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HM-113-上訴-1202-20241107-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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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賢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楊瓊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88號、第95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俊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Redmi廠牌 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黃俊賢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黃俊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而華銘忠於民國112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誤植為110年)3月23日凌晨2時50分許,透過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俊賢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華銘忠即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至嘉義市東區○○公園等候黃俊賢,而於同日凌晨3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8分許)黃俊賢抵達,華銘忠即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及安眠藥約10顆與黃俊賢,黃俊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華銘忠。嗣經警對黃俊賢持用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Redmi廠牌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事實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俊賢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表示同意上開各項證據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華銘忠於警詢中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在前揭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華銘忠等情(見原審卷第28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與證人華銘忠認識多年,皆為毒友,並知悉證人華銘忠之家庭環境、個人工作及其經濟短缺,才會時常交付金錢、毒品、生活物資予以資助,而證人華銘忠於審訊時證稱要跟被告拿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實則我有提出要證人華銘忠拿安眠藥來換取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上訴狀,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之辯護人復執以證人華銘忠於警詢、偵訊中所稱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華銘忠之供述,前後供述不一,次數及情節也大不相同,甚證人華銘忠於警詢、偵查中未曾提及「安眠藥」一事,始至原審審理時才提及「安眠藥」一事,則證人華銘忠所述是否可採,顯有疑義。況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載以安眠藥交換之情形,更足證被告並無營利意圖,且安眠藥價值僅有100元左右,其價值顯低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故證人華銘忠所述之情節並不可採,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並非有營利意圖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3日凌晨3時13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南田公園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華銘忠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2年度他字第45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原審卷第281頁),並核與證人華銘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他字卷第26頁;原審卷第299、304至307、310至311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嘉竹警偵字第1120012988號卷第27頁;他字卷第17頁)、原審法院112年聲監字第00003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12年聲監續字第000095、000119、00014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嘉竹警偵字第1120012988號卷第35至42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20012988號卷第28頁;他字卷第18頁) 、華銘忠騎乘機車行車軌跡Google地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 20012988號卷第29頁;他字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嘉竹警偵字第1120012988號卷第32頁)等件在卷可稽,及上開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華銘忠聯繫使用之Redmi廠牌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華銘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與被告聯絡於112年3月23日上午3時8分許,在○○公園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買500元,我給被告錢,他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有交易成功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而於原審審理時並具結證稱:被告有跟我說如果我有安眠藥,可以拿過來跟他換,依我跟被告的交情,被告不可能會請我施用,我有去診所拿過安眠藥,拿安眠藥要花100元,於112年3月23日上午3點8分時在○○公園我有拿10粒安眠藥跟被告換過甲基安非他命,偵查中說用500元跟被告買毒品那次,是同時將安眠藥跟500元交給被告,被告說要吃安眠藥,所以我才給他10幾粒,那天打電話給被告說要用500元甲基安非他命,那天不只給現金500元,還給安眠藥,安眠藥是便宜的東西,給他也沒差等語(見原審卷第299、304至307、310至311頁),可見證人華銘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就當時有拿取500元給被告一節具結明確在卷,復觀諸被告與證人華銘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於112年3月23日凌晨2時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華銘忠(即B):我現在過去,我要5百喔,5百啦。」、「被告(即A)好,我看。」;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則記載:「B:我到位了。」、「A:你到位了,你在那邊等我就好。」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亦見證人華銘忠當日於電話中有向被告表示欲購買500元毒品之情,核與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當日有拿取500元給被告之證述情節相合,是認證人華銘忠此部分證述,符實足採。 ㈢況被告亦供承:他當時說他要500,要我幫他處理,他拿安眠 藥跟我換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18至319頁),而被告既不否認有拿取證人華銘忠提供之安眠藥,參酌證人華銘忠上開證稱依其與被告之交情,被告不可能會無償提供毒品給其施用,且至診所拿取安眠藥10顆左右之掛號費僅為100元,因價值低廉,故於被告要求時即免費給予等情,衡情被告倘未同時收取現金500元,以其等交情,尚無以價值500元之毒品換取價值僅100元安眠藥之可能,益徵證人華銘忠上開所述同時交付500元及安眠藥10顆一節,應屬非虛,可以採取。 ㈣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本案而論,被告於偵查中係陳稱:我認識華銘忠,是朋友介紹的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反面),而證人華銘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本不認識被告,是透過一個朋友介紹跟被告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97頁),可見被告與交易對象華銘忠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或無償調借之理,且被告行為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亦無由案發當天於凌晨2時50分許,接獲證人華銘忠來電後,隨即依約出門交付毒品,況依被告所供情節,被告係以以甲基安非他命交換安眠藥,而其亦供承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且前往診所就醫1次拿取安眠藥10顆之掛號費為100元,證人華銘忠拿取10幾顆安眠藥之價格約300、4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9至320頁),即安眠藥之取得尚需支付相關費用,並非無償,足見被告交付毒品與證人華銘忠亦有換取相當之對價,是被告販賣毒品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辯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認定被告僅屬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等節,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自無從採取,且據前述,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況按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捨定之。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查證人華銘忠於警詢之陳述,並未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已如前述,而證人華銘忠雖未於偵查中證及案發當日有交付安眠藥予被告一節,然證人華銘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為何要對被告那麼好,都已經花500元買毒品,為何還要給他安眠藥?)這是便宜的東西,也沒差;(你為何突然要送被告安眠藥?)