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HM-113-上訴-1197-20241128-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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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翔維 蔡昆志 高煜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859、10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75、21786、217 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08、30414號;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08、25130、255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於民國112年7月8日0時35分許,與 陳政廷、張忠亮、陳仁賢、黃國軒、蔡岳哲(上開5人經本院另行判決)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檳榔攤」聊天之際,因聽見楊璨鴻(所涉妨害秩序部分經原審法院另行判決)與阿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拔釘器在○○檳榔攤外砸玻璃發出聲響,遂分持刀械、棍棒等物外出察看,見楊璨鴻未能搭上車而逃跑,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與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之陳仁賢、陳政廷、張忠亮、黃國軒、蔡岳哲等人先後自○○檳榔攤前之臺南市○○區○○路之公眾通行道路追逐逃跑之楊璨鴻至臺南市○○區○○街之00五金百貨附近路口,因楊璨鴻跌倒在地,陳仁賢即持鐵棍攻擊楊璨鴻,陳政廷持刀砍楊璨鴻,張忠亮持球棒攻擊楊璨鴻,黃國軒持球棒朝楊璨鴻揮擊,蔡岳哲則持球棒攻擊楊璨鴻腳部而下手施強暴行為,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雖未直接攻擊楊璨鴻,仍持板凳、鋁棒、熱融膠條等物品在場圍觀助勢,上開行為並影響附近不特定居民、用路人之安寧,楊璨鴻並因而受有右側尺骨遠端骨折、右手第三到第五掌骨骨折併多處肌腱斷裂併橈骨動脈損傷、右側脛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及肌肉損傷、右小腿撕裂傷及肌肉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因楊璨鴻友人駕車返回營救楊璨鴻,楊璨鴻始得及時送往醫院救治。 二、案經楊璨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檢察官、被告蔡昆志、高 煜翔及被告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以下合稱被告3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96號卷第117至127頁),且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陳仁賢、陳政 廷、張忠亮、黃國軒、蔡岳哲等人(以下合稱其他同案被告,與被告3人合稱被告等人)持刀、棍等物追逐告訴人楊璨鴻(下稱告訴人)之事實,然否認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犯行。被告蔡昆志辯稱:我沒有在場助勢,我手上拿一支球棒,但是還沒有到達打人的地方,聽到槍聲就跑走了;被告高煜翔辯稱:我沒有在場助勢,我手上拿一支熱融膠條防身,但是剛到現場時,被害人就已經躺在地上了,其他的共犯都已經離開了,我沒有看到其他共犯在打人云云。被告王翔維及其等之辯護人則辯護稱:由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3人中最先到現場之被告高煜翔根本沒有任何助勢、吶喊,甚至給予在場之人鼓勵的行為,遑論最後到場的被告王翔維及蔡昆志,根本就還沒有到達毆打的核心範圍內,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見○○檳榔攤玻璃遭砸,遂持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棍棒、刀械等兇器,自○○檳榔攤前之臺南市○○區○○路追逐逃跑之楊璨鴻至臺南市○○區○○街0號之00五金百貨附近路口,因楊璨鴻跌倒在地,同案被告陳仁賢即持鐵棍攻擊楊璨鴻,同案被告陳政廷持刀砍楊璨鴻,同案被告張忠亮持球棒攻擊楊璨鴻,同案被告黃國軒持球棒朝楊璨鴻揮擊,同案被告蔡岳哲則持球棒攻擊楊璨鴻腳部,楊璨鴻因而受有右側尺骨遠端骨折、右手第三到第五掌骨骨折併多處肌腱斷裂併橈骨動脈損傷、右側脛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及肌肉損傷、右小腿撕裂傷及肌肉損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楊璨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張朝亮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檳榔攤現場照片、GOOGLE-MAP擷圖、楊璨鴻傷勢照片7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在卷可參及同案被告陳仁賢持用之鐵棍1支扣案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⒊查本案被告等人係自○○檳榔攤前之臺南市○○區○○路之公眾通 行道路開始追逐,而發生群聚攻擊被害人之地點則係位於臺南市○○區○○街之路口上,均為公共場所,是被告等人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堪以認定。又被告等人於本案過程中已對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具有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至被告3人雖辯稱係為保護自己而無聚眾鬥毆之意思,然被告高煜翔於偵查中供稱:對方看到我們衝出去就上車了,但有一個人落單沒上車,我們就追沒上車的那個人,我們想要追上去看那個人是誰,因為對方蒙面。看他們砸店,我們的人也會有火氣,所以一定會先打他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5130號偵查卷【下稱偵6卷】第6頁)。被告王翔維於偵查中供稱:我從檳榔攤內看監視器,看他們的車走了,我就拿1個板凳跟出去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0975號偵查卷【下稱偵1卷】第163頁)。