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NHM-113-上訴-1204-202411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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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瑞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48號、111年度偵 字第305、749號、5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奕瑞明知大麻植物(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3時許, 在嘉義縣○○鄉○○路000號附近之陳奕瑞駕駛自小客車上,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林均翰1次,惟林均翰收受毒品後,表示欲以賒帳方式購買,陳奕瑞表達不同意,林均翰遂當場將毒品丟還陳奕瑞離去而未遂。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丞璸(起訴書誤載為黃承璸,應更正)施用,共2次。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持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純質淨重:39.437公克)、編號2所示大麻植物2包(合計:0.877公克)。嗣警持搜索票,於110年11月4日13時1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欣園汽車旅館」115號房、臺南市○○區○○路00○00號執行搜索,扣得陳奕瑞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物;另於同年月5日6時44分許,在嘉義縣○○市○○○○000巷0號,扣得陳奕瑞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7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所為無罪判決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應已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11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訊據被告陳奕瑞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 點,與林均翰在其車上見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當天我有去找林均翰,我們只有在路邊見面,但我沒有賣毒品給他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林均翰於偵查證述案發當天因被告不願讓其賒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此與被告偵查自白有讓林均翰賒帳而有成功交易毒品等節,已有不一;林均翰審理中證述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節,與其偵查之證述不同,前後不一,證詞可否採納有疑義,故應為被告無罪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間、地點,在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與林均翰有見面等情,除經被告所是認外,並有證人林均翰之證述可佐(見偵10448卷第207頁,原審卷第279、290-291、294-295頁),並有蒐證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警4834卷第235-241頁,他卷第131-137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屬實。 ㈡上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均翰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林均翰於偵查具結證稱:我於110年10月12日13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住處附近(即老人活動中心對面)馬路旁邊,與被告相遇,詢問其可否上車,待我進去他車後,我問被告身上有沒有安非他命,於是被告就拿半錢安非他命給我,只是我跟他說我沒有錢要賒帳4,000元,被告就很不爽,我就把安非他命丟還給他,之後我就離開他車等語(見偵10448卷第207頁)。復於原審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有與被告見面,並且上被告的車子,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我表示沒有錢,被告就表現出不開心,我也不爽,就把甲基安非他命丟還給被告,並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79-281、285、290-295頁)。核證人林均翰於偵查及原審,就其與被告於案發時見面,被告有拿出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均翰,並要收取4,000元,以及證人林均翰表明沒錢給付,並將甲基安非他命丟還被告等節證述明確,倘非其確實有參與本案此部分毒品交易之事實,豈能就相關細節一一證述。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於110年10月12日13時許,在林均翰住處老人活動中心對面,他賒帳4,000元向我購買半錢安非他命等語(見警4834卷第17至18頁,偵10448卷第88頁),其中110年11月5日更係自首犯行,益徵其真實性無疑。足見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13時許,有與林均翰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洽談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與證人林均翰前揭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林均翰前揭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證人林均翰證述雖有不一,但應以其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 證述較可採信 證人林均翰雖於原審改證稱:那時被告要去拿甲基安非他命 ,我有麻煩被告幫我一起拿,算是合資去跟人家買,那時候沒有錢,想要被告幫我墊,但我沒有先跟被告說;在此之前我有跟被告一起去買毒品2、3次,只有這一次沒有一起去購買;之前一起買都是在車上我將錢給被告,然後藥頭上車,直接當面交易;偵訊時檢察官未詢問,所以我才沒提到與被告一起去購毒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78至280、286至288頁),惟查: ⑴證人林均翰在偵查中明確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未果之情節 ,於偵查中並不曾供稱有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抑或委託被告購買毒品等節;復觀諸檢察官於偵訊已明確訊問證人林均翰是否有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明確問稱「據陳奕瑞表示,他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你,於110年10月12日13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你的住處附近,即老人活動中心對面,你賒帳4,000元,向陳奕瑞購買半錢的安非他命,你有何意見?」(見偵10448卷第207頁),問題明確,證人林均翰實無曲解或誤解前開問題之可能,證人林均翰仍證述其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未果之事實,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憑信性應屬無虞。 ⑵證人林均翰於原審仍證稱:有在被告車內與被告相聚,被告 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而其因沒錢將毒品返還被告等情,可見林均翰就其與被告在上述時、地見面,係為安非他命毒品乙節證述始終一致,僅係就被告為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忽爾證稱麻煩被告幫忙一起拿等語,忽爾證稱與被告合資購買等語;再參酌林均翰於原審就何時談論合資購買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反覆其詞,且所述合資購買之金錢交付、交易模式,與其所證述以往與被告合資購買之模式顯有不同,更與一般合資購買係共同出資之常情有悖,堪認證人林均翰於原審所為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之上開證述,顯係刻意推諉迴護被告之詞。 ⑶再衡以證人林均翰於偵查之證述將使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重罪,證人林均翰與被告並無怨隙,倘非確有交易事實,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於偵查中誣指被告之理;況證人林均翰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通知到案製作前開偵訊筆錄,當時較無機會與被告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或被告罪行之際,明確為被告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未果之事實,並詳細證述交易之金額及地點,顯然並非杜撰;而證人林均翰於偵查至原審到庭作證,時間相隔甚久,已有與被告串供迴護之虞,故證人林均翰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較能憑信。 2.綜上,證人林均翰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未果之證述,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承有與林均翰交易毒品等情大致相符;參以證人林均翰於審理時之證述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節有悖常情,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俱如前述,是依上開證據與證人林均翰於偵查時供述為綜合判斷,已足以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均翰未果之事實,被告以證人林均翰證述前後不一,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辯解,並非可採。 3.