被告說他要吃安眠藥,所以我才給他10幾粒;(你打電話給被告說要用500元跟他買安非他命那次,你不止給被告現金500元,你還有給他安眠藥,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第310至311頁),可見證人華銘忠主觀上認為其交付安眠藥予被告部分,尚非屬原約定之交付對價,乃係交付過程中其應被告之要求而交付,且安眠藥之價值非高,則縱證人華銘忠於偵訊時就其與被告間交易過程之證述未及於此節,亦不影響證人華銘忠關於本案基本事實之陳述,且其之證詞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詳如前述,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即逕認證人華銘忠前揭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持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 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一標準,固有其政策之考量。然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有自行少量直接販售給施用毒品者,其中不但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且僅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少量互通有無等不同情狀。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更有甚大差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即使司法實務對於此等犯罪,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因而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要求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憲法法庭就現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已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於修法完成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為調節。是在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量刑得為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於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論係修正前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或現行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已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論處之有期徒刑7年6月或過於接近,而有違反罪刑相當,牴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虞。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述有期徒刑7年或10年,如有過苛之虞,自得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審酌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金額500元,對象為1人,是被告販賣對象、數量及金額尚非甚鉅,販賣所得獲利不多,與多次、大量出售第二級毒品,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以情節論,惡性容非重大不赦,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科處最輕本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其犯罪情節論,若科處最輕本刑尚嫌過重,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難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前詞,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復指稱:本件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經警查獲後,確係因其供述毒品上游為綽號「○○○」(綽號「胖子」)之男子,嗣經警循線查獲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11月30日嘉竹警偵字第1120022798號函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10月12日嘉竹警偵字第1120019125、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71、13390、13391號起訴書等件(見原審卷第83至95頁;本院卷第153至158頁)在卷可考,則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犯行,固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惟觀諸上開起訴書之記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交易時間,係在前揭該案起訴「○○○」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罪時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前,自難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此部分犯行有關,是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無從據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據上,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上訴意旨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人 體健康戕害甚巨,竟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23頁),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就前開撤銷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Redmi廠牌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被告與證人華銘忠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販賣毒品所得500 元,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自證人華銘忠處獲取之安眠藥約10顆,性質上固屬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原非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該物品價值低廉,就該物品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而對照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經本院所處之刑以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是就上開安眠藥約10顆宣告沒收、追徵亦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1組、磅秤2台等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9589號卷第20頁),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65頁反面),而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 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依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業已明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本件之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安寶 山係基於友人間互通有無之目的,並非藉以販賣毒品為營利或謀生。又證人安寶山本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並非因被告所致,故其對社會秩序之影響顯屬輕微。況被告犯後態度十分良好,配合警方之調查,並無任何欺瞞,亦提供警方關於其毒品來源之上手資料,且於本次事件發生後,後悔萬分,也明白其所為已觸犯法律而不可再次為之。綜上所述,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原判決有未審酌之處,又本件係屬吸食者間互相流通之情形,且非以販賣毒品維生或販賣毒品之盤商,其惡性顯屬輕微,被告亦對於其所犯之行為深感悔悟,但仍願意勇敢面對,並決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亦無再犯罪之動機、想法,故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請法院審酌上情,念在被告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犯罪情節輕微,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本案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販賣第二級毒品多次,造成毒品流通,所為殊值非難,應予嚴懲,惟念其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最鉅,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2次,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均非高等情節,暨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詳原審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前揭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無足取。 二、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且鑑於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復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日漸加劇,為此立法者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109年7月15日施行),將該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從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提高為處10年以上,修正理由即在於遏止日益嚴重之販賣毒品犯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於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查被告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其卻無視國家禁令,為謀取不法利益,而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復衡以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實難據認被告於犯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是其要求從輕量刑,亦非得以逕取。 四、稽此,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均難認有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丙、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