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HM-113-上訴-115-202503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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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瑤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林麗瑜律師 陳玫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57、6414、8469、96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5所處罪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00 0元之沒收、追徵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前項撤銷部分,李 柏瑤均無罪。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及該次犯罪所得新臺 幣6000元之沒收、追徵)。 事 實 李柏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為便於對照及避免混 淆,本判決附表均直接援引原判決之附表名稱與編號】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該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吳參汶一次,並完成交易。 理 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 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吳參汶所處罪刑及沒收部分,未據吳參 汶與檢察官提起上訴,應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被告李柏瑤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業已明確表明不在上訴範圍,原審就被告該犯行所處之罪刑及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已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附表二編號1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參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條、第159條之3條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證人吳參汶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12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柏瑤固坦承其與證人吳參汶間有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對話內容中「1課」、「1克」是指安非他命毒品,該次對話為吳參汶詢問其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之犯行,並辯稱:其在偵查中及原審移審程序所為之自白,係因怕再被羈押始為虛偽自白;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話紀錄,看不出其與吳參汶間交易毒品之價格、種類與數量,且其與吳參汶後來並未見面,其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之犯行云云。另其辯護人則以:證人吳參汶為對向犯,有為求供出毒品上游減刑之利益,而誣攀被告之可能,且其就交易之地點,所述前後不一,證述憑信性有疑;另卷內查無被告與吳參汶出現在宜梧中油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且被告與吳參汶間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內容,被告面對吳參汶詢問是否有毒品之要求時,業已表明「沒有辦法用」、「你自己用」,顯然已表示拒絕之意,因此,即使被告前曾於原審為認罪陳述,然上述檢察官所提證人吳參汶證述、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內容等補強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前所為之認罪陳述為真實,被告應無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李柏瑤之LINE暱稱為「正義兄弟」,其與吳參汶間有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LINE對話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參汶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紀錄(警342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移審程序所為之自白(見偵8649卷第190 頁、原審卷一第57-59頁)應具任意性,且有相當憑信性 1.被告於本院雖以:其原一直否認犯行,後來在偵查中與原審 審理時會為自白(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因在112年1月10日偵查庭時,因持續否認犯罪,檢察官要當庭將其還押,被告因不想再被羈押,所以決定認罪,檢察官復當庭告知「你承認法院很快就會放你了」等語,才會在112年1月13日移審時繼續為認罪陳述,依此脈絡看,不能排除被告係為重獲自由方為不實自白,其自白有明顯瑕疵。惟查: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為確認被告前述自白之任意性,勘驗前述偵查訊問之錄音檔案內容,勘驗結果可認在偵查訊問時,檢察官採取一問一答方式,過程中是被告表示願意承認,且表明其認罪並未受強暴、脅迫,檢察官確實有陳述「我趕快處理,他承認法院很快就放掉了」等語,但觀諸該勘驗筆錄所顯示之全部偵訊過程,檢察官初係詢問被告是否如延長羈押訊問時所述,否認犯罪,被告表示相同後,檢察官表示既然相同,那該日偵查庭就不用再開,被告還押,係被告當時辯護人請求檢察官讓其與被告討論是否要認罪,經辯護人與被告討論後,被告表示要認罪,故檢察官原表示以不認罪處理,不再繼續開庭,是在被告與辯護人請求給被告機會之情形下,檢察官先讓辯護人向被告說明羈押聲請書附表所示五次販賣毒品犯罪內容(即附表二編號1-5)後,再詢問被告是否要承認犯罪,被告表示要承認,並表明其自白並未受到強暴、脅迫,檢察官遂再詢問辯護人意見,辯護人表示無意見,及被告母親希望被告可交保之意見後,檢察官才稱「我趕快處理,他承認法院很快就放掉了....」,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13-315頁),可見被告係在辯護人向其明確說明附表二編號1-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內容後,方為認罪陳述,並表明其認罪未受強迫,檢察官是在被告辯護人表示被告母親希望被告能交保後,方提及「我趕快處理,他承認法院很快就放掉了....」