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HM-113-上訴-1176-2024103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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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宏倫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吳宏倫(下稱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因多年好友之請託,乃於109年9 月中旬介紹另案被告謝鎮宇工作,而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856號追加起訴書(下稱橋頭地檢署案件)及本案起訴書分別提起公訴,此觀另案被告謝鎮宇在橋頭地檢署案件中,係於109年9月11日至竤大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營運地點載運廢棄物,於本案中則係於109年9月19日至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附近之某工廠載運廢棄物,顯係屬極密接之時、空背景下而為仲介行為,因牽涉地域不同而一分為二,分別由橋頭地檢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追加起訴及起訴,致使誤認為被告有多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實為同一極近似之時地行為。本案客觀上造成法益之侵害應非鉅大,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因知悉在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附 近之某工廠有事業廢棄物須要清除、處理,乃牽線介紹另案被告謝鎮宇找人來清運上開事業廢棄物,另案被告謝鎮宇則指示另案被告賴紹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109年9月19日前往上開工廠載運內裝有集塵灰、廢塑膠混合物及摻雜汽車拆解零件等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31包。另案被告賴紹唐駕駛上開拖車前往上開工廠裝運上開事業廢棄物時,係由被告、另案被告謝鎮宇各自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被告並在現場指揮及協助不詳之人員,將上開裝載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31包搬運至另案被告賴紹唐之拖車上,再載運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棄置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在案,足信被告並非僅單純仲介另案被告謝鎮宇找人來清運上開事業廢棄物,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均非輕。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或環境保護等社會公益之危害程度非淺,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何不得已而為之動機,且本案載運之事業廢棄物多達31個太空包,數量非少,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主觀惡性均非輕,在客觀上實無法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另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其另案所犯之橋頭地檢署案件,被告係受竤大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另案被告林柏宏之委託,以每公斤1.5元之代價,共計3萬7500元之處理費,為該公司非法清理廢塑膠混合物等含有重金屬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再與另案被告謝鎮宇接洽,於109年9月11日至竤大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營運地點載運廢棄物,另案被告謝鎮宇即通知另案被告賴紹唐駕駛上開拖車前往上開公司營運地點載運廢棄物,並於翌(12)日前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傾倒,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856、11209號追加起訴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1至70)。足見橋頭地檢署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載運之廢棄物、棄置地點等,均完全不同,顯屬完全不同、各自獨立之2案。再者,被告前有其他仲介違法清理廢棄物以收取仲介費之犯行,經原審另以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有罪,現仍上訴本院審理中;復另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即橋頭地檢署案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透過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牟利,本案亦非偶發之犯罪,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另案所犯橋頭地檢署案件,與本案屬極密接之時、空背景下而為仲介行為,因牽涉地域不同而一分為二,分別由橋頭地檢署及臺南地檢署追加起訴及起訴,致使誤認為被告有多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實為同一極近似之時地行為云云,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顯不可採。再被告本案所犯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其上開本案之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係因多年好友之請託, 乃於109年9月中旬介紹另案被告謝鎮宇工作,而分別經橋頭地檢署追加起訴及本案提起公訴,上開2案係屬極密接之時、空背景下而為仲介行為,因牽涉地域不同而一分為二,實為同一極近似之時地行為。本案客觀上造成法益之侵害應非鉅大,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坦承認罪,並有與被害人臺南市新化區公所(下稱被害人)進行調(和)解之意願,且願意以捐公益金方式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重,請參酌被告與被害人調(和)解之意願及結果,從輕量刑。③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千元部分亦有不當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從事 廢棄物清理,須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並依法定程序為之,竟與共同被告謝鎮宇、賴紹唐共同任意傾倒本案廢棄物,對環境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從中獲取介紹費5千元之犯罪動機、傾倒之事業廢棄物數量等節;暨被告於原審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復就沒收部分敘明: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本案犯行共獲得5千元之介紹費等語(原審卷第4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千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含追徵)與否,均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犯行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已論 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採。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當。  ⒉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況等情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再查被告本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罰金),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核屬法定最低刑度,實無過重之情。再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有與被害人進行調(和)解之意願,且願意以捐公益金方式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查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和)解,且被告既因其本案犯罪行為,對於被害人造成損害,依法本應對被害人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縱被告與被害人有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調(和)解,亦屬履行被告應負之民事責任,實難據此即認原審量刑過重(況原審已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從而,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5千元部分不當云云,惟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5千元有何違誤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 駁回。 六、末查,被告之辯護人於113年10月16日(本院收狀日期)提 出陳報狀,主張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初步共識,待被告與被害人完成會勘本案坐落臺南市○○區○○○0000○00地號土地後,被害人即原諒被告。若現場仍發現有未清理之廢棄物時,即責成被告負責支付相關合法清運費用等情。因恐無法於本案113年10月30日宣判前陳報和解相關資料,故聲請再開辯論1次等語,並提出113年10月15日致被害人函文1份為憑。經查本案係於113年8月28日進行審判程序,因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請求需要2個月的時間與被害人商談民事損害賠償調(和)解事宜,因此本案始定於113年10月30日宣判,有本院113年8月2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審酌本案已依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預留2個月以上的時間,供被告與被害人商談調(和)解事宜,且縱被告與被害人有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調(和)解,亦屬履行被告應負之民事責任,實難據此即認原審量刑過重(況原審已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已詳為說明如前。因認本案事證已明,無再開辯論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目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 中刑偵字第1100005239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97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66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749號卷【他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卷【原審卷】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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