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HM-113-上訴-1173-202503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國詮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國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莊國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12年6月10日,自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13日21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5樓之1租屋處,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而於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1、197至201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國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二第49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352號、1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353號鑑驗書(警卷第11、13至19、29至36頁,偵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買2罐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白色結晶體,有再附1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體,我的目的是要測試增加在愷他命裡面是否可行,原本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是沒有沾染甲基安非他命的,會沾染到是我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測試如果把白色結晶體加入愷他命會不會有問題,但過於慌亂才會沾染到等語。經查:  ⒈本案警方於上開時、地搜索時,除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白色結晶體2罐,且上開2罐白色結晶體經送驗結果,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常見毒品成分等節,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126011233號鑑定書(偵卷第59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無非係因被告於警詢中承稱:「所查扣物品並非毒品,是用來添加在毒品內增加重量的」(警卷第9頁)、於偵訊中承稱:「我當初買扣案物品,是想加入愷他命內增加重量,看能否當作我日後的收入,我原本打算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買,以11萬元賣給我朋友,朋友就可以在愷他命增加重量,讓朋友去賣愷他命,但後來發現不行」(偵卷第32至33頁)等語。然,被告所稱為了將扣案結晶體賣給朋友摻入愷他命中以增加重量販賣牟利之情節,其目的無非係以較廉價之結晶體摻入愷他命內,以增加愷他命之重量,俾其友人於販賣愷他命時,能牟取更高之利潤,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與單純持有未逾量及施用均無刑責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相較,應更為價高而物稀,實無為了增加所販賣愷他命之重量而加入單價較高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否則無法達到增量減價以節省販賣成本之目的,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上開供詞,與事理有悖,被告所稱欲販賣予友人之物品是否包括附表一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抑或僅有附表二之結晶體,尚非無疑。何況,本案除被告之上開供述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其所述之真實性,自不得依此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唯一證據。從而,本件應僅得認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日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二第19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究,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前揭認定不當,且認其所為僅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仍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其曾因犯詐欺、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期間,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入監前從事租賃車輛、買賣中古車之工作、目前在監執行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共2份附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銷燬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59.5公克,檢驗前淨重57.9482公克,驗餘淨重55.9819公克,純質淨重7.4753公克) 莊國詮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原警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備註 1 白色結晶體1罐(含罐重560公克) 莊國詮 否。 原警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白色結晶體1罐(含罐重560公克) 莊國詮 否。 原警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