至被告所辯其於案發時僅與林均翰見面聊天,並未交易毒品 等語,然此等辯解除與其警詢、偵查之自白內容迥異外,亦與證人林均翰前開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不同,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應具營利意圖 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否認本件販賣毒品犯行,難以查悉然其買進、賣出之差價,然被告與林均翰僅為朋友,並非至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均翰,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復查無反證足認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所為,堪認就前揭毒品交易,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分別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黃丞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丞璸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黃丞璸於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之被告轉讓事實之前後證述不一,亦與警詢之證述有異,不能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且黃丞璸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審理時證稱:係因受警威脅而指認被告販賣毒品,則黃丞璸可誣指被告販賣毒品,要如何擔保黃丞璸不會誣陷被告轉讓,是應為被告無罪認定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丞璸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1月4日8時許在「欣園 汽車旅館」115號房內,被告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内,用打火機燒烤玻璃球,以吸食燃燒後煙霧;被告提供2次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為110年11月2日22時許,被告駕車至我住家(嘉義縣○○市○○里○○00○00號),無償提供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次即是前述施用之時間等語(見警4834卷第81至82頁);於偵查具結證稱:被告無償提供給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第一次為110年11月2日22時許,被告駕車至我住家,無償提供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次是我最近一次施用的時間,就是於110年11月4日8時許,在「欣園汽車旅館」115號房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是因為我有幫忙他搬家等語(見他卷第227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很熟朋友,被告有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10年11月2日22時許,被告駕車拿甲基安非他命至我住家,這次是我跟被告說我想要,被告沒跟我收錢;另110年11月4日在汽車旅館為警查獲那天,被告也有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是幫被告搬東西(見原審卷第236至238、241至248頁)。核證人黃丞璸於前開證據,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之次數、時間、地點等節證述明確,倘非其確實有參與本案此部分毒品無償轉讓之事實,應無從就前述豈能就相關細節一一證述。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次與黃丞璸等情(見警4834卷第16至17頁,偵10448卷第87頁),與證人黃丞璸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丞璸2次等情。是證人黃丞璸前揭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黃丞璸於原審具結證稱:其於警 詢證述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等節,均係按其自由意志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且觀諸證人黃丞璸前開警詢時間為110年11月4日,而該次警詢筆錄係證述被告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未提及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至110年12月8日警詢時,始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之證述,並就何以前後證述不一提出解釋,其於嗣後之偵查、原審程序中,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後,仍為被告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之證據。因此,證人黃丞璸歷次證述,除就被告是否係基於販賣之主觀犯意乙節,證述有不一致之情形外,就被告確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之客觀事實,證述始終一致,故證人黃丞璸前開證述,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雖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不能無視證人黃丞璸就被告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之情證述始終一致,顯具憑信性之情,反認黃丞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之證述,非屬真實。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非屬真實,進而彈劾證人黃丞璸,顯屬未洽,辯護人前開所辯,應無理由。 ㈢綜合上開調查結果,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2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有本院1 10年聲搜字690號搜索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0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9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第70923號鑑定書)、111年7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8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第73893號鑑定書)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21張(見警4834卷第95、97至107、115至119、121至145頁,偵10448卷143至145、151、153、237至243頁),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各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詳附表二編號1、2「備註」欄所示),有凱旋醫院第70923號鑑定書及第73893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1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2次),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斷。 三、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轉讓禁藥罪2罪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4年度朴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涉及毒品犯罪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2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 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2.被告於證人林均翰於111年5月19日證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 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先向警方自承該犯罪事實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4834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遞減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 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持有、販賣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為本案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禁藥2次、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罪行為,造成危害性隨之擴散,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於偵查坦承犯行,然其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禁藥之犯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暨其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極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就轉讓禁藥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因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轉讓禁藥犯行, 然被告所為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認定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三、被告另上訴以其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2月,應有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就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乙節,加以考量,另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僅在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酌加數月,亦非嚴苛之量刑,本院無從再對其量刑為更有利之考量,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受讓者 轉讓時間 轉讓方式 1 黃丞璸 110年11月2日22時 陳奕瑞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黃丞璸住處(嘉義縣○○市○○里○○00○00號),無償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1次與黃丞璸施用。 2 黃丞璸 110年11月4日8時許 陳奕瑞在臺南市○○區○○○○○○○○000號房,無償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1次與黃丞璸使用。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純質淨重:39.437公克) 白色結晶9包,經鑑定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分別為:36.215公克(29.808公克)、3.162公克(1.937公克)、1.394公克(1.022公克)、1.426公克(1.146公克)、1.433公克(1.124公克)、1.423公克(1.167公克)、1.236公克(1.033公克)、1.246公克(1.052公克)、1.495公克(1.148公克)(凱旋醫院第73893號鑑定書,偵10448號卷第237至243頁)。 2 大麻植物2包(合計:0.877公克) 植物2包,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777公克、0.100公克(凱旋醫院第70923號鑑定書,偵10448號卷第151頁)。 3 毒品咖啡包1包(檢驗後淨重6.009公克) 沖泡飲品1包,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檢驗後淨重6.009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2公克(凱旋醫院第70923號鑑定書、第73893號鑑定書,偵10448號卷第151、237至243頁)。 4 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0.040公克) 一、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040公克(凱旋醫院第70923號鑑定書,偵10448號卷第151頁)。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倒數第4行記載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40公克)」應為誤載,應予更正。 5 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22.287公克) 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22.287公克(凱旋醫院第70923號鑑定書,偵10448號卷第143至145頁)。 6 玻璃球1顆、吸食器2組、斜削吸管2支、分裝袋5包、電子磅秤1臺、手機5支、現金新臺幣43,000元、帳冊1本 7 電子磅秤1臺、帳冊1本