等語,並無何脅迫、詐欺、利誘行為之不正訊問程度。綜此,被告於112年1月10月27日偵查訊問所為之自白,並無任何不正訊問之情事,不論被告內心究係基於何種因素或訴訟策略考量而在該次偵查及後續及112年1月13日移審之訊問對附表二編號1-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為認罪陳述,皆無礙於該等自白具有任意性。 2.觀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移審訊問時,就其是否有於附表二編 號1所示時、地見面交易附表二編號1所述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認罪陳述(見偵8649卷第190頁、原審卷一第57-59頁),其偵查中,於有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不僅承認犯罪,且陳明其承認犯罪沒有受到強暴、脅迫等語;另於原審移審訊問時,在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坦承其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且表明有收到吳參汶交付之購買毒品款項(見原審卷一第59頁),並已具體陳述販賣毒品收受款項之細節,可見其所為之前開自白不僅出於被告本意,且具相當憑信性。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所為之前述自白,有以下證據可 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1.證人吳參汶就其與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後,其 與被告是否有毒品交易乙節,迭次指證: ⑴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11年5月21日對話記錄)「你幫我用 1克、我自己要用」1克是什麼東西?) 安非他命。』、『(111年5月21日下午3點56分,你是不是有在宜梧中油加油站,以1千元至6千元不等之代價,與李柏瑤購買安非他命?)有。』、『(正義兄弟是誰?) 李柏瑤。』、『(你跟正義兄弟聯繫交易的事情,都是李柏瑤出來跟你交易?) 對。』、『(李柏瑤來的時候,都是怎麼去宜梧中油加油站?) 騎摩托車,我都開銀色的TOYOTA。』、『(李柏瑤的摩托車是什麼顏色?) 我沒有注意。我只確定是摩托車。』、『(李柏瑤這次跟你交易,穿長袖還短袖?) 短袖。』、『(你為何說這一次交易,以1千元至6千元不等之代價?)1克就6千。』、『(所以這一次應該是給他6千元?) (點頭)』、『(你給李柏瑤6張1千元嗎?) 對。』、『(本署只有調到111年5月23日、111年5月28日、111年5月31日的「監視器畫面,可是依照你的對話記錄去清查,還有111年5月21日、111年5月24日沒有監視器畫面,為何會這樣?」應該是沒拍到的地方。』、『(那為什麼你剛剛又說在同一個地點?) 我只用加油站為中心去記憶。』(見偵8469卷第12-13頁); ⑵於原審證稱:『(檢:(提示偵卷8469號卷第29頁111年5 月2 1日LINE對話紀錄)1克是指?)多少東西。』、『(檢:東西是指?)安非他命。』、『 (檢:這次問他一克是為了要做什麼?)朋友叫我拿的。』、『(檢:這次是否有拿到?)有。』、『 (檢:拿了多少?) 一克,3500元。』、『(檢:(提示偵卷8469號卷第11頁證人吳參汶111 年9 月27日偵訊筆錄)111年5月21日一克6千元,為何那時候你說6 千元,今天講3500元?)忘記了,今天忘記了。』、『(檢:哪一次才是正確的?)應該以上次講的為主。 』、『(檢:這次是去哪裡交易?)宜梧中油加油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39頁);另就卷內附表二編號1等LINE對話紀錄何以無日期標示乙節證稱:『(檢:你的手機是否因為前案被警察調出來被扣押?) 對。』、『(檢:所有的時間點都是警察在你面前操作手機,然後1個1個截圖下來,並且MARK時間點?)對。』、『(檢:所以時間點雖然沒有截圖到,但可以確定時間點?)』等語(見原審卷第58-59頁)。 ⑶對照證人吳參汶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證述,其對於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是否已完成交易,未見歧異;雖就交易金額部分,證人吳參汶前在偵查中明確表示為6000元,雖其就此已陳稱:應該以上次(偵查中所述)講的為主,且考量吳參汶於原審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久,記憶難免隨時間淡忘,本院認該次交易金額應以6000元較合實情,是以,證人吳參汶所為其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入6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應屬可信。 2.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與吳參汶之LINE對話(見警1342卷第1 01-105頁)內容,雖未出現明確之毒品標的、價金與交付方式等交易內容,然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則對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通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不能與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雙方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聯繫約定同視。查被告與吳參汶前述LINE對話內容中,「1課」、「1克」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此經被告自承及證人吳參汶證述在卷,可見該通話確實毒品交易對話無訛。 3.另其後之對話內容雖出現「被告:沒有辦法用」、「吳參汶 :好啦我自己用使用使用」等被告似乎不要再幫吳參汶找尋毒品之內容,但後來又再出現「被告:你現在要來嗎」、「吳參汶:OK(陸續出現OK、愛心之貼圖)」、「被告:你多久會到」、「二人互為語音通話」、「吳參汶:我在你家附近我別走(接來又傳送OK貼圖與位置地點」、「被告:傳送OK貼圖」、「吳參汶:我在養豬了這邊」、「被告:你去加油站好了我找不到你」,由被告與吳參汶後來有約見面地點,吳參汶甚至傳送位置地點,而被告在找不到吳參汶後,要吳參汶去加油站,之後雙方即未再有對話,衡情,此等對話內容與時序,可見被告與吳參汶確實在加油站附近見面,被告方不再詢問吳參汶所在之處,足徵證人吳參汶所為其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入6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屬實。 