 01:07:50至01:08:39 警察問:這次到底有沒有?老實說(證人丁敏峯面露苦笑) 01:09:00至01:10:33 (警察繼續追問,並且告知案件很多,不必要弄到偽證,證人丁敏峯面有難色) 01:10:33至01:10:44 (證人丁敏峯點頭) 01:10:45至01:10:53 警察問:有拿到厚?幾包? 證人丁敏峯答:同樣,一小包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丁敏峯一開始先是否認被告於10 4年10月8日11時2分前某時,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放置於信箱中,係在員警一再追問引導下始證稱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放置於信箱中,是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存在,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證明其所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言為真實。 ⒉又觀諸附表之2之通訊監察譯文,未見被告與證人丁敏峯於通 話過程中提及放置於信箱之具體物品為何,亦未提及任何隱含轉讓毒品之暗語或代稱,僅可佐證被告確有於104年10月8日11時2分前某時將「某物」置於證人丁敏峯所稱之信箱中,尚難遽以推論某物即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自通訊監察譯文整體觀之,雖不能排除被告與證人丁敏峯間就交易標的存有一定默契,刻意隱諱談論交易標的,然被告就此辯稱:證人丁敏峯前次用完玻璃球怕被他老婆發現,用完就丟了,所以他再次跟我要玻璃球等語,審酌證人丁敏峯先前既有向被告索取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之情形,加以玻璃球之體積亦可置入一般常見之信箱中,衡情施用毒品者為免遭他人發現而於單次施用後丟棄吸食工具並非難以想像,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本案尚存在被告單純交付玻璃球與證人丁敏峯之可能性,單由附表之2之通訊監察譯文,實無法勾稽被告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敏峯,此證據作為補強證據之質量顯然不足。 ㈢是本案徒憑證人丁敏峯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不能排除公訴意旨有誤判之危險,自不足遽為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認定,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末查,本案依被告所辯,其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本案係被訴轉讓禁藥罪嫌,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構成要件有別、罪質有異且訴追目的不同,核非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公訴意旨㈠亦未具體特定被告之犯罪時間,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將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轉讓禁藥罪嫌,逕予變更罪名而為論罪科刑,是被告是否另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且與起訴事實不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無庸就此部分予以判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附表之1 編號 時間 通訊者 通訊內容摘要 備註 1 104年10月7日下午6時46分許 「嘉慶」(A,即被告) 證人丁敏峯(B) B:我要跟你借那個球? A:球嗎? B:嗯 A:你要去打籃球? B:對 A:好,我帶過去 B:快一點哦,到再打給我 A:好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聲搜卷第41頁 2 104年10月7日下午7時許 B:你在哪? A:要到了 B:到哪裡了? A:到台西了 B:好 3 104年10月7日下午7時9分許 B:你在哪? A:到了,你在哪? B:我在五金行,在崙仔頂的五金行 A:馬上到 B:要快哦,我怕我那個38仔跟出來 A:好 4 104年10月7日下午7時13分許 B:你在哪? A:我在…… B:你再開過來,我在前面這裡 5 104年10月7日下午7時15分許 A:我停在路邊,你有看到嗎? B:哪裡? A:你一直走,我停在路邊 ▓附表之2 編號 時間 通訊者 通訊內容摘要 備註 1 104年10月8日上午11時2分許 「嘉慶」(A,即被告) 證人丁敏峯(B) B:你有去我家嗎? A:你不是叫我放信箱嗎? B:你有去了嗎? A:我要來之前有先去了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聲搜卷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