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HM-113-上訴-1145-202411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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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智豪 指定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26號、第30027 號、第37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予諭知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沒 收銷燬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陳稱,僅對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未諭知沒收銷燬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2、210頁);另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212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未諭知沒收銷燬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即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外)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即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外)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所犯各罪係構成累犯,因此 裁量均加重其刑,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量刑失之過重,因而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辯護人亦以同上理由,為被告量刑辯護。經查:  ㈠被告李智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臺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①②③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執行至10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1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說明依卷內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本刑之必要等語。則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故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亦係與本案罪質類似之毒品犯罪,被告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後,竟未能有所警惕,短期內故意再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及情節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形,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詳下述),故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本件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1萬元、3,000元,難謂不高,且其在不到2週時間內即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販賣頻率非低,被告所為已經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衡情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本案縱有加重其刑之事由,但在依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刑度已較原先法定刑大幅降低,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另被告所犯上開持有毒品二罪,最重本刑均僅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可判處有期徒刑2月,更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為貪圖快速獲取金錢,而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又無視毒品之危害性,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持有大麻,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相關毒品數量及金額,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3月,併就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勞役之部分,審酌其先後犯行時間、手段、對象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李智豪及其辯護人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前案與本案 罪名、罪質均不相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次數3次,數量共3.5錢、金額共1萬7,000元,並非如中、大盤毒梟以販毒營生,本案實屬毒友間毒品之互通有無,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之侵害範圍影響有限,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或酌減被告李智豪刑度,致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或酌減其刑之適用,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顯不可採。另原審已就被告所述之各項犯罪情節一一審酌,於衡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原判決並無漏未審酌被告所述之各項量刑事由,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在法定最低度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有期徒刑5年分別再酌加6個月及10個月,另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3月,均屬量處低度刑,足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並無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且就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部分,亦已審酌各罪之關聯性,符合法律內、外部界限及法律規範本旨,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刑罰經濟、恤刑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亦稱妥適。從而,被告以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或酌減其刑,而有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不諭知沒收銷燬部分:  ㈠至於原判決就不予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部分,固非無見。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法院就此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本案為警查扣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檢驗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載明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於本案判決時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始屬適法。原判決卻認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應單獨宣告沒收之物,而不予以諭知沒收銷燬,顯已忽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自有可議,難認允洽。另按刑法沒收新制刪除原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於沒收之獨立性,如原判決僅關於沒收或未予沒收部分有誤,自得就罪刑部分駁回上訴,而將沒收或應沒收卻未予宣告沒收部分為撤銷並自為宣告或發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部分,未宣告沒收銷燬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不予諭知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部分撤銷,以資適法。  ㈡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違禁物,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 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原審疏未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併於判決時宣告沒收銷燬,並非適法,已如前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未諭知沒收銷燬有所疏漏,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仍得於上訴審判決中就前揭物品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 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含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 交易方式 1 劉芫慶、郭晏佑 112年8月12日12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妃鷹堡汽車旅館」內227號房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4,000元 郭晏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智豪、劉芫慶前往左列地點後,李智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價金。 2 黃嘉和 112年7月31日2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米堤Motel」前停車格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2錢)、1萬元 李智豪先於112年7月30日21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rdk810000000ck.com、暱稱【猴哥】)與黃嘉和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嘉和,嗣黃嘉和以匯款方式給付購毒價金,並截圖交易明細予李智豪確認付款。 3 黃嘉和 112年8月2日20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超商南都門市」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重量半 錢)、3,000元 李智豪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後,黃嘉和再以匯款方式給付購毒價金,並截圖交易明細予李智豪確認付款。 附表一犯行之罪刑及沒收(原審宣告刑): 「編號1至3部分,係3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⒈(編號1部分)李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編號2部分)李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編號3部分)李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7-1為原審審理中新增,其餘編號均依照起訴書      附表二之編號)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 B00000000 B00000000 B00000000 李智豪 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分別為1.865公克、1.729公克、1.248公克;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633公克、1.478公克、1.035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1、2、3(警2卷第98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77頁)。 2 愷他命3包 B00000000 B00000000 B00000000 李智豪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⒈檢驗前毛重分別為2.463公克、1.171公克、1.867公克;檢驗前淨重分別為2.185公克、0.918公克、1.616公克。 ⒉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164公克、0.894公克、1.595公克。 ⒊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1.238公克、0.532公克、0.786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4、5、6(警2卷第98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77至78頁)。 3 大麻1包 B00000000 李智豪 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檢驗前毛重為0.845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553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429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7(警2卷第98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78頁)。 4 一粒眠1顆 B00000000 李智豪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檢驗前毛重為0.242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163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64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8(警2卷第98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78頁)。 5 不明粉末1包 B00000000 李智豪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檢驗檢驗前毛重為0.274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113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03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9(警2卷第98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79頁)。 6 不明粉末1包 B00000000 李智豪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檢驗前毛重為0.431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213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01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9(警2卷第98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79頁)。 7 不明粉末1包 B00000000 李智豪 未檢出毒品與管制藥品成分;檢驗前毛重為0.342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124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11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10(警2卷第97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79頁) 7-1 不明粉末1包 B00000000 李智豪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檢驗前毛重為0.857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672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573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11(警2卷第97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80頁)(註:起訴書附表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卷第196及197頁)。 8 不明膠囊1顆 B00000000 李智豪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檢驗前毛重為0.911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571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496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12(警2卷第97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80頁)。 9 不明藥丸4顆(偵4卷第56頁載為3粒) B00000000 李智豪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檢驗前毛重為1.953公克;檢驗前淨重為1.240公克;檢驗後淨重為1.036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13(警2卷第97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80頁)。 10 毒品咖啡包138包 李智豪 ⒈檢驗前總毛重為446.65公克(包裝總重約為146.90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為299.7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0鑑定,淨重為2.80公克,取1.83公克鑑定用罄,餘0.97公克)。 ⒉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測得純度約2%)、、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係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⒊推估左列138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總純值淨重約為5.99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14(警2卷第9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29690號鑑定書(警1卷第75至76頁)。 11 K盤1個 李智豪 藍色,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B00000000) 12 K盤1個 李智豪 黑色,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B00000000) 13 吸食器2組 李智豪 14 分裝袋1批 李智豪 15 電子磅秤3台 李智豪 16 現金新臺幣6萬400元 附註:第三級毒品部分計有 ⒈附表二編號2部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556公克)。 ⒉附表二編號5部分: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⒊附表二編號6、8部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⒋附表二編號4、7-1、9部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⒌附表二編號10部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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