4.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屬刑期甚重之犯罪,應 知之甚稔,被告若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典而平白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之理,參以被告於原審陳稱:「(問:本來是施用,為何變成販賣?)答:我施用的時候跟吳參汶是好朋友,他請我撥一些給他。」、「(問:撥給他,是否收到起訴書所載的費用?)答:對。」(見原審卷一第57-58頁),顯然被告係將其自己購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撥一些給吳參汶,並向其收取價金,被告確有因此獲利,其具營利意圖甚明。 5.綜上,被告於偵訊及原審移審訊問(見偵8469卷第190頁、 原審卷一第57-59頁)時所為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之自白,有證人吳參汶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事證可資補強,當已足使一般人確信被告係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無訛。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前述被告前於112年1月10日偵查中,及原審112年1月13日移 審訊問時所為利於己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與憑信性,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以前詞主張此係虛偽自白,不具任意性與憑信性云云,此辯解並非可採。 2.證人吳參汶於偵查、原審所為之證述,其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是否已完成交易,未見歧異,雖吳參汶就其與被告進行交易之金額,陳述原有不一致之處,然經檢察官與其再次確認,其業已陳明係因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久,記憶較模糊所致,應以偵查中所述為正確;又被告雖在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表示忘記係何年、月及碰面之加油站(見原審卷二第47-48頁),然觀諸其業已陳稱於原審之記憶較為模糊,偵查所之記憶較清楚,自不能以前情即認吳參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不可採;再者,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截圖內容,固未顯示時間(警1342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且該些LINE對話內容出處之手機係出自另案(吳參汶販賣毒品案件)扣得之手機(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該手機因吳參汶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確定送執行後,業於110年8月16日經沒收銷毀,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9月10日函與所附員警呂協隆職務報告、吳參汶販賣毒品案相關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函與所附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7-505、529-531頁),無法數位還原以確認對話時間,然因依被告之陳述與證人吳參汶之證述,均可認該些LINE對話內容確為其等對話,另證人吳參汶對此亦說明,當時係依另案扣得之手機顯示之對話時間加以特定,此核與承辦員警呂協隆證述: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擷圖是我製作的,我先對吳參汶製作筆錄,根據吳參汶證述,尋找吳參汶手機中LINE對話擷圖後擷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398頁)相符,顯然警卷所載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內容之通話時間,應屬實在。又吳參汶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固有為獲減刑寬待之動機,固須嚴格檢視其證述內容及有無相關補強證據,然證人吳參汶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有前述證據可資補強而可認為真實,業經論述如前,且證人吳參汶就此部分如為誣攀被告而為虛偽證述,除會面臨偽證罪之追訴、處罰外,亦有因害怕被告因此挾怨報復之心理負擔與壓力,堪認吳參汶誣攀被告,而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為虛偽陳述可能性極微。是以,被告以前詞認證人吳參汶所為不利證述,難以採信,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3.被告又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紀錄未見毒品交易種類 、金額等資料,且被告在對話中已表明拒絕之意,加上被告表示找不到吳參汶,可見被告與吳參汶並未進行毒品交易云云。然何以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內容可補強吳參汶所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該附表二編號1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乙節,業如前述;另依被告與吳參汶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內容中,後來有約見面地點,吳參汶甚至傳送位置地點,而被告在找不到吳參汶後,要吳參汶去加油站,之後雙方即未再有對話,此等對話內容與時序,確已足認被告與吳參汶確實在加油站附近見面,足徵證人吳參汶所為其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入6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屬實。