同案被告張忠亮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對方有2台車,有上車的都先跑了,剩下1個沒上車,我就追著那個人,對方跌倒我就打他屁股2下,我是想限制他的行動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1789號卷【下稱偵3卷】第8頁)。顯見砸損○○檳榔攤之人均已上車,僅餘被害人楊璨鴻未及上車,然亦逃離現場,被告等人卻追逐被害人楊璨鴻至其倒地臺南市○○區○○街之路口,數人均持兇器朝被害人追逐前進,而具同一目的,並已離開○○檳榔攤數百公尺遠,如為保護自己,何需追逐被害人楊璨鴻至數百公尺遠,且於被害人倒地無法反抗時,被告等人也無任何迫切之危險可言,竟仍主動地持刀棍攻擊,足認被告3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⒋再本案發生時間雖已為凌晨,施暴之對象雖屬特定,然被告 等人圍毆楊璨鴻時,附近尚有機車騎士路過,該機車騎士騎到路口之前,見狀隨即停止前進,並調頭向後駛離案發路口等情,有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112偵字第21786號卷第29頁【圖片右上角】、偵3卷第29至35頁、原審卷一第317至321頁)。且本案係因民眾張朝亮於其住處3樓窗台邊目擊一群人持棍追逐,從○○路轉進○○街,有人被追打,跑到轉角處該男子重心不穩跌倒,因而撥打110報警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可查(見112年度他字第4366號卷第21至23頁),可見被告等人上開犯行,雖對特定人為之,然客觀上已波及蔓延至周邊,致使鄰近之居民、或路過之機車騎士產生危害、恐懼不安的感受,足認被告等人藉三人以上聚集形成的暴力攻擊狀態,且強暴行為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致使鄰近之居民、行經該路段之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或恐懼不安之感受,至為明確。  ⒌又被告等人持刀、球棒、鐵棍攻擊告訴人而受有上開傷勢, 故渠等所持刀、球棒、鐵棍,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甚明。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者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而增高,而被告等人分持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棍棒、刀械等兇器,共同追逐、毆打被害人(同案被告陳仁賢即持鐵棍攻擊楊璨鴻,同案被告陳政廷持刀砍楊璨鴻,同案被告張忠亮持球棒攻擊楊璨鴻,同案被告黃國軒持球棒朝楊璨鴻揮擊,同案被告蔡岳哲則持球棒攻擊楊璨鴻腳部),被告3人則在其餘同案被告後方一同追逐被害人以助長聲勢,依前開說明,被告3人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⒍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3人中最先到現場之被告高煜翔 根本沒有任何助勢、吶喊,甚至給予在場之人鼓勵的行為,遑論最後到場的被告王翔維及蔡昆志,根本就還沒有到達毆打的核心範圍內云云。然刑法第150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所謂之「在場助勢」,應涵蓋被告等人開始分持兇器追逐告訴人至砍打告訴人結束之全部過程,而非僅拘限於其他共同被告持刀棍砍打告訴人之瞬間,而依卷附照片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當庭勘驗本案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1196號卷第192至194、209至211頁),可見被告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於當時亦分持板凳、球棒、熱融膠條等兇器一路緊跟其他同案被告之後沿路奔跑追逐告訴人,並未脫隊或中途離開,且於其餘同案被告分持刀棍砍打告訴人予以施暴時,被告高煜翔亦有持上開兇器在旁觀看,被告王翔維、蔡昆志也隨即抵達,均處於隨時可加入共同施暴狀態,未有任何阻止舉動或先行避走他處,足以使下手施暴之人心態上更為有恃無恐,致現場衝突更形激烈,應屬在場助勢無疑。故被告3人辯稱其等在其他同案被告對告訴人施暴時不在場,故不構成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犯行,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開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3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所,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即,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之人」、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是被告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行,與其他不詳之在場助勢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 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被告王翔維、蔡昆志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與起 訴部分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3人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並審酌被告3人因被害人砸損檳榔攤之玻璃,其等未能理智處理糾紛,反而以暴制暴,持兇器追逐被害人,無視當時已係凌晨,且該路口為公共場所,於其他同案被告下手攻擊被害人時在場助勢,影響民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犯後均否認妨害秩序犯行,且被害人因此受有嚴重傷勢,幸經及時送醫救治而未釀成憾事;惟被告3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3人前揭妨害秩序犯行所持用之物品,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一節,所處刑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3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3人之犯行已臻明確,且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均據本院說明如上,被告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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