是被告以前詞認該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已拒絕提供毒品給吳參汶,且雙方並未見面云云,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否認其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吳參汶犯行,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丙、無罪部分(附表二編號2-5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證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各1次,並收取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價金,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四罪)。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證人吳參汶之證述、附表二編號2-5所示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依據。 貳、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一、先予認定之事實 被告固坦承其與吳參汶間有附表二編號2-5所示LINE對話紀 錄,及其確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騎乘機車者,此核與證人吳參汶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2-5所示LINE對話截圖(出處詳見附表二編號2-5)、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1342卷第87-9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辯解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2-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並辯稱:其在偵查中及原審移審程序對附表二編號2-5犯行所為之自白,係因怕再被羈押始為虛偽自白;證人吳參汶與被告有對向犯關係,其證詞之憑信性相較於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本較為薄弱,難保其為獲減刑寬典,而虛偽供述毒品來源之情形,倘未提出任何補強證佐證,難對被告有罪之認定;另附表二編號2-5所示對話紀錄,均未見被告與吳參汶間交易毒品之價格、種類與數量之約定,亦無毒品交易之暗語;至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吳參汶確有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無附表二編號2-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之犯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於 偵查及原審移審時曾為認罪陳述(見偵8469卷第189-190頁、原審卷一第57-59頁),該自白具任意性乙節,已如前述,惟被告於本院堅決否認有附表二編號2-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綜合上述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說明,本件被告是否有附表二編號2-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應審酌者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強證據,是否足以補強被告前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五、本院之判斷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犯行,除曾為前述自白外,始終 否認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固提出證人即購毒者吳參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前述LINE對話內容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為補強證據。查證人即購毒者吳參汶於偵、審所為之證述,雖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數量、價錢、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情節,均能加以描述(見偵8469卷第13-16頁;原審卷二第40-45頁),惟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經查: ㈠檢察官雖提出附表二編號2-5所示LINE對話截圖及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為補強證據,然查: 1.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⑴相關之LINE對話內容,除吳參汶傳送「?」貼圖及其與被告 間無法確知內容之短暫與對話外,僅有吳參汶先傳送「在哪裡?」(16時1分),後又傳送「到了」(18時05分),均未見被告傳送毒品交易暗語、交易地點或者交易數量、金額之相關訊息,該等LINE對話內容顯無法補強證人吳參汶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述為真實。 ⑵相關監視錄影檔案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部分 ①原審勘驗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一第311頁) 『㈠檔案名稱:111.5.23 (18.08) :《補充檔案名稱為:「 ea 8122b50ad437902c50f0000000f75b.mp4》 ⑴00:04~00:05 拍攝被告李柏瑤騎乘藍色機車(車號:000- 0000) 經過中油宜梧站。 ㈡檔案名稱:111.5.23 (18.10) :《補充檔案名稱為:「bd b7f492f89c959936d76af5cbfa7cda.mp4》 ⑴00:08〜00:17拍攝被告李柏瑤騎乘藍色機車 (車號:000- 0000 ) 反向經過中油宜梧站。 』 此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容相同(見警 1342卷第87-91頁)。 ②依上述勘驗結果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觀之,僅足以證明被告 與吳參汶在相近之時段內,被告行經附表二編號2所示加油站,被告則曾駕車至該加油站加油,但未見攝得被告與吳參汶見面,或者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吳參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相遇之畫面,應尚難由此補強吳參汶所為被告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之證述為真實。 2.附表二編號3部分 此部分檢察官僅提出相關之LINE對話內容為補強證據,然該 LINE對話內容中,除吳參汶傳送「?」貼圖及其與被告間無法確知內容之短暫與對話外,僅有吳參汶先傳送「到了?」(19時20分),被告傳送「我在廁所馬上到」(19:20),「吳參汶:石頭最近都在幫你做生意」(19:22),「吳參汶:快點我還要送到麥寮去呢」(19:24),被告傳送「OK」貼圖,均未見被告傳送毒品交易暗語、交易地點或者交易數量、金額之相關訊息,該等LINE對話內容或可證明被告有與吳參汶見面之事實,然無法補強證人吳參汶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述為真實。 3.附表二編號4部分 ⑴相關之LINE對話內容,除吳參汶傳送「?」、「愛心」貼圖 及其與被告間無法確知內容之短暫與對話外,僅有吳參汶傳送「快到了?」(16時1分),被告傳送「OK」貼圖(10:23)之具體內容,均未見被告傳送毒品交易暗語、交易地點或者交易數量、金額之相關訊息,該等LINE對話內容顯無法補強證人吳參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相關證述為真實。 ⑵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部分 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容觀之(見警13 42卷第97頁),監視錄影截圖顯示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地點,與吳參汶駕車行經地點不同,時間亦不同,並未見攝得被告與吳參汶見面,或者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吳參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相遇之畫面,尚難由此補強吳參汶所為被告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之證述為真實。 4.附表二編號5部分 ⑴相關之LINE對話內容,除吳參汶與被告間無法確知內容之短 暫與對話外,僅有吳參汶先傳送「到了」(17時39分),被告傳送「OK」貼圖(17時05分)外,均未見被告與吳參汶間傳送毒品交易暗語、交易地點或者交易數量、金額之相關訊息,該等LINE對話內容,顯無法補強證人吳參汶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述為真實。 ⑵相關監視錄影檔案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部分 ①原審勘驗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一第311-312頁) 『㈢檔案名稱:111.5.31(17.41) : 《原審補充檔案名稱為: 「 dd6flbld219918fbd0b36Z0000000000.mp4》 ⑴00:03〜00:04拍攝被告李柏瑤騎乘藍色機車 (車號:00 0 -0000) 經過中油宜梧站。 ㈣檔案名稱:111.5.31(17.41) 交易毒品完畢:《原審補充 檔案名稱為:「IMG_2027.MOV》畫面中有一黑、灰小客 車於中油宜梧站加油, ⑴00:08-00:11畫面右上方有一白色或銀色小客車(車牌無 法辨認)往左駛入畫面死角。 ⑵00:24-00:35畫面右方有一人騎乘機車往左行駛並駛入畫 面死角。 ㈤檔案名稱: 111.5.31(17.43)機車:《原審補充檔案名 稱為:「 af26b56dcfd04bf699621dbabe37.mp4j》 ⑴00:03〜00:05拍攝被告騎乘藍色機車(車號:000-0000) 反向經過中油宜梧站。 ㈥檔案名稱111.5.31(17.43)汽車:《原審補充檔案名稱 為:「 6177fZ000000000bal8bl63cee893e30.mp4》 ⑴00:02〜00:10:畫面右方有一人騎乘紅色機車往左行駛並 駛入畫面死角。 ⑵00:06〜00:15畫面右上方有一白色或銀色小客車(車牌 無法辨認,不能確知是否與前段影片相同車輛)行駛經 過中油宜梧站。 ㈦檔案名稱111.5.31疑似毒品交易:《原審補充檔案名稱為 :「IMG_2026.MOV」》此影片應為上開檔案㈣之放大影片 ,畫面中有一白色或銀色小客車(車牌無法辨認)停於 路邊。 ⑴00:02〜00:52有一人騎乘機車(顏色、車號無法辨識)騎 乘靠近該汽車(所為何事無法確認)。 ⑵00:53該機車、汽車陸續駛離。 此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容相同(見警 1342卷第87-91頁)。 ②依上述勘驗結果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觀之,僅足以證明被告 與吳參汶在相近之時段內,被告行經附表二編號5所示加油站,但檢察官所指攝得吳參汶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停在道路旁進行交易之畫面,因自小客車與機車之顏色、車號均無法辨識,又無法確認雙方所為何事,實無從以該些證據補強吳參汶所為被告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之證述為真實。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犯行固曾於偵查及原審移審時為自白(見偵8469卷第189-190頁、原審卷一第57-59頁),然其在其餘偵、審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強證據,雖有屬對向犯之證人吳參汶不利被告證述為據,然其餘檢察官所提出欲補強吳參汶不利證述之前述相關LINE對話截圖內容、監視錄影檔案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均有前開無法佐證吳參汶所為證述為真實之情事,是以,檢察官就附表編二號2-5所示犯行所提出之補強證據,並無法佐證被告前就該部分犯行所為之自白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丁、上訴判斷 壹、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所處罪刑、沒收及所 定應執行刑)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檢察 官所提出之補強證據,並無法補強被告前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犯行之自白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業如前述,原審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該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計四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含該些犯行未扣案犯罪所得9千元沒收、追徵部分),另對被告為無罪判決諭知。又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自失所附麗,亦應予撤銷,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於本案之販賣毒品對象僅吳參汶,交易毒品的數量、金額亦非巨,難認屬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其本身有吸毒惡習,為獲取購毒費用而販賣毒品給同為吸毒者之吳參汶,其曾在偵查中、移審中坦白犯行,在其餘偵查、審理程序則均否認犯罪之態度,其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及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千元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然被告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詳述如前,被告猶執此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為便利對照,附表名稱與編號均與同原審判決,另原 判決就本附表編號1-5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15000元部分,合 併於主文欄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種類/重量 原審判決結果 1 吳參汶 111年5月21日 15時56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宜梧中油加油站) 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克) 李柏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 LINE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11年5月21日】 吳參汶:你幫我用一課(15:12) 被 告:(11秒,語音通話結束)(15:13) 吳參汶:1克 (傳送「??」之貼圖) (傳送「??」之貼圖)(15:13) 被 告:沒有辦法用(15:14) 吳參汶:好啦我自己用使用使用 在哪裡 (傳送「??」之貼圖) (傳送「??」之貼圖)(15:14) 被 告:你自己用(15:14) 吳參汶:(傳送「OKAY!」之貼圖) (傳送「OKAY!」之貼圖)(15:15) 被 告:現在要來嗎(15:15) 吳參汶:(傳送「OKAY!」之貼圖) (傳送「OKAY!」之貼圖) (傳送「愛心」之貼圖)(15:17) 被 告:你多久會到(15:47) 吳參汶:(7秒,語音通話結束)(15:52) 被 告:(5秒,語音通話結束)(15:52) 吳參汶:我在你家附近我別走 (傳送「OKAY!」之貼圖) (傳送位置地點)(15:52) 被 告:(傳送「OKAY!」之貼圖)(15:53) 吳參汶:我在養豬了這邊(15:53) (5秒,語音通話結束)(15:55) 被 告:你去加油站好了我找不到你(15:56) 警1342卷 第101-105頁 2 吳參汶 111年5月23日 18時05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宜梧中油加油站) 至少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李柏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6月。 LINE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11年5月23日】 吳參汶:(傳送「??」之貼圖) (傳送「??」之貼圖) (傳送「??」之貼圖) 在哪裡?(16:01) 被 告:(5秒,語音通話結束)(16:09) 吳參汶:(21秒,語音通話結束)(17:55) 到了(18:05) 警1342卷 第105頁 3 吳參汶 111年5月24日 19時24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宜梧中油加油站) 至少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克) 李柏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6月。 LINE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11年5月24日】 吳參汶:(傳送「??」之貼圖) (傳送「??」之貼圖)(18:37) 被 告:(24秒,語音通話結束)(18:39) (13秒,語音通話結束)(18:59) 吳參汶:到了(19:20) 被 告:我在廁所馬上到(19:20) 吳參汶:石頭最近都在幫你做生意(19:21) 被 告:(12秒,語音通話結束)(19:22) 吳參汶:快點我還要送到麥寮去呢(19:24) 被 告:(傳送「OKAY!」之貼圖) 警1342卷 第107頁 4 吳參汶 111年5月28日 10時45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宜梧中油加油站) 至少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克) 李柏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6月。 LINE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11年5月28日】 吳參汶:(傳送「手比讚」之貼圖) (傳送「愛心」之貼圖)(10:15) 快到了(10:23) 被 告:(傳送「OKAY!」之貼圖)(10:23) (未接來電)(10:29) 吳參汶:(傳送「??」之貼圖) (傳送「??」之貼圖)(10:45) 被 告:(18秒,語音通話結束)(10:45) 警1342卷 第107-109頁 5 吳參汶 111年5月31日 17時39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宜梧中油加油站) 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克) 李柏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 LINE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11年5月31日】 吳參汶:(15秒,語音通話結束)(16:44) (39秒,語音通話結束)(17:23) (55秒,語音通話結束)(17:26) 到了(17:39) 被 告:(傳送「OKAY!」之貼圖)(17:40) 警1342卷 第1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